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式确立。根本违约是根据违约结果的重大程度来划分的一种违约形态,设立这一制度的实质不仅是对非违约方脱离合同的一项救济,也是对合同解除的限制。本文通过对根本违约的论述,将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具体化,并就根本违约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违约后果;合同解除
一﹑根本违约概述
(一)根本违约概念
联合国于1980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其第25条定义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对方受到侵害,以至于根本上掠夺了他依据合同可能得到的东西,便是根本违反合同。除非当事人不能提前知道,并且一个资质相同的人处于同一条件下也不可能提前知道这种状况”。通过公约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发现:认定根本违约需要两个标准,即主观条件: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预知。客观条件:违约结果严重剥夺了对方依据契约可得到的利益。我國虽未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却规定了“当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实质上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根本违约是:一方因违背合同而使对方依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全部损失,对方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早期根本违约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随着时间的变迁,根本违约制度也已不再是单纯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本违约制度还具有限制解除合同的意义。所以就当下而言,认定根本违约的意义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纵观现今各国有关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外乎就涉及两个方面,即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与可预见性。
1.违约结果的严重性
在认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中,此要件是被世界各国采纳最多,并且也是根本违约的本质所在。然而如何认定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却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因此从哪些方面认定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显得尤为重要。在借鉴一些学者的观点后,本文以为能够从以下角度来认定违约后果的严重性。
(1)违约结果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当事人缔结契约的目的多种多样,但合同履行都应以有利于达到合同目的的方向进行,假使一方违反约定的结果让对方的目的无法达成,那就应该被认定为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的价值与合同总价值比例。因为当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价值与合同的整个价值相当时将会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又因为根本违约的实质就是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所以当违约所占的价值很大时应认定为根本违约。例如,双方签订了个定做服装的承揽合同,当交付日期届满时,服装加工公司提供的服装,无论尺码还是衣服质地全部不合标准以至于衣服根本无法穿,此时因为违约部分的价值相当于整个合同的价值,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违约结果是否可得到补救。如前所述,只有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确定为根本违约。然而一方因违背约定而出现危害后果时,若该后果能够及时得到补救,就不会给对方造成过多损失,也就不会阻碍订立合同的意愿的达成,此时就不能解除合同。例如交付的货物数量不符合约定,通过再次给付就能全部交清,且不会对接受方带来很多损失,就不能解除合同。
2.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
相对于违约后果的重要性,“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而仅在《公约》和《原则》里有相应规定:即对于此种结果一个等同资历的当事人在相同状况下也能够预见。大多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带来不确定性,往往很难操作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例如守约方想要解除合同,他就要证明违约方可能预见,并且一个等同资历的人也能预见。那么何为等同资历,《公约》并没有给出过多解释,况且每个人的生长环境、智力、眼界、喜好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具有等同资历的人很难去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准确辨认。然而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是违约方得到救济的权利,假设如果不实行“可预见性”规则,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即便违约方没有任何过失,守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那就好比双方当事人在不可能预见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订立了合同,而到发生严重后果时对方却可以解除合同,这显然有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
二﹑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一)根本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正如《公约》所规定的,假定一方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由于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利益,此时可以脱离合同不再受原合同的限制,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本违约往往会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对于守约方来说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试想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中秋节供销月饼的合同,若八月十六日月饼才送到,而中秋节八月十五及相应的前几天是月饼销售最火爆的时候,并且守约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在中秋节大赚一笔。那么显然八月十六日月饼被送过来不是当事人的本意,此时若不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将明显不公平,有勃于民法公平原则。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能够解除合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违反约定的程度只有达到“根本”的高度才能够解除契约,未达到这个高度只享有一般的违约救济权,所以根本违约既是合同解除的权利又是限制。而相对于解除合同来说,笔者认为限制解除合同才是根本违约的精髓,因为处于市场经济时代,鼓励交易、推崇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大多数国家所奉行,如果动辄就要解除契约,不仅是对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践踏,况且在许多情况下解除合同对守约方也是不利的,其资金时间成本往往会更高。例如交货迟延只会增加少量成本并不影响产品的销售时,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通过修理后并不影响使用时,在这些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可见限制解除合同不仅能节省大量资源而且能够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根本违约导致的免责条款效力
如前所述,根本违约会导致合同被解除,而合同被解除后即不复存在,那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还有效力否,当今大多数国家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的效力视违约结果的情况而定,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时,免责条款没有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使用免责条款逃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若该条款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真实合意,即使合同被解除该条款也有效力。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无效论过于绝对,契约本系当事人自愿真实之表示,民法作为私法以尊重意识自治为原则。假若以无效论为标准,那不是有违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让意识自治成为契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让契约回归它的本质。
根本违约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交易安全的维护与保障,建立这一制度无论于一个国家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于实际交易,或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莹.比较法视野下的CISG预期违约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4,(6).
[2]孟玉英.浅谈附随义务与根本违约[J].法制与社会,2014,(3).
[3]邹国勇,陈曼莉.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J].全球视野理论月刊,2012,(7).
[4]吴忠建.论根本违约[J].理论新探,2013,(5).
[5]施惠华.浅析合同解除与限制[J].法治与社会,2014,(2).
