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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间组织是公民自由结社而形成的社会性组织,正当性问题是其存在于社会中的内在理据所在。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是关于组织正当性来源的重要理论,以此视阈解读民间组织的正当性,既具有可行性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的组织正当性划分标准,民间组织的正当性来源分为传统型、人格魅力型和法理型三种类型。
关键词:民间组织;正当性;法理正当性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1-024-03
民间组织正当性是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解读民间组织正当性为这一问题的阐释提出了新的角度。在运用上述理论阐释民间组织正当性问题前,对民间组织与正当性的概念进行界定有利于此问题的展开论述。
一、民间组织与正当性的概念
1、民间组织的概念
清楚地定义一个概念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当前关于民间组织的定义,最为流行的是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莱斯特•萨拉蒙教授提出的五特征法,即将具有以下五个特征的组织界定为民间组织: (1)非政府性;(2)非盈利性;(3)组织性;(4)自治性;(5)志愿性。①这五个特征基本上概括了民间组织的本质特征。但是,依据这五个特征,在国内基本上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民间组织。从促进民间组织发展的角度来说,对民间组织的概念并不需要如此精确化地界定。“无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需要保持一种开放性,以利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间组织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丰富其内涵或扩展其外延。”②因此,民间组织作为拥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社会组织,是指在市场营利组织和政府组织之外的,有公民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性组织。此定义强调组织的第三方性(即社会性),非营利性和自愿性,基本涵盖了民间组织的基本特征,符合中国民间组织的实际状况。
2、正当性的概念
正当性这一词语主要用于政治学和法学中。有学者界定正当性为表征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人们某种实体或程序的价值准则,以及其他非强制的原因,而为人们所认可或赞同,进而自愿接受或服从。③有的学者根据韦伯和哈贝马斯的研究,把正当性总结为某一事务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至于具体的基础是什么(如某种习惯、某条法律、某种主张、某一权威),则要看实际情境而定。正当性的宗旨为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④
由此可见,正当性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词汇。民间组织作为社会性组织,其正当性主要是指民间组织得以存在的实质根源,能够得到组织成员以及社会支持的内在理由。民间组织是由组织成员自愿结社而成立的,其正当性便成为组织成员参与到组织活动的内在理由。同时,作为民间组织要获得社会认同的重要依据,其正当性亦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诸多正当性理论中,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能够较为全面而深刻地解读民间组织的正当性,为民间组织正当性的解读提供新的视角和新的内容。
二、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内容及其解读民间组织正当性的意义
马克斯韦伯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是现代社会科学的创立者之一。关于政治形态类型理论内容的阐述,主要见于韦伯的《以政治为业》的演讲录中,在此篇演讲录中,韦伯提到了统治秩序强调服从,而这种正当支配类型主要分为三种“纯粹”类型:“传统的”、“超凡魅力的”和“法制的”。⑤传统型支配方式主要是指“通过源头渺不可及的古人的承认和人们的习于遵从,而被神圣化了的习俗的权威”⑥,传统的习俗和习惯通过历代人们的不断实践和传承,已在人们心中不可或缺、有了天然正当性并且神圣化了。传统型支配方式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论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很多民间组织是作为传统习俗或风俗为重要活动内容而存在的,其活动有着天然的传统正当性。超凡魅力的支配类型在韦伯看来是“一种不同寻常的个人神宠型的权威,他来自于极端的个人献身精神,个人对救赎、对英雄业绩的信念,或其他一些个人领袖的素质。”⑦民间组织作为市民自愿结社的方式,除其因组织活动的自愿认同,更多的是在这些组织中有着具有领袖气质、甘于奉献的、具有超凡魅力型的领导者。在这些领导者的带领和吸引下,组织成员自愿参与到组织的活动中,体现出了组织成员与领导者的价值认同感。法制的支配方式是韦伯支配类型的第三种方式,其内容主要是指“依靠‘法制’、依靠法律条款之有效性和客观性‘功能’的信任而实行的支配;这些法律则是以理性方式建立的规则为基础的。”⑧有着普遍适用性、确定性、客观性等特征的法律制度为组织支配类型提供了正当化解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组织支配正当性最为重要的依据。对于以民间组织为平台参与社会活动的市民来说,法制型支配方式成为其社会认同一致的重要基础。由于民间组织是以自愿为核心的参与方式,组织的合法性即法制的支配类型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民间组织的正当性类型
