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李勇华,重庆大学法学院2006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摘 要:
中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差异在形式上是显而易见的;实质差异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而美国民事诉讼法体现了当事人主义。我国的审查立案制度则有剥夺公民司法救济权利的可能,法院单方面审查决定容易产生偏袒和“黑箱化”操作。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差异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概念最早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共同共有制度,主要是作为被告的抗辩手段。[2]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通过审查立案制度联系起来,从而造成了法院的裁量权过宽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等诸多的问题。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并没有规定起诉条件,诉讼程序的提起仅仅在形式上对起诉状做了要求。本文就这些要求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条件做比较。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应该将当事人适格从起诉条件中去除,而在起诉阶段对案件作形式审查。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对当事人适格和当事人诉讼能力做出规定,而是规定在“起诉条件”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记,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实质要件和第109条对起诉状的要求的形式要件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件需要法院的审查,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依照起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案件才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那么“起诉条件”不成立,法院对本案也就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适格决定诉讼程序开始,而当事人是否适格由法院通过审查立案这一“诉讼前程序”来认定。在理论上,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程序并不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因为法院的审查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构造。审查立案制度也违反了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3]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规定
(一)美国民事诉讼法概述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美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在美国调整有关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两类:制定法和判例法。制定法是指成文的有关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美国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联邦和州的其他制定法等,其中,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的规定和186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对美国民事诉讼产生了直接的重要的影响,分别为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和奠定了贯穿于诸多的诉讼制度的正当程序条款。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也是调整民事诉讼的重要渊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在20世纪30年代有当时的以耶鲁大学查理斯?科拉克教授为首的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38年有国会批准通过而生效。该规则的起草是基于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授权由联邦法院颁布一套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授权法,而联邦最高法院将此任务交付给查理斯?科拉克教授为首的起草委员会来完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共11章86条,其主要适用于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同时在美国各州也具有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其内容的为美国一半以上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所全部或大部分采纳。
(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能力的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专门对当事人适格及其诉讼能力问题作出规定。该规则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人(Real parties in interest)。真正利害关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实体法,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同时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保管受托人等提起诉讼的问题,认为他们是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他们不是讼争财产的真正的权利人。监护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可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此时监护人是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或没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有预先确定的代理人的,这些代理人可以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起诉或抗辩;没有确定代理人的,还可以由其关系密切的朋友代为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为没有诉讼能力又没有监护人当事人指定诉讼期间的代理人。由法院为特定情况下的当事人指定代理人,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护没有诉讼能力的人的利益,一方面能推进程序的进程,防止由程序外的事由来阻碍司法过程。诉讼能力的问题对于作为法人的当事人也同样可以适用,例如某些法人如外州法人可能由于其未在法院所在地当地注册便在该州进行商业活动而被剥夺在该州进行诉讼的诉讼能力。[4]
(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标志着诉讼的开始,原告提起诉讼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a)规定了起诉状必须包含的三个最基本的要件:管辖权;诉讼请求的陈述;救济。事实上起诉状的要件也就是起诉条件和诉讼开始的要件,对管辖权要件的要求来自宪法对联邦法院事物管辖权的限制;简明陈述诉讼请求要件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上的要件,因为法院对起诉状中有关事实细节的要求一直不高,有关案件事实方面所留下的问题通常通过证据开示或其他的审前程序予以救济;救济要件要求原告认定自己有权获得若干种救济中的一种或数种。
三、中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差异
(一)具体规定上的差异
中国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赋予法院具体审查实体民事权利的职权,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法院主导的诉讼构造。在立案审查制度对当事人适格、诉讼请求
和诉讼理由进行审查,由此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是否开始诉讼程序。法院的审查立案行为的审查内容剔除法院主管和管辖内容外涉及民事实体内容,应归于当事人来处分和决定,法院应处于无偏袒的中立者的立场和地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提交起诉状则开始了诉讼。起诉状中的管辖权要求和我国对起诉条件的管辖权的要求是一致的。起诉状对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没有做要求,对诉讼请求的陈述的事实细节要求很宽泛。这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法院拒绝原告的诉讼只能在时间上拖延诉讼,关于实体权利的问题可以通过诉辩程序、证据开示和庭审程序来阐明。
(二)实质意义上的差异
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来划分诉讼类型。国家的权力受当事人确定争点并证明的权利的限制这一特征的民事诉讼我们称为当事人主义。法院负责查明客观真实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则成为职权探知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类型按由法院或者当事人主导运作诉讼程序又可以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通常称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负责诉讼的提起、开始和运作。当事人主义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和法治思想。既要以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权利。[5]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审判权被视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公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凸现人民法院主持和指挥诉讼的职权作用,漠视当事人对诉讼的实体内容的处分权。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为宪法权利,我国的审查立案制度则有剥夺这项权利的可能性;法院单方面审查决定容易产生偏袒和“黑箱化”操作,这种偏袒有利于那方当事人未为可知,从而审查立案便成为原告和潜在被告在诉讼之前开始较量的处所;潜在冲突带来的利益强化了法院内部立案部门的权力,也扩大了立法意图和司法实际的鸿沟。
参考文献:
[1] 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
[2] 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 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4]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5] 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注释:
[1] 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第11页,1984年。
[2] 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3]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4] 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7页以下,2000年。
