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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2011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老乡徐某因妻子生病治疗向其借钱,黄某因手头没有钱,便让徐某向受害人李某去借,并答应由其出面担保,随后徐某即找李某借钱,李也称没有钱。5月13日晚,犯罪嫌疑人黄某得知李某和徐某一起在一朋友家中,便伙同宁某找到受害人李某,即责问李某:徐某向其借钱的事情怎么说。李某称在正想办法,暂时没钱。黄某听后遂用不锈钢电水壶砸李某的头,并抽李某耳光。随后黄某将李某带至屋外,宁某上前对其拳打脚踢。黄某威胁李某十分钟内给出答案,不然就将其带走。后李某被逼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交给徐某,三人拿到钱后离去。经法医室鉴定,受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借款,但因是强行借款,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同时,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个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不是交易,但借款给对方就是一种服务,不论该项借款是银行的有息借款还是个人的无息借款。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向徐某提供借款服务,情节严重,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李某的人身权利,张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特征,故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提供借款15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为了帮老乡获得“借款”,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忽视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本质,进而将此不认定为犯罪,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势必导致类似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社会现象滋生、蔓延,使社会主义法制所极力倡导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之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的冲击,进而使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超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应认定为犯罪而不仅仅是民事纠纷中的违法行为。
2、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看,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借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或勒索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强迫借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借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因此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二是强迫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借款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范围。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故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强迫对方借款的行为,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
4、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破壞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主观上并不像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之类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行为违背社会常规,破坏社会秩序,而仍然为之。该罪客观上表现具体有四种情形: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该罪。纵观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其明知在平等主体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弃之不顾,公然挑衅,其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向李某强行借款15000元,显属“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之性质,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000年10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建议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形。以便统一执法,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
2011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老乡徐某因妻子生病治疗向其借钱,黄某因手头没有钱,便让徐某向受害人李某去借,并答应由其出面担保,随后徐某即找李某借钱,李也称没有钱。5月13日晚,犯罪嫌疑人黄某得知李某和徐某一起在一朋友家中,便伙同宁某找到受害人李某,即责问李某:徐某向其借钱的事情怎么说。李某称在正想办法,暂时没钱。黄某听后遂用不锈钢电水壶砸李某的头,并抽李某耳光。随后黄某将李某带至屋外,宁某上前对其拳打脚踢。黄某威胁李某十分钟内给出答案,不然就将其带走。后李某被逼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交给徐某,三人拿到钱后离去。经法医室鉴定,受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借款,但因是强行借款,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同时,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个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不是交易,但借款给对方就是一种服务,不论该项借款是银行的有息借款还是个人的无息借款。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向徐某提供借款服务,情节严重,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李某的人身权利,张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特征,故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提供借款15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为了帮老乡获得“借款”,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忽视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本质,进而将此不认定为犯罪,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势必导致类似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社会现象滋生、蔓延,使社会主义法制所极力倡导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之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的冲击,进而使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超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应认定为犯罪而不仅仅是民事纠纷中的违法行为。
2、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看,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借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或勒索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强迫借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借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因此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二是强迫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者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如果行为不是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则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借款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范围。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指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借款既不是买卖商品,也不是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不属于该罪所指的“交易”,故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强迫对方借款的行为,缺少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条件。
4、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破壞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主观上并不像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之类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行为违背社会常规,破坏社会秩序,而仍然为之。该罪客观上表现具体有四种情形: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该罪。纵观犯罪嫌疑人黄某、宁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其明知在平等主体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弃之不顾,公然挑衅,其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向李某强行借款15000元,显属“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之性质,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000年10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建议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情形。以便统一执法,确保司法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东台 22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