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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中国检察权发展经历了初创期、低谷期、发展繁荣期三个阶段,新中国领导人对检察法律监督权的重视,促进了检察权的发展。我国检察权的发展必须立足于中国实践之中、具体问题之内进行考量,在有限的特定范围之内的检察权涉及领域更广、专业性更强。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演进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08-02
一、新中国检察权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1949年至1957年的初创期
1.我国检察权的设置受到列宁思想的影响。列宁说:用什么来保证法律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1]于是在苏联建国初期设立了国家监督人民委员部(1920年改称工农检察院),司法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构,检察机关建立起来后逐步承担了法律监督的专门职责。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检察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实行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违法的全面法律监督,且尤其强调对行政违法的监督。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行政权与检察权要截然分开。
新中国检察监督制度是在研究、批判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和旧中国检察制度、学习借鉴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探索适合中国社会变更的新类型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其创立和发展虽然与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差别,但依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来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原则没有变。[2]
1948年建国前毛泽东在选择怎样的国体讲了这样一个指导思想:不要三权分立,也不要国会制。[3]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最高苏维埃还不一样,我们的制度要能最大限度地包容不同社会势力,但要保证党的领导权。[4]这样就提出中国的政治制度设计要有民主的形式和实行民主集中制,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这是一个原则。分工负责不是直接向宪法负责,是向一个更高的权力机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5]
2.检察权的初创。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对行政权力的最高检察责任。《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将检察机关直辖于最高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成为一个独立的系统,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包含着一般监督和特殊监督,但对一般监督发生了争论,对一般监督概念上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律上是否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具有该职权,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该任务出现了不同的态度。因受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的影响,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一样,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共同任务都是镇压反革命,保护人民,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检察机关不同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专政服务。
(二)1958年至1977年的低谷期
1958年大跃进影响到政法系统,“左”的思想搞乱了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1959年的反右斗争导致检察机关形同虚设;1960年将“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检察业务成为一道简单的“工序”。1961年经刘少奇和彭真的努力使得检察机关重又步入正轨。1966年文革开始后检察机关遭遇灭顶之灾;1975年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三)1978年至今是检察权的发展繁荣期
1978年伴随着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对检察权的研究也开始了新的探索,这个时期也可细分为恢复期、反思期、发展繁荣期三个发展阶段。
1.恢复期——1978年至1987年。1978年宪法颁布后重新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但对检察权的内容则过分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侦察与公诉方面的职权,却轻视了检察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约关系,从而造成对行政行为制约的真空及对审判监督不力的状况,形成了检察院、法院与政府下属机关分工、制约、配合不平衡的局面。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人们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一般监督淡出视野。1982年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地位,而王桂五的《人民检察制度概论》出版,界定了检察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分析了建国后检察工作“三起三落”的经验教训,是检察制度理论的奠基之作。但检察机关“着重”对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执行,使检察权落入刑事司法监督的巢臼,从而影响了检察权对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的作用,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定位。
2.反思期——1988年至1998年。80、90年代通常都把检察权直接称为法律监督权,同时对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地位进行批判性反思,认为不应当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无从反映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出现了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进行质疑的观点,也开始触及检察改革的探讨。1991年设立民行处后尝试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6]
3.发展繁荣期——1999年以后
十五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且十分关注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定位问题,出现了一些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和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成果,对检察权性质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从而引发了有关检察权性质的广泛探讨。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多元化权力五种不同观点,对检察制度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的认识逐渐趋于一致。
二、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和胡锦涛的法律监督思想
(一)毛泽东的法律监督思想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我国的基本政治理论之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维护国家统一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任务、职权范围,检察机关的工作路线、工作原则、工作程序都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指导作用。[7]
(二)邓小平的法律监督思想
邓小平在1978年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8]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邓小平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9]三中全会会议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这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和检察制度建设史上的伟大转折。
