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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将保险领域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消法在保险领域的适用已经存在法律依据。面对诸多对于消法项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能适用于保险领域的质疑,本文拟从法律、理论视角与域外经验等角度论证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适用于我国保险领域,并通过比较外国的相关做法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赔偿;保险;可行性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保险领域适用之法律依据
2013年新消法正式颁布,其中第28条明确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①根据新消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②本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新消法适用于保险领域的前提下,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金融(保险)产品或服务的条件为保险欺诈行为。
尽管目前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领域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新消法第28条与第55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事实上已经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有观点认为,新消法适用于保险领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法第28条仅规定了保险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并不能调整其他保险法律关系,且我国已有《保险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纠纷还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③
从立法主体角度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的立法主体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的效力层级相同,不存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问题。新消法第28条虽未开宗明义地说将保险领域的消费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但是该条的表述其实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将保险消费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的意图。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是为了解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如何处理法律适用的冲突,但并没有禁止一般法对特别法作出总括性甚至细节性规定。《消保法》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冲突。《消保法》是将所有领域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进行提炼,作出总括性的规定,是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④《消保法》的立法宗旨及于这些领域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部分,但并不波及该领域的其他部分。⑤所以,保险法以及保险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而且并不妨碍《消保法》对保险相对人进行保护。新《消保法》有在保险领域适用的空间。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保险领域适用之理论依据
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之一在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从性质上看,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当二者处于这种关系的情形下,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将成为维持这种关系,保障保险消费安全和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则。⑥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应在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生效再到履行的全过程。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不仅是为了获取金钱上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希望获得心理上的安宁,因此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理期待。而当保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被保险人这种合理期待产生了损害的时候,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无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的,此时,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显得格外重要。⑦
再者,保险合同双方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在合同中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被保险人作为普通的保险消费者,不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的不对等性上,都处于实质上的“劣势”。对此,美国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机制做为督促,保险人或许会找借口迟延赔付保险金。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这种拖延战术甚至可以强迫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不完全赔付。因此,为了遏制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应当允许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纠纷案件。⑧
此外,保险行业本身的特殊属性也使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存在合理性因素。其实,从本质上看,保险行业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的。任何一个保险皆以一个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乃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时而将遭受损失之人所组成,且再次共同团体内之成员,须可能因危险事故发生而受损失之人,基于此损害是否发生之恐惧,参加共同团体,将可能发生之损失分散于其他团体内之人。再者,于任一保险共同团体——又称危险共同团体中,其所欲保之危险必须具有同一性。⑨保险行业提供保险业务和服务,基于保险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性,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也关系到公共利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领域有助于公共利益的保障。
所以,我国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领域是具备法律、法理与理论上的依据和合理性的。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服务与保险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现行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引入保险行业,有利于规制保险消费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适用之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做法
美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是某一些州对于保险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成文法的规定。例如,一些州规定,当保险人因恶意未能支付索赔或者延迟支付索赔,保险人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依据这类法律,当保险人在缺乏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拒赔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则有权向保险人索取惩罚性赔偿金。⑩一些州的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制定《不公平诉讼解决法案》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规范保险交易的一个手段,在这些州,当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了来自保险人的不法侵害时,被保险人就可根据上述法案将保险人诉至法院,并要求保险人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例如,在RoyalGlobeInc.Co.vSuperiorCourt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援引了本州的《不公平诉讼解决法案》判决了保险人向本案的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在缺乏相应成文法的州,法院则是通过判例的行使不同程度的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保险领域,尽管判决具体内容不尽一致。例如,一些州的相关判决显示,在保险人恶意拒赔与或迟延赔付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违约获得间接损害赔偿金。?在FletchervWesternNat.LifeIns.Co.一案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判决保险人蓄意并恶意的拒绝赔付保单项下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保险人财产权的侵犯,被保险人就此能够获得保险人的行为作为近因所产生的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和由该行为导致的或者由该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加州上诉法院通过本案将精神性损害赔偿引入了保险领域。几年后,在Gruenberg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到目前为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在保险消费领域中的应用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广泛认同,至少有包含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在内的24个州的法院明确了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对保险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一些州的法院虽未对此进行明确表态,但也陆续的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开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拿大的做法
加拿大并没有向美国各州一样出台法规,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保险领域,但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Whiten一案?中明确了对于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十项原则:
第一,尝试通过‘分类’的方法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不奏效,控制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的机制并不在于限制案件的种类,而在于理性的确定在民事诉讼的补偿之外需要进行额外惩罚的情形。正如在Robitaill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只要“被告的行为足以承受法庭的谴责”就应当判决惩罚性赔偿金,这种判断标准与大多数普通法国家都比较类似。
第二,惩罚性赔偿的一般目的就在于进行惩罚,警示错误行为实施者,并且也可以对其他人起到震慑的作用。
第三,有人认为,惩罚的首要工具是刑法(以及行政处罚),同时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仅限于极端的个案并且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四,在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庭应当将特定案件的事实与惩罚性赔偿金背后希望达至的目的联系起来,衡量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实现什么样的法律价值,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所需要的最低价值是什么?因为过高的金额都是非理性的。
第五,当补偿性的赔偿仅仅相当于通过极端模式他人在法律上的权利而谋取更多的利润时,理性的做法是通过对错误行为实施者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剥夺其利润。
第六,法庭的关注点应当聚焦在被告的错误行为上,而非原告的损失上。
第七,法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第八,法官应当对陪审团的决断给予适当指导。
第九,惩罚性赔偿金不应过高,且如果判决金额超出了对于案件事实的理性范围,上诉法庭有权干预。?
