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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它作为自我归罪原则的否定原则在西方已存在了数百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更是引起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同时,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
我国目前没有沉默权立法实践,但近年来关于沉默权方面的研究却没有中断。从90年代初《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关于是否加入沉默权的规定就有所争论。在我国是否适用西方沉默权制度,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而有效地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远远不够,必须有充分有效程序性监督制约机制。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单纯强调一国国情的特殊性,把沉默权作为特定文化条件下产生的具体制度是对沉默权的片面理解。在承认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社会,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领域在世界法律文化中具有共同性,能够体现这些共同价值的法律制度就会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制度的规定。沉默权从英国起源后逐步完善并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可,成为一项国际法规则,可以证明沉默权具有超越文化局限的共同价值,因此应该得到我国的重视。
1、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司法机关总是将当事人口供摆在相当重要位置,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侦查技术不够先进,破案需要当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的口供可提高办案效率,更好更快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半个多世纪,它对建国初期50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地位根深蒂固。因此,提出沉默权立法有一定难度。随着社会发展,由于沉默权缺乏,一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刑讯逼供,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象却时有所闻。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应有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
2、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通过对我国现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2004年修正的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沉默权所涵含的价值理念,这为设立沉默权制度奠定法律基础和保障,设立沉默权制度并不会与我国现行法律产生很大分歧。另外通过对司法机关工作现状分析,我国早已具备实施沉默权的经济基础,所以要我国现阶段设立沉默权制度具备法律上与实践上可行性。
考察我国的社会现实条件, 我们看到, 现行刑事诉讼立法虽然与沉默权存在客观上冲突, 但仍然包含有沉默权的部分内容和精神, 这可以成为引入沉默权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公众民主意识的普遍提高, 司法机关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所做的准备工作为引入沉默权创造良好的客观条件。引入沉默权也是我国政府对先前承诺的兑现。
二、中国国情决定有限度的沉默权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而多处谈到人权保障问题。作为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应顺应国际上诉讼制度轻刑化、当事人化、简易化趋势,符合国内司法改革的要求, 在诉讼制度中突出人权观念。我国现阶段已具备引入沉默权的理论条件和现实条件, 应该从现行立法和沉默权的契合点入手, 从进一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出发, 将该规则纳入到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包含沉默权的部分内容, 这些相容部分可以成为引入沉默权的前提和基础。如刑事诉讼法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 并在刑事诉讼法第43 条中明文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证据, 这些规定与沉默权规则中“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的内容相一致;另如刑事诉讼法第46 条关于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对被告人不做供述的行为给予容忍, 并没有将不供述作为犯罪追究, 这与沉默权规则中“拒绝陈述不得被作为有罪根据”也是一致的。因此, 我们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沉默权制度并不是完全对立和互相排斥的, 二者存在相协调的基础。
三、构建有限沉默权的原则和制度保障
沉默权所保障的刑事诉讼各方平等地位,在建立控辩式庭审模式中尤为重要。控辩式庭审模式要求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针对各项证据展开广泛地辩论,法官负责维持审判秩序和居中裁判。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l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说明我国采用的是控辩式诉讼模式。我们主张引入沉默权, 并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机关对抗。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控诉方进行供述, 为了追求现代社会的诉讼文明和司法公正,禁止为获取供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手段。为更好地实现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必须建立配套制度,完善诉讼规则。刑事诉讼中维护程序正义的诉讼观念已经为大家所接受,正义之树才能结出正义之果。
四、我国实行有限沉默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沉默权是一项重要个人权力,可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肆意侵袭。然而沉默权也的确会给犯罪惩治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对一些社会危害面广的严重犯罪中,如片面强调对沉默权保护,可能产生比侵害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更严重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予以限制。
1、有权保持沉默的情形
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包含要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过程)对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回答,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放弃这一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保持沉默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在审判阶段不得作为不利于其的有罪证据,也不能由此做出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有罪推论。这样剥夺司法人员丧失滥用权力进行刑讯逼供的借口,达到从源头上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沉默权虽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但与事后的惩治措施共同作用,可达到明显抑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2、对沉默权予以限制的情形
关于我国沉默权的限制有必要借鉴英美国家已取得的成熟做法和经验,应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等严重而且危害面广的犯罪中或其他情形紧急情形下限制沉默权的行使,允许审判时就犯罪嫌疑人对该类案件中有关犯罪问题的沉默采取对其不利的推论,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最终实现刑事诉讼制度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有机结合。
3、完善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制度
沉默权抑制非法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必然会带来认罪率降低,不利于社会治安维护,可能产生新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措施借鉴美国司法实践,规定诉辩交易制度。西方国家现行的诉辩交易制度就是一项试图通过对犯罪处罚程度的改变而鼓励真正的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沉默权,主动认罪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已有效证明,诉辩交易制度能够减少沉默权导致真正罪犯认罪率降低的副作用,而不会破坏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通过沉默权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沉默权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它的出现体现英国独特的文化特点。但从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并在大多数国家得到正式确认中我们又可以看出沉默权具有超越地域文化限制的特点。作为一项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措施,由于符合现代法治要求,所以更具有广泛适用性。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200)
