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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法规的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在公司设立之时将股份放在他人名下,也就是股权代持这种现象非常普遍,而这种现象会造成很多争议和纠纷。我将通过本文围绕我国隐名股东的一些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分析问题并提出自的观点,推动隐名股东的问题解决和完善。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涵义
我国对隐名股东的概念确定并不清晰,《公司法》解释(三)只使用了“实际出资人”一词,并没有用隐名股东,所以对隐名股东的概念问题有很多争议,我总结了现在比较有代表的几个观点:
(一)是指虽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二)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显名股东相对应。
(三)隐名股东是指具有股东的实质特征,即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是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四)隐名股东是指与他人签订书面的、口头的代持股协议,约定由该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
我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是以两个要件为基础的,一个就是要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另一个就是有隐名的行为和意图。总结起来,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为实现享有全面的股东权利并且隐名为目的借助他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二、我国对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的诉讼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确定有了一些新的规定,虽然这些新规定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这些规定不足以说明《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己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隐名股东基本上仍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但是我国在实践中仍有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主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稿和一些地方高院制定司法文件,有代表性的就是《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公司诉讼案件处理意见》等司法文件。虽然这些司法文件还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这些文件起到了直接指引作用,为以后对隐名股东立法的重要基础。
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三种学说
现阶段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三种观点:
(一)形式说。也就是否定说,该说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确认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二)实质说。也叫肯定说,该说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确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否认显名股东的地位。
(三)区别说。也是折中说,该说认为不应单純地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需要区别情况具体分析。
这三种学说是根据认定隐名股东的要件的不同而形成的,我认为形式说和实质说都过于绝对化,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而 区别说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有灵活性。所以我赞同区别说。
四、隐名股东的利弊分析
我认为隐名股东的发展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是隐名投资有利于吸收社会中的闲散资金,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我国居民的收入日益增长,就会有更多人的寻求投资渠道一增值获利,而隐名投资是比较灵活和方便的,不必参加经营管理,也只负有限责任,所以是一种很好的投资方式。其次,隐名投资有利于缓解目前资金短缺的状况,促进经济发展。我国目前企业筹集和吸纳资金的渠道并不多,银行贷款条件较严,从银行得到贷款并非易事。如果把企业借贷资金的行为加以规范化,并将之纳入隐名投资的范畴,则可拓宽企业吸纳资金的渠道,推动企业的发展。
隐名股东的也有一些弊端:首先隐名股东出资容易是因为规避法律而使股东的资格更有甚者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在分配利润时,显名股东不予给付,使得隐名股东得不到自己该有的利益而产生纠纷;隐名股东不能用合同或者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当争议发生有侵权行为时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出面向侵害人主张侵权责任,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救济权利,权利的行使依附于后者;隐名股东不利于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得不到很好地解决。
综合来看,我认为隐名股东投资的利大于弊,但是这不意味着就是完善的,这需要我国立法来避免隐名股东投资的弊端,并积极加以引导,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五、隐名股东的完善
(一)应该从立法上,另立新法或解释,或者归结进所涉及的领域里,比如《合同法》、《公司法》、《民法》等与之相关的法律中,这样可以节约法律资源,也可以提高法律效率。
(二)给予隐名股东一定的自由。法律应尊重股东的自愿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选择以隐名或显明的方式进行投资。还有就是隐名投资人在被确认为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候,仍可以选择隐名或显明。
(三)对善意第三人应加以保护。现阶段的公司类型繁杂,为了经济利益,公司内部的具体信息不会展现给公众,所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不会公示给大众。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和隐名股东之间关系的制度予以完善。
首先是隐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第三人在有理由不知登记的真实情况,或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隐名股东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应当支持债权人提出要对隐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予以保全或执行。
如果出现多个善意第三人向公司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主张权利,从保护和鼓励商事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选择优先保护隐名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会助长社会中隐名股东规避法律来进行隐名投资的行为,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隐名股东的现象在实践中已经是客观存在了,所以我认为现在主要任务是尽快立法来规范它,将隐名股东的优点发展,也避免它的弊端,这样才会更好的为经济发展而服务,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涵义
