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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的发展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同时带来诸多法律层面的问题,比如在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
【关键词】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原则
现在人们将网络称为“自媒体”,通过论坛、博客、微博种种方式,人们表达自己意愿、发表言论的途径越来越多,而利用网络窃取、窥探他人隐私,公开、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越来越多,在网络中如何做到隐私权的保护呢?
一、隐私权的涵义
(一)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据马俊驹先生在《民法原论》中的定义: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
隐私权一词最早发端于1890年,当时美国的两名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联合发表的名为《论隐私权》的文章,它是迄今为止隐私权的文章中对法律的影响最为深远的。他们将隐私权描述为“独处的权利”(Theright to be let alone)。正如布兰代斯所表述的那样:“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深知,个人生活的痛苦、欢乐和满足只有部分来自于物质世界。他们要努力保护美国人民的信念、思想、情绪和感受。作为对抗政府的一种手段,他们创设了独处的权利——这是一个文明人应该享有的最有价值的、同时也是涵盖最广的权利。一般都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内容
一般来说,根据隐私权的涵义,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保密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主要可以大概包括下面这些具体内容:第一,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住宅电话等个人信息,未经许可,不得任意扩大公开和传播的范围;第二,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经济状况等不受非法调查、公布或扩大知晓范围;第三,公民的生活照片、通信、日记和其他与其私人相关的文字及其载体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开;第四,公民的社会交往,生活往来例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第五,对于公民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内容,如裸照、恋爱史、性生活、生理缺陷等不得非法搜集或公开。第六,公民的私人活动领域如住宅等不受骚扰、干预、窥视等[2]。
当然,这些内容的范围不同的学者专家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强调这些内容应是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并且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也有的强调这些内容只要是其不欲为外人所知的。其实就笔者来看,对于这些内容,只是一个大致的规定,我们不能生硬的界限其范围。个人信息中如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这些信息尽管都具有个人属性,但都与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些信息主要用来帮助主体本身完成社会交往,也是社会与之发生联系不可或缺的信息。一般情况下,这些资料的谈论或者获取并不会引起对人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其个人强调其电话号码只能为其妻子所掌握,那么擅自扩大知情范围就是侵犯隐私了。而上述内容中一些与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信息。如裸照、恋爱史、性生活、生理缺陷等,这些信息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一旦公布或者被他人知悉。就会造成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损害。必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在网络中由于网络的隐匿性、影响的广泛性,隐私权的相关内容极容易被侵犯。但是其涉及的具体内容却是基本相同的。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根据我们对隐私权的理解,要做好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来说须遵循一法律原则。首先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的公正合理的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实现。对于比例原则,有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叫做“警察不得以炮轰鸟”。简言之,比例原则就是讨论目的和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之间、对私益的损害和所保护的公益之间,比例是否合理。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适当、必要、不过度,不得对公民权利和利益造成非法的或过度的侵犯。在网络中就是要求对于在网络中行使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提倡社会公德时要平衡各种内容与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大小。其次是伤害原则。这原则的基本含义指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或者说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在法律上的利益,则可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但是如果这种自行其导致了他人的伤害,但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是,势必会引起一定的伤害。他需要对对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并且承受社会法律的惩罚[3]。在网络中由于网络的隐匿性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规范减弱,但是如果这种行为无害于他人,无论如何离经叛道,都不须法律加以干涉,反之,如果给他人造成伤害又另当他论,这对于网络中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同样适用的。
在网络上要做到保护好隐私权,必须依据这些原则和法律对隐私权的确认来进行法律权利位阶的判断,比如官员与职务有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必须一一向公众坦白;这样的隐私权是不受保护的。比如“一夫二妻”等不道德行为看起来只和个人隐私相关,但是由于其违反社会公德,在网络上批露其人其事并进行适当批判是很正常的,不涉及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如果以此事为契机透露其人的其它私人信息就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了。而如果为了猎奇、报复等原因利用网络侵入他人私人领域如卧室、住宅进行拍照、利用网络任意传播普通公民的相关私隐信息等则是完全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损害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来认定,严重时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网络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先后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补充的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10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害公民隐私权等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都适用于网络。同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我国先后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60多部规范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其中许多法规中都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然而由于这于法规法律位阶不高,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也不够规范全面,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要进一步完善[4]。
总之,法律的保护仅是一种事后的防范,而网络隐私的保护更需要网民的责任和良心,建立一种在理性思考的宽容基础上的对隐私权的认知,才能更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马俊驹.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N].人民法院报,2008-08-12.
