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定性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i2009ni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根据刑法的设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并非欠缺行为故意,而是欠缺辨认控制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能力。因此,通过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确定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可以暴力性为标准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进而做出相应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可辨认控制程度;绑架罪;暴力性
  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采用封闭式的规定列举了这一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可能构成的罪名,绑架罪并不在这一列举范围之中。笔者区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暴力性,将暴力性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指标,从而以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即暴力性程度确定适用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以绑架罪为背景,考量暴力性因素的有无与暴力程度来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定性分析。
  一、将绑架罪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的合理性
  在目前少年暴力犯罪加重的情况下,有主张认为应当降低一些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扩大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名的限制,将绑架罪加入其中的呼声偏高,[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特点以及设置这八种罪名限制的初衷。
  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是对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衡量标准。[2]刑法将八种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4周岁,是对该八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可辨认控制程度综合考量的结果,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基本的生活常识即可判断出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危害,如放火罪、爆炸罪等;另一种是以暴力直接作用于人身且具有公然性、直观性、强制性的侵害行为,如杀人罪、强奸罪等。上述两种情形均能够使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较其他更高的可辨认控制程度,应适当降低其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分析上面的判断标准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不以公共安全为客体的犯罪行为中,行为方式的暴力性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的主要指标。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指向公共安全,并且绑架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对被害人身体的暴力侵害。如将沉迷网络游戏的少年引诱至网吧阻止其回家,而向少年的父母发出声称已将其绑架而勒索财物的通知,在这一绑架行为中,完全不存在暴力行为。因此,绑架罪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以足以提高其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直接暴力形式表现出来。反观八种罪名中非侵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罪名,都是以直接的暴力行为为必要,相比之下,对于绑架罪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总体评价应当是低于八种罪名中的暴力犯罪的。
  绑架行为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能说明有必要对绑架行为进行犯罪化的处理,而是否应当降低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需要考量这种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考虑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相对于八种犯罪中的暴力犯罪较低,将其排除于八种罪名之外是具有合理性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绑架过程中严重暴力行为的定性分析
  将绑架罪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具有司法实践基础,即绑架罪并不必然发生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更高的暴力性行为,绑架者并不以故意暴力伤害被绑架者或者杀害被绑架者为必要,因此不应整体地将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但是绑架罪仍然是一个蕴含着显著暴力因素的罪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虽然不成立绑架罪,并不意味着不对绑架行为进行任何刑事评价。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但是若他们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由此提高,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基础。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的严重暴力行为主要是指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或死亡以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主流观点认为虽然对于其绑架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能定绑架罪,但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故意杀人行为已触犯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3]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一方面由于主体条件的缺失,不能构成绑架罪,另一方面由于具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依照相应罪名定罪量刑,这两个方面都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当然这样的定罪方式会导致不同年龄的人实施同样的绑架行为甚至共同犯罪而被定为不同罪名的情况,这也引起了一些学者对这种定罪方式的质疑。[4]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无可厚非,年龄、性别、职务等因素都可以成为区别主体条件的标准,都可能影响到对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跨越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相同的行为甚至共同犯罪而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是完全正常的并且是不可避免的,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为标准区分主体要件,进而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并不违背基本刑法理论。
  三、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是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绝对死刑的规定,[5]因此有必要以此种情况为背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进行探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上文中已有论述。剥离这两种情形之后,就要探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理,如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试图逃跑时坠楼死亡的情形。
  首先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的适用的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是以构成绑架罪为前提的。由于被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因此在其实施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也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就不适用绝对死刑的条款。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能从绑架罪之外寻找符合其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从该行为的客观方面衡量,比较对应的罪名应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該罪名也被排除于八种罪名限制之外,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排除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两种比较对应的罪名之后,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该种推理之下就会发生这样的结论,不考虑未成年人不予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样是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而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构成绑架罪并触碰到绝对死刑的红线,在16岁这一边界年龄的前后,可能发生无罪和死刑这两个定罪量刑体系中的极端。边界年龄前后定罪量刑差异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是公平正义的,而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情形中出现这种极端性的差异,笔者认为是难以言其公平的。这种极端差异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做出了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定性,因为边界年龄前后罪与非罪或者此罪彼罪的差别是不可避免的,关键在于绑架罪绝对死刑设置中严重忽略了对主观方面过失心态的考量,而使得这种差别产生了最大限度的放大,笔者认为,应当对绑架罪絕对死刑的规定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是衡量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指标,暴力性因素又是衡量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一种指标,因此,暴力性因素应该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产生影响。绑架罪的构成并不以暴力性为必要,因此不应整体降低其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而当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其社会危害性的可辨认控制程度提高,就应降低该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其行为对照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定罪量刑,一般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而对于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不具有足以提高社会危害性可辨认控制程度的暴力性行为,又不能确定对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这种分析,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法律原则的一种贯彻。
  参考文献:
  [1]韩轶.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入罪”范围及立法完善[J].法学,2006(1):65-71.
