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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检察院作为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机关,因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混同、期限延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各诉讼环节衔接设置不科学等问题存在监督困难。对此,文章提出确立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原则、改进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的制度及科学设置各办案环节的衔接等措施,以规范和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监督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贯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羁押期限是指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未经法院判决的人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时间上的限制。办案期限则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工作在时间上的限制。二者均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守的期限,应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正确实施。
一、有关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的在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内。为了强化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用)》将“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单列一节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中。“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一节的主要内容包括:关于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的内部职责分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内部纠防超期羁押的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机制;对看守所羁押期限管理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执法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理期限执行活动的监督;对超期羁押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等。这一系列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部门相互推诿、监督不力,导致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不到位,出现办案超期、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
二、在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时面临的问题
(一)重办案期限监督,轻羁押期限监督
在刑事诉讼法中,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所带来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必然状态。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羁押期限可分为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将被自动延押,所需要的手续仅仅是换押证,导致羁押期限附合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办案期限。从这个角度看,羁押期限监督仅仅是办案期限监督的附随品。为解决这种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不分、一押到底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羁押期限监督的一个替代形式。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甚至随机进行,与常态化的程序性监督还是有很多的区别。
(二)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监督易浮于表面
无论是羁押期限,还是办案期限,尽管在法律中有明确的限制,但都存在着一系列延长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基本期限、延长期限及理由,规定拘留的基本期限为3日,延长期限有延长1至4日、延长至30日两种。从立法的原意看,3日拘留的基本期限是作为常态,延长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报捕的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比率相当高。同时延长拘留期限审批采取了内部审批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对于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在2个月的基础上,也存在三种可延长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在1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内自行决定延长半个月,又可以对案件进行两次的退查,每次的补充侦查时间是1个月,而补充侦查后的重新审查起诉时间又至少为1个月,这就意味着可能延长4个月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在审判阶段,第一审程序规定了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种重新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二审程序中,改变管辖、补充侦查、发回重审案件都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加上移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审判阶段到底有多长的办案期限、被告人要羁押多长时间,几乎难以预测。
(三)各诉讼环节衔接设置不科学,导致监督不能及时有效
《刑事诉讼法》第88、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的“立即执行”、“立即释放”是在24小时内执行或释放的。这就可能发生人民检察院第七日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第八日执行或释放的情况。其次,法院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有7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这7日被法院排除在审理期限外,导致在计算法院办案期限起始日期时存在7日的随意性,给办案期限的监督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再者,换押文书要求在3日内送达看守所,这又存在了3日羁押期限的监督空挡。
三、完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机制的对策
(一)确立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原则
羁押时间与办案期限规定混为使用,互为代替,融为一体,导致相互补不足不够用的期限,造成办案期限拖延,对未决在押人员羁押时间难以计算。办案活动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以追求法律真实为现实目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办案期限的长短具有不可预测性。而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等方面考虑,具有预支刑罚后果的羁押在时间上的长短不应该是不可预测的。羁押时间与办案期限本应是两种不同的期限规定,如果将二者
混同,有效监督难以实现。因此,应在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的基础上,对两种期限的合法性分别开展监督,并对羁押期限的监督更为严厉。
(二)改进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的制度
现有的法律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的规定林林总总,可以说是不胜枚举。期限延长的规定过于繁杂、审批过于随意、适用过于频繁,并伴随着重新计算和中断计算等情形,使得羁押时间与办案期限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影响执法的严肃性,也影响监督的针对性。 1.完善延长拘留期限制度。可以取消延长拘留期限1至4日的规定,同时延长普通拘留期限以满足一般的办案需求。
2.把可能科处的刑罚也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之一。在羁押期限规定中确立比例性原则,从立法上确定羁押的最长期限,从根本上消除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如,可以规定可能被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3个月;可能被判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6个月等。
3.细化、规范延长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理由和报送材料的规定。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要从是否具备延长期限手续的监督,延伸到延长期限的理由是否充分上来。也就是说,监督不仅局限于形式上的监督,也应包括实体上的监督。
(三)科学设置各办案环节的衔接
作为各个期限间的衔接节点,是期限监督最重要的环节。为更有效地实施监督,应对现行法律关于办案期限衔接的规定进行调整。
1.立法上要考虑到衔接的时间需求。如前所述,对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在客观上,“立即”肯定也是需要时间的,在立法上就应考虑到,使各个诉讼环节无缝对接。
2.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监督的对象程序越简单、环节越少,监督就越有力。比如,法院的7日审查受理时间应包含在审判期限内,若确有必要可以适当延长审判期限,以减少审查受理期限这个环节。再如,应取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把“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形之一,以减少重新计算期限衍生出来的众多环节。
3.改进换押制度。换押制度作为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应以有利于监督为改进方向。首先,换押证应体现办案起止期限。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施行的新版换押证未体现办案期限,不利于监督。其次,各办案单位的换押证应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安机关、检察院使用了新版的换押证,格式各异,应统一。最后,应要求在办案期限到期前将换押证送达监管场所。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446-448.
[2]寥荣辉.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A].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44-152.
[3]陈贺评,吴专生.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之分离[J].人民检察,2011(11).
[4]王松军.规范刑事诉讼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1(11).
