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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讲求程序正义,讲求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社会认为对被告人权利的高度重视,无疑是对于被害人的轻视。作为无辜的受害者,是最应该得到保护的个体,如今反而是一个凶残的加害人得到了法律的同情,必然是与普世价值观相悖。难道被害人权利真就无所依靠吗?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被害人在受到非法侵害后,又该如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关键词】程序正义;被害人权利;权利保障
前 言
刑事司法存在的目的,不仅是解决社会冲突,更是要公正地解决矛盾。世界各国均日益强调人权的保障,防止被告人沦为司法屠戮的客体。但另一种驳斥的观点也甚嚣尘上,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1我们强调要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那无辜的被害人又该如何保护?是否刑事诉讼制度愈完善就意味犯罪打击愈不利?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是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和受害者,诉讼结果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79刑诉法中,被害人被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处于既非当事人也非证人的尴尬地位。被害人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完全取决于控诉机关,理应享有的控告身份名存实亡。96刑诉法修订后,被害人被列为当事人,不再冷眼旁观司法进程,开始切身感受正义。
被害人非刑事诉讼主体,因其只能依附于控诉机关,并不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无法自主地参与并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2相较于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制裁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给予被告人更高的地位也在情理之中。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
(一)复仇理念
受害者被非法侵害后,首先萌生的必然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心态,也就引发“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感叹。法制社会后,国家不再允许私力复仇,由国家公力代替个人去惩罚犯罪者,绳之以法。如今,该行为上升到更高层次,国家不仅仅是实现被害人的刑罚正义,更是通过刑罚权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做出最为公正的判决。
(二)获得合理赔偿
犯罪者受到处罚的确让受害者一解怨恨,但伤害至今弥留。我们只能用金钱或者物质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或者家属受伤的心。我们必须认可犯罪具有侵权属性,由于行为过于严重上升到反社会的标准。受害者可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那严重的犯罪更是当然。无辜的受害者,不能为别人的错买单。我们不能让受害者流血又流泪,應将犯罪伤害降至最低。
三、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
刑事诉讼属于社会性工程,是倾全国之力,动用全部资源,开展司法行为。这也就要求我们要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内在统一性。“社会危害性”意味着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对社会也造成了伤害,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控诉机关的追诉行为不仅为被害人利益而奋斗,更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重要使命。受害者作为社会成员中不可分割的一份子,其利益与社会紧密相连,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成为个人、社会及国家的共同指向。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让社会平白无故地成为被害人,国家绝不会让他忍气吞声。既然有犯罪的发生,国家就要让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论是个体还是社会,均希望犯罪者被绳之以法,这不存在任何的冲突。国家有义务保障社会平稳有序,对犯罪的惩处,更加深远的目标是通过对犯罪严厉地打击,降低犯罪率,让人民都生活在安定和谐的社会。
四、警察违法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的误区
卡多佐大法官曾提出质疑:“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走到极端,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就导致有罪的被告人被放纵,社会能承受这个代价吗?这其实犯了将被害人从社会中剥离的错误。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份子,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相一致,追诉是整体成员的意志体现,代表整体所施行的“复仇”行动。司法机关行使职责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授权,结果也由社会整体所享有。
既然如此,警察公职行为的后果都应当由整个社会承担。卡多佐认为,有效证据为社会所采纳,违法的不利后果却绝不承认,这是只要权利不谈义务的谬论。舆论支持卡多佐的观点,因为受害人悲惨的境遇的确值得同情,所以感性轻而易举战胜理性,违法证据排除引得群情激奋。但用理性的眼光来看,无法为法律认同。
诚然,几乎所有为保障被告人权利而设立的制度,总会隐含放纵犯罪的不利后果。但我们不能否认犯罪人也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其利益也该受到合理的保障。通过既定的规则来规范追诉程序,用事先明示的方式为所有成员知晓,让不同身份者都能保护自身权益。我们也是制度的受益者。
五、程序正义对于被害人的保护
