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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转播权,主要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可以上溯到20世纪50年代,在工业和经济水平发展较快的英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产生与发展主要得益于两个方面:一是体育比赛的竞技化、体育运动的大众化以及比赛观赏性的提高;二是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媒体逐步发展的前提下媒体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的加深和传播能力的提升。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大型体育赛事的传播,不仅仅能传播赛事进程、推动赛事的发展,让赛事组织者获得一定收益,而转播方也通过过程中的广告赞助、后续传播权等隐形经济活动获得更多的收益。相较于国外对于赛事转播的发展,我国的大型体育赛事转播虽然能获得一定收益但是不仅存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且没有完全发挥其自身的隐性价值。
2000年1月24日,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强调: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包括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其他各电视台(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中央电视台在保证最大观众覆盖面的原则下,应就地方台的需要,通过协商转让特定区域内的转播权。其他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各电视台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购买或转让。因此央视在重大体育赛事转播中具备绝对優势。2013年在央视和上海久事就F1赛事转播的分歧上有个关键词就是电视转播权。在FOM公司购买了F1中国地区转播权的上海久事,在中国难以通过电视转播权的再次分销实现收回成本,而更多的只能依靠转播时段广告收入和电视转播冠名等实现收入,这并不符合世界成熟的体育赛事运营的模式。要知道在国外优秀顶尖的赛事主要通过出售电视转播权来收益,比如国际奥委会2002年到2004年接近的电视转播权收入达22亿美元。在完全按照国际惯例在操作F1赛事的前提下,上海久事分销电视转播权不能完全实现,也不能获得更好的利润不仅仅因为央视在一定程度上的"垄断"也因为电视转播权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并不完善。不能否认的是上海久事的电视转播权的运营方式是整合地方电视台形成媒体联播网的市场化尝试,但是在现行电视转播权法律规范并不完备的前提下确实很难判定。
在今天向体育强国迈进的进程中,体育产业属于朝阳产业,而电视转播权的在更完善的法律保障下再加以更好的商业运营模式相信将会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在现今中国怎样去完善中国重大赛事电视转播权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当前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电视转播权"和"新媒体转播权"的概念,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保护和规范。
以上海久事和央视分歧为例就当前环境来看,在探讨时暂时可以借助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部分条款。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作为权利人的具有财产权,相关法律主体围绕该权利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民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因为目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的法律性质、电视转播权的权属问题还不明晰,调整体育活动中各主体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没有对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合同法在这个分歧中也不能发挥作用。不能否认的是在以后法律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来对转播权的交易进行调整和规制是最为有效的办法。
要完善我国赛事电视转播权,首先要逐步规范中国电视转播权流转市场体系,逐步打破国内电视媒体垄断传播市场的现状,提升比赛观赏性、市场价值,以达到共赢。更重要的是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内容、授权转让和侵权等问题,再根据我国转播权转让交易的实际情况,借鉴国际上的先进法律性规范,明确界定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及转播权的概念、权利范围、转让模式、侵权处理等,并明确相应法律行为应受何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方便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电视转播在进行法律行为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并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同时,对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开发应严格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并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有关法律条文中 ,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概念及相关条文纳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中。确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这类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商业运作必须经国家体育总局的批准。这也需通过立法程序尽快确定下来促进实际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1]张立,石磊,黄文卉等. 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研究[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0.06
[2] 翁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问题的研究[ J ]. 体育科
学,1999(03):
2000年1月24日,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强调:重大的国际体育比赛,包括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其他各电视台(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中央电视台在保证最大观众覆盖面的原则下,应就地方台的需要,通过协商转让特定区域内的转播权。其他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各电视台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购买或转让。因此央视在重大体育赛事转播中具备绝对優势。2013年在央视和上海久事就F1赛事转播的分歧上有个关键词就是电视转播权。在FOM公司购买了F1中国地区转播权的上海久事,在中国难以通过电视转播权的再次分销实现收回成本,而更多的只能依靠转播时段广告收入和电视转播冠名等实现收入,这并不符合世界成熟的体育赛事运营的模式。要知道在国外优秀顶尖的赛事主要通过出售电视转播权来收益,比如国际奥委会2002年到2004年接近的电视转播权收入达22亿美元。在完全按照国际惯例在操作F1赛事的前提下,上海久事分销电视转播权不能完全实现,也不能获得更好的利润不仅仅因为央视在一定程度上的"垄断"也因为电视转播权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并不完善。不能否认的是上海久事的电视转播权的运营方式是整合地方电视台形成媒体联播网的市场化尝试,但是在现行电视转播权法律规范并不完备的前提下确实很难判定。
在今天向体育强国迈进的进程中,体育产业属于朝阳产业,而电视转播权的在更完善的法律保障下再加以更好的商业运营模式相信将会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在现今中国怎样去完善中国重大赛事电视转播权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当前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电视转播权"和"新媒体转播权"的概念,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保护和规范。
以上海久事和央视分歧为例就当前环境来看,在探讨时暂时可以借助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等部分条款。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作为权利人的具有财产权,相关法律主体围绕该权利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民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因为目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的法律性质、电视转播权的权属问题还不明晰,调整体育活动中各主体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没有对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合同法在这个分歧中也不能发挥作用。不能否认的是在以后法律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以合同形式来对转播权的交易进行调整和规制是最为有效的办法。
要完善我国赛事电视转播权,首先要逐步规范中国电视转播权流转市场体系,逐步打破国内电视媒体垄断传播市场的现状,提升比赛观赏性、市场价值,以达到共赢。更重要的是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内容、授权转让和侵权等问题,再根据我国转播权转让交易的实际情况,借鉴国际上的先进法律性规范,明确界定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及转播权的概念、权利范围、转让模式、侵权处理等,并明确相应法律行为应受何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方便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电视转播在进行法律行为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并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同时,对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开发应严格遵循市场经济原则并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有关法律条文中 ,将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概念及相关条文纳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中。确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这类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商业运作必须经国家体育总局的批准。这也需通过立法程序尽快确定下来促进实际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1]张立,石磊,黄文卉等. 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研究[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0.06
[2] 翁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问题的研究[ J ]. 体育科
学,199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