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缓刑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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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缓刑制度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英美法系国家,是目前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刑事政策中被誉为除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的第三支柱,是“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发展程度相对落后,关于缓刑的适用效果也不尽人意。当前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总体上趋向缓和。在日益强调刑罚的谦抑、人道、社会化的今天,研究缓刑的法律制度,对当前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今后我国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缓刑制度;完善
  一、缓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决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来说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笔者通过本文章主要研究我国缓刑制度中的一般缓刑的相关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缓刑是对犯罪人不予以关押,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轻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犯罪分子必須不是累犯。累犯屡次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三)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即有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无悔罪表现,不能认为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一)无法正确界定“悔罪表现”
  《刑法》第72条中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为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存在一些自首或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官就过多地考虑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犯罪情节,根据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因素盲目判处缓刑,脱离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客观情况。
  (二)关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问题
  未成年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大,应当成为教育、感化的重点,成为缓刑适用的主要对象之一。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缓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只是在第72条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需要法官在审判时根据案件情节把握,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的缓刑适用掌握较严,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宽缓处罚的精神。二是缺乏完善的缓刑监管机制。在缓刑的考察期间,未成年人犯违反缓刑规定、甚至再犯罪的屡有发生。
  (三)外来人口适用缓刑制度缺乏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区之间的人员流动大量增加。因为监督、制约措施难以保障,所以缓刑判决对外来人口中的罪犯而言形同虚设,对缓刑的适用是个很大的制约。
  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户籍地来看,绝大多数户籍在本地,户籍在外地的极少。各个地方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不平等对待等原因,对外来人员,不是本地的户籍的犯罪人员的缓刑适用率相当的低。
  (四)职务犯罪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
  近年来,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都保持了一个较高比例。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在60%至70%之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罪的适用比例达70%以上。据某基层检察院统计,几年内该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6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多达48人,占69.6%。由此可以看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有滥用缓刑的趋势。诸多因素导致了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滥用化,这样的结果最终削弱对职务犯罪打击力度,挫伤人们反腐败的积极性、影响司法对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将缓刑适用条件明确化
  《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也不明确。为了使缓刑的正确适用有一个系统的评价标准,最关键的就在于对“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性条件的界定。
  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便法官应用操作。首先,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和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其次,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是否符合,应结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人格调查情况来确定,法官不能只根据个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断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能够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关事项。故在细化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时,应当把缓刑犯的人格调查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纳入决定是否给予适用缓刑的依据。
  (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犯犯罪年龄较轻,可塑性强,多数系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对其恰当地运用缓刑,可以避免未成年犯在监狱中交叉感染,使其在监外较好的环境中,改掉恶习,不致重新犯罪。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在刑法上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只要不是累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均可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更应注重社区矫正的适用。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应参照外国的有益经验,健全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真正使未成年犯通过矫正措施,实现“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社区矫正目标,以达到使该群体少年自我改善、回归正常社会的宗旨。
  (三)规范对特定犯罪的缓刑适用
  当今,中国的缓刑使用率较低,但在职务犯罪中缓刑的使用率却相当的高,这对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权威是相悖的。在职务犯罪中,时常会出现人情案和关系案,致使不改适用缓刑的却使用了缓刑。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也是法官素质高低的体现,显示中存在某些法官因为种种原因而滥用权利现象。
  对于某些犯罪类型的缓刑适用,应该设立相关的审核机构或者复核机制。特别是对职务犯罪等罪行的缓刑要进行严格把关,使缓刑制度在各个犯罪领域得到全面的发展。
  结语
  我国缓刑制度在这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其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缓刑制度在今后的历程依然是任重而道远,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确立,我国缓刑制度将在这些良好的环境下不断的发展,不断的完善。笔者也相信缓刑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将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将有利于进一步的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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