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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居住权的概念出发,在详细论证设立居住权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居住权的具体内容设计,以期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权益。
关键词:居住权;离婚妇女;未成年子女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居住权主要影响女性的权利,特别是妇女离婚后,能否独自或者带着未成年子女继续居住在原来的房屋(特别是属原公婆的房屋或前夫一方所有的房屋),是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瓶颈问题。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居住权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离婚妇女的居住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思考。
一、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继受发展了该制度。虽然我国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没有采纳这一制度,但在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条对居住权的有如下的定义: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就明确了居住权的物权属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认为居住权指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而设定的权利。该定义既规定了居住权产生的依据,也表明了居住权设立的目的,从而指出了居住权适用的范围。简而言之,居住权就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为了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物权性权利。
二、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设立居住权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出于规范审判实践的需要。住房制度的改革以及房屋产权的多样化,导致居住权制度缺失的弊端日渐显露,司法实践中困惑多多。由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和阶段性就业政策的实施,已婚妇女就业和直接从社会劳动中获取报酬的困难加剧,离婚妇女住房难问题日益严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离婚妇女要求居住权问题多以“居住权”或“留住权”的名义形成离婚裁判,但在说理方面牵强附会,缺乏法理支撑,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权威性的质疑,导致申诉、上访事件频繁发生。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离婚妇女提出的住房经济帮助诉求多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但效果也不甚理想。
其次,出于完善现有立法的需要。我国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明确否定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有“男方建房子,女方办嫁妆”的习惯,房子损耗慢,嫁妆等生活用品损耗快,这样“婚前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规定明显不利女方,可能导致妇女离婚后陷于无处栖身之境。
再次,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未成年子女往往是父母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法律更应当优先考虑保障他们的权益。通过实务发现,原配偶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多随母亲生活,但一般情况下,离婚妇女所得共同财产不多或者价值不高,不足购买或租赁房屋,往往造成离婚后无房居住,离婚妇女和子女的居住问题将成极大困难。因此,更有必要规定居住权制度,从而保护离婚妇女及未成年子女对结婚住宅的居住权,以实现居住权制度的社会保障替代功能。
三、构建居住权制度的具体设计笔者建议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立足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确立居住权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考虑以下方式:
一是法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由特定的自然人当然享有,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对他方住房享有居住权。根据现行《婚姻法》,婚前住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一方购买的房屋也可能因约定成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可以说住房仅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况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中的某一方对住房就可能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权利,而这并不利于保障婚姻的道德本质和家庭职能,因此赋予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一方居住权成为一种必然。
二是意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由特定自然人享有的居住权。(1)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如为保障配偶的利益,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在其房屋由其子女继承的情况下,其配偶可以终生居住;(2)依遗赠设立居住权,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指定其好友,在遗嘱人死后可以居住其房屋。
三是裁定居住权。裁定居住权是指依据法院判决和裁定取得的居住权。在下列情形下,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赋予特定当事人以居住权,即:(1)离婚将导致配偶一方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法院应合理地设定居住权,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无房一方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结婚时间的长短等情况。当然法官也可以确定一定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居住权消灭,如权利人再婚。(2)住房所有权人对离婚有重大过错的,对其所有的住房设定居住权。如果由于住房所有权人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无过错一方面临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这时法官应当考虑过错大小、无过错方受害程度、财产的实际情况等,适当设定居住权。
参考文献:
[1]李云.简论居住权制度在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中的运用[J].中国房地产业,2011年第3期.
[2]樊文君.居住权制度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
[3]张尧.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
关键词:居住权;离婚妇女;未成年子女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居住权主要影响女性的权利,特别是妇女离婚后,能否独自或者带着未成年子女继续居住在原来的房屋(特别是属原公婆的房屋或前夫一方所有的房屋),是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瓶颈问题。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居住权制度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离婚妇女的居住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思考。
一、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都继受发展了该制度。虽然我国最后通过的《物权法》没有采纳这一制度,但在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条对居住权的有如下的定义: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就明确了居住权的物权属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认为居住权指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而设定的权利。该定义既规定了居住权产生的依据,也表明了居住权设立的目的,从而指出了居住权适用的范围。简而言之,居住权就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为了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物权性权利。
二、在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有必要设立居住权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出于规范审判实践的需要。住房制度的改革以及房屋产权的多样化,导致居住权制度缺失的弊端日渐显露,司法实践中困惑多多。由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和阶段性就业政策的实施,已婚妇女就业和直接从社会劳动中获取报酬的困难加剧,离婚妇女住房难问题日益严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离婚妇女要求居住权问题多以“居住权”或“留住权”的名义形成离婚裁判,但在说理方面牵强附会,缺乏法理支撑,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权威性的质疑,导致申诉、上访事件频繁发生。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离婚妇女提出的住房经济帮助诉求多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但效果也不甚理想。
其次,出于完善现有立法的需要。我国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明确否定了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或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有“男方建房子,女方办嫁妆”的习惯,房子损耗慢,嫁妆等生活用品损耗快,这样“婚前财产为一方所有”的规定明显不利女方,可能导致妇女离婚后陷于无处栖身之境。
再次,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未成年子女往往是父母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法律更应当优先考虑保障他们的权益。通过实务发现,原配偶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多随母亲生活,但一般情况下,离婚妇女所得共同财产不多或者价值不高,不足购买或租赁房屋,往往造成离婚后无房居住,离婚妇女和子女的居住问题将成极大困难。因此,更有必要规定居住权制度,从而保护离婚妇女及未成年子女对结婚住宅的居住权,以实现居住权制度的社会保障替代功能。
三、构建居住权制度的具体设计笔者建议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立足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确立居住权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考虑以下方式:
一是法定居住权。法定居住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由特定的自然人当然享有,任何人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对他方住房享有居住权。根据现行《婚姻法》,婚前住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一方购买的房屋也可能因约定成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可以说住房仅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况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中的某一方对住房就可能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权利,而这并不利于保障婚姻的道德本质和家庭职能,因此赋予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一方居住权成为一种必然。
二是意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由特定自然人享有的居住权。(1)依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如为保障配偶的利益,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在其房屋由其子女继承的情况下,其配偶可以终生居住;(2)依遗赠设立居住权,遗嘱人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指定其好友,在遗嘱人死后可以居住其房屋。
三是裁定居住权。裁定居住权是指依据法院判决和裁定取得的居住权。在下列情形下,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赋予特定当事人以居住权,即:(1)离婚将导致配偶一方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法院应合理地设定居住权,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无房一方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结婚时间的长短等情况。当然法官也可以确定一定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居住权消灭,如权利人再婚。(2)住房所有权人对离婚有重大过错的,对其所有的住房设定居住权。如果由于住房所有权人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而无过错一方面临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这时法官应当考虑过错大小、无过错方受害程度、财产的实际情况等,适当设定居住权。
参考文献:
[1]李云.简论居住权制度在离婚妇女居住权保护中的运用[J].中国房地产业,2011年第3期.
[2]樊文君.居住权制度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
[3]张尧.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