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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近,个人信息的严重泄漏所引发的一系列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目前国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通过对零散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进行归纳整合,来制定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对我国目前的形势来说刻不容缓。本文通过纵观德国的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来提出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信息保護
个人信息通常被定义为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在网络时代,这一概念的外延却不总是容易被清晰地确定。科技网络时代的到来,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带来更多的挑战,因此全球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行动频繁崛起: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已有90个国家制定了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然而典型的欧盟模式的代表是德国,德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是统一立法模式。而美国立法模式是分散的保护模式,主要依靠市场调节和企业自律。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通过对比,对中国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以德国为视角进行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分析
(一)《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发展
德国1977年《联邦资料保护法1》的制定动因在于控制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不同于美国立法模式,美国侧重的是部门性的立法模式。德国则是参照欧盟进行的统一立法模式2。
当时德国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①第一种观点所坚持的是只有国家机关采取的信息行为3才会对公民造成现实危险,非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只是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对公民不存在消极影响,这种观点的局限性非常强,这个观点的提出受到当时工业的影响,是极力排除立法对企业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干预,不过这种说法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②侧重于非国家机关行为说:在当时的德国,企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未引起公民的广泛关注。这一学说的根源是由于消费者缺乏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为经营者滥用的行为尚不了解。因此随着信息自动化的处理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非国家机关信息行为对公众所造成的影响可想而知。当然,与第一种观点的结局一样未受到立法者的关注与认同。③第三种学术观点可以概括为“统一调控说”,该学派的主张,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国家机关,都在收集、处理、储存和利用个人信息,而且两种主体的信息行为均对公众造成了不特定的影响。基于此,将非国家机关信息行为排除在个人信息保护之外是错误的,应将公、私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必须全部纳入调整对象。与第二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该观点是对不同领域统一调配,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区分了侧重点。然而第三种学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因此为欧共体1995年制定《资料保护指令》奠定了基础。④第四种观点是“分别立法说”,这种观点毫无疑问坚持立法者对国家信息处理行为和非国家信息处理行为分别开来讨论与研究,不能笼统的一概而论。这种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念具有可行性。
(二)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发展,是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最为主要的部分。但是就算重要,它也不能代替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部。除了《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发展,还有一些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比如:州层面的立法以及具体行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另外还有《打击恐怖主义法》、《电信监视法》等许多立法扩大了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以及处理个人信息的权限,导致《联邦资料保护法》中限制国家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被架空,未能起到限制的作用。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对非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的规制基本上还是保持了其完整性和直接适用性。
二、德国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启示
(一)德国对中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从联邦资料保护的结构分布可以看出德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所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区分公私领域立法。
在我国,个人信息仍然属于“由有关方面继续开展论证,视情况作出安排”的事项。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正处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前期理论研究阶段。从我国的社会视角的需求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国家机关,在实践中都会因为其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而对公民的信息安全造成不可避免的侵害,从而严重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安宁、工作安定以及经济情况。因此从实践中出发,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既规范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也应规范市场经营者的信息行为。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个人信息保护调整的范围之外,我国应该有自己的立法模式。然而所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就应该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在公私领域是采取统一调控还是分别立法,也应该根据具体的中国的实际情况所决定。德国现在的《联邦资料保护法》所采取的是总分总的格局,我认为这种模式和格局的优点在于比较全面的将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罗列其中,同时在此基础上兼顾了个体现实。因此德国的区别对待的模式更加适合不同领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要求。
注释:
[1]本文不区分“个人信息”、“信息”或“资料”在含义上的细微差别,而是以符合中文表达习惯为准则,根据具体语境的要求,交替使用以上概念。例如在涉及外国法律翻譯时,采取尽量忠于原文的直译法。德国的相关法律原文名为 Bundesdatenschutzgesetz,其中的 Daten意为“数据、资料”,故笔者将其称为《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而不称为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进行分析、论述时,往往直接使用“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因为“个人信息”比“资料”更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更能直接、准确地描述该类法律规范针对的客体。
[2]统一立法模式最有力的支持者当属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元老 Spiros Simitis。Spiros Simitis 是希腊裔的德国法学教授,其弟弟 Kon-stantinos Simitis 曾于 1996 年至 2004 年任希腊总理。Spiros Simitis 常年任教于法兰克福大学,参与了 1970 年《黑森州资料保护法》和 1977年《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制订。1975 年至 1991 年担任在资料保护方面以立法前沿、学术活跃著称的德国黑森州的资料保护专员。1977
年被邀请担任新设立的联邦资料保护专员一职,但 Simitis 以该职位的人员配备不足,且与内政部联系过于紧密为由拒绝接受任命。1992年至 1996 年担任欧洲委员会 ( Council of Europe) 资料保护专家委员
会主席。Simitis 一贯主张对公私领域的资料保护统一立法,并认为这是资料保护法现代化的必要条件。
[3]为行文简洁,本文以“信息行为”指代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各种行为,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处理、利用等行为。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2-5.
[3][韩]黄寅豪.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规制研究[J].公法研究,2002(4):251.
[4]刘巍.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J].行政法学研究,2007(2):32.
[5][韩]金日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整备方案的研究[M].汉城:韩国法治研究院,1997.195.
[6]胡水君.全球背景下的国家与公民[J].法学研究.2003(3).
[7]郑思成.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市场信息安全与信用制度的前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2).
[8]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3-93.
[9]金熙德.21世纪日本对美、对亚外交的抉择[A].黄大慧主编.变化中的东亚与美国[C].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36.139.
