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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类特殊的抢劫罪,由于该罪的认定涉及到刑法对转化前犯罪和转化后犯罪的特殊规定以及对转化条件的限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在认定问题上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一点个人见解。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典型抢劫罪立法完善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也称事后抢劫罪。
二、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上来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之一,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不同。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应当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理解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要求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前行为性质没有达到入罪的程度,其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后有后续行为,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刑法之所以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是因为前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加上后续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如果缺失了前罪的危害程度,那么就缺乏成为抢劫罪的前提。转化型犯罪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单纯的违法行为不能转化成为犯罪。
第二,对于“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中的“当场”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时空条件就是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是在“当场”实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前行为的作案现场,也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和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以及行为人尚未摆脱监视者(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视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只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人发觉追捕的空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所谓“当场”,是指构成抢劫罪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它既包括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也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行为人在实施前犯罪行为现场或者刚一离开就立刻被追捕的,接着又实施后续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的追捕已经中断或者结束,或者行为人早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追捕的,这个时候行为人为了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
第三,对于“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在实施了前行为后又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否也必须达到典型抢劫罪中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就代表了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本质是相同的,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和胁迫程度就应当和典型抢劫罪相同,否则就是抢劫罪的扩大化,容易导致重型的结果,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过度严苛的不良后果。“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典型抢劫罪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都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有罪认定也应实事求是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来按照典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来准确认定,不能严苛处理。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完善
首先,关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行抢夺的行为的,而没有明示或暗示自己携带的凶器,则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没有达到抢劫罪应有的程度,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在立法上我们应当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推定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我们在发现法律在实践方面有所疑惑的时候首先应当想到解释完善而不是修改法律,在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中,我们只需要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解释法条,就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转化型抢劫罪是罪于罪之间的转化,行为人实施普通违法行为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如果后行为成立相应的犯罪的,按后行为符合的罪名定罪量刑。严格统一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害程度,避免刑法过于苛责。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J],中国法学,1993,(4)
[3]杨旺年,转化犯探析[J].法律科学,1992,(3)
[4]张海青,刘芳,对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几点理解[J].检察实践,2005,(6)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典型抢劫罪立法完善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也称事后抢劫罪。
二、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上来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之一,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不同。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应当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理解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要求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前行为性质没有达到入罪的程度,其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等)。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后有后续行为,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刑法之所以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是因为前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加上后续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如果缺失了前罪的危害程度,那么就缺乏成为抢劫罪的前提。转化型犯罪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单纯的违法行为不能转化成为犯罪。
第二,对于“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中的“当场”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的时空条件就是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是在“当场”实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前行为的作案现场,也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和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以及行为人尚未摆脱监视者(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视控制)力所能及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只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人发觉追捕的空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所谓“当场”,是指构成抢劫罪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它既包括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也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在时间是前后持续,不间断的,在空间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行为人在实施前犯罪行为现场或者刚一离开就立刻被追捕的,接着又实施后续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的追捕已经中断或者结束,或者行为人早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追捕的,这个时候行为人为了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照有关法律定罪处罚。
第三,对于“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在实施了前行为后又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否也必须达到典型抢劫罪中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就代表了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本质是相同的,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和胁迫程度就应当和典型抢劫罪相同,否则就是抢劫罪的扩大化,容易导致重型的结果,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刑法过度严苛的不良后果。“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相比典型抢劫罪来说,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都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有罪认定也应实事求是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来按照典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来准确认定,不能严苛处理。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完善
首先,关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如果行为人只是携带凶器施行抢夺的行为的,而没有明示或暗示自己携带的凶器,则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没有达到抢劫罪应有的程度,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在立法上我们应当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推定定罪处罚”。
其次,对于积极转化型抢劫罪,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我们在发现法律在实践方面有所疑惑的时候首先应当想到解释完善而不是修改法律,在积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中,我们只需要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解释法条,就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转化型抢劫罪是罪于罪之间的转化,行为人实施普通违法行为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如果后行为成立相应的犯罪的,按后行为符合的罪名定罪量刑。严格统一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害程度,避免刑法过于苛责。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J],中国法学,1993,(4)
[3]杨旺年,转化犯探析[J].法律科学,1992,(3)
[4]张海青,刘芳,对转化型抢劫犯罪构成的几点理解[J].检察实践,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