[6]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J].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作者简介
张豪(1993年5月),男,硕士研究生,单位:上海海事大学,邮编:201306,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违约后果;合同解除
一﹑根本违约概述
(一)根本违约概念
联合国于1980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其第25条定义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对方受到侵害,以至于根本上掠夺了他依据合同可能得到的东西,便是根本违反合同。除非当事人不能提前知道,并且一个资质相同的人处于同一条件下也不可能提前知道这种状况”。通过公约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发现:认定根本违约需要两个标准,即主观条件: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预知。客观条件:违约结果严重剥夺了对方依据契约可得到的利益。我國虽未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却规定了“当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实质上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根本违约是:一方因违背合同而使对方依合同可获得的利益全部损失,对方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早期根本违约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随着时间的变迁,根本违约制度也已不再是单纯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本违约制度还具有限制解除合同的意义。所以就当下而言,认定根本违约的意义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纵观现今各国有关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外乎就涉及两个方面,即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与可预见性。
1.违约结果的严重性
在认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中,此要件是被世界各国采纳最多,并且也是根本违约的本质所在。然而如何认定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却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因此从哪些方面认定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显得尤为重要。在借鉴一些学者的观点后,本文以为能够从以下角度来认定违约后果的严重性。
(1)违约结果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当事人缔结契约的目的多种多样,但合同履行都应以有利于达到合同目的的方向进行,假使一方违反约定的结果让对方的目的无法达成,那就应该被认定为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的价值与合同总价值比例。因为当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价值与合同的整个价值相当时将会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又因为根本违约的实质就是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所以当违约所占的价值很大时应认定为根本违约。例如,双方签订了个定做服装的承揽合同,当交付日期届满时,服装加工公司提供的服装,无论尺码还是衣服质地全部不合标准以至于衣服根本无法穿,此时因为违约部分的价值相当于整个合同的价值,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违约结果是否可得到补救。如前所述,只有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确定为根本违约。然而一方因违背约定而出现危害后果时,若该后果能够及时得到补救,就不会给对方造成过多损失,也就不会阻碍订立合同的意愿的达成,此时就不能解除合同。例如交付的货物数量不符合约定,通过再次给付就能全部交清,且不会对接受方带来很多损失,就不能解除合同。
2.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
相对于违约后果的重要性,“可预见性”规则并没有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而仅在《公约》和《原则》里有相应规定:即对于此种结果一个等同资历的当事人在相同状况下也能够预见。大多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带来不确定性,往往很难操作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例如守约方想要解除合同,他就要证明违约方可能预见,并且一个等同资历的人也能预见。那么何为等同资历,《公约》并没有给出过多解释,况且每个人的生长环境、智力、眼界、喜好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具有等同资历的人很难去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准确辨认。然而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是违约方得到救济的权利,假设如果不实行“可预见性”规则,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即便违约方没有任何过失,守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那就好比双方当事人在不可能预见这种情况发生的时候订立了合同,而到发生严重后果时对方却可以解除合同,这显然有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
二﹑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一)根本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
正如《公约》所规定的,假定一方根本违反合同,那么另一方由于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利益,此时可以脱离合同不再受原合同的限制,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本违约往往会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对于守约方来说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试想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中秋节供销月饼的合同,若八月十六日月饼才送到,而中秋节八月十五及相应的前几天是月饼销售最火爆的时候,并且守约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在中秋节大赚一笔。那么显然八月十六日月饼被送过来不是当事人的本意,此时若不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将明显不公平,有勃于民法公平原则。那么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就能够解除合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违反约定的程度只有达到“根本”的高度才能够解除契约,未达到这个高度只享有一般的违约救济权,所以根本违约既是合同解除的权利又是限制。而相对于解除合同来说,笔者认为限制解除合同才是根本违约的精髓,因为处于市场经济时代,鼓励交易、推崇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大多数国家所奉行,如果动辄就要解除契约,不仅是对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践踏,况且在许多情况下解除合同对守约方也是不利的,其资金时间成本往往会更高。例如交货迟延只会增加少量成本并不影响产品的销售时,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通过修理后并不影响使用时,在这些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可见限制解除合同不仅能节省大量资源而且能够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根本违约导致的免责条款效力
如前所述,根本违约会导致合同被解除,而合同被解除后即不复存在,那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还有效力否,当今大多数国家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的效力视违约结果的情况而定,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时,免责条款没有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使用免责条款逃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若该条款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真实合意,即使合同被解除该条款也有效力。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无效论过于绝对,契约本系当事人自愿真实之表示,民法作为私法以尊重意识自治为原则。假若以无效论为标准,那不是有违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让意识自治成为契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让契约回归它的本质。
根本违约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交易安全的维护与保障,建立这一制度无论于一个国家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于实际交易,或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莹.比较法视野下的CISG预期违约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4,(6).
[2]孟玉英.浅谈附随义务与根本违约[J].法制与社会,2014,(3).
[3]邹国勇,陈曼莉.论CISG的根本违约制度[J].全球视野理论月刊,2012,(7).
[4]吴忠建.论根本违约[J].理论新探,2013,(5).
[5]施惠华.浅析合同解除与限制[J].法治与社会,2014,(2).
[6]韩世远.中国合同法与CISG[J].暨南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作者简介
张豪(1993年5月),男,硕士研究生,单位:上海海事大学,邮编:201306,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