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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后,从1954起草刑法至1957年草拟的刑法草案第22稿,以及以后陆续修改的草稿(共33稿),都没有规定绑架罪,1979年刑法也没有设置绑架罪。“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绑架人质的手段进行勒索财物的案件,一般是按抢劫罪定罪处
罚。”[1]
进入90年代,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其中,第二条第二、三款对1979年刑法作了补充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后根据综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以及对于绑架罪客体的学界争议,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不仅吸收了《决定》中关于绑架行为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实际情况将《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并就特定情形的绑架罪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死刑。刑法第239条具体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新情况,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当中,将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对于绑架罪法定刑的修改,不仅是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做出的合理修正,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绑架罪的处理具有积极作用。
从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沿革来看,对于绑架罪客体的争论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的不明确,同时绑架罪相关立法规定一直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因此对于绑架罪客体的争论同时也是一个对绑架罪立法规定分析和梳理的过程。
关于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界却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为“简单客体说”,该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但表述各有不同。有的主张“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2];有的主张“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3];还有的表述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或生命权”[4]等等。简单客体说的学者主要是从绑架罪所归属的章节出发,认为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最根本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行为在最初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时候就是出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并且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手段以此来要挟国家、集体并以此取得除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绑架案件还比较少见,因此并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具体表述上也有不同。有的表述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5];有的表述为“绑架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6];还有的表述为“绑架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安全等),并非单一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7]复杂客体说的学者从绑架罪行为本身出发,认为绑架行为既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了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的自决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这两种法益都是需要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的。随着学者对于绑架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绑架罪具体规定的不断完善,原有的简单客体说似乎并不能涵盖绑架罪客体的全部,因为在不同的绑架案件中,绑架人的目的以及行为方式并不相同。在97年之前,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此要挟国家机关并提出非法要求的案件并不能够按照《决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对于绑架罪客体的争论也愈发激烈。
第三种观点为“并存说”,该说认为“勒索财物型绑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人质型绑架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8]此类观点是在97刑法颁布实施之后提出的,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刑法将绑架行为规定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分成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这是绑架罪在97刑法中明确规定后出现的新观点,体现出立法的完善推动学术界新的讨论。
对于绑架罪的犯罪客體,笔者同意复杂客体说。原因如下:
首先,对于绑架罪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这一点,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是正如上述观点所言,对于人身权利客体的表述并不一致,一部分学者主张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绑架罪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笔者认为,绑架行为的实行会使人质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实际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这是绑架犯罪对人身权利所侵犯的最基本部分。但一旦绑架行为既遂,即从被害人成为人质的那一刻起,其必然处于任人宰割的境地,成为行为人向第三方讨价还价的筹码,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无时无刻不处于受侵害或威胁的状态。这种状态在所有绑架罪中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正是绑架罪的危害性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除此之外,如果犯罪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实施绑架的,在人质的人身自由被控制之前,其人身权利中除人身自由之外的其他部分在事实上已经遭到侵害;如果行为人“撕票”,则被害人的生命权利也受到侵害了。绑架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会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这种不法要求既侵犯了第三方的自决权,其中很可能包含对第三方人身权利进行侵犯的内容。上述情况下,绑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不确定的,在最基本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同时,其他人身权的内容是否被侵害,侵害到何种程度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而变化的。也就是说,在绑架案件中,除人质的人身自由必然受到侵害之外,其人身权利中的其他不确定的内容也必然受到侵害或威胁。绑架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宽泛且不确定,从绑架罪的这一特征来看,主张绑架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上位的概括性定义更为确切,而且也有利于刑法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其次,在“勒索型绑架”中,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种类型的绑架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体现,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成功实施的;有在此目的支配下实行勒索行为而实际未获得财物的;也有在此勒索目的支配之下仅实施绑架行为,而因为种种原因未实施勒索行为的。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实际侵害;而后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的侵害,但已经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威胁。因此,“勒索型绑架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客体是复杂客体。
再次,在“劫持人质型绑架”中,行为人以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于这种绑架人质的行为是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其他利益构成侵害或威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不同,此种绑架行为可能侵犯国家安全、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其他公共或者个人利益等等法益,因此,在“劫持人质型绑架”中,尽管行为人侵犯的第二客体在不同案件中表现不同,但其均表现为复杂客体。
最后,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某一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都应该是同一类型的,要么是简单客体,要么是复杂客体,二者必居其一。作为绑架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概括性,能包容我国刑法第239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即“勒索型绑架罪”和“劫持人质型绑架罪”。绑架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我国刑法第239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所侵犯的共同的社会关系,这样看来,第三种观点“并存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有时是复杂客体、有时是简单客体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综上,绑架罪首先必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不同,还必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刑法保护的法益。由此可见,绑架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两种以上具体法益。从这一点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并非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但依“勒索财物型绑架”和“劫持人质型绑架”的类型不同,其具体侵犯的客体也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事务研究》(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5页。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
[3]《中国刑法辞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641页。
[4]李晓明:《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
[5]何泽宏:《刑法学分论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6]同上3,第484页。
[7]方益权:《论绑架罪罪名确定及其构成要件》,载《温州师范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9页。
