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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哈耶克吸收了知识论上的康德主义观点,以理性限制与自发秩序作为哲学基础,并继承英国古典自由主义传统,将自由界定为“独立于别人的专断意志之外”。哈耶克主张在法治下实现自由,并以超立法原理作为判断法治标准的最高准绳。在论述自由与平等、民主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哈耶克强调法治之下的民主才能更好地保障平等与扩大自由,并以此论证了对政府权力适当的限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哈耶克;自由;民主;法治;超立法原理
〔中图分类号〕 D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10)04-0061-06
引言
一所学社,两次论战,四大经济学派,六个学术领域,①围绕在这位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头顶的满是光环。终其一生,桃李满天下,影响了数代人,假如给他一个20世纪最闪耀的学术符号头衔也一点都不为过。他常自诩为一个永不悔改的“老辉格”,不错,他始终坚持着自由的信念,直至其终。
从自由主义的划分来看②,哈耶克属于一个典型的古典自由主义者,学术界常冠之以“保守主义”之名,尽管哈耶克从不认为这样的评价很中听。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观来源于英国传统,一脉承袭其自然与宪政的理念。站在康德主义认识论的高度,哈耶克深知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因此他反对经济学上的科学主义滥用,抨击理性狂妄的社会主义构建思潮,坚守社会正义理念的冲击,而充分肯定社会自发秩序与自由之间的相互促进作用。以自由理论为主题,哈耶克构建起一套以法治为前提,以超立法原理为准绳,以民主为手段,以自由为最终目标的理论体系。
一、哈耶克的自由观
自由是近代以后,人类所追求的政治价值。与意志自由有所不同,在政治哲学上,我们所探讨的乃是穆勒(John Stuart Mill)所谓公民的或社会的自由。对此,柏林(Isaiah Berlin)曾明确将自由划分为两类,一类谓之消极自由,即强调个人性的免于别人的妨碍;另一类乃积极自由,即强调自由乃是成为自己的主宰。
沿袭自康德以来的自由路线,哈耶克将自由界定为:“独立于别人专断的意志之外,即为自由”。按照柏林的定义,哈耶克的自由乃是消极的自由。诚然,积极的自由更能博得人们的同情,但那终究只是人类的一厢情愿。假若人人都实现积极的自由,那么又有谁能保障自己的自由呢?显然,积极的自由是矛盾且并非是现实可行的,而只有消极的自由才是人类可以竭尽所能获取的最大程度的自由。哈耶克指出,自由诚然是消极概念,意谓外在限制之不存在,然而此种自由环境容许人类无拘无束地自由创作,何尝不是一种积极的功能?
同时,为遏制人们对自由概念的滥用,哈耶克分别对自由概念的三项歧义加以检视,将真正的自由划清了界限。他指出,“政治自由”乃是将自由概念用于人群而得到“集体自由”的概念,而这种视自由为政治参与的误解则是混淆了民主与自由的关系;他又指出,那种视自由为内在的道德自由,个人自由的追求来排除集体的压制,反倒成为以集体强制为自由;他进一步指出,那种视自由为能力的观念将造成自由概念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福利国家的诡辩依据。以上提及的政治自由、内在道德自由与能力自由等三种自由形式都是对真正自由的一种误读,表面上的光鲜难以掩饰其内在的缺陷。
哈耶克的消极古典主义自由观是理解其自由理论思想的必备基础,其所构建的整套自由理论体系就是以清晰界定自由为前提的。尽管曾面临过社会主义、社会正义、福利主义理念风潮的多次冲击,哈耶克一辈子都始终坚持着他的“辉格主义”,而从不向任何侵犯消极自由概念的观念与行为低头与妥协。欣喜的是,历史也向我们证明道,哈耶克的坚持是对的。
二、自由与平等
西方近代的平等观念,源自文艺复兴与宗教革命。其理论依据皆在于“天赋人权说”:即认为人人生而平等。人生而平等学说最早可追溯至多葛学派(Stoics),其后经由西塞罗(Cicero)与孙内嘉(Seneca)等人的发展,直至中世纪的基督教义,都认为人类是平等的。
西方这个主张人类生而平等的传统主要源自于道德与宗教的观点,其认为人类在道德与人格上是平等的,亦即道德上与人格上的应然。然而,他们所忽略的重要一点是,并没有将人类世界中实际上的平等纳入考虑范围,因此其理论难免具有局限性。
随着西方的文艺复兴与宗教革命,其传统平等理念开始转变。与自由观念的演进相类似,近代平等观念不再从道德宗教的伦理领域来看,而是着眼于政治、社会与经济领域。
从其消极自由理念出发,哈耶克反对人人生而平等的“天赋人权说”。他认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差异性的存在乃是一种事实,其存在的意义并非是负面的,而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这恰恰是人性自我实现的创造活动的基础,也是自由与个人尊严、个人价值之所必须的前提。
