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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知识产权遭受到侵害时,不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权益也受到了损害。然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中,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如何,尚无定论,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非常重要的问题。尽管我国有关的法律对被许可人的诉权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关于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上仍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在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的框架下,上述问题将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关键词:被许可人;诉权;用益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6003107
被许可人与许可人之间是通过许可合同建立起密切关系的,许可合同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被许可人从许可人那里取得的是对知识产权的部分权利,即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等权益,而非知识产权的全部。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侵害自己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那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中,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又如何呢?是以侵害自己的知识产权为由,还是以侵害自己的合同债权为由?甚或是其他的理由呢?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被许可人的诉权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任何法律法规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这一领域仍然存在很多模糊地带。立法规定内容的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层出不穷,被许可人也无法依靠现行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术理论界对于这一领域的研究也仅仅停留在被许可人权利性质的层面上,并未对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展开深层次的讨论,这一问题的境况尚未明朗。“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的提出,为解决被许可人诉权性质问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能够更加合理地解决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难题。在“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的理论框架下,这一问题也将会“守得云开见月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权利性质的主要学说
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要想确定被许可人在诉讼过程中诉权的性质,首先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在知识产权许可纠纷诉讼中,被许可人是以用益权的主体资格存在还是以普通债权的主体资格存在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可循,法律规定尚存在真空地带,国内学术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比较少。
(一)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中的债权说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到了“一元知识产权体系”和“知识产权+担保物权”体系理论,所谓“一元知识产权体系”,是指立法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不作区分,而仅笼统规定知识产权为一种权利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知识产权,但是其仅仅规定了公民享有这种权利,并未对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做进一步的划分。所谓“知识产权+担保物权”体系,是指立法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进行不完全划分,在确立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类型之外,还确立了“权利质权”这一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从而形成的复合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这一体系有所涉及,但却仅仅停留在浅尝辄止的层面上,并没有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细分下去,而是将其散落在《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的小角落里。
但是,不管目前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债权说是理论界定义被许可人诉权性质非常普遍的一大学说。根据“一元知识产权体系”和“知识产权+担保物权”体系理论,许可人享有知识产权,而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是通过与许可人签订许可合同而获得的。如果第三人侵害了被许可人的权益,从根本上说也就是侵害了被许可人的合同利益,这种合同利益决定被许可人只能享有债权[1]。但是,即使第三人侵害了被许可人的合同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许可人也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许可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可能根据合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针对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只能由许可人向其追偿。由于缺少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基于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不可能形成类似于物权的权利而只能是一种债权。在这两种理论背景下,是不可能形成用益知识产权制度的。从制度上看,因为被许可人的权利仅为债权,是一种权利受限的相对权,相较于许可人的知识产权(绝对权),被许可人的权利是不能与之抗衡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所以也就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中的准物权说
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了准物权说。该说认为被许可人所取得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不问这种支配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利用权,只要妨碍了利用即构成对它的侵权,即准物权说。被许可人权利的产生是一个类似于他物权权利变动的过程,权利变动是交易的表现形态,引发权利变动的原因是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的功能设定了被许可人的权利,其引起的权利变动类似他物权的变动,类似于用益物权产生的他物权变动。他物权权利的变动也属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模式也同样适用于他物权[2]。正因为如此,学者们认为被许可人的权利具有物权性,在权利的归属性上类似于所有权,是一种准物权。
虽然在某种理论角度上这种学说是说得通的,但是这一学说也存在着很多缺陷。首先,这种理论学说缺少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持。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才取得相应的权利,基于法条的文理解释,被许可人的这种权利应该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非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准物权。其次,虽然这种权利具有物权的一些性质和特征,但是被许可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是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种许可方式中,排他性是依次减弱的。这对于被许可人合理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很大的漏洞和缺陷。
(三)其他相关理论学说