(三)江泽民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于法律的实施,要加强监督。”[10]“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现象,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和检察”。[11]“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2]要强化法律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
(四)胡锦涛的法律监督思想
胡锦涛总书记于2002年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发言指出:“我们积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和保障公正司法,推动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13]在全国实施统一的法律监督,也是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和集中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检察权的内涵
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专指国家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对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上的法律监督也就是一般监督,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自中国过去150年内经过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革命,从一个闭关自守中世纪的国家蜕变而为一个现代国家,影响到10亿人口的思想信仰、婚姻教育与衣食住行,其情形不容我们用寻常尺度衡量。[14]中国检察制度的选择不是第一代领导人对建国方案的一种人为的选择的结果,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5]一项法律制度的性质往往因其社会区别而存在不同形式、本质、特点。
我国检察权的发展必须立足于中国实践之中、具体问题之内的考量。历史表明,当检察权走入低谷之日往往就是中国法制进程出现波折之时,检察权不是囿于传统理论或其他国家对检察权的设置,致使对检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对检察权产生模糊认识。未来的检察权应当是有限的特定范围之内的检察权,但领域更广专业性更强,一些新的领域的创新开拓。例如对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尝试。[16]浙江首创的“黑名单”查询制度,人民监督员的试点推广,自侦案件向上一级申报制度。二是对检察权监督内容的认识趋于统一,法律监督不是干涉,而是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实施,应当回归到“检察”名称应有的含义。
参考文献:
[1]《列宁全集(第二卷)》,第253页。
[2]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
彭真同志在1979年《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对检察院的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人大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参见许安标,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3]孙谦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4][5]陈国庆、穆红玉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第3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6]浙江省第一起民事抗诉案件是1993年宁波鄞县谢利方的2600株桔树因用化工废料作为肥料导致死亡而申请民事抗诉案件。参见徐启照:《浙江省检察机关第一起民事抗诉案纪实》,载《宁波检察》2008年第5期,第47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
[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46页。
[9]共青团中央编:《团员学习文件汇编》,中国青年出版社1984年版,第264页。
[10]江泽民:《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11]《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2]曹建民,郝铁川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3]高屹:《邓小平理论发展史》,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31页。
[14]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7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25页。
[16]《贵州检察机关首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日报》2008-12-3(1)。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演进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08-02
一、新中国检察权发展的三个阶段
(一)1949年至1957年的初创期
1.我国检察权的设置受到列宁思想的影响。列宁说:用什么来保证法律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1]于是在苏联建国初期设立了国家监督人民委员部(1920年改称工农检察院),司法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构,检察机关建立起来后逐步承担了法律监督的专门职责。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检察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实行监督,而且包括对行政违法的全面法律监督,且尤其强调对行政违法的监督。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行政权与检察权要截然分开。
新中国检察监督制度是在研究、批判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和旧中国检察制度、学习借鉴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探索适合中国社会变更的新类型检察制度的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其创立和发展虽然与苏联的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差别,但依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来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原则没有变。[2]
1948年建国前毛泽东在选择怎样的国体讲了这样一个指导思想:不要三权分立,也不要国会制。[3]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最高苏维埃还不一样,我们的制度要能最大限度地包容不同社会势力,但要保证党的领导权。[4]这样就提出中国的政治制度设计要有民主的形式和实行民主集中制,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这是一个原则。分工负责不是直接向宪法负责,是向一个更高的权力机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5]
2.检察权的初创。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对行政权力的最高检察责任。《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将检察机关直辖于最高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成为一个独立的系统,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包含着一般监督和特殊监督,但对一般监督发生了争论,对一般监督概念上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法律上是否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具有该职权,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该任务出现了不同的态度。因受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的影响,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一样,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共同任务都是镇压反革命,保护人民,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检察机关不同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专政服务。
(二)1958年至1977年的低谷期
1958年大跃进影响到政法系统,“左”的思想搞乱了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1959年的反右斗争导致检察机关形同虚设;1960年将“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检察业务成为一道简单的“工序”。1961年经刘少奇和彭真的努力使得检察机关重又步入正轨。1966年文革开始后检察机关遭遇灭顶之灾;1975年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三)1978年至今是检察权的发展繁荣期
1978年伴随着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对检察权的研究也开始了新的探索,这个时期也可细分为恢复期、反思期、发展繁荣期三个发展阶段。