[8]梅胜:《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法律冲突辨析及修改意见》,载《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50-51页。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
罚。”[1]
进入90年代,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其中,第二条第二、三款对1979年刑法作了补充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后根据综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以及对于绑架罪客体的学界争议,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不仅吸收了《决定》中关于绑架行为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实际情况将《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并就特定情形的绑架罪设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死刑。刑法第239条具体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新情况,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当中,将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对于绑架罪法定刑的修改,不仅是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做出的合理修正,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绑架罪的处理具有积极作用。
从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沿革来看,对于绑架罪客体的争论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的不明确,同时绑架罪相关立法规定一直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因此对于绑架罪客体的争论同时也是一个对绑架罪立法规定分析和梳理的过程。
关于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界却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为“简单客体说”,该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但表述各有不同。有的主张“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2];有的主张“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3];还有的表述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或生命权”[4]等等。简单客体说的学者主要是从绑架罪所归属的章节出发,认为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最根本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行为在最初被作为犯罪处理的时候就是出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并且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手段以此来要挟国家、集体并以此取得除财产利益之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绑架案件还比较少见,因此并未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种观点为“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具体表述上也有不同。有的表述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5];有的表述为“绑架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6];还有的表述为“绑架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如国家安全等),并非单一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7]复杂客体说的学者从绑架罪行为本身出发,认为绑架行为既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了被绑架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的自决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这两种法益都是需要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的。随着学者对于绑架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绑架罪具体规定的不断完善,原有的简单客体说似乎并不能涵盖绑架罪客体的全部,因为在不同的绑架案件中,绑架人的目的以及行为方式并不相同。在97年之前,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此要挟国家机关并提出非法要求的案件并不能够按照《决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对于绑架罪客体的争论也愈发激烈。
第三种观点为“并存说”,该说认为“勒索财物型绑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人质型绑架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8]此类观点是在97刑法颁布实施之后提出的,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刑法将绑架行为规定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及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分成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这是绑架罪在97刑法中明确规定后出现的新观点,体现出立法的完善推动学术界新的讨论。
对于绑架罪的犯罪客體,笔者同意复杂客体说。原因如下:
首先,对于绑架罪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这一点,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是正如上述观点所言,对于人身权利客体的表述并不一致,一部分学者主张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绑架罪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笔者认为,绑架行为的实行会使人质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实际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这是绑架犯罪对人身权利所侵犯的最基本部分。但一旦绑架行为既遂,即从被害人成为人质的那一刻起,其必然处于任人宰割的境地,成为行为人向第三方讨价还价的筹码,其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无时无刻不处于受侵害或威胁的状态。这种状态在所有绑架罪中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也正是绑架罪的危害性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除此之外,如果犯罪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实施绑架的,在人质的人身自由被控制之前,其人身权利中除人身自由之外的其他部分在事实上已经遭到侵害;如果行为人“撕票”,则被害人的生命权利也受到侵害了。绑架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会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这种不法要求既侵犯了第三方的自决权,其中很可能包含对第三方人身权利进行侵犯的内容。上述情况下,绑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不确定的,在最基本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同时,其他人身权的内容是否被侵害,侵害到何种程度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而变化的。也就是说,在绑架案件中,除人质的人身自由必然受到侵害之外,其人身权利中的其他不确定的内容也必然受到侵害或威胁。绑架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宽泛且不确定,从绑架罪的这一特征来看,主张绑架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上位的概括性定义更为确切,而且也有利于刑法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其次,在“勒索型绑架”中,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种类型的绑架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体现,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成功实施的;有在此目的支配下实行勒索行为而实际未获得财物的;也有在此勒索目的支配之下仅实施绑架行为,而因为种种原因未实施勒索行为的。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实际侵害;而后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的侵害,但已经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威胁。因此,“勒索型绑架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客体是复杂客体。
再次,在“劫持人质型绑架”中,行为人以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于这种绑架人质的行为是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其他利益构成侵害或威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不同,此种绑架行为可能侵犯国家安全、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其他公共或者个人利益等等法益,因此,在“劫持人质型绑架”中,尽管行为人侵犯的第二客体在不同案件中表现不同,但其均表现为复杂客体。
最后,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某一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都应该是同一类型的,要么是简单客体,要么是复杂客体,二者必居其一。作为绑架罪的直接客体应具有概括性,能包容我国刑法第239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即“勒索型绑架罪”和“劫持人质型绑架罪”。绑架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我国刑法第239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形所侵犯的共同的社会关系,这样看来,第三种观点“并存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有时是复杂客体、有时是简单客体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综上,绑架罪首先必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的不同,还必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刑法保护的法益。由此可见,绑架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两种以上具体法益。从这一点来看,绑架罪侵犯的并非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但依“勒索财物型绑架”和“劫持人质型绑架”的类型不同,其具体侵犯的客体也有所不同。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分则事务研究》(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5页。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
[3]《中国刑法辞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641页。
[4]李晓明:《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
[5]何泽宏:《刑法学分论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6]同上3,第484页。
[7]方益权:《论绑架罪罪名确定及其构成要件》,载《温州师范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第69页。
[8]梅胜:《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法律冲突辨析及修改意见》,载《贵州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50-51页。
(作者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