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收监执行难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源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yans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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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近年来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收监执行难的情况日益增多,主要表现为看守所、监狱拒绝收押或延迟收押、公安机关不予配合、法院未依法及时交付等,危害不容小视。本文通过数据分析、列举实例等方法对收监执行难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其产生的原因,并结合检察实务中的经验,借鉴域外相关做法,提出“1 4”的解决对策,以期推动该类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收监 执行难 “1 4”消化保障体系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1]其目的是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但这种效果不是立法、审判、行刑三个环节之一或其二所能达到的,只有三者协同一致,才能实现。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的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后难以收监执行的现象日益增多,不仅损害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削弱了司法公信力,而且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一、收监执行难的实践概括
  (一)对2010年至2013年G市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根据G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2010年至2013年,全市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实刑的共2932人,其中存在未收监执行的共145人,占总数的4.9%。
  由图可见,故意伤害罪总数最多(22人),所占比例最大(17.3%);其次为危险驾驶罪(20人、占15%)、盗窃罪(20人、占15%)。
  3.根据收监执行难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由图可见,收监执行难的具体情形分为五种:一是罪犯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的情形,共91人,占68.4%;二是罪犯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情形,共19人,占14.3%;三是罪犯系残疾或因伤做过手术,可能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共6人,占4.5%;四是罪犯恶意逃避刑罚的情形,共4人,占3%;五是其他情形,共13人,占9.8%。[2]
  二、收监执行难的原因剖析
  收监执行难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看守所、监狱拒绝收押或延迟收押;二是公安机关不予配合,未执行逮捕;三是法院未依法及时交付。造成收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冲突缺陷
  第一,关于不予收押和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冲突。
  第二,关于将罪犯送交执行主体上存在的争议。
  第三,关于收押(监)程序标准上的争议。
  (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不力
  第一,因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缺陷造成的推诿扯皮现象。
  第二,因羁押成本和风险造成的利己工作模式。
  第三,法院在罪犯交付等方面存在懈怠。
  第四,网上追逃存在的执行困境。
  (三)监督制约不到位
  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方面,监督模式单一。
  第二方面,监督刚性不足。
  第三方面,存在监督漏洞。
  第四方面,监督力量不足。
  (四)相关配套措施不到位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保障不到位。据了解,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关押身体状况特殊罪犯的场所。以江苏省为例,只有常州监狱三十二监区作为全省监狱系统唯一集中关押艾滋病罪犯的监区,而看守所内部并没有必要的关押地点。另外,看守所、监狱缺乏针对该类罪犯进行专业训练的急救人员和看护人员;二是法医力量不足。法院有资质的法医鉴定人员相对不足,需要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的案件量逐年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大;三是救济措施不到位。部分经济困难的罪犯因无法负担体检费用不能及时进行体检和鉴定,致使裁定久拖不决。
  三、收监执行难的突破路径
  所谓“1 4”消化保障体系,即1个专项清理活动来消化,4个解决措施来保障。
  (一)前提——开展专项清理活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针对审前未羁押判实刑未交付执行的问题,南京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等都开展过专项清理工作,效果显著。
  因此建议,对近年来遗留的罪犯未交付执行问题,由政法委牵头,召集公检法司各部门,召开由各单位负责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部署联合开展专项清理活动,及时进行清理。进一步摸清底数、具体情况等,合力解决收监执行难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一些由于特殊原因,暂不予收监执行的罪犯,也应将其列入社区矫正对象予以监管。
  (二)关键——明确职责理顺关系,推动完善相关规定
  一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相关规定,建议制定《看守所法》,明确收押(监)工作相关标准,尤其是针对拒收的具体情形、审批手续等,如可明确规定自伤自残的罪犯应一律收押,此外,还可借鉴国外的如日本允许哺乳期妇女带小孩服刑、英国针对怀孕或哺乳期妇女罪犯收监执行的“调节性制裁措施”[3]等进行有益探索。   二是建议《刑事诉讼法》健全与完善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启动方式、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其一建议对判决生效后应该投监的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办理;其二对判决生效前申请的,法院未能在判决时作出决定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材料由法院一并移交,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办理。
