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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保险业目前处在初级阶段。怎样把现阶段的保险服务做好,使其符合农业发展需要,是我们需要探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虽然在一些地方进行了一些试点,但是对于一些问题依然模糊和争议,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农业保险法律体系建设中需要关注的几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律 农业 保险服务
作者简介:贾蕊,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民法教研室。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38-02
一、前言
农业保险为农业发展保驾护航,是各国政府扶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政策。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用法律制度的形式来规范农业保险制度。2008年,农业保险作为一项事业纳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使其成为全国上下极为关注的焦点。从2006年23号文到年初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及中央“一号文件”,都清晰地表达了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战略部署。目前市场上开展的农业保险险种,约有160多个,基本涵盖了种植业、养殖业等各个领域,另外还开展了包括林木、油菜、西瓜、葡萄等特色保险。然而,在我国的社会风险补偿体系中,农业和农村保险一直处于缺失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和农民最需要风险管理和风险保障,而这恰恰是我国保险体系的一根“软肋”。国内虽有24家财产保险公司、28家寿险公司,但这些商业性保险公司一般以城市为中心,由于农业生产本身具有高风险、低价值的特性,加之保险额度小、农户分散化,保险公司拓展农业保险的交易成本较高、管理难度较大,对开展“三农”保险缺乏内在的利益驱动。由此可见,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它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
巨灾风险管理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共同难题,目前,国内农业保险再保机制不健全,国家和试点地区都没有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而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较大,仅有普通的赔款准备金难以应付偶有发生的农业巨灾损失赔付。我国必须尽快建立良好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全国性农业巨灾准备金,缓解巨灾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巨大冲击。巨灾保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有一定的政策性,宜采取商业化运作的模式,政府通过立法等形式给予支持,由政府来进行督导,由行业管理,一方面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另一方面发挥保险机构分布广、承保、理赔方面的优势,通过长期积累,形成一个基金制度,巨灾保险基金可以实现对巨灾保险的单独管理,将全国范围内的巨灾风险集合到一起,进行统一的风险管理,政府指定的专业机构或专业公司进行管理,主要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或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超赔理赔资金。巨灾保险基金可以通过国际再保以及巨灾风险的证券化将风险分散到国际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发挥它在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桥梁作用。在建立全国性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同时,也应研究建立地方性准备金,主要通过国家财政投入一部分、地方财政投入一部分、无大灾年份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形成一部分,并对“三农”保险的各项税负优惠部分等充实到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上,无大灾年景准备金只增加不使用,一旦出现大的自然灾害,超赔部分由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赔付。
(二)完善农业保险的监管体系
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对发挥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也一直在加强和完善农业保险的监督力度,亦保监会一直将农业保险作为重点监管险种之一,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检查力度,2009年底,保监会决定在财产保险监管部下增设农业保险监管处,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监管,提出了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的“五公开、三到户”服务规范,严肃查处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了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在接下来的十二五规划中,中央更是出台了《农业保险监管暂行办法》。《办法》将对农业保险市场准入、产品管理、内部管控、风险管理、财务核算等多个方面提出限制性要求,将上述的“五公开、三到户”的监管要求细化合成到承保、理赔等各个环节,实在防备影响强农惠农措施落实,损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发作。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在下列方面加以细化:首先,监督保险公司执行法律和协议的情况。一些保险公司打着为农民保险的旗号,行侵害农民利益的事实,因此我们要在保险公司是否擅自扩大农业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保险范围,是否以政策性保险的名义进行商业保险的经营进行调查。其次,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数据进行调查和监管。保险公司是否价格保费挪用,是否虚增农业保险经营(行政)管理费用,是否存在虚立名目骗取财政补贴。最后,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凡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限期整改,否则停止营业,以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农业保险的再保险
再保险机制被国外农业保险经营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农业再保险业务扩大了农业保险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了业务量。还可以避免农业原保险人的过度损失,保障其业务经营的稳定性。农业再保险业务已成为再保险业务中第三大保费险种。虽然发展迅速,但是风险分散机制成瓶颈,缺少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已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目前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国际经验表明,无论是农业再保险还是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都需要政府一定程度的参与和必要的政策支持。建立我国农业风险分散机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确实需要以政策支持为先导、以商业保险再保险为主体、以业务创新和机制创新为手段,需要政府、保险再保险公司、投保人(农户)三方的共同努力。要成立中国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通过引进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再保险共同体,来增强农业保险再保险的市场调节功能。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使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独资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亏损,只能通过再保险方式从中国再保险公司分摊赔款,而不能直接从国家财政得到补贴。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经营中自留业务造成的亏损,应由经营者负担,或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摊。