除了上面两大理论学说之外,在学术理论界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学说。例如,日本有学者提出一种折衷的方法,即代位权说[3]。以商标权为例,当发生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代位权。在首先考虑商标权人请求权的前提下,如果由于商标专用权人怠于行使到期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致使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合同之债的债权难以实现,此时,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可以代位行使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虽然这一理论学说兼有债权和物权的特征,但是,也吸收了上面两大学说的缺点,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其他的一些理论学说亦是如此。 二、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民法领域中,物权的体系一般采取“完全物权——定限物权”二元结构,我国学者齐爱民教授首先提出“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观点[4]。以客体归属为标准,可以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两大类。用公式表示就是:二元知识产权体系=完全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是指对自己的知识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是指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的关系如下:首先,从派生关系看,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定限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是在完全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即无完全知识产权则无定限知识产权。其次,从效力关系上看,完全知识产权与定限知识产权是相互限制的。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定限知识产权,那么,定限知识产权必然会受到完全知识产权的影响;定限知识产权无论是用益知识产权还是担保知识产权,其权利人行使权利必然限制完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最后,从依赖程度关系上看,定限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完全知识产权。由于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定限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类似于母体,定限知识产权类似于子体,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子体。
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的基本内容,即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由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构成。
(一) 完全知识产权
完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专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相较于定限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专有性。完全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自己的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人的授意,任何人均不得直接、无条件地使用其专有的知识产权。第二,完全性。顾名思义,完全知识产权是完全的知识产权,而定限知识产权是不完全的知识产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知识产权人享有对知识财产的所有权能,包括专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定限知识产权并不具备所有权能,它只是具备所有权能之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权能。第三,整体性。虽然完全知识产权具备所有的权能,但是它并不是这些权能的简单累加,它们合并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是一项整体权利,而不是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如果对其中任何一项权能造成损害,都将会损害到完全知识产权,使其产生缺陷。第四,期间法定性。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与完全知识产权不同,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既有法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合意约定。第五,弹力性。弹力性又称可回复性,是指完全知识产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定限知识产权而与完全知识产权暂时分离;当定限知识产权消灭时,那些离开完全知识产权的权能便复归原位,完全知识产权回复到原来的圆满状态。例如,在独占许可合同中,知识财产的专有、使用、收益权能由许可人转移到被许可人,暂时与许可人分离,当独占许可合同终止时,这些权能便又由被许可人转移回许可人,回归到原来的状态。
(二) 定限知识产权
1.定限知识产权概述
定限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专有的知识财产之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是从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出来的,但是其具有独立性,并不隶属于完全知识产权,也不依附于完全知识产权,具有独立的地位,是一种独立权利。相较于完全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他权性。因为定限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被许可人,所以,定限知识产权是非知识产权人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例如,生产商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而取得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的使用权,从而对专利权人专有的知识财产享有权利。第二,定限性。也就是说,定限知识产权并不像完全知识产权一样,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同完全知识产权相比,定限知识产权并不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专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它只是具备全部权能之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权能。第三,期间自由性。不同于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性,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具有法定性,而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既有法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合意约定。但是,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还是要受到完全知识产权效力期间的限制,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都必须在完全知识产权的有效法定期间内。例如,注册商标的有限期间是10年,那么,生产商与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期间也必须在这10年法定期间之内。
以设立目的为标准,可以将定限知识产权分为两类,包括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是指以知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如知识产权留置权、知识产权抵押权和知识产权质权 [4]。
2.用益知识产权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许可人拥有的是完全知识产权;而被许可人所拥有的是定限知识产权中的用益知识产权。设立用益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知识财产的使用价值,使被许可人能够通过使用知识财产而获得收益。用益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不依从于完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是一种独立权利。用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因此其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具有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物权的特性。如果用益知识产权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那么,这种变化会对被许可人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产生影响,甚至会导致被许可人权利的消灭。例如,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10年保护期限已过,那么被许可人的使用期限也将会受到影响。
三、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权性质定位
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要想确定被许可人在诉讼中的诉权性质,首先要明确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所取得权利的性质。