[10][英]巴瑞·布赞.中国崛起过程中的中日关系与中英关系[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7):4,3.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信息保護
个人信息通常被定义为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在网络时代,这一概念的外延却不总是容易被清晰地确定。科技网络时代的到来,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带来更多的挑战,因此全球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行动频繁崛起: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已有90个国家制定了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然而典型的欧盟模式的代表是德国,德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是统一立法模式。而美国立法模式是分散的保护模式,主要依靠市场调节和企业自律。本文主要介绍了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通过对比,对中国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以德国为视角进行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的分析
(一)《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发展
德国1977年《联邦资料保护法1》的制定动因在于控制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不同于美国立法模式,美国侧重的是部门性的立法模式。德国则是参照欧盟进行的统一立法模式2。
当时德国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①第一种观点所坚持的是只有国家机关采取的信息行为3才会对公民造成现实危险,非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只是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对公民不存在消极影响,这种观点的局限性非常强,这个观点的提出受到当时工业的影响,是极力排除立法对企业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干预,不过这种说法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纳。②侧重于非国家机关行为说:在当时的德国,企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未引起公民的广泛关注。这一学说的根源是由于消费者缺乏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为经营者滥用的行为尚不了解。因此随着信息自动化的处理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非国家机关信息行为对公众所造成的影响可想而知。当然,与第一种观点的结局一样未受到立法者的关注与认同。③第三种学术观点可以概括为“统一调控说”,该学派的主张,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国家机关,都在收集、处理、储存和利用个人信息,而且两种主体的信息行为均对公众造成了不特定的影响。基于此,将非国家机关信息行为排除在个人信息保护之外是错误的,应将公、私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必须全部纳入调整对象。与第二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该观点是对不同领域统一调配,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区分了侧重点。然而第三种学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因此为欧共体1995年制定《资料保护指令》奠定了基础。④第四种观点是“分别立法说”,这种观点毫无疑问坚持立法者对国家信息处理行为和非国家信息处理行为分别开来讨论与研究,不能笼统的一概而论。这种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念具有可行性。
(二)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发展,是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最为主要的部分。但是就算重要,它也不能代替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部。除了《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发展,还有一些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比如:州层面的立法以及具体行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另外还有《打击恐怖主义法》、《电信监视法》等许多立法扩大了国家机关收集个人信息以及处理个人信息的权限,导致《联邦资料保护法》中限制国家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制被架空,未能起到限制的作用。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对非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的规制基本上还是保持了其完整性和直接适用性。
二、德国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启示
(一)德国对中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从联邦资料保护的结构分布可以看出德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所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区分公私领域立法。
在我国,个人信息仍然属于“由有关方面继续开展论证,视情况作出安排”的事项。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正处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前期理论研究阶段。从我国的社会视角的需求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国家机关,在实践中都会因为其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而对公民的信息安全造成不可避免的侵害,从而严重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安宁、工作安定以及经济情况。因此从实践中出发,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既规范国家机关的信息行为,也应规范市场经营者的信息行为。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个人信息保护调整的范围之外,我国应该有自己的立法模式。然而所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就应该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在公私领域是采取统一调控还是分别立法,也应该根据具体的中国的实际情况所决定。德国现在的《联邦资料保护法》所采取的是总分总的格局,我认为这种模式和格局的优点在于比较全面的将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罗列其中,同时在此基础上兼顾了个体现实。因此德国的区别对待的模式更加适合不同领域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要求。
注释:
[1]本文不区分“个人信息”、“信息”或“资料”在含义上的细微差别,而是以符合中文表达习惯为准则,根据具体语境的要求,交替使用以上概念。例如在涉及外国法律翻譯时,采取尽量忠于原文的直译法。德国的相关法律原文名为 Bundesdatenschutzgesetz,其中的 Daten意为“数据、资料”,故笔者将其称为《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而不称为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进行分析、论述时,往往直接使用“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因为“个人信息”比“资料”更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更能直接、准确地描述该类法律规范针对的客体。
[2]统一立法模式最有力的支持者当属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元老 Spiros Simitis。Spiros Simitis 是希腊裔的德国法学教授,其弟弟 Kon-stantinos Simitis 曾于 1996 年至 2004 年任希腊总理。Spiros Simitis 常年任教于法兰克福大学,参与了 1970 年《黑森州资料保护法》和 1977年《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制订。1975 年至 1991 年担任在资料保护方面以立法前沿、学术活跃著称的德国黑森州的资料保护专员。1977
年被邀请担任新设立的联邦资料保护专员一职,但 Simitis 以该职位的人员配备不足,且与内政部联系过于紧密为由拒绝接受任命。1992年至 1996 年担任欧洲委员会 ( Council of Europe) 资料保护专家委员
会主席。Simitis 一贯主张对公私领域的资料保护统一立法,并认为这是资料保护法现代化的必要条件。
[3]为行文简洁,本文以“信息行为”指代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各种行为,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处理、利用等行为。
参考文献:
[1]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2-5.
[3][韩]黄寅豪.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规制研究[J].公法研究,2002(4):251.
[4]刘巍.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J].行政法学研究,2007(2):32.
[5][韩]金日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整备方案的研究[M].汉城:韩国法治研究院,1997.195.
[6]胡水君.全球背景下的国家与公民[J].法学研究.2003(3).
[7]郑思成.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市场信息安全与信用制度的前提[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2).
[8]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3-93.
[9]金熙德.21世纪日本对美、对亚外交的抉择[A].黄大慧主编.变化中的东亚与美国[C].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136.139.
[10][英]巴瑞·布赞.中国崛起过程中的中日关系与中英关系[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6(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