新刑诉法中,有多项法律程序的设立为被害人服务。刑事和解制度最能体现被害人意志。该类犯罪伤害较为轻微,能够治愈。被害人在平衡理论3的驱使下,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使得经济利益最大化。赔礼道歉能够抚慰内心,金钱赔偿弥补损失,充分体现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新刑诉法借鉴民诉中的财产保全,建立并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资产的措施,防止财产转移,保证赔偿落实。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本指向也是防止财产流失,保护被害人权益。刑事案件无法审结,被害人就无处索取应有的赔偿。赔偿无法及时落实可能导致伤害结果的扩大化。国家还设定被害人救济制度,通过救济程序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渡过难关。法律之中包含着暖暖的人情,体现法律对被害者额外的关心。
被害人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机关的积极运作。司法机关将被害人保护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介入调查,采取既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防范被害人再次受害,断绝再次作案的可能。国家积极且合理地行使公诉等系列司法活动,被害人的利益才终将得以实现。任一环节出现疏漏,都得不到被害人想要的结果。既然被害人权利的行使要依附于控诉机关,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准确行动,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对于侦查、审判等时限的规定,发挥着合理的期限内实现正义的功能。设定时限是为保障司法效率,避免犯罪嫌疑人处于“疑罪从挂”的状态。时限的设定也是为了保证被害人所追求的正义及时实现。久拖不判实际上对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极大的损害,彼此都成为司法效率延误的受害者。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判决结果做出之前,同样是“其利益处于待裁判状态”的诉讼方。4谁都不希望自己的利益长期掌握在别人手中,都希望结果早日实现,让利益回归本位。
此外,刑事訴讼监督程序,不仅为杜绝犯罪的非法打击问题,也针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罚等违法现象做出监督纠正,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落实。现实中被害人报案无门,无处申冤的情况时有发生,社会中出现不稳定因素。司法监督作为救济程序,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使社会公平得以实现。司法机关用“违法必究”的执法态度,对犯罪行为都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制裁,社会才会安定和谐。检察院为被害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筹码,通过公权力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得公安机关不敢再任意地处置司法权力。
六、被害人拥有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也应该是被害人保护自我的大宪章。在刑诉法中,大量的当事人权利描述,意味着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同样赋予被害人,彼此一视同仁,均可获得权利救济。
申请回避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权提出申请;对于“决定”不服,双方均有权申请复议,这是对双方权益的全面考虑。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质证环节。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的证据提出意见,既防止公诉人被蒙蔽,也是自身权利的有效行使。被害人在审判长许可下,能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对还原事实大有裨益。“当面对质”更能在受害人心中形成司法信服力,接受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也得到有效的强化。如今被害人陈述均必须予以记录并存档,不再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被害人陈述早就被作为法定证据确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为防止被害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新刑诉法赋予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的申诉、控告权,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并非完全对立,相反存在利益相一致之处。刑诉法核心是保障人权,防止被告人被任意定罪。诉权作为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应被摆在第一位。被告人从无罪推定、沉默权等制度中受益,但被害人也不存在真正的利益损失。被害人希望被绳之以法的对象是实际侵害人并不一定就是被告人。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其权益就始终得不到伸张,最终的后果不过是一场冤假错案,司法机关面临全社会的质疑,无辜者承受了牢狱之灾,被害人的“复仇”得不到实现。
我们抱怨刑事诉讼法只重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却将被害人置之不理,不免有断章取义之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不过身份的差异,导致彼此在诉讼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拥有不同的权利。民众基于对犯罪者的愤懑与对被害人的同情,选择性地看待了权利分配的过程;被告人在诉讼中相对公开,被害人则是处于相对私密的角落,这就难怪我们只看到被告人行使权利。均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我们要做到权利并重,不能有所偏颇。
注释:
1.张剑秋、刘召,《程序正义视野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人民检察》2009年23期
