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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它民事权利相比,其保护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可采用司法保护、权利人自我保护之外,还可采用行政保护,由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所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和运用法定行政手段的前提下,依法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秩序和提高知识产权社会保护意识,从而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扬长避短的一种保护方式”。从我国立法和行政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主要是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而专门设立的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笔者认为,与司法保护相比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高效性、专业性等特征。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动性
在传统的司法保护领域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权利人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会不得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种私权自治原则虽然体现了尊重人的意愿、尊重人权的精神,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似乎显得有些乏力。原因有二,其一,我国地域辽阔,身在一省的权利人可能不知道另一省的侵权人已经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也就不可能及时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二,众所周知,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度,行政权的救济效力比司法权要来的更为方便,更富有效率。由是观之,通过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一方面可以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亦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行政执法,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动地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高效性
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集中体现在行政保护的高效性上。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对企业来说,“效率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这也就使得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实行保护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使权利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保护。例如,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如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专利法第57条也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侵权时,如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当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无须经过其他程序就可以直接、立即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相关处理。这些规定便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权利获得及时保护。如果权利人选择司法保护程序,那权利人不得不经过起诉,法院审查,审核合格后开始审判,双方质证,最后宣判、执行这样一个复杂过程,其结果是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专业性
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专业性也越来越强,这些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更多的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是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确认、执法、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但掌握着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档案材料,更为重要的是拥有一批专业的、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别是处理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从执法人员的招收方面看,他们大多是根据行政机关执法需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正式程序招录上来的,不仅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专业,如动植物检验检疫、工业设计、机械制造、物理、化学、环境资源、地理等知识。以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招聘公务员为例,专业要求为热力与热能工程、汽车制造、电路与系统等。司法机关与之相比,则不具备专业优势,由于知识产权涉足的科技领域非常广泛,司法机关自身的拥有人力、物力、财力不可能涉及到每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专业领域。
总而言之,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之日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一直在我国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一个在中国土生土长的符合当前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特色制度。无论是专利、版权、商标方面的行政执法,多年来在实践中都取得了可观的成绩,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平衡了各社会公共利益,创造了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制环境。以专利为例: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制度以来,以年均20%的增长率上升,到1997年底累计已受理专利申请739517件,累计已授予专利362988件,约占申请量的一半;而同期由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数千件专利权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主动查处的专利违法案件中,当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占6.5%.由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以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建志:《WTO框架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1月。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动性
在传统的司法保护领域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权利人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会不得主动开启诉讼程序。这种私权自治原则虽然体现了尊重人的意愿、尊重人权的精神,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似乎显得有些乏力。原因有二,其一,我国地域辽阔,身在一省的权利人可能不知道另一省的侵权人已经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也就不可能及时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二,众所周知,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度,行政权的救济效力比司法权要来的更为方便,更富有效率。由是观之,通过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一方面可以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亦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行政执法,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动地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高效性
对知识产权实行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集中体现在行政保护的高效性上。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对企业来说,“效率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这也就使得行政权力对知识产权实行保护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使权利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保护。例如,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如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专利法第57条也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侵权时,如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当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无须经过其他程序就可以直接、立即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相关处理。这些规定便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权利获得及时保护。如果权利人选择司法保护程序,那权利人不得不经过起诉,法院审查,审核合格后开始审判,双方质证,最后宣判、执行这样一个复杂过程,其结果是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专业性
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专业性也越来越强,这些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的涉及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更多的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是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确认、执法、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但掌握着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档案材料,更为重要的是拥有一批专业的、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别是处理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从执法人员的招收方面看,他们大多是根据行政机关执法需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正式程序招录上来的,不仅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专业,如动植物检验检疫、工业设计、机械制造、物理、化学、环境资源、地理等知识。以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招聘公务员为例,专业要求为热力与热能工程、汽车制造、电路与系统等。司法机关与之相比,则不具备专业优势,由于知识产权涉足的科技领域非常广泛,司法机关自身的拥有人力、物力、财力不可能涉及到每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专业领域。
总而言之,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之日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一直在我国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一个在中国土生土长的符合当前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特色制度。无论是专利、版权、商标方面的行政执法,多年来在实践中都取得了可观的成绩,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平衡了各社会公共利益,创造了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制环境。以专利为例: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制度以来,以年均20%的增长率上升,到1997年底累计已受理专利申请739517件,累计已授予专利362988件,约占申请量的一半;而同期由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数千件专利权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主动查处的专利违法案件中,当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占6.5%.由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以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建志:《WTO框架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1月。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