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诉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ING_YAN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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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反诉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由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制度却非常简略 ,不便操作。本文通过对反诉功能的分析,对反诉的适用范围以及程序要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反诉;功能;范围;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02
  一、反诉制度的功能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出的诉,称为反诉。反诉是民事之诉的表现形式之一, 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学者指出,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有三:(一)为了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二)为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且彼此有牵连的两个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三)为了提高诉讼效益。上述立法意图表明, 反诉制度不仅体现着诉讼的公正, 而且还体现着诉讼的效率。
  由于反诉制度的立法目的直接影响反诉制度构建,因此,明确反诉制度的功能就非常重要。不过,在理解反诉制度的功能时,必须明确的是,反诉制度的功能本质是指国家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这是因为,即使法律未规定反诉制度,或未赋予被告反诉权, 本诉被告根据诉权理论也完全可以以另诉的方式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因为“反诉权只是起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与起诉权并无实质性不同。”基于此,认为国家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原被告之间权利的平等保护就不是很有说服力。另外,从反诉制度避免矛盾判决的作用看,其本质也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一旦出现矛盾判决,则法院必须通过再审进行重新审理,而这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 明确了反诉制度的功能后,就可以为我们分析反诉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提供最有力的依据和基础。
  二、反诉的适用范围
  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就是指被告在何种情形下才可以提起反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也被认为是反诉的实质要件。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在何情况下可以提起反诉的问题、但是,学术界一般认为,当事人要提起反诉,必须反诉与本诉有某种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也实按照这一标准操作的。对于何谓牵连性,学界则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主要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所谓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关联性,既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
  无论对于牵连性的理解存在怎样的差异,但学界对所以坚持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的理解却基本一致。一般认为,强调牵连性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诉讼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有利于迅速结案,同时也防止被告利用反诉拖延诉讼。应该说,这与国家设立反诉制度的意旨是一致的。例如,对于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诉讼上的抵销而言,“建立独立的诉讼上的抵销制度,有违辩论主义有违法理”;而现有强调牵连性的反诉制度又无法容纳该种情形下的请求,从而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资源的浪费。也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应扩大反诉制度的功能,吸收诉讼上的抵销。而要扩大反诉制度的功能,吸收诉讼上的抵销,实质就需要取消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的规定。
  在取消了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这一实质要件之后,还有必要确立特定情形下的强制反诉制度。所谓强制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该反请求,根据既判力原则,即产生失权效果,原则上失去了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对于是否应设立强制反诉制度,在我国学术界也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是认为,该制度对于诉讼之促进,实现诉讼经济助益甚多。因此,我国引入强制反诉制度是可行的。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因为我国的国民和法官的法律素质不高;律师制度、律师力量和自身素质也不高,所以难以合适和合法提起强制性反诉,从而极可能剥夺强制性反诉方面的诉权,丧失对实体权益的救济。”笔者认为,既然反诉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经济,而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反诉而言,如果不在强制提起反诉并在通一个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就会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而一旦出现矛盾判决,必然又造成司法成本的更大浪费。因此,在特定情形下确立强制反诉制度是有必要的。
  上文提及,强制反诉制度意味者如果被告不在法定时间提出反诉就失去就该请求另案起诉的权利,而学者也多以此作为反对强制反诉制度的主要理由。的确,如果仅仅为了追求强制反诉制度所代理的诉讼经济而确立该制度就不能免除合理性质疑,毕竟对于民事诉讼制度而言。保障每个公民都有对纠纷提起司法解决的权利才是诉讼的根本目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强制反诉制度所带来的该种失权效果是可以通过相应制度加以避免或弥补的。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基本确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以及法官释明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可使得本诉被告最大限度地获取本案的诉讼资料,并以此形成反诉的主张证据。同时也使被告对案件情况有了基本了解,可促使被告对于是否提起反诉的后果进行更为理性的衡量,尽量减少失权后果发生。而法官释明则可以帮助当事人适时提出符合强制反诉要求的反诉。这样,就既能够实现对公民诉权的有效保护,又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
  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强制反诉制度呢?实行强制反诉制度的美国法规定,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请求与本诉原告提出的请求,若产生于同一交易、或事件,则必须按强制反诉的规定进行。既然强制反诉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进而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所以,适用强制反诉的情形应以“如不强制反诉,则可能会引起矛盾判决”为主要判断依据;而美国民事诉讼中强制反诉强调的“同一性”实质也是该依据的体现。为此,反诉与诉有关联性自然就成为强制反诉适用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对于关联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否则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为此,可以将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理解为反诉之标的必须在法律上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之间有牵连关系。其中所谓牵连,兼指法律上牵连与事实上牵连两种情形;但在事实上牵连,必须两诉讼言词辩论之资料,有相互利用之可能者而言。若并无相互可以利用之情形,则不得认有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我国应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扩大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区分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对于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无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任意反诉的形式提起。而强制反诉的适用条件,应为本、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三、反诉的程序要件
  (一)就反诉的行使方式而言,由于反诉权只不过是起诉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因此,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权行使方式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反诉,即一般应采取书面行使,特殊情形下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对于书面方式而言,既可以是独立的反诉状,也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
  (二)就反诉行使的时间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反诉提起的时间限于本诉受理后做出裁判前,即判决做出前的任何阶段都可。这种规定实质没有对没有提起反诉时间作出限制,也就是在本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后,只要法院的判决未做出,被告就可以提起反诉。正是为此,最高人们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指出,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种规定有利于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
  (三)就反诉的主体而言,通说的观点认为,反诉必须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仍然是本诉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的互换。因此,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提出反诉,或者被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都不能构成反诉。不能否认,严格限制反诉当事人固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反诉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的制度目的得到实现,但由于纠纷关系的复杂性,如果严格遵循该原则也可能会使得纠纷解决的快捷性受到损害。为此,有必要把我国反诉被告的范围扩展到第三人。在具体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四)就上诉中的反诉而言,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所提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是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利益。同时,二审法院是否受理反诉,完全取决于对反诉的处理方式,有点因果关系颠倒;从逻辑关系上讲,应当是因为二审法院有权受理反诉,才有对反诉的处理方式(包括用调解方式处理反诉) ,不是因为有了处理反诉的方式,才有权受理反诉。因此,不允许二审中的反诉是科学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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