  [2]徐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刑事政策视域下的学理解释.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2006(6):50-57.
  [3]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698.
  [4]王敏.少年刑事案件的刑法适用[J].现代法学,2007(2):179-185.
  [5]付立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之法律适用[J].人民检察,2007(9):53-54.
  作者简介:
  王赞(1983~ ),男,河北保定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法学硕士。
其他文献
摘 要:以家庭为单位得到的青苗等补偿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法院可对家庭成员名下的共有财产进行查封并扣划。被执行人对扣划行为的异议,应按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程序性审查,对扣划行为中的瑕疵,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可以案外告知应由家庭户其他成员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  关键词:瑕疵审查;故意伤害案;研究  
期刊
摘 要:在加工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在收到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如果定作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视为承揽人所交付的加工产品符合要求,承揽人不再对加工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要自己承担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加工合同;验收义务;纠纷  一、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系被上诉人):卓某。  被告(反诉原告,系上诉人):
期刊
摘 要:盗掘古墓葬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多次盗掘”,刑法尚无具体规定,多少次为“多次”以及如何认定“次”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针对同一座古墓多次盗掘、同一时间段对相邻古墓盗掘如何认定次数,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犯罪地点的独立性、犯罪对象的封闭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关键词:盗掘古墓罪;司法解释;研究  一、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S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期刊
摘 要:对误入歧途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来说,因被打上罪犯的烙印而难以重新融入社会。为了给予未成年人更好地保护,2012年刑法修正案首次通过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大困难,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发展,结合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查询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与发
期刊
摘 要:申请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主张要求赔偿存款被冻结期间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在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保全的情形下,应当进一步判断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申请人的保全存在关联性。而具体金额应当以冻结期间银行存款的具体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之差为标准。  关键词:银行存款;冻
期刊
安徽省长丰县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和每一个失足未成年人。通过探索建立护苗工作室,在起诉(或者不起诉)过程前后开展真情挽救,检察长或者指派检察官到学校普法活动,进行多层次、立体普及法律、挽救未成年犯工作。  一、教育为先,探索成立“青欣”护苗工作室  为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
期刊
摘 要:行政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等非格式化文书的审查,首先要明确其作出非格式化文书的行为性质,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罗列的情形分析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司法是否应当介入进行审查。情况说明等仅仅是针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发生的具体事实的陈述,因未直接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  关键词:非格式化文书;性质认定
期刊
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观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理论思想的一种高度概括。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举行,会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作出了很多重要论述,这些论述对于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  关键词:马克思;恩格斯;国家观;依法治国  一、马恩关于法律的论述  1848年,马克思将其对法律本质
期刊
摘 要:遗忘物本属于他人财物,只是处于暂时被遗忘的状态。我国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而刑法270条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那么,如果误将特定场所他人财物当作遗忘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尤其是在银行柜台、邮局柜台等半公开场合之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文以案例为引,逐层分析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关键词:特定场所;遗忘物;非
期刊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范畴  冲突规范是相较于直接规范而言的,二者都是对法律规范做出具体规定的两种结构形式,是对法的内容的两种表现形式,直接规范通过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来解决法律问题,冲突规范是通过范围、系属来加以解决,是对某一法律关系规定适用哪种法律来处理的一种法的形式。  冲突规范在法理上一方面表现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法和私法相互包含,另一方面就表现为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的关系。其实,不管是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