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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问题历来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2000年9月2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各类案件的审限、审限的计算、延长报批等规定的比较明确,但在实践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进一步修改完善。近期,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以期对修改《规定》有所裨益。
一、《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综合方面
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但“审限届满前”的时间不明确。
(二)刑事方面
1、刑事案件的“没收财产刑”及“罚金刑”虽然该《规定》当中规定了相应的执行期限,但因审判实践中缺乏对此类案件移送执行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比如:该如何立案?如何指派执行员(或审判员)调查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情况?如何对被告人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区分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当中如何适用执行中止、执行终止等相关制度?等等。而且在刑事案件被告人被送往异地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情况下,上述几方面的问题更是难以操作;而且“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中“即时”规定不明确。因此,《规定》当中“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及“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
2、关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因变更诉讼程序、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补充侦查等延长或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的情况,如何与被告人羁押场所进行有效衔接,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目前的被告人换押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羁押场所对各个办案单位的办案期限进行跟踪管理,但在实际操作当中,换押证只是在每个办案阶段刚开始衔接时送交给羁押场所,由羁押场所负责统一管理办案期限,而在接下来的办案过程中,各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沟通,特别是出现一些案件需要变更诉讼程序、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补充侦查等相关情况时,采取何种方式通知羁押场所以变更办案期限,目前的操作方法只是由我院送达一份《审限变动情况通知书》给羁押场所,而该《通知书》当中所体现的“可扣除”该如何扣除?是在可扣除的情形出现时就马上送达给羁押场所,还是在可扣除的情形终结后再送达?如果是前者,因可扣除的天数尚无法确定,又如何在《通知书》上填写变更后的审限日期?如果是后者,当可扣除的情形出现时,如何通知羁押场所?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具体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才能让每个办案单位在办案期限的问题上做到有法可依。
3、关于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限问题,《规定》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该规定在现实操作上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审刑事案件并未强制要求每个案件都有《审理报告》,而二审法院则要求在移送上诉案件的时候要一并移送案件的《审理报告》,这就导致一审刑事法官往往是在当事人提出上诉后才“补充”制作审理报告。再加上当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这一客观的现实情况,上诉案件的案卷很难保证能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三日内装订完成并完成移送工作。
(三)民事方面
1、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没有作出规定。
2、公告发出至见报之间的期间是否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没有作出规定。
3、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答辩期满前延长的调解期间及委托调解期间是否不应计入审限没有规定。
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是否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情形没有规定。
5、《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
6、民事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没有作出规定。
(四)行政方面
1、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不妥。
2、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的期间是否不计入审限没有规定。
3、行政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没有规定
(五)执行方面
1、对执行期限再次延长审批权没有明确规定。
2、执行期限延长报批如何提出申请没有作出规定。
3、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是否不应计入执行期限没有规定。
二、修改完善《规定》的建议
(一)综合方面
将《规定》第十条“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修改为“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十日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二)刑事方面
1、将《规定》第五条中“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及“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修改为“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及“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一年”。
2、对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因变更诉讼程序、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补充侦查等延长或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的情况,如何与被告人羁押场所进行有效衔接作出明确规定。
3、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的移送期限修改为七日。
(三)民事方面
1、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缴交案件受理费时间为立案时间。
2、明确规定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在《规定》第九条增加规定:(1)公告发出至见报之间的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2)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答辩期满前延长的调解期间及委托调解期间不应计入审限;(3)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不计入审限。
4、明确《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均适用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5、对民事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作出规定。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民事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为上诉答辩期满后五日内”。
(四)行政方面
1、将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改为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基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
2、增加规定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在《规定》第九条增加规定:“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3、对行政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作出规定,具体与民事案件规定相同。
(五)执行方面