根据进化理论,哈耶克完全赞同生物学家威廉斯(Roger Williams)认为人类是万物之中最具有差异性的生物的观点。威廉斯说道:
差异性乃是生物学的支柱,生物学讨论每一个别的人一组独一无二的属性,而唯其独特性,人类奶油尊严可言。每一个新生婴儿之未来发展潜能皆无法预知,因为有成千上万的未知基因与基因模式影响其法治。就人性的发展结果而言,新生儿可能成为空前的伟大人物。每一个例,皆显示其将发展成为显著独特的个体。如果忽视这种人与人之间差异性的重要性,则自由与个人价值亦就无从显示其重要性。①
因而,哈耶克抛开了“天赋人权说”,认为自由主义的基本前提乃是基于个体潜力生而不平等的认定。哈耶克反对人类事实上的平等之说,而主张法律之前的平等与道德法律之前的平等,他认为这是真正有助于自由之维护而不会破坏自由之平等。然而,人们究竟应遵循什么样的法律,亦即法律的内容为何?我们将在哈耶克论法治的章节中回答这个问题。因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关于对法律前的人人平等的论述为其法治观的论述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自由与民主
近代社会以来,人们一直将民主视作最为崇高的政治目标而奋斗,并为此做出巨大牺牲。从定义来看,民主可看作是一种政府组织形式,在这种政府形式之下,人们享有法律之前的平等,官吏的选任建立在才能功绩而非阶级的基础上。并且,基础上认定多数比少数明智。因此,民主这种政府形式的基本精神,即是民治。那么,民主是否就是自由的保障呢?
然而在哈耶克看来,民主并非人类应当追求的终极目的,与自由相比,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一种较佳的方法。他说道,“民主是一种由多数赋予制定法律权利与选择政府官吏的方法,此种政府形式大致符合自由主义之要求。同时,民主也是政治上唯一和平变迁的方法,并且是最能普遍提升人民政治教育水准的形式。然而民主并不是自由。民主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政府形式。” ①
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看,自由与民主还是不尽相同的。两者的差别在于,自由主义所关心的是政府权力的界定范围,而民主所关心的乃是谁掌握政权。如果我们以其反对概念来看,二者的分别将更加明显:自由主义的反对概念是极权主义,而民主的反对概念是专制主义。就结果上说:至少在理论上可能出现一个极权的民主政府与一个根据自由原则运作的专制政府等四种排列组合方式。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通过与集体主义的对比以进一步认识民主。哈耶克赞同托克维尔的看法,认为民主政治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主义制度,与属于集体主义之一的社会主义本立于无可调和的矛盾之地。民主政治扩展个人自由的范围,而社会主义则限制个人自由。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的唯一共同点恐怕就剩平等了,然而民主政治是在自由之中寻找平等,而社会主义却是在束缚与奴役中寻求平等。与集体主义相比,民主确实具有天然的绝对优势。
毋容置疑,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政府形式中,民主是比较上最能够保障自由的制度方法。然而,作为民主之实质内容的多数统治,却可能会形成对自由原则之破坏。因为,民主的多数暴政不能得到制约就可能会破坏自由,苏格拉底的处死都是一个典型的民主失败案例。其实,对民主的反思正是托克维尔在其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所要表达的深刻主题,此外,穆勒也曾做过类似阐述。
一如我们所知,民主也并不是绝对的,为防止多数暴政,我们必须对其添加特定条件。依哈耶克之见,对于当前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对其加以适当的矫正。而矫正之道则在于重新确认自由主义的原则,即政府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即使是经由选举中多数支持而产生的民主政府也不能例外。只有采取限制政府权力的方式,才能防止民主暴政的发生。
概言之,民主只是方法或者手段,而自由才是终极目标。因此,我们不能完全依赖民主并将其作为最终目的,而须警惕多数暴政,并通过分散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解决途径以保障自由的最终实现。
四、自由的基础:法治
通过以上探讨可知,哈耶克所言之自由乃是沿袭自英国传统以来的古典自由主义,该意义下的平等并非人人生而平等的天赋人权说,而是意味着法律之前的人人平等。民主并不等于自由,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一种最佳方法与手段。当然,民主也并非万能,为防止暴政的发生,我们必须采取对政府权力进行适当的限制的措施,从而矫正民主的进程轨道,实现最大程度的自由。可问题是,法律之下的平等又该如何保证呢?对民主进行限制又应当从何着手呢?