(四)保险范围、保费的确定
2010年,农业保险覆盖的农户数达1.29亿户次,承保品种由水稻、小麦等5类主要粮食作物扩展至林木、油菜等经济作物,保障范围由种植业、养殖业扩展至农房、农机等多个领域,地域由初期的6个试点省区扩大至所有省区市。农村小额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24个省,目前参保人数已超过2000万人。尽管如此,现实中存在对保险范围不明确的现象,关于这一点,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国外发达国家。例如日本农业保险在半个多世纪探索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将保险分为两部分,即基本保险与非基本保险,前者实施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单靠自愿保险是不能吸收足够大量的农户来投保的,必须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其主要针对农业主要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的保险,如水稻、小麦、大豆、玉米等粮食作物采取强制保险政策,这类标的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风险发生机率高。后者实施自愿保险,主要针对量小、价值较高的精细农产品保险等,如大棚蔬菜、花卉、温室瓜果、养鹿、养貂等保险,这类标的一般来说在农牧业经济中的地位相对不重要,因此,可将此类标的规定为非基本保险,实行自愿投保的方式。针对农民投保意愿不强烈的问题,焦点在于保费的数额制定上,若收取保费的成本过高,违背了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展的初衷,也背离了税费改革解决三农问题的初衷。由于我国各省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了在保费管理上不能一视同仁。在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市,其财政负担能力相对较好,可以采用政府组建专门的农业保险公司,农民对保费的负担高,得到的补偿也高,如在西部,农民上交的保费低,这样得到的补偿也相对较低。当然,农民保险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通过政策引导逐步上路是完全必要的。
三、结语
总之,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既有利于确保农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又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服务于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需要,还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可以增加税基,促进我国财政收入的长远持续稳定增长。今后我们将继续将农业保险纳入法治化运行的轨道,从法律上进行规范,使其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惠茹.中国农业保险研究观点综述.经济纵横.2007(5).
[2]唐汇龙,许闲.欧盟农业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上海保险.2006(4).
[3]汤丽丽.美国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及几点启示.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22).
[4]周建华.日本农业保险发展概况及启示.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关键词法律 农业 保险服务
作者简介:贾蕊,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民法教研室。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38-02
一、前言
农业保险为农业发展保驾护航,是各国政府扶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政策。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用法律制度的形式来规范农业保险制度。2008年,农业保险作为一项事业纳入《中共中央关于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使其成为全国上下极为关注的焦点。从2006年23号文到年初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及中央“一号文件”,都清晰地表达了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战略部署。目前市场上开展的农业保险险种,约有160多个,基本涵盖了种植业、养殖业等各个领域,另外还开展了包括林木、油菜、西瓜、葡萄等特色保险。然而,在我国的社会风险补偿体系中,农业和农村保险一直处于缺失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和农民最需要风险管理和风险保障,而这恰恰是我国保险体系的一根“软肋”。国内虽有24家财产保险公司、28家寿险公司,但这些商业性保险公司一般以城市为中心,由于农业生产本身具有高风险、低价值的特性,加之保险额度小、农户分散化,保险公司拓展农业保险的交易成本较高、管理难度较大,对开展“三农”保险缺乏内在的利益驱动。由此可见,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它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
巨灾风险管理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共同难题,目前,国内农业保险再保机制不健全,国家和试点地区都没有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而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较大,仅有普通的赔款准备金难以应付偶有发生的农业巨灾损失赔付。我国必须尽快建立良好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管理制度,探索建立全国性农业巨灾准备金,缓解巨灾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巨大冲击。巨灾保险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有一定的政策性,宜采取商业化运作的模式,政府通过立法等形式给予支持,由政府来进行督导,由行业管理,一方面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另一方面发挥保险机构分布广、承保、理赔方面的优势,通过长期积累,形成一个基金制度,巨灾保险基金可以实现对巨灾保险的单独管理,将全国范围内的巨灾风险集合到一起,进行统一的风险管理,政府指定的专业机构或专业公司进行管理,主要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或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超赔理赔资金。巨灾保险基金可以通过国际再保以及巨灾风险的证券化将风险分散到国际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发挥它在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桥梁作用。在建立全国性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的同时,也应研究建立地方性准备金,主要通过国家财政投入一部分、地方财政投入一部分、无大灾年份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形成一部分,并对“三农”保险的各项税负优惠部分等充实到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上,无大灾年景准备金只增加不使用,一旦出现大的自然灾害,超赔部分由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赔付。
