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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侦查,国外又称之为诱惑侦查、刺激侦查或者卧底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犯罪案件,使用特情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他人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将被诱惑者抓获的特殊侦查手段。作为侦破特定犯罪案件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特情侦查在我国早已为侦查实践所采用,但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仍然是个空白。理论界对此虽有所论及,也大多停留于一般介绍性层面。特情侦查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直接影响公民的刑事责任,特情侦查如被滥用,可能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手段。笔者认为,在审查认定特情人员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严格控制特情诱惑手段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运用
侦查部门在运用特情侦查贩毒案件过程中,大都会采用一些违反实体法的侦查手段,有些甚至触犯刑法。在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特情侦查合法性的情况下,该侦查手段的使用是否适当,直接决定公民权利能否得到较好的保障,关系到特情侦查所取的证据能否用来指控犯罪。
使用特情侦查必须经过严格审批,且应适度。特情侦查的特殊性必然要求相关程序控制。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在有关案卷材料中看到特情侦查的审批程序。作为主管特情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公安部制定的工作细则,从形式上、实体上对特情侦查的使用从严把关,在受理申请时应当注意审查相关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确实必要,统一把握。同时,使用特情侦查手段应适度。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以贩卖毒品数量及次数作为量刑依据,在使用特情侦查过程中,注意不能人为增加特情引诱次数而增加贩毒人员的犯罪次数,从而加重其刑罚。使用特情侦查一般应采取一次诱惑、当场拘捕的方式进行。
特情侦查案件对象,必须是具有明确涉毒意向的人员。由于特情人员在构成上的非纯洁性,可能出现为邀功或获取相关报酬,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寻找涉毒线索,因此有必要对特情侦查的实施对象作相关限制。对涉毒案件而言,特情侦查的对象仅限于正准备进行贩毒的人员与已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人员。对前一种人员进行特情侦查,目的在于获取现实证据证实其现行犯罪。对后一种人员进行特情侦查,目的是在于获得再生证据来证实原有犯罪。
特情人员在介入侦查时必须受到侦查部门的意志控制。特情侦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管辖规定,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是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有权按照自己设计、组织、实施的侦查措施,让某些特定人员参与到特定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以辅助其侦查目标的实现。无论是具有侦查员身份的卧底或是不具有侦查员身份的其他社会人员,其行为并非基于自己的意志所决定。必须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去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特情诱惑侦查贩毒案件的审查关键,在于毒犯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在贩卖毒品;在意志因素上是希望贩毒成功。使用特情人员侦查毒品案件,必须以查证涉毒犯罪嫌疑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而非通过特情侦查来引诱不具有贩毒故意的人员参与到贩卖毒品活动中来。
2004年夏末,全国多个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会同公安部禁毒局在新疆召开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肯定了特情侦查在侦查毒品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但也明确了特情侦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毒品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即“如果行为人已具有毒品犯罪意图,正在寻找机会实施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手段只是为其提供机会,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那么,通过这种手段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定,反之,如果对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进行引诱,促使其犯罪,那么这种诱惑侦查是非法的,不能认定犯罪。”时隔二年,某省级检察院下发的《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运用特情引诱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应重点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涉毒故意而区别对待:行为人有贩卖故意或正在找买主,运用特情手段将其抓获的,应认定贩卖毒品罪;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行为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未被追究。现因特情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重点处理原犯罪行为,现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当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贩毒故意不是因引诱而产生,对该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可见,在运用特情人员侦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如何界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构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关键在于涉毒犯罪嫌疑人贩毒的故意是源发于本来意愿,还是由特情人员引诱产生。如果被引诱者早已具有贩毒意图,那么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只是进一步激发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不是纯粹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以下几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原本意:行为人先前有贩毒行为;行为人持有毒品正寻找买主的;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法证实是否贩卖时,特情人员联系持毒者,持毒者即答应出售,无明显拒绝表示的;行为人有吸毒等涉毒劣迹,为谋利,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转手出让给特情人员的。
三、特情介入贩卖毒品案件侦查的既遂、未遂认定问题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行为说”,即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二是实际“交付说”,即认为贩卖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是否已获得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成立。三是“结果说。”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为准。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标志着犯罪的完成,即完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结果犯而言,以对直接客体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志,对行为犯而言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志。
实践中,司法部门已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在新疆召开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明确认为贩卖毒品是行为犯,通常情况下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交易时人赃并获或已买进毒品的也构成既遂。在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侦查过程中,毒品交易的买方或卖方是公安机关特情,而不是真正的毒贩。由于其侦查方式的特殊性,贩卖毒品者是在特情引诱下进行交易,整个交易过程中均处在侦查部门控制之下。因此交易的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危害社会,贩毒人员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牟利的目的。对特情介入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案件,应根据贩毒者产生贩毒故意的时间来认定既遂与未遂:行为人持有毒品,正寻找买主。由于特情人员的引诱交易当场被抓捕的,应认定犯罪既遂;行为人贩卖毒品故意早于特情人员引诱之前而产生,是典型的属于为卖而买的的贩毒行为。行为人没有毒品,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交易后,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转手贩卖时被当场抓获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贩卖毒品意愿是由特情人员引诱下产生,其整个交易过程均处于侦查部门控制下的交易,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的犯罪目的,是“不能犯未遂”。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法证实是否贩卖时,特情人员联系持毒者,持毒者即答应出售,无明显拒绝表示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倾向,特情人员的引诱只是进一步强化了其贩卖毒品的本意,其持有毒品属于为卖而买的行为。