民间组织的正当性是指民间组织与人类和社会价值观规则相符合而得到人们普遍认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正当性依据。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民间组织正当性来源可从传统习惯型、人格魅力型和法制型三种类型进行探讨。
1、传统习惯型。马克斯•韦伯的传统型统治理论认为传统型统治基础是来自于对某种古老规则和权力的神圣信仰。在这种统治类型中,统治者与服从者都承认着一套古老的、代代相传的行为方式和基本法则。其中,正统血缘、宗教外衣、民众习惯和强大实力都成为统治的正当理由。当然,由于民间组织的自身特有的属性,政治统治成分并不是最重要的,而地方民俗传统、社会的共同利益等才是民间组织的正当性理由。高丙中先生在其论文中就提到了这样的一个民间组织:龙牌会。⑨这个会由当地农民组织,具有很悠久的历史传统。这个组织的主要活动是供奉“龙牌”并举办龙牌会。供奉“龙牌”是祖上传下来的风俗,在当地农民心里有着神圣的意义。而在开展龙牌会的过程中,形成了集贸市场,为当地人的生活交往提供了便利,具有公益的性质,符合当地人的共同利益。这样的传统给了“龙牌会”这个民间组织在当地农民的心里有了正当性。虽然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这个组织并不能算是“合法律性”的组织,存在着严重的合法律性危机。但这样历史流传下来的组织在当地农民的心里拥有着崇高的地位和利益需要,实质正当性已经存在。这样具有当地民俗,有着传统习惯,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的民间组织,其实质正当性有着不辨而明的理由。
2、人格魅力型。在韦伯的人格性政治统治形态理论中,人格型统治亦称为克里斯马型统治,这样的人物一般出现在社会的危急时刻,他们具有强大的人格魅力,能把人们吸引在其周围而成为追随者,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和满足追随者的利益,实现其本人价值而奋斗。对于民间组织来说,关键性人物或有着较强人格魅力的人物出现,为其组织的成立、活动提供了正当性的依据。经营性组织和政府性组织有着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严格的组织制度规范,组织的领导并不具有强大号召、团结组织的作用。而民间组织不同于经营性组织和政府组织,其成立是需要有着奉献精神和较高的道德素养的人物的号召,其活动是需要按照组织领袖的意思表示,其内部结构具有着强大的人的信任因素。在民间组织成立和发展初期,成立者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这些人在社会上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号召力,良好的品行、甘于奉献的精神和执着于公益事业的精神。在组织的社会活动中,社会承认他们的行为,由信任组织的领袖转为信任组织的社会活动和组织的社会存在。民间组织由此有了社会公信力,也就具有了实质性正当性依据。
3、法制型。马克思•韦伯的法制型政治统治形态表现为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形成一种以法律为依据进行治理的社会。无论是领袖、官员抑或是普通民众,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受到法律的制约和束缚。领袖和官员一方面自身要服从这一非人格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他们的任何决策和命令,也要受到这一秩序的辖制。人民是作为公民而不是臣民来服从依法设立的权威,服从于法律,而不是执法的官员。权力在法律的制度下运作,权利在法律的保障下实现,义务在法律的规范下履行。作为民间组织的正当性,法律无疑具有着重中之重、核心的要素。法律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上处于“整合核心”的作用,是整合政治正当性、行政正当性和社会正当性的刚性规定。
对于民间组织的内部来说,民间组织的规范章程是在组织内部进行规范的类法律,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程度上起到法律的作用。这样的组织章程是其内部组织成员权利、义务分配的来源,是组织进行自我约束、进行自律的刚性底线。民间组织的组织章程形成了组织的行业规范,有利于形成行业性的统一规则,为组织、为行业证明其正当性地存在提供了依据。民间组织的组织章程是组织的全体成员基于“契约性”的合意而形成的,其对于组织的成员有着必须遵守的事先约定。组织章程的制定遵循着组织成员的参与、程序化和大多数同意的原则,是组织成员基于自主意志而形成的契约。对于在章程的制定以后加入的成员,其自愿加入、自愿为组织服务,代表着其同意组织章程对其的约束,由此形成组织目标、组织行为的持续性、延续性。当然,组织章程并不仅仅对组织内部成员,对组织的活动、行为亦起到“宪法性”的作用。而对于组织外部的社会来说,组织章程也是证明其正当性的依据。有了组织章程,组织才会在制度性的框架下活动,避免了组织成立、行为等的临时和随意,组织才不会走向背离组织、背离社会、对社会和个人进行伤害的方向发展,才会按照组织的宗旨、目标前进。正如英国政治学家、社会学家麦基弗认为的那样:“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这就是团体的法律。”社会会以此肯定和承认此类组织。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组织在成立时,必须具有章程草案才能备案,这样章程就具有了公开、公示的意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组织章程给了组织的社会公信力,组织的正当性不证而明。
