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法视角下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废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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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经济犯罪是行政刑法研究领域中比较典型的行政犯,具有贪利性、非暴力性等特点。我国是在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极少数国家之一,但死刑的抑制效果很不明显。本文从经济犯罪的行政犯特征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中国可以在整体保留死刑的同时,逐步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关键词 经济犯罪 死刑 法定犯 刑罚
  作者简介:张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288-02
  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补充规定的骗购外汇犯罪等。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在犯罪圈中层出不穷,大有日盛一日之趋势。这一点在中国尤为突出,因此如何有效惩治、预防经济犯罪,已经成为刑法研究的热点之一。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是整个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极端的刑罚。但是,随着人权保护观念日益增强,人们普遍意识到死刑剥夺的是公民最为宝贵的权力——生命权,我们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死刑的认识不断深化,同时对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必要性也发起了挑战。
  在国际社会上,人权意识不断发展,使得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思想已经取得国际社会的共识。当代西方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如德国、意大利、法国、美国的部分州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有的国家虽然还有有死刑但已经不适用于经济犯罪,如俄罗斯、日本等;而保留死刑并可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国家只占一小部分。
  中国的刑罚体系中,对于不同经济犯罪可以适用从管制到死刑的不同等级的刑法措施,以此实现在具体案件中的罪责刑相适应。但是,经济犯罪,由于其非暴力型、贪利性等特点,在行政犯中属于比较典型了一类犯罪。我国正处于死刑废除历程中的限制适用阶段,由于特殊的国情和法律文化,在现阶段保留死刑是有必要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已经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认为还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逐步废除其他经济犯罪死刑。
  一、经济犯罪的行政犯特征
  在行政刑法的视角中,经济犯罪是行政犯罪的一大子项犯罪类别。它是法定犯,具有法定犯的特征。从这种特征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是有可能的。
  法定犯,亦称人定犯,是与自然犯相对的一种犯罪类型,是指从特定法律的规定实施开始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会因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而有所差异。同一种行为在一国或一个时期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但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则可能被视为合法行为,这种被特定的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是法定犯。
  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这是其罪典型的特征,均以违反一定的经济法规或行政法规为前提。行为人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要因违反经济行政法而承担行政责任。这也使得行政犯罪在认定上表现出与其它自然犯不同的特点。
  正是因为经济犯罪这种“双重违法性”,它在自然的伦理上并不是“恶”,而是由于法律的否定而成为“恶”,它与行为本身在伦理上就是“恶”的自然犯,区别很大。而且,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表现出更大的变易性,换言之,法定犯犯罪圈的大小总是与时代的变迁和政策的变动密切相关。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就在于法定犯是以违反行政、经济法规为前提的,而行政、经济法规会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不断的变化,当某一行政、经济管理活动发生变化时,行政、经济法律和法规的内容也必然随之发生变化,于是,原来的某些法定犯就可能不具有危害正常的行政、经济管理活动的性质,因而不再是犯罪。如1997年的新刑法典,其中除分解的另行规定为犯罪外取消了投机倒把的罪名,就是例证。
  人们的伦理道德观念固然也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但伦理道德发展变化与行政、经济法规的变化相比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为,不同时代的伦理道德,一方面能够反应当时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社会经济关系,而且能够反应延续的若干时代以至所有时代的社会关系。 因此,对于经济犯罪人们不会像对杀人强奸那种自然犯表现出极大的伦理抵触性,人们很难意识到它的犯罪危害性,犯罪黑数很大。有些时候,一定区域的人们还支持这种经济犯罪,比如走私犯罪。
  这就奠定了我们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国民心理基础,而且《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中还有走私假币、集资诈骗、伪造货币等等,对于这些犯罪废除死刑,相信民众同样是可以接受的。
  二、经济犯罪的惩罚手段
  1.经济犯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贪利性。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具有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犯罪人为了一己之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侵吞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虽然获取非法利益的方法各异,获得数额有所差别,犯罪心理也不尽相同,但是犯罪动机上都是有贪利性这一共同点的。
  对于这类贪利性犯罪最适当的惩罚方式就是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这样符合经济犯罪贪利性的特点,既使犯罪人在经济上损失了利益,又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经济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刑单独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在判处自由刑的基础上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同时,在行政责任的落实中,用资格罚的手段与刑罚的财产刑辅助并用,能更好的预防犯罪分子的再犯。经济犯罪人一般都是理性人,面对这种惩罚方式会更有利于一般预防。
  死刑只是消灭犯罪人的人身,并不和经济犯罪的特点相切合,可以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惩罚方式。废除死刑也不意味着经济犯罪就会更加猖獗。刑法中盗窃罪废除死刑就是成功的。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对一般盗窃行为取消死刑并没有令盗窃行为明显增加。这个能够充分证明,死刑并不是对犯罪最有效的威慑。而盗窃罪刑罚的改革也同样足以证明,在我国,完全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也是可行的。
  2.经济犯罪另一个特征就是智能性。智能性犯罪是排除暴力犯罪的,智能性犯罪的手段往往只限于一种或者一系列非体力性的方法或诡计。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甚至具有丰富的经济、贸易、财税、法律或者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具有正常人的基本道德观,有些甚至还是因特殊身份而实施行为的身份犯,他们并不会为了钱财去事实杀人放火等违反社会基本道德的行为。他们多是在人生观和价值观上有索偏差,受到不完善的社会制度和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的影响,形成了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的价值观,从而步人了经济犯罪的歧途。综上所述即使某些经济犯罪行为后果很严重、影响很恶劣,这些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不高,并不是什么罪大恶极之人。
  据统计,经济犯罪中犯罪人的心理主要有四种:捞外水心理、盲目攀比心理、侥幸心理、成人之美的心理。 这种智能性犯罪人一旦经过改造,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没有必要杀之而后快。
  同时,我认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无期徒刑能够在经济犯罪中发挥很强的实用性。与死刑相比,无期徒刑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相当,但是无期徒刑不会剥夺人的生命权,给犯罪人以悔过机会,淡化刑罚的报应色彩,体现了人权保障,而且能够摒弃人的生命与金钱来衡量的错误观念。
  三、结语
  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使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我国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寻求更合理有效的预防方法与途径,降低死刑的预防与警示功能。我们应该走出重刑主义、报应刑法的羁绊,为经济犯罪的处罚设定更为合理的法定刑,促进中国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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