(二)完善农业保险的监管体系
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对发挥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也一直在加强和完善农业保险的监督力度,亦保监会一直将农业保险作为重点监管险种之一,加大对农业保险的检查力度,2009年底,保监会决定在财产保险监管部下增设农业保险监管处,切实加强农业保险监管,提出了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的“五公开、三到户”服务规范,严肃查处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了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在接下来的十二五规划中,中央更是出台了《农业保险监管暂行办法》。《办法》将对农业保险市场准入、产品管理、内部管控、风险管理、财务核算等多个方面提出限制性要求,将上述的“五公开、三到户”的监管要求细化合成到承保、理赔等各个环节,实在防备影响强农惠农措施落实,损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发作。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在下列方面加以细化:首先,监督保险公司执行法律和协议的情况。一些保险公司打着为农民保险的旗号,行侵害农民利益的事实,因此我们要在保险公司是否擅自扩大农业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保险范围,是否以政策性保险的名义进行商业保险的经营进行调查。其次,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数据进行调查和监管。保险公司是否价格保费挪用,是否虚增农业保险经营(行政)管理费用,是否存在虚立名目骗取财政补贴。最后,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凡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限期整改,否则停止营业,以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农业保险的再保险
再保险机制被国外农业保险经营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农业再保险业务扩大了农业保险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了业务量。还可以避免农业原保险人的过度损失,保障其业务经营的稳定性。农业再保险业务已成为再保险业务中第三大保费险种。虽然发展迅速,但是风险分散机制成瓶颈,缺少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已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目前所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国际经验表明,无论是农业再保险还是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都需要政府一定程度的参与和必要的政策支持。建立我国农业风险分散机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确实需要以政策支持为先导、以商业保险再保险为主体、以业务创新和机制创新为手段,需要政府、保险再保险公司、投保人(农户)三方的共同努力。要成立中国农业保险再保险共同体,通过引进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再保险共同体,来增强农业保险再保险的市场调节功能。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使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独资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亏损,只能通过再保险方式从中国再保险公司分摊赔款,而不能直接从国家财政得到补贴。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经营中自留业务造成的亏损,应由经营者负担,或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摊。
(四)保险范围、保费的确定
2010年,农业保险覆盖的农户数达1.29亿户次,承保品种由水稻、小麦等5类主要粮食作物扩展至林木、油菜等经济作物,保障范围由种植业、养殖业扩展至农房、农机等多个领域,地域由初期的6个试点省区扩大至所有省区市。农村小额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24个省,目前参保人数已超过2000万人。尽管如此,现实中存在对保险范围不明确的现象,关于这一点,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国外发达国家。例如日本农业保险在半个多世纪探索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将保险分为两部分,即基本保险与非基本保险,前者实施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单靠自愿保险是不能吸收足够大量的农户来投保的,必须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其主要针对农业主要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的保险,如水稻、小麦、大豆、玉米等粮食作物采取强制保险政策,这类标的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风险发生机率高。后者实施自愿保险,主要针对量小、价值较高的精细农产品保险等,如大棚蔬菜、花卉、温室瓜果、养鹿、养貂等保险,这类标的一般来说在农牧业经济中的地位相对不重要,因此,可将此类标的规定为非基本保险,实行自愿投保的方式。针对农民投保意愿不强烈的问题,焦点在于保费的数额制定上,若收取保费的成本过高,违背了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展的初衷,也背离了税费改革解决三农问题的初衷。由于我国各省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了在保费管理上不能一视同仁。在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的省、市,其财政负担能力相对较好,可以采用政府组建专门的农业保险公司,农民对保费的负担高,得到的补偿也高,如在西部,农民上交的保费低,这样得到的补偿也相对较低。当然,农民保险意识的培养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通过政策引导逐步上路是完全必要的。
三、结语
总之,完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既有利于确保农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又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服务于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需要,还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可以增加税基,促进我国财政收入的长远持续稳定增长。今后我们将继续将农业保险纳入法治化运行的轨道,从法律上进行规范,使其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惠茹.中国农业保险研究观点综述.经济纵横.2007(5).
[2]唐汇龙,许闲.欧盟农业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上海保险.2006(4).
[3]汤丽丽.美国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及几点启示.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22).
[4]周建华.日本农业保险发展概况及启示.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