除了组织的内部章程证明其民间组织正当性之外,法律的规定亦为其正当性依据之一。对于民间组织来说,宪法上关于结社权的规定是其最为根本的正当性依据。在我国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肯定了公民的结社权,公民具有结社自由的政治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进行结成的社团分为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性社团。在非营利性社团里,公民直接订立结社契约,形成从下而上的结社格局,这就是民间组织的来源。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结社权的必然选择,是符合宪法的规定,有着合宪法性。当然,宪法上的规定只是抽象意义上的规定,其具体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下位法律的细化规定。在现行民间组织的法律体系中,宪法的规定是根本性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没有统一的民间组织法律规范,在行政法规层面有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多部法规,在部门规章层面上有《社会团里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从整个民间组织的法律规范体系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发挥着法律(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层面的作用,具体且细化规范了宪法的结社自由权利。那么,在整个法律体系规范中,宪法的结社权利是否真正的实现呢?从现实的民间组织生存发展来看,并非如此。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权”直接限制了民间组织的发展。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给出一定的条件:“政治上达标, 行政上挂靠, 符合法律程序, 得到社会支持, 哪一个方面都不可缺少。”这样的正当性要求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许多民间组织处于“非法”状态,因为上述行政法规体现着双重管理体制,行政干预严重,竞争缺乏等特点,只有那些有着行政背景,或是政府主办的民间组织才能取得完全的正当性。而许多自下而上型的民间组织由于本身政治资源的缺乏,难以满足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使得正当性存在严重不足,“非法”的性质是在所难免。由此宪法上结社自由的权利,在下位法的具体规范中走偏了位,本应当是保障结社自由和限制权利滥用两方面结合的立法要求,却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得不到满足。
综上,依据马克思•韦伯的政治形态理论,探讨了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对于理清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上述传统型、人格魅力型和法理型正当性在民间组织中并不是单一出现的,有的组织存在着单一的正当性,有的组织同时具有上述两类或三类正当性。
四、结语
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是民间组织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解读不同的含义。以马克思•韦伯的政治形态类型的理论探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是解读此类组织正当性的重要角度。民间组织具有传统正当性、人格魅力型正当性和法理正当性,拥有以上三类正当性的民间组织是有着完全正当性的组织。
注释:
①蔡磊著.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
②③谢海定著.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J].中国法学,2004,(02).
④⑨高丙中著.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0,(02).
⑤⑥⑦⑧马克斯•韦伯著.学术与政治[M].北京:三联书店,2005:57;56;56;57.
参考文献:
[1]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J].中国法学,2004,(02).
[2]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0,(02).
[3]张旭.浅论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J].研究生法学,2007,(05).
[4]林莉红.民间组织合法性问题的法律学解析[J].中国法学,2006,(01).