2.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3.[美]约翰*R*戈姆,《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的考察》中提出,该理论讲被害人假设为经济上的理性人,认为刑事和解只是被害人选择的一种平衡公平正义的方式。
4.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关键词】程序正义;被害人权利;权利保障
前 言
刑事司法存在的目的,不仅是解决社会冲突,更是要公正地解决矛盾。世界各国均日益强调人权的保障,防止被告人沦为司法屠戮的客体。但另一种驳斥的观点也甚嚣尘上,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和基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尊严、自由和权利。1我们强调要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那无辜的被害人又该如何保护?是否刑事诉讼制度愈完善就意味犯罪打击愈不利?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是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和受害者,诉讼结果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79刑诉法中,被害人被排除在当事人之外,处于既非当事人也非证人的尴尬地位。被害人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完全取决于控诉机关,理应享有的控告身份名存实亡。96刑诉法修订后,被害人被列为当事人,不再冷眼旁观司法进程,开始切身感受正义。
被害人非刑事诉讼主体,因其只能依附于控诉机关,并不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无法自主地参与并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2相较于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制裁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给予被告人更高的地位也在情理之中。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
(一)复仇理念
受害者被非法侵害后,首先萌生的必然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心态,也就引发“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感叹。法制社会后,国家不再允许私力复仇,由国家公力代替个人去惩罚犯罪者,绳之以法。如今,该行为上升到更高层次,国家不仅仅是实现被害人的刑罚正义,更是通过刑罚权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做出最为公正的判决。
(二)获得合理赔偿
犯罪者受到处罚的确让受害者一解怨恨,但伤害至今弥留。我们只能用金钱或者物质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或者家属受伤的心。我们必须认可犯罪具有侵权属性,由于行为过于严重上升到反社会的标准。受害者可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那严重的犯罪更是当然。无辜的受害者,不能为别人的错买单。我们不能让受害者流血又流泪,應将犯罪伤害降至最低。
三、被害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一致
刑事诉讼属于社会性工程,是倾全国之力,动用全部资源,开展司法行为。这也就要求我们要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内在统一性。“社会危害性”意味着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对社会也造成了伤害,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控诉机关的追诉行为不仅为被害人利益而奋斗,更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重要使命。受害者作为社会成员中不可分割的一份子,其利益与社会紧密相连,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成为个人、社会及国家的共同指向。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让社会平白无故地成为被害人,国家绝不会让他忍气吞声。既然有犯罪的发生,国家就要让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无论是个体还是社会,均希望犯罪者被绳之以法,这不存在任何的冲突。国家有义务保障社会平稳有序,对犯罪的惩处,更加深远的目标是通过对犯罪严厉地打击,降低犯罪率,让人民都生活在安定和谐的社会。
四、警察违法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的误区
卡多佐大法官曾提出质疑:“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走到极端,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就导致有罪的被告人被放纵,社会能承受这个代价吗?这其实犯了将被害人从社会中剥离的错误。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份子,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相一致,追诉是整体成员的意志体现,代表整体所施行的“复仇”行动。司法机关行使职责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授权,结果也由社会整体所享有。
既然如此,警察公职行为的后果都应当由整个社会承担。卡多佐认为,有效证据为社会所采纳,违法的不利后果却绝不承认,这是只要权利不谈义务的谬论。舆论支持卡多佐的观点,因为受害人悲惨的境遇的确值得同情,所以感性轻而易举战胜理性,违法证据排除引得群情激奋。但用理性的眼光来看,无法为法律认同。
诚然,几乎所有为保障被告人权利而设立的制度,总会隐含放纵犯罪的不利后果。但我们不能否认犯罪人也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其利益也该受到合理的保障。通过既定的规则来规范追诉程序,用事先明示的方式为所有成员知晓,让不同身份者都能保护自身权益。我们也是制度的受益者。
五、程序正义对于被害人的保护
