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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和制定被羁押人申告机制,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职责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规定不足;完善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
2.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
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
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等问题。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1]
二、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第二,必要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第三,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2]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3]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很少能够被取保候审。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4]
(三)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5]
四、关于完善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赋予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审查和监督权。在法庭上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法院法官核实后,以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或者是否减轻刑罚的参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控方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参考国外在此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应该给予适用。完善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定,制定能够有拘束力的措施,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制约,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及时监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逃脱的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三)制定被羁押人申告机制,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职责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运用相关软件,在负责羁押任务的看守所建立被羁押人的电子档案,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看守所被羁押时,详细纪录被羁押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要登记好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初始羁押和羁押期限日。在看守所内部,规定值班民警的监督职责:对所记载内容的专用电脑进行监控,以保证电脑弹出的到期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话框得到关注和须变更强制措施的施行。五、结语
综上所述,强制措施的规定和运用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有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从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来看,确实存在某些问题,应当加以完善,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是关注人权保障问题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依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第二版.第220页。
[2]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第二版.第223页。
[3]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EB/OL]. http://www.law-lib.com。
[4]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EB/OL]. http://www.law-lib.com。
[5]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EB/OL]. http://www.law-lib.com。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规定不足;完善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
2.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3.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对物的强制处分。
4.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
5.强制措施是一种法定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程序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控制强制措施的使用,防止出现因为滥用强制措施而产生的侵犯人权等问题。
6.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1]
二、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第二,必要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第三,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2]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3]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很少能够被取保候审。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4]
(三)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5]
四、关于完善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赋予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审查和监督权。在法庭上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法院法官核实后,以此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或者是否减轻刑罚的参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控方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参考国外在此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应该给予适用。完善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定,制定能够有拘束力的措施,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制约,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及时监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逃脱的情况下变更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三)制定被羁押人申告机制,规定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监督职责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运用相关软件,在负责羁押任务的看守所建立被羁押人的电子档案,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看守所被羁押时,详细纪录被羁押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要登记好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初始羁押和羁押期限日。在看守所内部,规定值班民警的监督职责:对所记载内容的专用电脑进行监控,以保证电脑弹出的到期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话框得到关注和须变更强制措施的施行。五、结语
综上所述,强制措施的规定和运用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有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从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来看,确实存在某些问题,应当加以完善,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问题,是关注人权保障问题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依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第二版.第220页。
[2]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9月第二版.第223页。
[3]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EB/OL]. http://www.law-lib.com。
[4]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EB/OL]. http://www.law-lib.com。
[5]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EB/OL]. http://www.law-li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