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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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前,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在集体土地上成功地开展了房屋登记工作,有187个村庄开展了此项工作。其主要做法如下。
  一、坚持先地后房的原则,全面推开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1988年9月至2002年初,东阳市在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2002年,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在城镇规划区外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的意见》,至此,东阳市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全面拉开序幕。登记机构利用东阳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基本登记到位的有利条件,坚持先地后房的原则,制定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在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的,予以登记发证:(1)已提供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不违反规划;(3)无房地产转让行为;(4)已提供具结保证书的;(5)经公告无异议的。
  二、打破成规,灵活运用,进一步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在东阳,一个家庭中夫妻、家庭成员中,非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比比皆是。于是,登记机构就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作出规定: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因继承、分家析产、离婚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不要求申请人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我国《婚姻法》规定,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包括《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婚姻法》还允许夫妻采用财产约定制,约定的内容包含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约定;既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将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如此看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在夫妻中一方经审批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除双方有约定之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又可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于是,村民及其配偶(包括非农业户口)向房产管理部门初始申请登记夫妻共有财产时无需提供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因双方协议离婚的,对财产的协议处分应看成是一种对财产的处分约定;因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取得的财产,按已生效的法院文书进行登记。因此,因离婚而财产转移登记的,无需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根据《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可以通过法定继承,也可以按遗嘱继承和遗赠取得,其对继承人的性别、户别(农业或非农业)也未作特定的规定。因此不管男女、出嫁与否,还是非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都可以根据《继承法》继承自己应该继承的财产。显然,继承人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之前,可以根据《继承法》进行房屋登记。
  根据东阳当地风俗习惯,家庭分家析产不只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晚辈在取得财产的同时相应承担赡养长辈的义务。东阳市允许受约人按分家析产取得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做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需要。因此,登记机构将分家析产的登记类型也归纳到上述登记范畴。
  


  三、加强公证力度,提升登记公信力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出台,第一次全面、系统、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可以申请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我市适时对登记制度作了调整,加大了公证力度。以往,登记机构所采信的财产处分证件一般只是通过房屋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的见证。但因村(居)委会把关不严、当事人提供伪造虚假证件等导致登记结果不实的案件时有发生。为规避登记风险,保护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如下规定:(1)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亲自到场办理,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有委托权限明确、形式完备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需经公证或认证;或者由登记机构的经办人员见证。(2)证明涉港澳台、涉外申请人身份、家庭关系及婚姻状况的证明文件按“(89)司发公字第024号文件”《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书文书效力的通知》规定办理。(3)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应当办理公证。(4)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买卖合同,如其中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港、澳、台申请人亲自到场签章的除外);如出卖方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办理公证。其他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由登记机构经办人见证。(5)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分割协议、继承协议应当公证或由登记机构经办人见证。(6)遗嘱、遗赠受益人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权公证书。(7)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继承人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应当公证或由原权利人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证明后,并由当事人出具书面保证。(8)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所有权登记,要求登记为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书面约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通过对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减轻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真伪的辨别压力。近几年来,诉讼案件越来越少,2005年后,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仅有1起。
  四、坚持公告、询问、实地查看制度,进一步规避登记风险,保护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利用当地村民对房屋归属比较了解的有利条件,大力推行公告制度。公告的目的是为了登记机构能及时发现问题,有利于利害关系人提出产权异议,减少登记差错,以及可以因登记发生争议时作为某一事项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对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采取了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的措施。对其他房屋登记,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局网站等公开媒介上。如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需要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公告。
  为了方便申请人回答询问事项,同时也为了提高登记机构的工作效率,我们根据询问制度制作了房屋登记申请询问记录表,并由申请人在房屋登记申请询问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后连同登记申请材料一起归档保存。以免日后发生争议时,登记机构难以举证。
  为了使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为了维护登记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我们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房屋因灭失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要求进行实地查看,并制作查看记录。
  


  五、完善相关工作的建议
  为了各地能更好地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登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比较强的工作。各地登记机构应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继承法》、《婚姻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时调整好登记制度;同时还应做好登记人员的培训、登记前期的宣传、登记工作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等工作。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采取下乡入村深入了解民俗风情,利用当地广播、报刊、电视等媒体宣传报道,以及召开村民动员大会、下村定点登记、主动上门挨家挨户服务、服务承诺制、岗位责任制、质量监督制、每月一次登记人员登记工作研讨会、每年一度房屋登记座谈会(邀请相关部门参加)等方式开展工作,取得不错的效果。
  2.公民的户籍会因各种原因发生变迁。不少人从农民到非农民、从本国公民到非本国公民,变化很大。如果非要对申请主体身份进行限制,可以从申请人的祖籍上去认定。
  3.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制度作适当调整。比如,一方父母或子女通过继承、分家析产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取得房产的另一方在申请宅基地使用面积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家庭分家协议、房产登记证明,在整个家庭可使用面积限额内,计算出该户可使用面积。
  4.为了切实减轻农民群众的经济负担,降低房屋登记成本,各地登记机构应大力提倡采信经房屋受理登记经办人员见证的财产处分证件。
  5.为有效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拓宽农民融资渠道,支持农民创业置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相关部门尽早研究制定出《村民住房抵押登记办法》。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提供了抵押房屋所在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抵押的证明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房屋所在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同意其抵押房屋处置和处置后仍有安居之地方案的,应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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