我国对隐名股东的概念确定并不清晰,《公司法》解释(三)只使用了“实际出资人”一词,并没有用隐名股东,所以对隐名股东的概念问题有很多争议,我总结了现在比较有代表的几个观点:
(一)是指虽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二)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显名股东相对应。
(三)隐名股东是指具有股东的实质特征,即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是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四)隐名股东是指与他人签订书面的、口头的代持股协议,约定由该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
我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是以两个要件为基础的,一个就是要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另一个就是有隐名的行为和意图。总结起来,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为实现享有全面的股东权利并且隐名为目的借助他人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
二、我国对于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的诉讼作出具体规定。《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确定有了一些新的规定,虽然这些新规定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这些规定不足以说明《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己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隐名股东基本上仍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但是我国在实践中仍有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主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意见稿和一些地方高院制定司法文件,有代表性的就是《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上海市公司诉讼案件处理意见》等司法文件。虽然这些司法文件还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这些文件起到了直接指引作用,为以后对隐名股东立法的重要基础。
三、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三种学说
现阶段我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三种观点:
(一)形式说。也就是否定说,该说将登记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确认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
(二)实质说。也叫肯定说,该说将出资作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确认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否认显名股东的地位。
(三)区别说。也是折中说,该说认为不应单純地依据登记或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需要区别情况具体分析。
这三种学说是根据认定隐名股东的要件的不同而形成的,我认为形式说和实质说都过于绝对化,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而 区别说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有灵活性。所以我赞同区别说。
四、隐名股东的利弊分析
我认为隐名股东的发展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是隐名投资有利于吸收社会中的闲散资金,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我国居民的收入日益增长,就会有更多人的寻求投资渠道一增值获利,而隐名投资是比较灵活和方便的,不必参加经营管理,也只负有限责任,所以是一种很好的投资方式。其次,隐名投资有利于缓解目前资金短缺的状况,促进经济发展。我国目前企业筹集和吸纳资金的渠道并不多,银行贷款条件较严,从银行得到贷款并非易事。如果把企业借贷资金的行为加以规范化,并将之纳入隐名投资的范畴,则可拓宽企业吸纳资金的渠道,推动企业的发展。
隐名股东的也有一些弊端:首先隐名股东出资容易是因为规避法律而使股东的资格更有甚者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在分配利润时,显名股东不予给付,使得隐名股东得不到自己该有的利益而产生纠纷;隐名股东不能用合同或者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当争议发生有侵权行为时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出面向侵害人主张侵权责任,只能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救济权利,权利的行使依附于后者;隐名股东不利于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得不到很好地解决。
综合来看,我认为隐名股东投资的利大于弊,但是这不意味着就是完善的,这需要我国立法来避免隐名股东投资的弊端,并积极加以引导,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五、隐名股东的完善
(一)应该从立法上,另立新法或解释,或者归结进所涉及的领域里,比如《合同法》、《公司法》、《民法》等与之相关的法律中,这样可以节约法律资源,也可以提高法律效率。
(二)给予隐名股东一定的自由。法律应尊重股东的自愿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选择以隐名或显明的方式进行投资。还有就是隐名投资人在被确认为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候,仍可以选择隐名或显明。
(三)对善意第三人应加以保护。现阶段的公司类型繁杂,为了经济利益,公司内部的具体信息不会展现给公众,所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不会公示给大众。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和隐名股东之间关系的制度予以完善。
首先是隐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第三人在有理由不知登记的真实情况,或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隐名股东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应当支持债权人提出要对隐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予以保全或执行。
如果出现多个善意第三人向公司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主张权利,从保护和鼓励商事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选择优先保护隐名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会助长社会中隐名股东规避法律来进行隐名投资的行为,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隐名股东的现象在实践中已经是客观存在了,所以我认为现在主要任务是尽快立法来规范它,将隐名股东的优点发展,也避免它的弊端,这样才会更好的为经济发展而服务,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