根据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属于定限知识产权中的用益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不依从于完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也就是说,用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权利,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我们在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共性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知识产权自身所具有的个性[5]。知识产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性质,但是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绝对不能等同于物权。用益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决定了被许可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用益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决定了被许可人是否拥有诉权以及这种诉权的性质和范围。
关键词:被许可人;诉权;用益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6003107
被许可人与许可人之间是通过许可合同建立起密切关系的,许可合同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被许可人从许可人那里取得的是对知识产权的部分权利,即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等权益,而非知识产权的全部。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侵害自己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那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中,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又如何呢?是以侵害自己的知识产权为由,还是以侵害自己的合同债权为由?甚或是其他的理由呢?理论界和立法实践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被许可人的诉权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任何法律法规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这一领域仍然存在很多模糊地带。立法规定内容的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层出不穷,被许可人也无法依靠现行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术理论界对于这一领域的研究也仅仅停留在被许可人权利性质的层面上,并未对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展开深层次的讨论,这一问题的境况尚未明朗。“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的提出,为解决被许可人诉权性质问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能够更加合理地解决被许可人的诉权性质难题。在“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的理论框架下,这一问题也将会“守得云开见月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权利性质的主要学说
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要想确定被许可人在诉讼过程中诉权的性质,首先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在知识产权许可纠纷诉讼中,被许可人是以用益权的主体资格存在还是以普通债权的主体资格存在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可循,法律规定尚存在真空地带,国内学术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比较少。
(一)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中的债权说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到了“一元知识产权体系”和“知识产权+担保物权”体系理论,所谓“一元知识产权体系”,是指立法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不作区分,而仅笼统规定知识产权为一种权利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知识产权,但是其仅仅规定了公民享有这种权利,并未对公民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做进一步的划分。所谓“知识产权+担保物权”体系,是指立法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进行不完全划分,在确立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类型之外,还确立了“权利质权”这一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从而形成的复合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这一体系有所涉及,但却仅仅停留在浅尝辄止的层面上,并没有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细分下去,而是将其散落在《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的小角落里。
但是,不管目前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债权说是理论界定义被许可人诉权性质非常普遍的一大学说。根据“一元知识产权体系”和“知识产权+担保物权”体系理论,许可人享有知识产权,而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是通过与许可人签订许可合同而获得的。如果第三人侵害了被许可人的权益,从根本上说也就是侵害了被许可人的合同利益,这种合同利益决定被许可人只能享有债权[1]。但是,即使第三人侵害了被许可人的合同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许可人也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许可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可能根据合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针对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只能由许可人向其追偿。由于缺少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基于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不可能形成类似于物权的权利而只能是一种债权。在这两种理论背景下,是不可能形成用益知识产权制度的。从制度上看,因为被许可人的权利仅为债权,是一种权利受限的相对权,相较于许可人的知识产权(绝对权),被许可人的权利是不能与之抗衡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所以也就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中的准物权说
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了准物权说。该说认为被许可人所取得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不问这种支配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利用权,只要妨碍了利用即构成对它的侵权,即准物权说。被许可人权利的产生是一个类似于他物权权利变动的过程,权利变动是交易的表现形态,引发权利变动的原因是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的功能设定了被许可人的权利,其引起的权利变动类似他物权的变动,类似于用益物权产生的他物权变动。他物权权利的变动也属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模式也同样适用于他物权[2]。正因为如此,学者们认为被许可人的权利具有物权性,在权利的归属性上类似于所有权,是一种准物权。
虽然在某种理论角度上这种学说是说得通的,但是这一学说也存在着很多缺陷。首先,这种理论学说缺少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持。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才取得相应的权利,基于法条的文理解释,被许可人的这种权利应该是一种合同债权,而非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准物权。其次,虽然这种权利具有物权的一些性质和特征,但是被许可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是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种许可方式中,排他性是依次减弱的。这对于被许可人合理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很大的漏洞和缺陷。
(三)其他相关理论学说