[4]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保护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
【关键词】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原则
现在人们将网络称为“自媒体”,通过论坛、博客、微博种种方式,人们表达自己意愿、发表言论的途径越来越多,而利用网络窃取、窥探他人隐私,公开、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越来越多,在网络中如何做到隐私权的保护呢?
一、隐私权的涵义
(一)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据马俊驹先生在《民法原论》中的定义: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
隐私权一词最早发端于1890年,当时美国的两名律师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联合发表的名为《论隐私权》的文章,它是迄今为止隐私权的文章中对法律的影响最为深远的。他们将隐私权描述为“独处的权利”(Theright to be let alone)。正如布兰代斯所表述的那样:“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深知,个人生活的痛苦、欢乐和满足只有部分来自于物质世界。他们要努力保护美国人民的信念、思想、情绪和感受。作为对抗政府的一种手段,他们创设了独处的权利——这是一个文明人应该享有的最有价值的、同时也是涵盖最广的权利。一般都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内容
一般来说,根据隐私权的涵义,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保密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主要可以大概包括下面这些具体内容:第一,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住宅电话等个人信息,未经许可,不得任意扩大公开和传播的范围;第二,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等财产、经济状况等不受非法调查、公布或扩大知晓范围;第三,公民的生活照片、通信、日记和其他与其私人相关的文字及其载体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开;第四,公民的社会交往,生活往来例如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第五,对于公民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内容,如裸照、恋爱史、性生活、生理缺陷等不得非法搜集或公开。第六,公民的私人活动领域如住宅等不受骚扰、干预、窥视等[2]。
当然,这些内容的范围不同的学者专家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强调这些内容应是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并且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也有的强调这些内容只要是其不欲为外人所知的。其实就笔者来看,对于这些内容,只是一个大致的规定,我们不能生硬的界限其范围。个人信息中如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这些信息尽管都具有个人属性,但都与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这些信息主要用来帮助主体本身完成社会交往,也是社会与之发生联系不可或缺的信息。一般情况下,这些资料的谈论或者获取并不会引起对人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其个人强调其电话号码只能为其妻子所掌握,那么擅自扩大知情范围就是侵犯隐私了。而上述内容中一些与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信息。如裸照、恋爱史、性生活、生理缺陷等,这些信息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一旦公布或者被他人知悉。就会造成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损害。必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在网络中由于网络的隐匿性、影响的广泛性,隐私权的相关内容极容易被侵犯。但是其涉及的具体内容却是基本相同的。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的保护原则
根据我们对隐私权的理解,要做好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来说须遵循一法律原则。首先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的公正合理的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实现。对于比例原则,有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叫做“警察不得以炮轰鸟”。简言之,比例原则就是讨论目的和所采取的行为手段之间、对私益的损害和所保护的公益之间,比例是否合理。比例原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适当、必要、不过度,不得对公民权利和利益造成非法的或过度的侵犯。在网络中就是要求对于在网络中行使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提倡社会公德时要平衡各种内容与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大小。其次是伤害原则。这原则的基本含义指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或者说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在法律上的利益,则可以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但是如果这种自行其导致了他人的伤害,但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是,势必会引起一定的伤害。他需要对对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并且承受社会法律的惩罚[3]。在网络中由于网络的隐匿性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规范减弱,但是如果这种行为无害于他人,无论如何离经叛道,都不须法律加以干涉,反之,如果给他人造成伤害又另当他论,这对于网络中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同样适用的。
在网络上要做到保护好隐私权,必须依据这些原则和法律对隐私权的确认来进行法律权利位阶的判断,比如官员与职务有关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必须一一向公众坦白;这样的隐私权是不受保护的。比如“一夫二妻”等不道德行为看起来只和个人隐私相关,但是由于其违反社会公德,在网络上批露其人其事并进行适当批判是很正常的,不涉及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如果以此事为契机透露其人的其它私人信息就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了。而如果为了猎奇、报复等原因利用网络侵入他人私人领域如卧室、住宅进行拍照、利用网络任意传播普通公民的相关私隐信息等则是完全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损害的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来认定,严重时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网络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先后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补充的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10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害公民隐私权等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都适用于网络。同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我国先后出台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60多部规范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其中许多法规中都有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然而由于这于法规法律位阶不高,规定隐私权的内容也不够规范全面,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要进一步完善[4]。
总之,法律的保护仅是一种事后的防范,而网络隐私的保护更需要网民的责任和良心,建立一种在理性思考的宽容基础上的对隐私权的认知,才能更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马俊驹.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N].人民法院报,2008-08-12.
[4]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保护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