[5]段华洽,王荣科.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问题[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6,(03).
[6]蔡磊.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7]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北京:三联书店,2005.
关键词:民间组织;正当性;法理正当性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1-024-03
民间组织正当性是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解读民间组织正当性为这一问题的阐释提出了新的角度。在运用上述理论阐释民间组织正当性问题前,对民间组织与正当性的概念进行界定有利于此问题的展开论述。
一、民间组织与正当性的概念
1、民间组织的概念
清楚地定义一个概念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当前关于民间组织的定义,最为流行的是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莱斯特•萨拉蒙教授提出的五特征法,即将具有以下五个特征的组织界定为民间组织: (1)非政府性;(2)非盈利性;(3)组织性;(4)自治性;(5)志愿性。①这五个特征基本上概括了民间组织的本质特征。但是,依据这五个特征,在国内基本上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民间组织。从促进民间组织发展的角度来说,对民间组织的概念并不需要如此精确化地界定。“无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需要保持一种开放性,以利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间组织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丰富其内涵或扩展其外延。”②因此,民间组织作为拥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社会组织,是指在市场营利组织和政府组织之外的,有公民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性组织。此定义强调组织的第三方性(即社会性),非营利性和自愿性,基本涵盖了民间组织的基本特征,符合中国民间组织的实际状况。
2、正当性的概念
正当性这一词语主要用于政治学和法学中。有学者界定正当性为表征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人们某种实体或程序的价值准则,以及其他非强制的原因,而为人们所认可或赞同,进而自愿接受或服从。③有的学者根据韦伯和哈贝马斯的研究,把正当性总结为某一事务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至于具体的基础是什么(如某种习惯、某条法律、某种主张、某一权威),则要看实际情境而定。正当性的宗旨为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④
由此可见,正当性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词汇。民间组织作为社会性组织,其正当性主要是指民间组织得以存在的实质根源,能够得到组织成员以及社会支持的内在理由。民间组织是由组织成员自愿结社而成立的,其正当性便成为组织成员参与到组织活动的内在理由。同时,作为民间组织要获得社会认同的重要依据,其正当性亦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诸多正当性理论中,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能够较为全面而深刻地解读民间组织的正当性,为民间组织正当性的解读提供新的视角和新的内容。
二、马克斯韦伯政治形态类型理论内容及其解读民间组织正当性的意义
马克斯韦伯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是现代社会科学的创立者之一。关于政治形态类型理论内容的阐述,主要见于韦伯的《以政治为业》的演讲录中,在此篇演讲录中,韦伯提到了统治秩序强调服从,而这种正当支配类型主要分为三种“纯粹”类型:“传统的”、“超凡魅力的”和“法制的”。⑤传统型支配方式主要是指“通过源头渺不可及的古人的承认和人们的习于遵从,而被神圣化了的习俗的权威”⑥,传统的习俗和习惯通过历代人们的不断实践和传承,已在人们心中不可或缺、有了天然正当性并且神圣化了。传统型支配方式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论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很多民间组织是作为传统习俗或风俗为重要活动内容而存在的,其活动有着天然的传统正当性。超凡魅力的支配类型在韦伯看来是“一种不同寻常的个人神宠型的权威,他来自于极端的个人献身精神,个人对救赎、对英雄业绩的信念,或其他一些个人领袖的素质。”⑦民间组织作为市民自愿结社的方式,除其因组织活动的自愿认同,更多的是在这些组织中有着具有领袖气质、甘于奉献的、具有超凡魅力型的领导者。在这些领导者的带领和吸引下,组织成员自愿参与到组织的活动中,体现出了组织成员与领导者的价值认同感。法制的支配方式是韦伯支配类型的第三种方式,其内容主要是指“依靠‘法制’、依靠法律条款之有效性和客观性‘功能’的信任而实行的支配;这些法律则是以理性方式建立的规则为基础的。”⑧有着普遍适用性、确定性、客观性等特征的法律制度为组织支配类型提供了正当化解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组织支配正当性最为重要的依据。对于以民间组织为平台参与社会活动的市民来说,法制型支配方式成为其社会认同一致的重要基础。由于民间组织是以自愿为核心的参与方式,组织的合法性即法制的支配类型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民间组织的正当性类型
