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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手段和司法理念,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司法指导思想,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比例也呈逐渐增大趋势。与此同时,由于办案过程中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错误,民事调解再审案件也必将相应地增加。
对民事调解再审审查就要正确理解民事调解再审法定事由。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民事再审法定事由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钥匙,是原审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和瑕疵的立法集中体现,其构成内容就包括实体和程序这两方面的错误情形。民事调解存在何种法定事由时可以对之立案再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启动民事调解再审的法定事由针对启动再审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主要有:
1、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仅限的两项法定再审事由,该事由内涵、外延过于模糊,易生歧义。如果再审立案过于宽泛,易给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不仅仅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应有的本质。调解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自主地变更、转让、放弃的权利,但是处分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之处则无权利。调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处分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超出其处分权范围有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就应当认为违法。
2、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主动对民事调解案件自行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从调解案件再审的实践看,只要不是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实体权利,正常情况下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导致调解协议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少见。该批复主要针对的应当是调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包括裁决和调解),此时若不赋予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则违法的调解协议无法予以撤销,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对此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在自行依职权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时,应当严格将启动事由限制在此解释规定之内,尽量避免扩大化的倾向。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在当事人自己没有异议时,只要调解协议不存在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则将侵犯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3、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新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对原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或持有异议。鉴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角色的被动性,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审查,有时这会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而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缺乏审查的主动性,因此赋予案外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权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相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启动再审,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更敏感,保护也更有效率。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特别注意“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一限制条件。如果案外人能够通过另案提起侵权等诉讼对其权益予以救济时,则不应当再通过对调解案件的再审来纠错。
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调解再审法定事由,更好地掌握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在于防止扩大了民事调解再审纠错的范围。扩大民事调解再审事由就会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错误,这无疑会使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调解终局性以及案件执行推逶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
对民事调解再审审查就要正确理解民事调解再审法定事由。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民事再审法定事由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钥匙,是原审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和瑕疵的立法集中体现,其构成内容就包括实体和程序这两方面的错误情形。民事调解存在何种法定事由时可以对之立案再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启动民事调解再审的法定事由针对启动再审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主要有:
1、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仅限的两项法定再审事由,该事由内涵、外延过于模糊,易生歧义。如果再审立案过于宽泛,易给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不仅仅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应有的本质。调解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自主地变更、转让、放弃的权利,但是处分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之处则无权利。调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处分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超出其处分权范围有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就应当认为违法。
2、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主动对民事调解案件自行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精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从调解案件再审的实践看,只要不是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实体权利,正常情况下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导致调解协议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少见。该批复主要针对的应当是调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包括裁决和调解),此时若不赋予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则违法的调解协议无法予以撤销,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对此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在自行依职权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时,应当严格将启动事由限制在此解释规定之内,尽量避免扩大化的倾向。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在当事人自己没有异议时,只要调解协议不存在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则将侵犯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3、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新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对原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或持有异议。鉴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角色的被动性,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审查,有时这会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而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缺乏审查的主动性,因此赋予案外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权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相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启动再审,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更敏感,保护也更有效率。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特别注意“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一限制条件。如果案外人能够通过另案提起侵权等诉讼对其权益予以救济时,则不应当再通过对调解案件的再审来纠错。
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调解再审法定事由,更好地掌握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在于防止扩大了民事调解再审纠错的范围。扩大民事调解再审事由就会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错误,这无疑会使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调解终局性以及案件执行推逶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