1、对执行期限再次延长审批权作出规定。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还需延长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执行期限延长报批如何提出申请作出规定。在《规定》第十三条之后增加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是否不应计入执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在《规定》第九条增加规定:“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不应计入执行期限”。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一、《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综合方面
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但“审限届满前”的时间不明确。
(二)刑事方面
1、刑事案件的“没收财产刑”及“罚金刑”虽然该《规定》当中规定了相应的执行期限,但因审判实践中缺乏对此类案件移送执行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比如:该如何立案?如何指派执行员(或审判员)调查被告人的个人财产情况?如何对被告人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区分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当中如何适用执行中止、执行终止等相关制度?等等。而且在刑事案件被告人被送往异地监狱执行自由刑的情况下,上述几方面的问题更是难以操作;而且“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中“即时”规定不明确。因此,《规定》当中“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及“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的落实。
2、关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因变更诉讼程序、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补充侦查等延长或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的情况,如何与被告人羁押场所进行有效衔接,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目前的被告人换押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羁押场所对各个办案单位的办案期限进行跟踪管理,但在实际操作当中,换押证只是在每个办案阶段刚开始衔接时送交给羁押场所,由羁押场所负责统一管理办案期限,而在接下来的办案过程中,各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沟通,特别是出现一些案件需要变更诉讼程序、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补充侦查等相关情况时,采取何种方式通知羁押场所以变更办案期限,目前的操作方法只是由我院送达一份《审限变动情况通知书》给羁押场所,而该《通知书》当中所体现的“可扣除”该如何扣除?是在可扣除的情形出现时就马上送达给羁押场所,还是在可扣除的情形终结后再送达?如果是前者,因可扣除的天数尚无法确定,又如何在《通知书》上填写变更后的审限日期?如果是后者,当可扣除的情形出现时,如何通知羁押场所?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具体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才能让每个办案单位在办案期限的问题上做到有法可依。
3、关于上诉案件的移送期限问题,《规定》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该规定在现实操作上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审刑事案件并未强制要求每个案件都有《审理报告》,而二审法院则要求在移送上诉案件的时候要一并移送案件的《审理报告》,这就导致一审刑事法官往往是在当事人提出上诉后才“补充”制作审理报告。再加上当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这一客观的现实情况,上诉案件的案卷很难保证能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三日内装订完成并完成移送工作。
(三)民事方面
1、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没有作出规定。
2、公告发出至见报之间的期间是否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没有作出规定。
3、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答辩期满前延长的调解期间及委托调解期间是否不应计入审限没有规定。
4、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是否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情形没有规定。
5、《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在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情形或事由时,没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在适用上有何区别。
6、民事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没有作出规定。
(四)行政方面
1、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不妥。
2、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的期间是否不计入审限没有规定。
3、行政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没有规定
(五)执行方面
1、对执行期限再次延长审批权没有明确规定。
2、执行期限延长报批如何提出申请没有作出规定。
3、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是否不应计入执行期限没有规定。
二、修改完善《规定》的建议
(一)综合方面
将《规定》第十条“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修改为“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在审限届满前十日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二)刑事方面
1、将《规定》第五条中“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及“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修改为“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及“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一年”。
2、对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因变更诉讼程序、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补充侦查等延长或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的情况,如何与被告人羁押场所进行有效衔接作出明确规定。
3、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的移送期限修改为七日。
(三)民事方面
1、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缴交案件受理费时间为立案时间。
2、明确规定反诉案件和追加当事人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反诉和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3、在《规定》第九条增加规定:(1)公告发出至见报之间的期间不应计入审理期限;(2)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答辩期满前延长的调解期间及委托调解期间不应计入审限;(3)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不计入审限。
4、明确《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均适用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5、对民事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作出规定。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民事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为上诉答辩期满后五日内”。
(四)行政方面
1、将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改为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基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
2、增加规定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在《规定》第九条增加规定:“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3、对行政案件上诉、抗诉移送期限作出规定,具体与民事案件规定相同。
(五)执行方面
1、对执行期限再次延长审批权作出规定。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还需延长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执行期限延长报批如何提出申请作出规定。在《规定》第十三条之后增加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是否不应计入执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在《规定》第九条增加规定:“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被执行人的时间不应计入执行期限”。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