我国目前没有沉默权立法实践,但近年来关于沉默权方面的研究却没有中断。从90年代初《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关于是否加入沉默权的规定就有所争论。在我国是否适用西方沉默权制度,一直是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充分而有效地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远远不够,必须有充分有效程序性监督制约机制。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单纯强调一国国情的特殊性,把沉默权作为特定文化条件下产生的具体制度是对沉默权的片面理解。在承认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社会,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领域在世界法律文化中具有共同性,能够体现这些共同价值的法律制度就会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制度的规定。沉默权从英国起源后逐步完善并得到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可,成为一项国际法规则,可以证明沉默权具有超越文化局限的共同价值,因此应该得到我国的重视。
1、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司法机关总是将当事人口供摆在相当重要位置,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侦查技术不够先进,破案需要当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的口供可提高办案效率,更好更快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半个多世纪,它对建国初期50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地位根深蒂固。因此,提出沉默权立法有一定难度。随着社会发展,由于沉默权缺乏,一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刑讯逼供,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象却时有所闻。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应有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
2、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通过对我国现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2004年修正的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沉默权所涵含的价值理念,这为设立沉默权制度奠定法律基础和保障,设立沉默权制度并不会与我国现行法律产生很大分歧。另外通过对司法机关工作现状分析,我国早已具备实施沉默权的经济基础,所以要我国现阶段设立沉默权制度具备法律上与实践上可行性。
考察我国的社会现实条件, 我们看到, 现行刑事诉讼立法虽然与沉默权存在客观上冲突, 但仍然包含有沉默权的部分内容和精神, 这可以成为引入沉默权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公众民主意识的普遍提高, 司法机关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所做的准备工作为引入沉默权创造良好的客观条件。引入沉默权也是我国政府对先前承诺的兑现。
二、中国国情决定有限度的沉默权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而多处谈到人权保障问题。作为与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应顺应国际上诉讼制度轻刑化、当事人化、简易化趋势,符合国内司法改革的要求, 在诉讼制度中突出人权观念。我国现阶段已具备引入沉默权的理论条件和现实条件, 应该从现行立法和沉默权的契合点入手, 从进一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出发, 将该规则纳入到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包含沉默权的部分内容, 这些相容部分可以成为引入沉默权的前提和基础。如刑事诉讼法将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 并在刑事诉讼法第43 条中明文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收集证据, 这些规定与沉默权规则中“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的内容相一致;另如刑事诉讼法第46 条关于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 对被告人不做供述的行为给予容忍, 并没有将不供述作为犯罪追究, 这与沉默权规则中“拒绝陈述不得被作为有罪根据”也是一致的。因此, 我们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沉默权制度并不是完全对立和互相排斥的, 二者存在相协调的基础。
三、构建有限沉默权的原则和制度保障
沉默权所保障的刑事诉讼各方平等地位,在建立控辩式庭审模式中尤为重要。控辩式庭审模式要求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针对各项证据展开广泛地辩论,法官负责维持审判秩序和居中裁判。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l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说明我国采用的是控辩式诉讼模式。我们主张引入沉默权, 并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机关对抗。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控诉方进行供述, 为了追求现代社会的诉讼文明和司法公正,禁止为获取供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手段。为更好地实现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必须建立配套制度,完善诉讼规则。刑事诉讼中维护程序正义的诉讼观念已经为大家所接受,正义之树才能结出正义之果。
四、我国实行有限沉默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沉默权是一项重要个人权力,可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肆意侵袭。然而沉默权也的确会给犯罪惩治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对一些社会危害面广的严重犯罪中,如片面强调对沉默权保护,可能产生比侵害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更严重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予以限制。
1、有权保持沉默的情形
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包含要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过程)对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回答,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放弃这一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保持沉默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在审判阶段不得作为不利于其的有罪证据,也不能由此做出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有罪推论。这样剥夺司法人员丧失滥用权力进行刑讯逼供的借口,达到从源头上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沉默权虽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但与事后的惩治措施共同作用,可达到明显抑制刑讯逼供的目的。
2、对沉默权予以限制的情形
关于我国沉默权的限制有必要借鉴英美国家已取得的成熟做法和经验,应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等严重而且危害面广的犯罪中或其他情形紧急情形下限制沉默权的行使,允许审判时就犯罪嫌疑人对该类案件中有关犯罪问题的沉默采取对其不利的推论,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最终实现刑事诉讼制度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有机结合。
3、完善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制度
沉默权抑制非法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必然会带来认罪率降低,不利于社会治安维护,可能产生新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措施借鉴美国司法实践,规定诉辩交易制度。西方国家现行的诉辩交易制度就是一项试图通过对犯罪处罚程度的改变而鼓励真正的罪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沉默权,主动认罪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已有效证明,诉辩交易制度能够减少沉默权导致真正罪犯认罪率降低的副作用,而不会破坏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通过沉默权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沉默权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它的出现体现英国独特的文化特点。但从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传播,并在大多数国家得到正式确认中我们又可以看出沉默权具有超越地域文化限制的特点。作为一项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对基本人权的保障措施,由于符合现代法治要求,所以更具有广泛适用性。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