两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两点考虑:一是基于当事人本身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这一事实,为了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原先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合理期待的减损,所以法院对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保险人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么做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起到警示作用,对于维持一个安全的保险服务环境也有所助益;二是在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时,同时规范这一制度的适用。不论是在美国还是加拿大的相关实践中,法官对于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通常他们在援引相关法条或是判例时,会考量法院适用这一制度是为了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与政策目标或目的,衡量处以惩罚性赔偿是否超过这一目的所希望实现的价值。
四、小结
新消法已经明确将保险领域纳入调整范围,故而该法项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同样能够在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予以适用。对于质疑消法或是其项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适用于保险领域的观点不论是从理论角度或是法律法理角度来看都难以成立,应当明确消法项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够适用于保险领域。通过对比美加两国法院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与二国的立法实践,我国法官首先是能够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对违反义务的保险人处以惩罚性赔偿,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制度时应当谨慎的考量处以惩罚与法律背后所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平衡,遵循比例原则,不可滥用审判权力对保险人科处罚金。
注释: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http://www.pkulaw.com/chl/a347c82e6a7d13aabdfb.html?keyword=%E6%B6%88%E8%B4%B9%E8%80%85%E6%9D%83%E7%9B%8A%E4%BF%9D%E6%8A%A4%E6%B3%95,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0日.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http://www.pkulaw.com/chl/a347c82e6a7d13aabdfb.html?keyword=%E6%B6%88%E8%B4%B9%E8%80%85%E6%9D%83%E7%9B%8A%E4%BF%9D%E6%8A%A4%E6%B3%95,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0日.
③肖瑾玲.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
④洪志宏.《消费者保护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7页.
⑤参见 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
⑥刘金锋.论惩罚性赔偿在保险领域的适用.金融纵横,2015年第8期. ⑦孙宏涛.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⑧See John, Leslie E. “Formulating Standards for Award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Borderland of Contract and Tort,”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74, no. 6 (December 1986): p. 2033-2060.
⑨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3页.
⑩ See Am.Jur.2d,Insurance§§1797 et seq.
?See 592 P.2d 329.
?孙宏涛.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See 47 A.L.R.3d 314§3.
?Fletcher v Western Nat. Life Ins. Co., 10 Cal App 3d 376, 89 Cal Rptr 78, 47 ALR3d 286(1970).
?Gruenberg v. Aetna Ins. Co., 9 Cal.3d 566(1973).
?See Carlton, W. Edward. “Squelching First Party Bad Faith Breach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Aetna v. Lavoie, an Opportunity Lost,”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vol. 9, no.3(Spring 1986):p.439-458.
?Whiten v.Pilot Insurance Co.[2002] 1 S.C.R. 595, 209 D.L.R.(4th)257,20 B.L.R.(3d)165.
?Robitaille v.Vancouver Hockey Club Ltd.1981 CarswellBC 216,[1981]3 W.W.R.481, [1981]B.C.J.No.555,124 D.L.R.(3d) 228,16 C.C.L.T.225,20 C.P.C.293,30 B.C.L.R.286,8 A.C.W.S.(2d):218.
?梁彦军.美加保险恶意制度研究及对中国的启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年.
