用盗窃手段维护自己财产权益的罪与非罪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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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谭某于2009年4月至5月份期间,在广州市敦和路怡雅苑E座506室,多次趁与其一起居住的被害人任某某外出或没有留意,盗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茶几上挂包内的人民币共2500元。同年6月至7月间,谭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2号25栋302房,以同样手段多次盗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客厅桌面上的笔记本里面的人民币共2800元。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谭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任某某于2009年4至7月未支付任何工资给谭某,谭某偷拿任某某钱物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称其所取财物属其应得工资。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认为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因被害人任某某不支付工资,谭某被迫于无奈才以窃取方式偷拿任某某的财物,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害人任某某在陈述中称自己并没有拖欠谭某的工资,称其都是每个月结算一次工资(无书面凭证)。因谭某、任某某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任某某是否已支付工资的行为予以证实,故遵照“疑点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谭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原因有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谭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谭某供述自己帮忙任某某打理生意,每月任某某支付600元工资,后因自己谈恋爱,开销较大,就对任某某的财物有了贪心,其具体供述:“从2009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共分10多次偷拿任某某现款人民币约2500元,都是在任某某回家后,趁其不留意,便打开其挂包,偷走钱,平时任某某包里放有很多钱,但自己并没有全部偷走,每次只是从中偷100元至400元,总共偷了10多次,共约偷了人民币2500元。2009年6月份,随任某某搬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2号25栋302房居住,在2009年6月至7月期间,也是趁任某某不在家或者没有留意,偷拿其放在客厅的一张桌子上的笔记本里面的钱,共偷了10多次,共计有2800元左右,每次都是100至200元不等。偷来的钱全部被花掉了。因每次偷的数额并不多,任某某有否发觉自己并不清楚”。
  犯罪嫌疑人谭某在多次讯问中均承认自己盗窃任某某现金的事实,并未提到任某某有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其后来突然提到自己是因为任某某没有支付其工资所以只好盗窃的辩解并不合情理。
  2、犯罪嫌疑人谭某每次作案手法都是趁任某某不留意或外出之机,打开任某某的挂包或桌上的笔记本,从中偷走100元至400元不等的现金,共作案20余次,只要不被任某某发现,就有可能继续窃取任晓红的财物,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谭某在实施盗窃时,对被害人的财物持有故意占有的心理,对自身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后果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在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任某某未支付工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谭某也有足够的时间与机会通过各种途径向任某某主张自己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而其放弃该主张,改以盗窃的手法多次偷盗任某某的财物,依此可以判定其主观上并非持“维护自己获得工资报酬的权益”。
  3、犯罪嫌疑人谭某、被害人任某某的供述与陈述一致证实犯罪嫌疑人谭某与任某某是雇佣关系,谭某帮忙任某某打理生意,每月获得600元的工资报酬,从2009年4至7月间,犯罪嫌疑人谭某应获得报酬2400元,而其盗窃的数额明显超出其工资范围,即使存在任某某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也不能改变犯罪嫌疑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笔者的意见最终获得法院判决的认可。
  【案例二】:2010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伙同梁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的暂住地广州市海珠区海鸣街六号之六501房,因追讨被害人郭某某之妻王某某所欠款项未果,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神州优雅HP63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M720型打印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配置:CPU:AMD速龙64X34400+,内存:KINGMAX 1G,硬盘:迈拓160G,索尼DVD,微星显卡,金格机箱)1台、MAG牌EP2230AFW液晶显示器1台、欧歌OG-1068型音响1套盗走,经鉴定,物品总值人民币3144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趁郭某某、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郭某某、王某某的优雅HP63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M720型打印机、组装台式电脑主机、MAG牌EP2230AFW液晶显示器、欧歌OG-1068型音响,物品总值人民币3144元,属数额较大。3、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和王某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有:
  1、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梁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与王某某多次来往的短信以及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提供的载明货款人民币21570元未付款(王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梁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确实对林某某、梁某某所在的公司负有债务,林某某在自己多次追索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才伙同王某某的另一债权人梁某某窃取了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但林某某事后及时电告了王某某,而梁某某将窃取的财物交回单位予以保管,林某某、梁某某窃取财物后分别打电话说明情况、交回单位保管财物的行为,足以说明林某某、梁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王某某拖欠林某某人民币21570元、拖欠梁某某所在的公司13500元,均分文未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林某某、梁某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王某某的债务后,王某某还欠林某某、梁某某较大数额的货款,因此,对王某某而言,林某某、梁某某的窃取行为未给王某某造成任何损失,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
  3、林某某、梁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自救行为②。林某某、梁某某在王某某拖欠较大货款未付的情况下,曾多次找王某某商议还款事宜,而王某某找借口屡屡拖延,并为逃避还款对林某某、梁某某避而不见,且以拒接林某某、梁某某的来电或者更改自身联系电话的方式逃避还款义务,王某某、梁某某在正常情形下已经无法联系到王某某,且在此情形下依靠其他途径明显难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找到王某某的暂住地、并向王某某的丈夫郭某某说明来意,在郭某某并不承认其妻欠款的情况下,才迫于无奈趁郭某某外出之机盗走其家中的财物,林某某、梁某某的上述行为用意是使王某某主动联系自己,其行为属于自救行为。
  【案例三】:2010年7月15日,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粤N3587号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1.9万元人民币),在广州市内交通路面行驶时被交警检查时因不能提供驾驶执照,被交警将上述车辆暂扣。当日18时许,夏某某得知上述车辆被存放于广州市白云区三联汽车修理厂的停车场后,决定晚上将车偷出来。次日凌晨1时许,夏某某赶到三联修理厂的停车场,翻院墙进入停车场,找到被扣押的上述汽车,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盗窃自己所有但被暂扣的财物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目的来看,其盗窃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恢复自己对于该车享有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主观方面与盗窃罪构成不符。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盗窃自己所有但被暂扣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明楷的观点认为③: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相区别为:民法上的占有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占有,刑法上的占有则重在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财物处于被国家机关予以暂扣的状态,尽管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具有该财物的所有权,但财物处于他人的管理控制之下,也即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汽车处于被国家机关合法占有的状态,此时暂扣物相对于其所有权人夏某某应被视为他人财物,财物占有人具有对财物的事实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同时,参考国外的类似立法也没有将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盗窃罪,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视为他人的财物。且从刑法理论层面上分析,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就有可能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夏某某盗窃本人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上述三则案例可知,用盗窃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不构成盗窃罪,需要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否存在行为人实施自救行为的正当合法性以及被盗物品的占有状态等从几个方面来具体进行考量,而应避免一概而论。
  注释:
  ① 本文所称“用盗窃手段维护自己财产权益”是指用行为人盗窃手段维护自身债权、对盗窃物的所有权等相关权益。
  ② 自救行为: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
  ③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第三版,第7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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