[作者简介]童其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监督
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贯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羁押期限是指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未经法院判决的人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时间上的限制。办案期限则是指法律对司法机关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工作在时间上的限制。二者均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守的期限,应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正确实施。
一、有关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的在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内。为了强化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用)》将“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单列一节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中。“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一节的主要内容包括:关于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的内部职责分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内部纠防超期羁押的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机制;对看守所羁押期限管理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执法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理期限执行活动的监督;对超期羁押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等。这一系列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部门相互推诿、监督不力,导致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不到位,出现办案超期、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
二、在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时面临的问题
(一)重办案期限监督,轻羁押期限监督
在刑事诉讼法中,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所带来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必然状态。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羁押期限可分为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限从属于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的,将被自动延押,所需要的手续仅仅是换押证,导致羁押期限附合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办案期限。从这个角度看,羁押期限监督仅仅是办案期限监督的附随品。为解决这种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不分、一押到底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羁押期限监督的一个替代形式。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甚至随机进行,与常态化的程序性监督还是有很多的区别。
(二)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监督易浮于表面
无论是羁押期限,还是办案期限,尽管在法律中有明确的限制,但都存在着一系列延长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基本期限、延长期限及理由,规定拘留的基本期限为3日,延长期限有延长1至4日、延长至30日两种。从立法的原意看,3日拘留的基本期限是作为常态,延长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报捕的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比率相当高。同时延长拘留期限审批采取了内部审批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对于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在2个月的基础上,也存在三种可延长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在1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内自行决定延长半个月,又可以对案件进行两次的退查,每次的补充侦查时间是1个月,而补充侦查后的重新审查起诉时间又至少为1个月,这就意味着可能延长4个月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在审判阶段,第一审程序规定了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一种重新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二审程序中,改变管辖、补充侦查、发回重审案件都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加上移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审判阶段到底有多长的办案期限、被告人要羁押多长时间,几乎难以预测。
(三)各诉讼环节衔接设置不科学,导致监督不能及时有效
《刑事诉讼法》第88、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的“立即执行”、“立即释放”是在24小时内执行或释放的。这就可能发生人民检察院第七日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第八日执行或释放的情况。其次,法院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有7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这7日被法院排除在审理期限外,导致在计算法院办案期限起始日期时存在7日的随意性,给办案期限的监督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再者,换押文书要求在3日内送达看守所,这又存在了3日羁押期限的监督空挡。
三、完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机制的对策
(一)确立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原则
羁押时间与办案期限规定混为使用,互为代替,融为一体,导致相互补不足不够用的期限,造成办案期限拖延,对未决在押人员羁押时间难以计算。办案活动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以追求法律真实为现实目标。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办案期限的长短具有不可预测性。而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等方面考虑,具有预支刑罚后果的羁押在时间上的长短不应该是不可预测的。羁押时间与办案期限本应是两种不同的期限规定,如果将二者
混同,有效监督难以实现。因此,应在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的基础上,对两种期限的合法性分别开展监督,并对羁押期限的监督更为严厉。
(二)改进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的制度
现有的法律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延长的规定林林总总,可以说是不胜枚举。期限延长的规定过于繁杂、审批过于随意、适用过于频繁,并伴随着重新计算和中断计算等情形,使得羁押时间与办案期限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影响执法的严肃性,也影响监督的针对性。 1.完善延长拘留期限制度。可以取消延长拘留期限1至4日的规定,同时延长普通拘留期限以满足一般的办案需求。
2.把可能科处的刑罚也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之一。在羁押期限规定中确立比例性原则,从立法上确定羁押的最长期限,从根本上消除羁押期限的不确定性。如,可以规定可能被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3个月;可能被判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羁押期限为6个月等。
3.细化、规范延长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理由和报送材料的规定。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要从是否具备延长期限手续的监督,延伸到延长期限的理由是否充分上来。也就是说,监督不仅局限于形式上的监督,也应包括实体上的监督。
(三)科学设置各办案环节的衔接
作为各个期限间的衔接节点,是期限监督最重要的环节。为更有效地实施监督,应对现行法律关于办案期限衔接的规定进行调整。
1.立法上要考虑到衔接的时间需求。如前所述,对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在客观上,“立即”肯定也是需要时间的,在立法上就应考虑到,使各个诉讼环节无缝对接。
2.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监督的对象程序越简单、环节越少,监督就越有力。比如,法院的7日审查受理时间应包含在审判期限内,若确有必要可以适当延长审判期限,以减少审查受理期限这个环节。再如,应取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把“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形之一,以减少重新计算期限衍生出来的众多环节。
3.改进换押制度。换押制度作为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应以有利于监督为改进方向。首先,换押证应体现办案起止期限。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施行的新版换押证未体现办案期限,不利于监督。其次,各办案单位的换押证应统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安机关、检察院使用了新版的换押证,格式各异,应统一。最后,应要求在办案期限到期前将换押证送达监管场所。
[参考文献]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446-448.
[2]寥荣辉.刑事案件“延长羁押期限”问题研究[A].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研究[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144-152.
[3]陈贺评,吴专生.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之分离[J].人民检察,2011(11).
[4]王松军.规范刑事诉讼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之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1(11).
[作者简介]童其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