作者简介:
张启扉(1995~ ),男,汉族,广东深圳人,厦门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赔偿;保险;可行性
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保险领域适用之法律依据
2013年新消法正式颁布,其中第28条明确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①根据新消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②本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新消法适用于保险领域的前提下,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金融(保险)产品或服务的条件为保险欺诈行为。
尽管目前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领域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新消法第28条与第55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事实上已经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有观点认为,新消法适用于保险领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法第28条仅规定了保险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并不能调整其他保险法律关系,且我国已有《保险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纠纷还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③
从立法主体角度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的立法主体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保险法》的效力层级相同,不存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的问题。新消法第28条虽未开宗明义地说将保险领域的消费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但是该条的表述其实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将保险消费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的意图。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是为了解决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如何处理法律适用的冲突,但并没有禁止一般法对特别法作出总括性甚至细节性规定。《消保法》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冲突。《消保法》是将所有领域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进行提炼,作出总括性的规定,是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④《消保法》的立法宗旨及于这些领域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部分,但并不波及该领域的其他部分。⑤所以,保险法以及保险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而且并不妨碍《消保法》对保险相对人进行保护。新《消保法》有在保险领域适用的空间。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保险领域适用之理论依据
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之一在于,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从性质上看,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当二者处于这种关系的情形下,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将成为维持这种关系,保障保险消费安全和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则。⑥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应在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从订立到生效再到履行的全过程。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不仅是为了获取金钱上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希望获得心理上的安宁,因此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合理期待。而当保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被保险人这种合理期待产生了损害的时候,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无法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的,此时,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显得格外重要。⑦
再者,保险合同双方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在合同中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被保险人作为普通的保险消费者,不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的不对等性上,都处于实质上的“劣势”。对此,美国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机制做为督促,保险人或许会找借口迟延赔付保险金。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这种拖延战术甚至可以强迫被保险人接受保险人的不完全赔付。因此,为了遏制保险人的不当行为,应当允许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纠纷案件。⑧
此外,保险行业本身的特殊属性也使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存在合理性因素。其实,从本质上看,保险行业是为了公共利益服务的。任何一个保险皆以一个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乃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时而将遭受损失之人所组成,且再次共同团体内之成员,须可能因危险事故发生而受损失之人,基于此损害是否发生之恐惧,参加共同团体,将可能发生之损失分散于其他团体内之人。再者,于任一保险共同团体——又称危险共同团体中,其所欲保之危险必须具有同一性。⑨保险行业提供保险业务和服务,基于保险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性,保险行业的服务特性也关系到公共利益,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领域有助于公共利益的保障。
所以,我国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保险领域是具备法律、法理与理论上的依据和合理性的。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服务与保险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现行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引入保险行业,有利于规制保险消费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险领域适用之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做法
美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是某一些州对于保险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成文法的规定。例如,一些州规定,当保险人因恶意未能支付索赔或者延迟支付索赔,保险人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依据这类法律,当保险人在缺乏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拒赔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则有权向保险人索取惩罚性赔偿金。⑩一些州的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制定《不公平诉讼解决法案》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规范保险交易的一个手段,在这些州,当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了来自保险人的不法侵害时,被保险人就可根据上述法案将保险人诉至法院,并要求保险人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例如,在RoyalGlobeInc.Co.vSuperiorCourt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援引了本州的《不公平诉讼解决法案》判决了保险人向本案的被保险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在缺乏相应成文法的州,法院则是通过判例的行使不同程度的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保险领域,尽管判决具体内容不尽一致。例如,一些州的相关判决显示,在保险人恶意拒赔与或迟延赔付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违约获得间接损害赔偿金。?在FletchervWesternNat.LifeIns.Co.一案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判决保险人蓄意并恶意的拒绝赔付保单项下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保险人财产权的侵犯,被保险人就此能够获得保险人的行为作为近因所产生的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和由该行为导致的或者由该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加州上诉法院通过本案将精神性损害赔偿引入了保险领域。几年后,在Gruenberg案?中,加州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到目前为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在保险消费领域中的应用已经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广泛认同,至少有包含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在内的24个州的法院明确了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对保险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一些州的法院虽未对此进行明确表态,但也陆续的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开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拿大的做法
加拿大并没有向美国各州一样出台法规,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保险领域,但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Whiten一案?中明确了对于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十项原则:
第一,尝试通过‘分类’的方法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不奏效,控制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的机制并不在于限制案件的种类,而在于理性的确定在民事诉讼的补偿之外需要进行额外惩罚的情形。正如在Robitaill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只要“被告的行为足以承受法庭的谴责”就应当判决惩罚性赔偿金,这种判断标准与大多数普通法国家都比较类似。
第二,惩罚性赔偿的一般目的就在于进行惩罚,警示错误行为实施者,并且也可以对其他人起到震慑的作用。
第三,有人认为,惩罚的首要工具是刑法(以及行政处罚),同时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仅限于极端的个案并且受到严格的限制。
第四,在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庭应当将特定案件的事实与惩罚性赔偿金背后希望达至的目的联系起来,衡量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实现什么样的法律价值,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所需要的最低价值是什么?因为过高的金额都是非理性的。
第五,当补偿性的赔偿仅仅相当于通过极端模式他人在法律上的权利而谋取更多的利润时,理性的做法是通过对错误行为实施者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剥夺其利润。
第六,法庭的关注点应当聚焦在被告的错误行为上,而非原告的损失上。
第七,法庭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第八,法官应当对陪审团的决断给予适当指导。
第九,惩罚性赔偿金不应过高,且如果判决金额超出了对于案件事实的理性范围,上诉法庭有权干预。?