1.恢复期——1978年至1987年。1978年宪法颁布后重新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但对检察权的内容则过分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侦察与公诉方面的职权,却轻视了检察权对行政权、审判权的制约关系,从而造成对行政行为制约的真空及对审判监督不力的状况,形成了检察院、法院与政府下属机关分工、制约、配合不平衡的局面。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了人们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一般监督淡出视野。1982年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地位,而王桂五的《人民检察制度概论》出版,界定了检察理论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分析了建国后检察工作“三起三落”的经验教训,是检察制度理论的奠基之作。但检察机关“着重”对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执行,使检察权落入刑事司法监督的巢臼,从而影响了检察权对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的作用,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定位。
2.反思期——1988年至1998年。80、90年代通常都把检察权直接称为法律监督权,同时对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地位进行批判性反思,认为不应当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无从反映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出现了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进行质疑的观点,也开始触及检察改革的探讨。1991年设立民行处后尝试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6]
3.发展繁荣期——1999年以后
十五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且十分关注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定位问题,出现了一些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和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成果,对检察权性质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从而引发了有关检察权性质的广泛探讨。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说、多元化权力五种不同观点,对检察制度中的一些重大问题的认识逐渐趋于一致。
二、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和胡锦涛的法律监督思想
(一)毛泽东的法律监督思想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我国的基本政治理论之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维护国家统一的职责。检察机关的任务、职权范围,检察机关的工作路线、工作原则、工作程序都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指导作用。[7]
(二)邓小平的法律监督思想
邓小平在1978年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8]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邓小平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9]三中全会会议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这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和检察制度建设史上的伟大转折。
(三)江泽民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于法律的实施,要加强监督。”[10]“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现象,保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和检察”。[11]“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2]要强化法律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
(四)胡锦涛的法律监督思想
胡锦涛总书记于2002年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发言指出:“我们积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和保障公正司法,推动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13]在全国实施统一的法律监督,也是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和集中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检察权的内涵
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专指国家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对法的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上的法律监督也就是一般监督,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自中国过去150年内经过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革命,从一个闭关自守中世纪的国家蜕变而为一个现代国家,影响到10亿人口的思想信仰、婚姻教育与衣食住行,其情形不容我们用寻常尺度衡量。[14]中国检察制度的选择不是第一代领导人对建国方案的一种人为的选择的结果,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在人们的头脑中,在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寻找,而应当在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5]一项法律制度的性质往往因其社会区别而存在不同形式、本质、特点。
我国检察权的发展必须立足于中国实践之中、具体问题之内的考量。历史表明,当检察权走入低谷之日往往就是中国法制进程出现波折之时,检察权不是囿于传统理论或其他国家对检察权的设置,致使对检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对检察权产生模糊认识。未来的检察权应当是有限的特定范围之内的检察权,但领域更广专业性更强,一些新的领域的创新开拓。例如对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尝试。[16]浙江首创的“黑名单”查询制度,人民监督员的试点推广,自侦案件向上一级申报制度。二是对检察权监督内容的认识趋于统一,法律监督不是干涉,而是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实施,应当回归到“检察”名称应有的含义。
参考文献:
[1]《列宁全集(第二卷)》,第253页。
[2]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
彭真同志在1979年《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对检察院的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人大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参见许安标,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3]孙谦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4][5]陈国庆、穆红玉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第3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6]浙江省第一起民事抗诉案件是1993年宁波鄞县谢利方的2600株桔树因用化工废料作为肥料导致死亡而申请民事抗诉案件。参见徐启照:《浙江省检察机关第一起民事抗诉案纪实》,载《宁波检察》2008年第5期,第47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
[8]《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第2版,第146页。
[9]共青团中央编:《团员学习文件汇编》,中国青年出版社1984年版,第264页。
[10]江泽民:《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11]《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2]曹建民,郝铁川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3]高屹:《邓小平理论发展史》,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31页。
[14]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7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25页。
[16]《贵州检察机关首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日报》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