一、严格控制特情诱惑手段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运用
侦查部门在运用特情侦查贩毒案件过程中,大都会采用一些违反实体法的侦查手段,有些甚至触犯刑法。在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特情侦查合法性的情况下,该侦查手段的使用是否适当,直接决定公民权利能否得到较好的保障,关系到特情侦查所取的证据能否用来指控犯罪。
使用特情侦查必须经过严格审批,且应适度。特情侦查的特殊性必然要求相关程序控制。公安部1984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在有关案卷材料中看到特情侦查的审批程序。作为主管特情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公安部制定的工作细则,从形式上、实体上对特情侦查的使用从严把关,在受理申请时应当注意审查相关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确实必要,统一把握。同时,使用特情侦查手段应适度。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以贩卖毒品数量及次数作为量刑依据,在使用特情侦查过程中,注意不能人为增加特情引诱次数而增加贩毒人员的犯罪次数,从而加重其刑罚。使用特情侦查一般应采取一次诱惑、当场拘捕的方式进行。
特情侦查案件对象,必须是具有明确涉毒意向的人员。由于特情人员在构成上的非纯洁性,可能出现为邀功或获取相关报酬,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寻找涉毒线索,因此有必要对特情侦查的实施对象作相关限制。对涉毒案件而言,特情侦查的对象仅限于正准备进行贩毒的人员与已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人员。对前一种人员进行特情侦查,目的在于获取现实证据证实其现行犯罪。对后一种人员进行特情侦查,目的是在于获得再生证据来证实原有犯罪。
特情人员在介入侦查时必须受到侦查部门的意志控制。特情侦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管辖规定,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是公安部门。公安机关有权按照自己设计、组织、实施的侦查措施,让某些特定人员参与到特定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以辅助其侦查目标的实现。无论是具有侦查员身份的卧底或是不具有侦查员身份的其他社会人员,其行为并非基于自己的意志所决定。必须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去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特情诱惑侦查贩毒案件的审查关键,在于毒犯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在贩卖毒品;在意志因素上是希望贩毒成功。使用特情人员侦查毒品案件,必须以查证涉毒犯罪嫌疑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而非通过特情侦查来引诱不具有贩毒故意的人员参与到贩卖毒品活动中来。
2004年夏末,全国多个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会同公安部禁毒局在新疆召开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肯定了特情侦查在侦查毒品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但也明确了特情侦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毒品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即“如果行为人已具有毒品犯罪意图,正在寻找机会实施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手段只是为其提供机会,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那么,通过这种手段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定,反之,如果对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进行引诱,促使其犯罪,那么这种诱惑侦查是非法的,不能认定犯罪。”时隔二年,某省级检察院下发的《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运用特情引诱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应重点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涉毒故意而区别对待:行为人有贩卖故意或正在找买主,运用特情手段将其抓获的,应认定贩卖毒品罪;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行为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未被追究。现因特情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重点处理原犯罪行为,现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当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贩毒故意不是因引诱而产生,对该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可见,在运用特情人员侦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如何界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构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关键在于涉毒犯罪嫌疑人贩毒的故意是源发于本来意愿,还是由特情人员引诱产生。如果被引诱者早已具有贩毒意图,那么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只是进一步激发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而不是纯粹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以下几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原本意:行为人先前有贩毒行为;行为人持有毒品正寻找买主的;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法证实是否贩卖时,特情人员联系持毒者,持毒者即答应出售,无明显拒绝表示的;行为人有吸毒等涉毒劣迹,为谋利,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转手出让给特情人员的。
三、特情介入贩卖毒品案件侦查的既遂、未遂认定问题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行为说”,即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二是实际“交付说”,即认为贩卖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是否已获得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成立。三是“结果说。”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卖出成交为准。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标志着犯罪的完成,即完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结果犯而言,以对直接客体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志,对行为犯而言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标志。
实践中,司法部门已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在新疆召开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明确认为贩卖毒品是行为犯,通常情况下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交易时人赃并获或已买进毒品的也构成既遂。在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侦查过程中,毒品交易的买方或卖方是公安机关特情,而不是真正的毒贩。由于其侦查方式的特殊性,贩卖毒品者是在特情引诱下进行交易,整个交易过程中均处在侦查部门控制之下。因此交易的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危害社会,贩毒人员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牟利的目的。对特情介入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案件,应根据贩毒者产生贩毒故意的时间来认定既遂与未遂:行为人持有毒品,正寻找买主。由于特情人员的引诱交易当场被抓捕的,应认定犯罪既遂;行为人贩卖毒品故意早于特情人员引诱之前而产生,是典型的属于为卖而买的的贩毒行为。行为人没有毒品,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交易后,从他人处购得毒品转手贩卖时被当场抓获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贩卖毒品意愿是由特情人员引诱下产生,其整个交易过程均处于侦查部门控制下的交易,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的犯罪目的,是“不能犯未遂”。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法证实是否贩卖时,特情人员联系持毒者,持毒者即答应出售,无明显拒绝表示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倾向,特情人员的引诱只是进一步强化了其贩卖毒品的本意,其持有毒品属于为卖而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