  三是建议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判决的刑罚以执行为常规,但刑罚不会自行落实兑现,必须由法律来约束,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落实,由司法机关来监督,才能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
  (三)重点——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环节的监督
  1.变弹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一是规范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使法律文书不仅是“抄送”的事后监督,应当包括渗透性的事中监督。使监督的方式不只是通过弹性化文书进行监督,赋予其决定性等;二是增设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规定纠正期限和复查机制,可借鉴法国的总检察长评估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
  2.监督法院发挥解决收监难的主要作用。一是明确法院的主要责任。检察院与法院加强沟通衔接,重点督促两级法院将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的罪犯及时送交看守所;二是加大日常法律监督力度。将该项工作纳入日常监督重点,力求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三是监督法院做好病情鉴定工作。对实践中存在有的法院认为罪犯因客观原因无法收监执行,检察机关采取不打招呼、不定时间、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重点检察;四是监督法院配合做好上网追逃工作。对于“不能追逃”的,经多方协调后,决定由人民法院开具逮捕证,交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解决了该部分罪犯收监执行难问题。
  3.监督公安机关做好罪犯收押和交付执行工作。一是督促看守所树立依法执行意识。检察机关弄清症结后,及时与看守所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看守所依法执行收押制度;二是规范看守所收押行为。改变由看守所医生决定是否收押的不当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收押由值班所领导决定,对罪犯应当一律收押;三是全程监督收押工作。除加强对收押室的日常巡视外,可在收押室张贴收押规定,提示办案人员认为看守所应当收押而不予收押的,可以向看守所主要领导和驻看守所检察室反映;四是加强重点人员现场收押检察工作。驻所检察干警应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对重点人员的收押一律进行现场全程监督;五是建立拒收不当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工作不负责,不认真审核病历资料甚至参与伪造病历资料,单纯为降低风险、减轻工作负担而推卸责任,随意扩大拒收范围等,检察机关应倒查相关人员并追究相应责任。
  (四)依靠——借力党委组织,形成工作合力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积极主动争取上级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组织的支持,借力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以G市为例,该项工作的调研报告得到市院领导、市委政法委领导高度重视和重要批示。召开专题会议,由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协调处置小组,市委政法委分管副书记任组长,政法部门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和政法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季度)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会商罪犯交付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处置具体执行情况,调研出台G市判处实刑后罪犯收押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实施细则,避免因工作衔接不力导致罪犯脱管失控现象的发生。先后共监督有关部门收监交付执行罪犯92名,21人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全年,审前未羁押罪犯判处实刑的共846人,其中存在收监执行难的共13人,占总数的1.5%,相比2013年下降了5.3个百分点,取得阶段性成效。
  (五)配套——落实相关配套救济措施
  收监执行难不仅是刑事执行正义的问题,社会公共卫生保健事业等也应承担一定义务。
  1.设置专门监管场所,采取安全措施对病犯进行集中关押。进一步加强监管场所医疗卫生投入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救护及处置相关疾病的能力水平,在看守所内设置专门监室、特殊医疗机构,集中关押涉传染性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并提供相应医疗条件。
  2.完善监管期间在押人员死亡救济机制。虽然《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针对在押人员死亡的报告、检查、处理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关于在押人员死亡的赔(补)偿标准未做明确界定,致使在实践中不乏“狮子大开口”的死亡在押人员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此,应该参照《赔偿法》中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制定在押人员死亡应急处理机制和赔(补)偿标准,并严格按照该标准实行。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452页。
  [2]其他情形是指法院在判处实刑前未羁押,判处实行后未当庭收监。后判决生效,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执行的情形。
  [3]“调节性制裁措施”中规定了监禁刑和间歇性监禁刑,是为顾及罪犯子女教育问题而规定的。2004年上海市宝山监狱也试行“周末监禁”,进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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