除了上面两大理论学说之外,在学术理论界还存在其他的一些学说。例如,日本有学者提出一种折衷的方法,即代位权说[3]。以商标权为例,当发生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代位权。在首先考虑商标权人请求权的前提下,如果由于商标专用权人怠于行使到期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致使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合同之债的债权难以实现,此时,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可以代位行使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虽然这一理论学说兼有债权和物权的特征,但是,也吸收了上面两大学说的缺点,不能完全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其他的一些理论学说亦是如此。 二、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民法领域中,物权的体系一般采取“完全物权——定限物权”二元结构,我国学者齐爱民教授首先提出“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观点[4]。以客体归属为标准,可以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两大类。用公式表示就是:二元知识产权体系=完全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是指对自己的知识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是指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的关系如下:首先,从派生关系看,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定限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是在完全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即无完全知识产权则无定限知识产权。其次,从效力关系上看,完全知识产权与定限知识产权是相互限制的。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定限知识产权,那么,定限知识产权必然会受到完全知识产权的影响;定限知识产权无论是用益知识产权还是担保知识产权,其权利人行使权利必然限制完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最后,从依赖程度关系上看,定限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完全知识产权。由于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定限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类似于母体,定限知识产权类似于子体,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子体。
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的基本内容,即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由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构成。
(一) 完全知识产权
完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专有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相较于定限知识产权,完全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专有性。完全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自己的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人的授意,任何人均不得直接、无条件地使用其专有的知识产权。第二,完全性。顾名思义,完全知识产权是完全的知识产权,而定限知识产权是不完全的知识产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知识产权人享有对知识财产的所有权能,包括专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定限知识产权并不具备所有权能,它只是具备所有权能之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权能。第三,整体性。虽然完全知识产权具备所有的权能,但是它并不是这些权能的简单累加,它们合并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是一项整体权利,而不是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如果对其中任何一项权能造成损害,都将会损害到完全知识产权,使其产生缺陷。第四,期间法定性。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与完全知识产权不同,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既有法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合意约定。第五,弹力性。弹力性又称可回复性,是指完全知识产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定限知识产权而与完全知识产权暂时分离;当定限知识产权消灭时,那些离开完全知识产权的权能便复归原位,完全知识产权回复到原来的圆满状态。例如,在独占许可合同中,知识财产的专有、使用、收益权能由许可人转移到被许可人,暂时与许可人分离,当独占许可合同终止时,这些权能便又由被许可人转移回许可人,回归到原来的状态。
(二) 定限知识产权
1.定限知识产权概述
定限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专有的知识财产之上享有的被限定于某一特定方面或某一特定期间的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是从完全知识产权派生出来的,但是其具有独立性,并不隶属于完全知识产权,也不依附于完全知识产权,具有独立的地位,是一种独立权利。相较于完全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他权性。因为定限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被许可人,所以,定限知识产权是非知识产权人对他人的知识财产享有的知识产权。例如,生产商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而取得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的使用权,从而对专利权人专有的知识财产享有权利。第二,定限性。也就是说,定限知识产权并不像完全知识产权一样,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同完全知识产权相比,定限知识产权并不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专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它只是具备全部权能之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权能。第三,期间自由性。不同于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性,完全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具有法定性,而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既有法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合意约定。但是,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还是要受到完全知识产权效力期间的限制,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定限知识产权的效力期间,都必须在完全知识产权的有效法定期间内。例如,注册商标的有限期间是10年,那么,生产商与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期间也必须在这10年法定期间之内。
以设立目的为标准,可以将定限知识产权分为两类,包括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是指以知识财产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知识产权,如知识产权留置权、知识产权抵押权和知识产权质权 [4]。
2.用益知识产权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许可人拥有的是完全知识产权;而被许可人所拥有的是定限知识产权中的用益知识产权。设立用益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知识财产的使用价值,使被许可人能够通过使用知识财产而获得收益。用益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不依从于完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是一种独立权利。用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因此其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具有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物权的特性。如果用益知识产权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那么,这种变化会对被许可人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产生影响,甚至会导致被许可人权利的消灭。例如,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的10年保护期限已过,那么被许可人的使用期限也将会受到影响。
三、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权性质定位
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要想确定被许可人在诉讼中的诉权性质,首先要明确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所取得权利的性质。
根据二元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属于定限知识产权中的用益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具有独立性,不依从于完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也就是说,用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权利,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物权,我们在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共性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知识产权自身所具有的个性[5]。知识产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性质,但是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绝对不能等同于物权。用益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决定了被许可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用益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决定了被许可人是否拥有诉权以及这种诉权的性质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