睿智的哈耶克将自由实现的基础转向了法治。哈耶克将自由扩展为法治之下的自由,即法治乃是自由的基础。顾名思义,法治即为法律统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所言不同的是,法治乃是强调法律的超越性与支配性,即政府与人们必须遵守法律,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民的平等。
显然,法治的基础是法律,而欲成为法治之法,即自由的法律,则有必须满足以下三类条件。其一,法律必须是一种普遍的、抽象的规律;其二,法律必须是被周知,并且确定的,如此才能成为公民对未来行为的预期并据以遵循;其三,法律应当具有平等性,这种属性被认为是三个条件中最为重要的。简言之,法律必须符合法后的规律,如此而言的法治才称得上符合排除专断与特权,强调政府与人民一道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
瓦金斯(watkins)在论述哈耶克《自由的宪章》时指出,“哈耶克所反复强调的观念大约有二。其一,在一个法律与道德的架构之内,社会过程应当是自发的,这是人民根据其机运、能力与资源尽最大努力的结果,而非以独占垄断的扭曲或者全部指导为条件;其二,人们应该由普遍性的法律而非特殊性的命令和指导统治。”②
概言之,哈耶克所言法治之法律,乃是真正的法律或自由的法律,此种法律之性质,与自发秩序中的普遍性规律相同,所以不是自由之限制,而是自由之保障。
对此,政治哲学家洛克(Locke)在其著作中如此谈及:
法律之目的,不在于废除或限制自由,而在于保障与扩大自由。所有人类组成的国家,皆会有法律,盖无法律则无自由。自由是免于他人的拘束于暴力,此种自由情境,如无法律即无法做到:自由并非人人为所欲为,若是,则人人皆可收到他人侵犯,谁又能得自由乎?自由是在法律允许下安排、处置其人身、行动,所有及全部财产,如是他乃是自由地顺随己意,而非隶属于他人专断的意志之下。①
由此可见,哈耶克所言法治下的自由,才是以尽最大努力下实行自由的最佳保障。与法律所不同的是,法治具有更强的普遍性规律,而并非来自专制或者多数民主的制定与计划,从而在根本上克服了法律的重大弊端——容易受到人为操控,强调了法治的高权威性。
五、立法与超立法原理
哈耶克在论及成为法治之法律的三个基本条件时强调,法律必须是抽象与普遍的,确定的与平等的。然而,如此高标准要求的最终依据是什么?其最后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又是什么?为此,我们必须从自由的消极意义开始论证。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指出,自由、和平与正义可被视作为人类所追求的最为美好的理想,然而这三项伟大的理想却都是否定性的命题。因为,任何个人或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法变更的无知状态之中。而正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够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消极性规则或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形成一种抽象的结构或者促使它的形成成为可能。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在这种抽象的模式或结构中,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预期才有可能达致大体应合的水平。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和平、自由和正义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缺少的基础,它们乃是人类文明规则所成就的最为重要但却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产物。”而人们最大的需求就是确使这样一种受保护的领域不受其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那么人们所需要的最高权力机构就只能是一个对其他人说“不”而本身却并不享有任何“积极性”权力的机构。
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以它服从抽象规则为基础,无视于特殊后果,并防止政府或其他私人机构侵害个人权利。遵循、维持既认的规则,在社会不受外来势力威胁时,又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力的机构可能居于其它各种政府权力之上,在其它政府权力分置于各地时,甚至成为仅有的全国公认的权力机构。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权力机构仍位于所有政府机构之上——甚至是惟一有权支配整个领土疆域的普遍权力机构,因为我们知道,所有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政府治理机构相对于不同的地区来说完全有可能是彼此分立的。