新刑诉法中,有多项法律程序的设立为被害人服务。刑事和解制度最能体现被害人意志。该类犯罪伤害较为轻微,能够治愈。被害人在平衡理论3的驱使下,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使得经济利益最大化。赔礼道歉能够抚慰内心,金钱赔偿弥补损失,充分体现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新刑诉法借鉴民诉中的财产保全,建立并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加害人资产的措施,防止财产转移,保证赔偿落实。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本指向也是防止财产流失,保护被害人权益。刑事案件无法审结,被害人就无处索取应有的赔偿。赔偿无法及时落实可能导致伤害结果的扩大化。国家还设定被害人救济制度,通过救济程序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渡过难关。法律之中包含着暖暖的人情,体现法律对被害者额外的关心。
被害人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机关的积极运作。司法机关将被害人保护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介入调查,采取既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防范被害人再次受害,断绝再次作案的可能。国家积极且合理地行使公诉等系列司法活动,被害人的利益才终将得以实现。任一环节出现疏漏,都得不到被害人想要的结果。既然被害人权利的行使要依附于控诉机关,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准确行动,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对于侦查、审判等时限的规定,发挥着合理的期限内实现正义的功能。设定时限是为保障司法效率,避免犯罪嫌疑人处于“疑罪从挂”的状态。时限的设定也是为了保证被害人所追求的正义及时实现。久拖不判实际上对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极大的损害,彼此都成为司法效率延误的受害者。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判决结果做出之前,同样是“其利益处于待裁判状态”的诉讼方。4谁都不希望自己的利益长期掌握在别人手中,都希望结果早日实现,让利益回归本位。
此外,刑事訴讼监督程序,不仅为杜绝犯罪的非法打击问题,也针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罚等违法现象做出监督纠正,保障被害人权利的落实。现实中被害人报案无门,无处申冤的情况时有发生,社会中出现不稳定因素。司法监督作为救济程序,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使社会公平得以实现。司法机关用“违法必究”的执法态度,对犯罪行为都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制裁,社会才会安定和谐。检察院为被害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筹码,通过公权力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得公安机关不敢再任意地处置司法权力。
六、被害人拥有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也应该是被害人保护自我的大宪章。在刑诉法中,大量的当事人权利描述,意味着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同样赋予被害人,彼此一视同仁,均可获得权利救济。
申请回避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权提出申请;对于“决定”不服,双方均有权申请复议,这是对双方权益的全面考虑。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质证环节。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的证据提出意见,既防止公诉人被蒙蔽,也是自身权利的有效行使。被害人在审判长许可下,能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对还原事实大有裨益。“当面对质”更能在受害人心中形成司法信服力,接受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也得到有效的强化。如今被害人陈述均必须予以记录并存档,不再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被害人陈述早就被作为法定证据确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为防止被害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新刑诉法赋予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阻碍其诉讼权利行使的申诉、控告权,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权利并非完全对立,相反存在利益相一致之处。刑诉法核心是保障人权,防止被告人被任意定罪。诉权作为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应被摆在第一位。被告人从无罪推定、沉默权等制度中受益,但被害人也不存在真正的利益损失。被害人希望被绳之以法的对象是实际侵害人并不一定就是被告人。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其权益就始终得不到伸张,最终的后果不过是一场冤假错案,司法机关面临全社会的质疑,无辜者承受了牢狱之灾,被害人的“复仇”得不到实现。
我们抱怨刑事诉讼法只重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却将被害人置之不理,不免有断章取义之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不过身份的差异,导致彼此在诉讼中扮演不同的角色,拥有不同的权利。民众基于对犯罪者的愤懑与对被害人的同情,选择性地看待了权利分配的过程;被告人在诉讼中相对公开,被害人则是处于相对私密的角落,这就难怪我们只看到被告人行使权利。均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我们要做到权利并重,不能有所偏颇。
注释:
1.张剑秋、刘召,《程序正义视野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人民检察》2009年23期
2.叶青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3.[美]约翰*R*戈姆,《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的考察》中提出,该理论讲被害人假设为经济上的理性人,认为刑事和解只是被害人选择的一种平衡公平正义的方式。
4.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