[5] 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摘 要:
中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差异在形式上是显而易见的;实质差异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的职权作用,而美国民事诉讼法体现了当事人主义。我国的审查立案制度则有剥夺公民司法救济权利的可能,法院单方面审查决定容易产生偏袒和“黑箱化”操作。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差异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概念最早起源于日耳曼法的共同共有制度,主要是作为被告的抗辩手段。[2]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通过审查立案制度联系起来,从而造成了法院的裁量权过宽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等诸多的问题。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并没有规定起诉条件,诉讼程序的提起仅仅在形式上对起诉状做了要求。本文就这些要求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条件做比较。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应该将当事人适格从起诉条件中去除,而在起诉阶段对案件作形式审查。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对当事人适格和当事人诉讼能力做出规定,而是规定在“起诉条件”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记,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实质要件和第109条对起诉状的要求的形式要件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件需要法院的审查,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依照起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案件才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那么“起诉条件”不成立,法院对本案也就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适格决定诉讼程序开始,而当事人是否适格由法院通过审查立案这一“诉讼前程序”来认定。在理论上,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程序并不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因为法院的审查行为是一种职权行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构造。审查立案制度也违反了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3]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规定
(一)美国民事诉讼法概述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美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在美国调整有关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两类:制定法和判例法。制定法是指成文的有关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美国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各州的民事诉讼规则,联邦和州的其他制定法等,其中,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的规定和1868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对美国民事诉讼产生了直接的重要的影响,分别为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和奠定了贯穿于诸多的诉讼制度的正当程序条款。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也是调整民事诉讼的重要渊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在20世纪30年代有当时的以耶鲁大学查理斯?科拉克教授为首的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38年有国会批准通过而生效。该规则的起草是基于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授权由联邦法院颁布一套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授权法,而联邦最高法院将此任务交付给查理斯?科拉克教授为首的起草委员会来完成。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共11章86条,其主要适用于在联邦地区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同时在美国各州也具有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其内容的为美国一半以上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所全部或大部分采纳。
(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能力的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专门对当事人适格及其诉讼能力问题作出规定。该规则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人(Real parties in interest)。真正利害关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实体法,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同时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保管受托人等提起诉讼的问题,认为他们是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他们不是讼争财产的真正的权利人。监护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可以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此时监护人是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或没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有预先确定的代理人的,这些代理人可以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起诉或抗辩;没有确定代理人的,还可以由其关系密切的朋友代为诉讼。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为没有诉讼能力又没有监护人当事人指定诉讼期间的代理人。由法院为特定情况下的当事人指定代理人,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护没有诉讼能力的人的利益,一方面能推进程序的进程,防止由程序外的事由来阻碍司法过程。诉讼能力的问题对于作为法人的当事人也同样可以适用,例如某些法人如外州法人可能由于其未在法院所在地当地注册便在该州进行商业活动而被剥夺在该州进行诉讼的诉讼能力。[4]
(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标志着诉讼的开始,原告提起诉讼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a)规定了起诉状必须包含的三个最基本的要件:管辖权;诉讼请求的陈述;救济。事实上起诉状的要件也就是起诉条件和诉讼开始的要件,对管辖权要件的要求来自宪法对联邦法院事物管辖权的限制;简明陈述诉讼请求要件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上的要件,因为法院对起诉状中有关事实细节的要求一直不高,有关案件事实方面所留下的问题通常通过证据开示或其他的审前程序予以救济;救济要件要求原告认定自己有权获得若干种救济中的一种或数种。
三、中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和起诉条件的差异
(一)具体规定上的差异
中国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赋予法院具体审查实体民事权利的职权,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法院主导的诉讼构造。在立案审查制度对当事人适格、诉讼请求
和诉讼理由进行审查,由此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是否开始诉讼程序。法院的审查立案行为的审查内容剔除法院主管和管辖内容外涉及民事实体内容,应归于当事人来处分和决定,法院应处于无偏袒的中立者的立场和地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提交起诉状则开始了诉讼。起诉状中的管辖权要求和我国对起诉条件的管辖权的要求是一致的。起诉状对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没有做要求,对诉讼请求的陈述的事实细节要求很宽泛。这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法院拒绝原告的诉讼只能在时间上拖延诉讼,关于实体权利的问题可以通过诉辩程序、证据开示和庭审程序来阐明。
(二)实质意义上的差异
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来划分诉讼类型。国家的权力受当事人确定争点并证明的权利的限制这一特征的民事诉讼我们称为当事人主义。法院负责查明客观真实并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则成为职权探知主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类型按由法院或者当事人主导运作诉讼程序又可以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通常称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负责诉讼的提起、开始和运作。当事人主义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和法治思想。既要以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又要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以至侵犯公民的权利。[5]
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审判权被视为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公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凸现人民法院主持和指挥诉讼的职权作用,漠视当事人对诉讼的实体内容的处分权。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为宪法权利,我国的审查立案制度则有剥夺这项权利的可能性;法院单方面审查决定容易产生偏袒和“黑箱化”操作,这种偏袒有利于那方当事人未为可知,从而审查立案便成为原告和潜在被告在诉讼之前开始较量的处所;潜在冲突带来的利益强化了法院内部立案部门的权力,也扩大了立法意图和司法实际的鸿沟。
参考文献:
[1] 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
[2] 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3] 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4]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5] 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注释:
[1] 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第11页,1984年。
[2] 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3]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4] 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7页以下,2000年。
[5] 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