哈耶克在论述法治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超立法原理。他明确指出,法治观念的核心在于超立法原理,即法后的规律。
据此,我们很容易想到的是,哈耶克所言及的超立法原理无非就是一套价值体系,更深入的说,乃是一套以自由主义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并将此价值体系作为制定法律的最终依据,其在于作为控制立法的价值标准取向上,与自然法的概念如出一辙。而超立法原理虽然与自然法的概念不同,但其在基本的法律哲学架构上却是一致的。依据自然法理论家的看法,他们相信世间有绝对价值的存在,而法律正式实现这些价值的必要载体与手段。
关于哈耶克的超立法原理思想,高登(S. Gordon)曾经这样评论道,“就哈耶克而言,立法是具体的、个别的、人造的;而法律却是抽象的、普遍的,并且是人类意志之外的自然产物。至于超立法原理,乃是对政府绝对的道德限制。一般而言,宪法的功能主要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力。因此,宪法与超立法原理具有同样的功能,甚至可以说宪法就是超立法原理的成文化。不过,宪法并不等于超立法原理,宪法随时超立法原理的成文化,但却始终不是超立法原理。”②由此可见,哈耶克之超立法原理乃是能够实现自由的法治之政治理想,亦即自发秩序中抽象的、普遍性的规律。
根据哈耶克的阐述,我们可以大致将其理论体系内的各部分关系做一简单的梳理:以成文法的制定为基础,并辅以宪法的限制,但最终则必须符合超立法原理,即法后的规律,以此作为整个法律体系内容是否合乎法治理想之准据。以这套法律体系为基础前提与基础,我们讨论自由的最终实现,并可辅以民主的手段,由此而构成哈耶克自由理论思想的整个体系。
六、有限政府
从哈耶克所承袭的古典自由主义脉络来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乃是一项基本宗旨。哈耶克之所以将法治作为实现自由的必要前提,就是为了更为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限制多数暴政下的民主,以实现人人法律之下的平等,如此而言的自由实现才是可行的。
〔关键词〕哈耶克;自由;民主;法治;超立法原理
〔中图分类号〕 D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10)04-0061-06
引言
一所学社,两次论战,四大经济学派,六个学术领域,①围绕在这位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头顶的满是光环。终其一生,桃李满天下,影响了数代人,假如给他一个20世纪最闪耀的学术符号头衔也一点都不为过。他常自诩为一个永不悔改的“老辉格”,不错,他始终坚持着自由的信念,直至其终。
从自由主义的划分来看②,哈耶克属于一个典型的古典自由主义者,学术界常冠之以“保守主义”之名,尽管哈耶克从不认为这样的评价很中听。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观来源于英国传统,一脉承袭其自然与宪政的理念。站在康德主义认识论的高度,哈耶克深知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因此他反对经济学上的科学主义滥用,抨击理性狂妄的社会主义构建思潮,坚守社会正义理念的冲击,而充分肯定社会自发秩序与自由之间的相互促进作用。以自由理论为主题,哈耶克构建起一套以法治为前提,以超立法原理为准绳,以民主为手段,以自由为最终目标的理论体系。
一、哈耶克的自由观
自由是近代以后,人类所追求的政治价值。与意志自由有所不同,在政治哲学上,我们所探讨的乃是穆勒(John Stuart Mill)所谓公民的或社会的自由。对此,柏林(Isaiah Berlin)曾明确将自由划分为两类,一类谓之消极自由,即强调个人性的免于别人的妨碍;另一类乃积极自由,即强调自由乃是成为自己的主宰。
沿袭自康德以来的自由路线,哈耶克将自由界定为:“独立于别人专断的意志之外,即为自由”。按照柏林的定义,哈耶克的自由乃是消极的自由。诚然,积极的自由更能博得人们的同情,但那终究只是人类的一厢情愿。假若人人都实现积极的自由,那么又有谁能保障自己的自由呢?显然,积极的自由是矛盾且并非是现实可行的,而只有消极的自由才是人类可以竭尽所能获取的最大程度的自由。哈耶克指出,自由诚然是消极概念,意谓外在限制之不存在,然而此种自由环境容许人类无拘无束地自由创作,何尝不是一种积极的功能?
