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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2-000-01
摘 要 现代企业制度下,人力资本越来越成为企业最有价值的资源,尤其是在高科技行业,甚至可能决定着公司的命运。股票期权作为目前在我国应用最广的股权激励方式,本文意图通过理论层面探讨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 股权激励 股票期权 形成权 期待权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权利
一、股票期权的背景
2005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会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的股权激励特别是股票期权方式的股权激励才有章可循,有力的推动了我国股票期权这一股权激励方式的发展。
二、股票期权的定义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按《股票期权理论和实务》一书表述,股票期权是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
三、对当前学界观点的反思
1.形成权理论。依据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之表述,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并在若干特殊情形,使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人,且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以避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之法律状态。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依据形成权的上述理论,笔者并不赞同股票期权是种形成权的观点,股票期权并非单方行为,事实上,股票激励制度诞生的目的即是为了让企业管理人以最大的努力完成使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它的实质是一项权利的交易。员工有权选择买或不买,员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据此双方产生了约定形成权。但事实上,为平衡各方利益,在中国目前的实践中,员工即使购买股票期权,后续的行使也是有诸多条件和限制的,股票期权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和期限下才能生效,持有人必须符合股票期权行使的条件才可享受股票期权,而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为避免使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原则上是不附条件与期限的。
2.期待权理论。根据学界对期待权的表述,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如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所附条件成就和期限到来之前,即享有期待权。从概念上来说,股票期权的性质很符合期待权的表述。 但各国司法界均认为,由于期待权类型的多样性、内容的复杂性,各国对期待权本质的认识,呈现的是扑溯迷离的情景。且期待权学说的浪漫色彩过于浓厚,如适用期待权范围过宽,将直接影响到立法选择和审判实践的前提确定的稳定性,对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价值造成难以避免的功能损害,并且妨碍公平、公正秩序等诸多法治理念的实现。德国在期待权领域卓有贡献的学者赖扎(Raiser)教授明确指出:“期待者,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而且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即期待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现实的权利,人们可以把它拿来交易,拿来融资,它可能被第三人侵犯,从而可以独立地获得法律救济。同时Andreasvor教授也指出:“期待权概念是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它包含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标志下的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我们对于一般期待权很难精确的予以定性,而必须具体到某一项期待权,才能讲清其性质,同时按照期待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操作,以利益衡量或收益作为分析的工具,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目前阶段,我国的股票期权的所有者尚未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能直接转让交易。但员工在企业授予股票期权后,未取得股票期权之前,股票期权不是一种期待权,这是毫无疑义的。此时的股票期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确定的权利,目前诚信环境并不理想的情况之下,将期待权适用过宽绝非为一件可以称道的事情。
3.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权利理论。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是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从财务的角度来看,股票期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看涨期权,而期权交易本质上又是一种权利的交易。但期权交易的特殊性在于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买方支付期权的价格后,有执行和不执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卖方收到期权的价格后,无论市场情况如何不利,一旦买方提出执行,刚负有履行期权合约规定之义务而无权利。而这刚好和民事权利的概念是相吻合的,故笔者倾向于认同股票期权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权利。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股权激励中选择采用股票期权方式,股票期权引起的纠纷甚至诉讼也会越来越多,探讨股票期权的性质,对于我国股票期权乃至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都有促进意义。
参考文献:
[1]蔡启明,钱焱.股票期权理论和实务.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28.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17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7.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6.
摘 要 现代企业制度下,人力资本越来越成为企业最有价值的资源,尤其是在高科技行业,甚至可能决定着公司的命运。股票期权作为目前在我国应用最广的股权激励方式,本文意图通过理论层面探讨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 股权激励 股票期权 形成权 期待权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权利
一、股票期权的背景
2005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会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的股权激励特别是股票期权方式的股权激励才有章可循,有力的推动了我国股票期权这一股权激励方式的发展。
二、股票期权的定义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按《股票期权理论和实务》一书表述,股票期权是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
三、对当前学界观点的反思
1.形成权理论。依据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之表述,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并在若干特殊情形,使权利人负损害赔偿责人,且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以避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之法律状态。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依据形成权的上述理论,笔者并不赞同股票期权是种形成权的观点,股票期权并非单方行为,事实上,股票激励制度诞生的目的即是为了让企业管理人以最大的努力完成使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它的实质是一项权利的交易。员工有权选择买或不买,员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依据私法自治原则,据此双方产生了约定形成权。但事实上,为平衡各方利益,在中国目前的实践中,员工即使购买股票期权,后续的行使也是有诸多条件和限制的,股票期权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和期限下才能生效,持有人必须符合股票期权行使的条件才可享受股票期权,而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为避免使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原则上是不附条件与期限的。
2.期待权理论。根据学界对期待权的表述,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如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所附条件成就和期限到来之前,即享有期待权。从概念上来说,股票期权的性质很符合期待权的表述。 但各国司法界均认为,由于期待权类型的多样性、内容的复杂性,各国对期待权本质的认识,呈现的是扑溯迷离的情景。且期待权学说的浪漫色彩过于浓厚,如适用期待权范围过宽,将直接影响到立法选择和审判实践的前提确定的稳定性,对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价值造成难以避免的功能损害,并且妨碍公平、公正秩序等诸多法治理念的实现。德国在期待权领域卓有贡献的学者赖扎(Raiser)教授明确指出:“期待者,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而且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即期待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现实的权利,人们可以把它拿来交易,拿来融资,它可能被第三人侵犯,从而可以独立地获得法律救济。同时Andreasvor教授也指出:“期待权概念是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它包含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标志下的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我们对于一般期待权很难精确的予以定性,而必须具体到某一项期待权,才能讲清其性质,同时按照期待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操作,以利益衡量或收益作为分析的工具,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目前阶段,我国的股票期权的所有者尚未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能直接转让交易。但员工在企业授予股票期权后,未取得股票期权之前,股票期权不是一种期待权,这是毫无疑义的。此时的股票期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确定的权利,目前诚信环境并不理想的情况之下,将期待权适用过宽绝非为一件可以称道的事情。
3.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权利理论。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是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从财务的角度来看,股票期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看涨期权,而期权交易本质上又是一种权利的交易。但期权交易的特殊性在于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买方支付期权的价格后,有执行和不执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卖方收到期权的价格后,无论市场情况如何不利,一旦买方提出执行,刚负有履行期权合约规定之义务而无权利。而这刚好和民事权利的概念是相吻合的,故笔者倾向于认同股票期权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权利。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股权激励中选择采用股票期权方式,股票期权引起的纠纷甚至诉讼也会越来越多,探讨股票期权的性质,对于我国股票期权乃至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都有促进意义。
参考文献:
[1]蔡启明,钱焱.股票期权理论和实务.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28.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17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7.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