两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两点考虑:一是基于当事人本身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这一事实,为了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原先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而导致的损害以及合理期待的减损,所以法院对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保险人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么做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起到警示作用,对于维持一个安全的保险服务环境也有所助益;二是在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时,同时规范这一制度的适用。不论是在美国还是加拿大的相关实践中,法官对于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通常他们在援引相关法条或是判例时,会考量法院适用这一制度是为了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与政策目标或目的,衡量处以惩罚性赔偿是否超过这一目的所希望实现的价值。
四、小结
新消法已经明确将保险领域纳入调整范围,故而该法项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同样能够在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予以适用。对于质疑消法或是其项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适用于保险领域的观点不论是从理论角度或是法律法理角度来看都难以成立,应当明确消法项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够适用于保险领域。通过对比美加两国法院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与二国的立法实践,我国法官首先是能够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对违反义务的保险人处以惩罚性赔偿,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制度时应当谨慎的考量处以惩罚与法律背后所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平衡,遵循比例原则,不可滥用审判权力对保险人科处罚金。
注释: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http://www.pkulaw.com/chl/a347c82e6a7d13aabdfb.html?keyword=%E6%B6%88%E8%B4%B9%E8%80%85%E6%9D%83%E7%9B%8A%E4%BF%9D%E6%8A%A4%E6%B3%95,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0日.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http://www.pkulaw.com/chl/a347c82e6a7d13aabdfb.html?keyword=%E6%B6%88%E8%B4%B9%E8%80%85%E6%9D%83%E7%9B%8A%E4%BF%9D%E6%8A%A4%E6%B3%95,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30日.
③肖瑾玲.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的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
④洪志宏.《消费者保护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7页.
⑤参见 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现代法学,2017年第2期.
⑥刘金锋.论惩罚性赔偿在保险领域的适用.金融纵横,2015年第8期. ⑦孙宏涛.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⑧See John, Leslie E. “Formulating Standards for Award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Borderland of Contract and Tort,”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74, no. 6 (December 1986): p. 2033-2060.
⑨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3页.
⑩ See Am.Jur.2d,Insurance§§1797 et seq.
?See 592 P.2d 329.
?孙宏涛.美国保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See 47 A.L.R.3d 314§3.
?Fletcher v Western Nat. Life Ins. Co., 10 Cal App 3d 376, 89 Cal Rptr 78, 47 ALR3d 286(1970).
?Gruenberg v. Aetna Ins. Co., 9 Cal.3d 566(1973).
?See Carlton, W. Edward. “Squelching First Party Bad Faith Breach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Aetna v. Lavoie, an Opportunity Lost,”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vol. 9, no.3(Spring 1986):p.439-458.
?Whiten v.Pilot Insurance Co.[2002] 1 S.C.R. 595, 209 D.L.R.(4th)257,20 B.L.R.(3d)165.
?Robitaille v.Vancouver Hockey Club Ltd.1981 CarswellBC 216,[1981]3 W.W.R.481, [1981]B.C.J.No.555,124 D.L.R.(3d) 228,16 C.C.L.T.225,20 C.P.C.293,30 B.C.L.R.286,8 A.C.W.S.(2d):218.
?梁彦军.美加保险恶意制度研究及对中国的启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年.
作者简介:
张启扉(1995~ ),男,汉族,广东深圳人,厦门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