同时,为遏制人们对自由概念的滥用,哈耶克分别对自由概念的三项歧义加以检视,将真正的自由划清了界限。他指出,“政治自由”乃是将自由概念用于人群而得到“集体自由”的概念,而这种视自由为政治参与的误解则是混淆了民主与自由的关系;他又指出,那种视自由为内在的道德自由,个人自由的追求来排除集体的压制,反倒成为以集体强制为自由;他进一步指出,那种视自由为能力的观念将造成自由概念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福利国家的诡辩依据。以上提及的政治自由、内在道德自由与能力自由等三种自由形式都是对真正自由的一种误读,表面上的光鲜难以掩饰其内在的缺陷。
哈耶克的消极古典主义自由观是理解其自由理论思想的必备基础,其所构建的整套自由理论体系就是以清晰界定自由为前提的。尽管曾面临过社会主义、社会正义、福利主义理念风潮的多次冲击,哈耶克一辈子都始终坚持着他的“辉格主义”,而从不向任何侵犯消极自由概念的观念与行为低头与妥协。欣喜的是,历史也向我们证明道,哈耶克的坚持是对的。
二、自由与平等
西方近代的平等观念,源自文艺复兴与宗教革命。其理论依据皆在于“天赋人权说”:即认为人人生而平等。人生而平等学说最早可追溯至多葛学派(Stoics),其后经由西塞罗(Cicero)与孙内嘉(Seneca)等人的发展,直至中世纪的基督教义,都认为人类是平等的。
西方这个主张人类生而平等的传统主要源自于道德与宗教的观点,其认为人类在道德与人格上是平等的,亦即道德上与人格上的应然。然而,他们所忽略的重要一点是,并没有将人类世界中实际上的平等纳入考虑范围,因此其理论难免具有局限性。
随着西方的文艺复兴与宗教革命,其传统平等理念开始转变。与自由观念的演进相类似,近代平等观念不再从道德宗教的伦理领域来看,而是着眼于政治、社会与经济领域。
从其消极自由理念出发,哈耶克反对人人生而平等的“天赋人权说”。他认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差异性的存在乃是一种事实,其存在的意义并非是负面的,而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这恰恰是人性自我实现的创造活动的基础,也是自由与个人尊严、个人价值之所必须的前提。
根据进化理论,哈耶克完全赞同生物学家威廉斯(Roger Williams)认为人类是万物之中最具有差异性的生物的观点。威廉斯说道:
差异性乃是生物学的支柱,生物学讨论每一个别的人一组独一无二的属性,而唯其独特性,人类奶油尊严可言。每一个新生婴儿之未来发展潜能皆无法预知,因为有成千上万的未知基因与基因模式影响其法治。就人性的发展结果而言,新生儿可能成为空前的伟大人物。每一个例,皆显示其将发展成为显著独特的个体。如果忽视这种人与人之间差异性的重要性,则自由与个人价值亦就无从显示其重要性。①
因而,哈耶克抛开了“天赋人权说”,认为自由主义的基本前提乃是基于个体潜力生而不平等的认定。哈耶克反对人类事实上的平等之说,而主张法律之前的平等与道德法律之前的平等,他认为这是真正有助于自由之维护而不会破坏自由之平等。然而,人们究竟应遵循什么样的法律,亦即法律的内容为何?我们将在哈耶克论法治的章节中回答这个问题。因此,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关于对法律前的人人平等的论述为其法治观的论述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自由与民主
近代社会以来,人们一直将民主视作最为崇高的政治目标而奋斗,并为此做出巨大牺牲。从定义来看,民主可看作是一种政府组织形式,在这种政府形式之下,人们享有法律之前的平等,官吏的选任建立在才能功绩而非阶级的基础上。并且,基础上认定多数比少数明智。因此,民主这种政府形式的基本精神,即是民治。那么,民主是否就是自由的保障呢?
