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均衡原则在高校行使学生处分权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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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发端于大陆法系德国的行政均衡原则对于保障人权和控制公权力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授权性行政主体的高校,在行使学生处分权时应综合考虑学生违规的主观过错,违规学生的平时表现,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处分手段与教育目标的适度比例等因素,以全面贯彻行政均衡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高校学生处分权;行政均衡原则;适用
  一、行政均衡原则和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涵义
   (一)行政均衡原则的涵义
   发端于大陆法系德国的行政均衡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使目标与手段之间处于适度的比例之中。行政均衡原则强调行政手段和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均衡关系,对于保障人权和控制公权力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誉为“公法之皇冠原则”。
   行政均衡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1)适当性原则。它指的是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规范中所采用的措施根本无法推进或者无助于达成特定的行政目标,就属于选择了不适当手段而违背适当性原则。(2)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它要求在相同有效地达到目标的诸手段中,选择对公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多个有助于目标实现的手段存在以供取舍,且选择侵害程度更小的手段不会“违背”或者“削弱”目标的实现程度。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3)法益相称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给予相对人权益以超过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侵害,两者之间必须合于比例或相称。此原则表明,即使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目的是必要而且有效的,但如果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大于行政目的所追求的价值,则构成对法益相称性原则的违背。
   一般来讲,适当性原则是必要性原则的前提,某项措施只有符合了适当性原则后,才能继而进行必要性原则的考量。法益相称性原则较前两个原则处于更高的层次,它们的重要差异是,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必须以遵循法定目的为前提,而法益相称性原则则注重在追求目的之手段造成的副作用过大和严重侵犯社会主体基本权利时,可以放弃对法定目的的追求。也就是说,某项措施即使符合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也不一定符合法益相称性原则的要求,法益相称性原则可以否定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所无法排除的不成比例的手段。
   (二)高校学生处分权的概念
   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68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52条第1款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高校学生处分权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等高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法律制裁的权力。本文所指的处分不仅包括《管理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和警告、开除学籍等五种纪律处分,也将高校依法依规对学生作出的其他不利措施纳入其中,如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学生不予颁发学业证书,对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学生作出的取消考试成绩的决定等等。
  二、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
   高校之所以能成为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主体,是由高校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高校为民事主体,如《高等教育法》第13条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二,高校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如《高等教育法》 第29条第1款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其三,高校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通常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1]根据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它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规定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包括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我国高校能够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的主要依据是《学位条例》第8条,该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此外,《教育法》第21、22、28条具体规定了包括高校在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招生权,对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虽然《教育法》在第28条等条文中并未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教育法》所规定的上述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其行使的直接效果是对学生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性、权威性的影响,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而且,上述多数权力的行使所受法律、法规的限制较少,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引发学生与高校之间的争议。因此,行政均衡原则在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方面既有法理上的依据,也有着很大的适用空间。
  三、行政均衡原则对高校正确行使学生处分权的要求
   (一)作出具体处分决定应考虑学生违规的主观过错和平时表现
   在刑法领域,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是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的重要依据。在民法领域,故意和过失被统称为过错,是构成一般违法行为的要素。然而,在行政法领域,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行政法典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作出原则、系统的规定,以致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一些学者认为,由于行政违法一般都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加上行政法注重行政效率原则,因此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为其主观有过错,不必再深究其主观因素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虽然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如果要求行政主体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分清故意还是过失,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和公共利益,但从平衡行政效率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行政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是非故意,则行政主体对其不能处罚或应给予较轻的处罚。如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为考试违纪,应当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但笔者认为,如果考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由于过失将资料带进考场而并非故意夹带资料进考场伺机作弊,其主观过错并不严重,学校或其他教育考试机构就不能简单地取消该考生的考试成绩。 
   此外,处分违规学生时,不能仅仅只依据某一次违规的事实,还应考虑到该学生的平时表现,以及同学、老师对其的评价。学生的平时表现、综合素质评价和成长记录在中考、高考录取中已被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平时表现作为证据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如2006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规定对于高校处分违规学生同样具有参考价值,高校在处理违规学生时,应将学生的平时表现与具体的违规事实联系起来,形成证据链,在此基础上,对学生作出恰当的处分。
   高等教育的使命,在于培养学生的自由之精神,独立之人格,使其成为全面发展的人才。对学生处分只是手段,手段是为目的服务的,要有益于目的的实现。行政均衡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出于正当考虑、合乎情理、彼此协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高等学校根据学生违规的主观过错与平时表现等,对那些主观过错小、平时表现好的违规学生免于处罚或给予较轻的处罚,是正确适用行政均衡原则的体现,能更好地实现教育目的。 
   (二)应结合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适用具体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管理规定》也考虑到了处分手段与所达到目的之间的比例问题,其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其第54条又进一步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第54条规定的大都是一些性质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法律后果只是学校可以给于开除学籍的处分,而并非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学生考试作弊等严重违规行为会对学校教育教学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学校为端正校风,严肃校纪,提高教学教学质量,自然可以而且也应该对违规学生以纪律处分。但是,为防止学生违规的处分手段远非一种,除了开除学籍,还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虽然有些处分手段不足以让违规学生下不为例以及不能对那些潜在违规者起震慑作用,但是基于育人目的,学校应该注意发挥处分对学生的教育作用,先督促学生认识自己的错误,给学生得以改过的机会,而且违规行为本身也有性质、情节等方面的差异。如果学生一旦出现某种违规行为,学校不分情节、后果等因素,一律给予顶格处理,显然违背必要性原则。
   (三)高校学生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法益相称性
   行政均衡原则的子原则之一狭义比例原则并非是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而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它也不是漫无标准,至少从实务运作中要考量三项重要性因素:即“人性尊严不得侵害”、“公益之重要性”、“手段之适合性程度”。[2]
   学生处分本质上是对学生的一种制裁,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受到相关制裁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对违规学生实施制裁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甚至随意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只有充分尊重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的目的和法律的公正才能得以实现。
   在学生处分中,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很多,如学生的受教育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其中的人格权尤会遭到侵犯。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格权作为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不仅私人之间会互相损害它,而且掌握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制力量的国家对它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如一些高校为了治理校园环境,打击异性交往中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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