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议如何确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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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犯罪构成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在挪用时间上很难把握,有的挪用行为已经单独构成犯罪,有的在挪用的过程中又归还了一部分,一边挪一边还,情况各不相同,罪与非罪很难界定,笔者通过一个案例试作以下探析:
  一、 案例
  长海县人民医院出纳员刘某,2008年3月6日把当天收取的30000.00元医药费款没有上交医院的账户,部分钱款挪用于个人购买消费品,在会计索要单据时,于2008年3月16日把当日收的医药费开了一张3月6日的单据交给了会计,而3月16日当日发生医药费为40000.00元,之后她总是采用此种挪后补前方法还款,后于2008年8月10日医院领导发现此事询问她时,她才向医院领导交代了全部经过,医院领导要求她在一个月内还款,但她一直没有还,医院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8日向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报案,刘某被检察院讯问后,交代了案件经过。下面是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直到到检察院关立案时,尚有40000.00元未还。属于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可按2万元为标准掌握。所以刘某之挪用行为公款行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作的公款,挪作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刘某多次挪用公款到案发时尚有40000.00元没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应当为30000.00元,因为刘某2008年6月10日挪用的40000.00元到被检察院讯问不足3个月,不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时间标准,2008年5月22日挪用的30000.00元达到了挪用公款的时间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此案的案发时间应当认定为2008年8月10到医院领导找刘某谈话,刘某交代了全部挪用行为之时。此时刘某挪用的18000.00元超过了三个月,但数额不够,5月22日挪用的30000.00元数额够了,但时间不够,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以上案例之所以产生三种不同的观点,就是确定多次挪用公款时间上的差异。
  三、 多次挪用公款时间如何计算
   (一)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未还时间的计算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未还,挪用的起始时间应当从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达到犯罪数额开始计算,因为只要挪用公款行为存在,他侵害的客体就没有改变,多次挪用公款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数额累加计算,而不是犯罪次数的累加,说明了挪用公款罪是一種持续性犯罪行为。挪用时间应当超过三个月,案发前挪用公款不超过三个月数额不应累加,因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受挪用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时间的确定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这一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挪用时间上必须严格掌握,挪用数额达到立案标准时开始计算时间,且持续使用应超过三个月,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例中就说明了这一点。如从3月6日开始计算挪用时间,那刘某已经构成犯罪了,但犯罪数额却不是30000.00元,犯罪数额和时间的认定就会不一致。
   (三)案发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案的案发时间直接影响到刘某是否构成犯罪。按照通长的说法,案发就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但是,本案应情如何认定为案发呢?笔者的意见是:应以经过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落实清楚挪用的行为事实时的时间作为发现的时间。因为发现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发现,而不时捕风捉影的发现;发现之日必须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确定之日。本案中刘某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参照自首的规定可以认定案发。所以不能把案发片面的理解为,司法机关介入,或者立案之日。
   多次挪用公款是一种复杂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有些立法技术的不完备,导致争议颇多。如“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挪用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本案刘某这种用公款还公款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客观要件;案发时已经全部归还,但挪用的数额大,次数多,时间长怎么确定数额,无罪吗?案发作为定罪的一个时间标准,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通讯地址: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大连 长海 11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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