然而在哈耶克看来,民主并非人类应当追求的终极目的,与自由相比,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一种较佳的方法。他说道,“民主是一种由多数赋予制定法律权利与选择政府官吏的方法,此种政府形式大致符合自由主义之要求。同时,民主也是政治上唯一和平变迁的方法,并且是最能普遍提升人民政治教育水准的形式。然而民主并不是自由。民主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政府形式。” ①
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看,自由与民主还是不尽相同的。两者的差别在于,自由主义所关心的是政府权力的界定范围,而民主所关心的乃是谁掌握政权。如果我们以其反对概念来看,二者的分别将更加明显:自由主义的反对概念是极权主义,而民主的反对概念是专制主义。就结果上说:至少在理论上可能出现一个极权的民主政府与一个根据自由原则运作的专制政府等四种排列组合方式。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通过与集体主义的对比以进一步认识民主。哈耶克赞同托克维尔的看法,认为民主政治本质上是一种个人主义制度,与属于集体主义之一的社会主义本立于无可调和的矛盾之地。民主政治扩展个人自由的范围,而社会主义则限制个人自由。民主政治与社会主义的唯一共同点恐怕就剩平等了,然而民主政治是在自由之中寻找平等,而社会主义却是在束缚与奴役中寻求平等。与集体主义相比,民主确实具有天然的绝对优势。
毋容置疑,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政府形式中,民主是比较上最能够保障自由的制度方法。然而,作为民主之实质内容的多数统治,却可能会形成对自由原则之破坏。因为,民主的多数暴政不能得到制约就可能会破坏自由,苏格拉底的处死都是一个典型的民主失败案例。其实,对民主的反思正是托克维尔在其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所要表达的深刻主题,此外,穆勒也曾做过类似阐述。
一如我们所知,民主也并不是绝对的,为防止多数暴政,我们必须对其添加特定条件。依哈耶克之见,对于当前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对其加以适当的矫正。而矫正之道则在于重新确认自由主义的原则,即政府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即使是经由选举中多数支持而产生的民主政府也不能例外。只有采取限制政府权力的方式,才能防止民主暴政的发生。
概言之,民主只是方法或者手段,而自由才是终极目标。因此,我们不能完全依赖民主并将其作为最终目的,而须警惕多数暴政,并通过分散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解决途径以保障自由的最终实现。
四、自由的基础:法治
通过以上探讨可知,哈耶克所言之自由乃是沿袭自英国传统以来的古典自由主义,该意义下的平等并非人人生而平等的天赋人权说,而是意味着法律之前的人人平等。民主并不等于自由,民主只是实现自由的一种最佳方法与手段。当然,民主也并非万能,为防止暴政的发生,我们必须采取对政府权力进行适当的限制的措施,从而矫正民主的进程轨道,实现最大程度的自由。可问题是,法律之下的平等又该如何保证呢?对民主进行限制又应当从何着手呢?
睿智的哈耶克将自由实现的基础转向了法治。哈耶克将自由扩展为法治之下的自由,即法治乃是自由的基础。顾名思义,法治即为法律统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所言不同的是,法治乃是强调法律的超越性与支配性,即政府与人们必须遵守法律,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民的平等。
显然,法治的基础是法律,而欲成为法治之法,即自由的法律,则有必须满足以下三类条件。其一,法律必须是一种普遍的、抽象的规律;其二,法律必须是被周知,并且确定的,如此才能成为公民对未来行为的预期并据以遵循;其三,法律应当具有平等性,这种属性被认为是三个条件中最为重要的。简言之,法律必须符合法后的规律,如此而言的法治才称得上符合排除专断与特权,强调政府与人民一道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
瓦金斯(watkins)在论述哈耶克《自由的宪章》时指出,“哈耶克所反复强调的观念大约有二。其一,在一个法律与道德的架构之内,社会过程应当是自发的,这是人民根据其机运、能力与资源尽最大努力的结果,而非以独占垄断的扭曲或者全部指导为条件;其二,人们应该由普遍性的法律而非特殊性的命令和指导统治。”②
概言之,哈耶克所言法治之法律,乃是真正的法律或自由的法律,此种法律之性质,与自发秩序中的普遍性规律相同,所以不是自由之限制,而是自由之保障。
对此,政治哲学家洛克(Locke)在其著作中如此谈及:
法律之目的,不在于废除或限制自由,而在于保障与扩大自由。所有人类组成的国家,皆会有法律,盖无法律则无自由。自由是免于他人的拘束于暴力,此种自由情境,如无法律即无法做到:自由并非人人为所欲为,若是,则人人皆可收到他人侵犯,谁又能得自由乎?自由是在法律允许下安排、处置其人身、行动,所有及全部财产,如是他乃是自由地顺随己意,而非隶属于他人专断的意志之下。①