民间组织的正当性是指民间组织与人类和社会价值观规则相符合而得到人们普遍认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正当性依据。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民间组织正当性来源可从传统习惯型、人格魅力型和法制型三种类型进行探讨。
1、传统习惯型。马克斯•韦伯的传统型统治理论认为传统型统治基础是来自于对某种古老规则和权力的神圣信仰。在这种统治类型中,统治者与服从者都承认着一套古老的、代代相传的行为方式和基本法则。其中,正统血缘、宗教外衣、民众习惯和强大实力都成为统治的正当理由。当然,由于民间组织的自身特有的属性,政治统治成分并不是最重要的,而地方民俗传统、社会的共同利益等才是民间组织的正当性理由。高丙中先生在其论文中就提到了这样的一个民间组织:龙牌会。⑨这个会由当地农民组织,具有很悠久的历史传统。这个组织的主要活动是供奉“龙牌”并举办龙牌会。供奉“龙牌”是祖上传下来的风俗,在当地农民心里有着神圣的意义。而在开展龙牌会的过程中,形成了集贸市场,为当地人的生活交往提供了便利,具有公益的性质,符合当地人的共同利益。这样的传统给了“龙牌会”这个民间组织在当地农民的心里有了正当性。虽然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这个组织并不能算是“合法律性”的组织,存在着严重的合法律性危机。但这样历史流传下来的组织在当地农民的心里拥有着崇高的地位和利益需要,实质正当性已经存在。这样具有当地民俗,有着传统习惯,符合人们的共同利益的民间组织,其实质正当性有着不辨而明的理由。
2、人格魅力型。在韦伯的人格性政治统治形态理论中,人格型统治亦称为克里斯马型统治,这样的人物一般出现在社会的危急时刻,他们具有强大的人格魅力,能把人们吸引在其周围而成为追随者,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和满足追随者的利益,实现其本人价值而奋斗。对于民间组织来说,关键性人物或有着较强人格魅力的人物出现,为其组织的成立、活动提供了正当性的依据。经营性组织和政府性组织有着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严格的组织制度规范,组织的领导并不具有强大号召、团结组织的作用。而民间组织不同于经营性组织和政府组织,其成立是需要有着奉献精神和较高的道德素养的人物的号召,其活动是需要按照组织领袖的意思表示,其内部结构具有着强大的人的信任因素。在民间组织成立和发展初期,成立者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这些人在社会上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号召力,良好的品行、甘于奉献的精神和执着于公益事业的精神。在组织的社会活动中,社会承认他们的行为,由信任组织的领袖转为信任组织的社会活动和组织的社会存在。民间组织由此有了社会公信力,也就具有了实质性正当性依据。
3、法制型。马克思•韦伯的法制型政治统治形态表现为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形成一种以法律为依据进行治理的社会。无论是领袖、官员抑或是普通民众,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受到法律的制约和束缚。领袖和官员一方面自身要服从这一非人格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他们的任何决策和命令,也要受到这一秩序的辖制。人民是作为公民而不是臣民来服从依法设立的权威,服从于法律,而不是执法的官员。权力在法律的制度下运作,权利在法律的保障下实现,义务在法律的规范下履行。作为民间组织的正当性,法律无疑具有着重中之重、核心的要素。法律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上处于“整合核心”的作用,是整合政治正当性、行政正当性和社会正当性的刚性规定。
对于民间组织的内部来说,民间组织的规范章程是在组织内部进行规范的类法律,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程度上起到法律的作用。这样的组织章程是其内部组织成员权利、义务分配的来源,是组织进行自我约束、进行自律的刚性底线。民间组织的组织章程形成了组织的行业规范,有利于形成行业性的统一规则,为组织、为行业证明其正当性地存在提供了依据。民间组织的组织章程是组织的全体成员基于“契约性”的合意而形成的,其对于组织的成员有着必须遵守的事先约定。组织章程的制定遵循着组织成员的参与、程序化和大多数同意的原则,是组织成员基于自主意志而形成的契约。对于在章程的制定以后加入的成员,其自愿加入、自愿为组织服务,代表着其同意组织章程对其的约束,由此形成组织目标、组织行为的持续性、延续性。当然,组织章程并不仅仅对组织内部成员,对组织的活动、行为亦起到“宪法性”的作用。而对于组织外部的社会来说,组织章程也是证明其正当性的依据。有了组织章程,组织才会在制度性的框架下活动,避免了组织成立、行为等的临时和随意,组织才不会走向背离组织、背离社会、对社会和个人进行伤害的方向发展,才会按照组织的宗旨、目标前进。正如英国政治学家、社会学家麦基弗认为的那样:“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这就是团体的法律。”社会会以此肯定和承认此类组织。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组织在成立时,必须具有章程草案才能备案,这样章程就具有了公开、公示的意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组织章程给了组织的社会公信力,组织的正当性不证而明。