由此可见,哈耶克所言法治下的自由,才是以尽最大努力下实行自由的最佳保障。与法律所不同的是,法治具有更强的普遍性规律,而并非来自专制或者多数民主的制定与计划,从而在根本上克服了法律的重大弊端——容易受到人为操控,强调了法治的高权威性。
五、立法与超立法原理
哈耶克在论及成为法治之法律的三个基本条件时强调,法律必须是抽象与普遍的,确定的与平等的。然而,如此高标准要求的最终依据是什么?其最后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又是什么?为此,我们必须从自由的消极意义开始论证。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指出,自由、和平与正义可被视作为人类所追求的最为美好的理想,然而这三项伟大的理想却都是否定性的命题。因为,任何个人或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法变更的无知状态之中。而正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够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消极性规则或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形成一种抽象的结构或者促使它的形成成为可能。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在这种抽象的模式或结构中,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预期才有可能达致大体应合的水平。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和平、自由和正义这三个伟大的消极性理想,实是人类文明得以维系的惟一不可缺少的基础,它们乃是人类文明规则所成就的最为重要但却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产物。”而人们最大的需求就是确使这样一种受保护的领域不受其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那么人们所需要的最高权力机构就只能是一个对其他人说“不”而本身却并不享有任何“积极性”权力的机构。
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以它服从抽象规则为基础,无视于特殊后果,并防止政府或其他私人机构侵害个人权利。遵循、维持既认的规则,在社会不受外来势力威胁时,又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力的机构可能居于其它各种政府权力之上,在其它政府权力分置于各地时,甚至成为仅有的全国公认的权力机构。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权力机构仍位于所有政府机构之上——甚至是惟一有权支配整个领土疆域的普遍权力机构,因为我们知道,所有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性)政府治理机构相对于不同的地区来说完全有可能是彼此分立的。
哈耶克在论述法治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超立法原理。他明确指出,法治观念的核心在于超立法原理,即法后的规律。
据此,我们很容易想到的是,哈耶克所言及的超立法原理无非就是一套价值体系,更深入的说,乃是一套以自由主义为中心的价值体系。并将此价值体系作为制定法律的最终依据,其在于作为控制立法的价值标准取向上,与自然法的概念如出一辙。而超立法原理虽然与自然法的概念不同,但其在基本的法律哲学架构上却是一致的。依据自然法理论家的看法,他们相信世间有绝对价值的存在,而法律正式实现这些价值的必要载体与手段。
关于哈耶克的超立法原理思想,高登(S. Gordon)曾经这样评论道,“就哈耶克而言,立法是具体的、个别的、人造的;而法律却是抽象的、普遍的,并且是人类意志之外的自然产物。至于超立法原理,乃是对政府绝对的道德限制。一般而言,宪法的功能主要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力。因此,宪法与超立法原理具有同样的功能,甚至可以说宪法就是超立法原理的成文化。不过,宪法并不等于超立法原理,宪法随时超立法原理的成文化,但却始终不是超立法原理。”②由此可见,哈耶克之超立法原理乃是能够实现自由的法治之政治理想,亦即自发秩序中抽象的、普遍性的规律。
根据哈耶克的阐述,我们可以大致将其理论体系内的各部分关系做一简单的梳理:以成文法的制定为基础,并辅以宪法的限制,但最终则必须符合超立法原理,即法后的规律,以此作为整个法律体系内容是否合乎法治理想之准据。以这套法律体系为基础前提与基础,我们讨论自由的最终实现,并可辅以民主的手段,由此而构成哈耶克自由理论思想的整个体系。
六、有限政府
从哈耶克所承袭的古典自由主义脉络来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乃是一项基本宗旨。哈耶克之所以将法治作为实现自由的必要前提,就是为了更为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限制多数暴政下的民主,以实现人人法律之下的平等,如此而言的自由实现才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