除了组织的内部章程证明其民间组织正当性之外,法律的规定亦为其正当性依据之一。对于民间组织来说,宪法上关于结社权的规定是其最为根本的正当性依据。在我国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肯定了公民的结社权,公民具有结社自由的政治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进行结成的社团分为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性社团。在非营利性社团里,公民直接订立结社契约,形成从下而上的结社格局,这就是民间组织的来源。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结社权的必然选择,是符合宪法的规定,有着合宪法性。当然,宪法上的规定只是抽象意义上的规定,其具体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下位法律的细化规定。在现行民间组织的法律体系中,宪法的规定是根本性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没有统一的民间组织法律规范,在行政法规层面有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多部法规,在部门规章层面上有《社会团里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从整个民间组织的法律规范体系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发挥着法律(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层面的作用,具体且细化规范了宪法的结社自由权利。那么,在整个法律体系规范中,宪法的结社权利是否真正的实现呢?从现实的民间组织生存发展来看,并非如此。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权”直接限制了民间组织的发展。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给出一定的条件:“政治上达标, 行政上挂靠, 符合法律程序, 得到社会支持, 哪一个方面都不可缺少。”这样的正当性要求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许多民间组织处于“非法”状态,因为上述行政法规体现着双重管理体制,行政干预严重,竞争缺乏等特点,只有那些有着行政背景,或是政府主办的民间组织才能取得完全的正当性。而许多自下而上型的民间组织由于本身政治资源的缺乏,难以满足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使得正当性存在严重不足,“非法”的性质是在所难免。由此宪法上结社自由的权利,在下位法的具体规范中走偏了位,本应当是保障结社自由和限制权利滥用两方面结合的立法要求,却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得不到满足。
综上,依据马克思•韦伯的政治形态理论,探讨了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对于理清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上述传统型、人格魅力型和法理型正当性在民间组织中并不是单一出现的,有的组织存在着单一的正当性,有的组织同时具有上述两类或三类正当性。
四、结语
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是民间组织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解读不同的含义。以马克思•韦伯的政治形态类型的理论探讨民间组织的正当性问题是解读此类组织正当性的重要角度。民间组织具有传统正当性、人格魅力型正当性和法理正当性,拥有以上三类正当性的民间组织是有着完全正当性的组织。
注释:
①蔡磊著.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
②③谢海定著.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J].中国法学,2004,(02).
④⑨高丙中著.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0,(02).
⑤⑥⑦⑧马克斯•韦伯著.学术与政治[M].北京:三联书店,2005:57;56;56;57.
参考文献:
[1]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J].中国法学,2004,(02).
[2]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0,(02).
[3]张旭.浅论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J].研究生法学,2007,(05).
[4]林莉红.民间组织合法性问题的法律学解析[J].中国法学,2006,(01).
[5]段华洽,王荣科.中国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问题[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6,(03).
[6]蔡磊.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7]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北京:三联书店,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