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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之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明显下降,充分体现了“少杀、慎杀”的立法精神。《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要求“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明确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界限,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由法官酌情量刑。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比如说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等等,一般都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目前争议比较大的是在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上如何把握,特别是他人帮助犯罪分子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帮助其立功、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等等,这些一系列的他人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分子本身的行为来评价,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之一,下面笔者将从多方面、多角度分析其利弊。
一、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帮忙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死刑案件中的被害方都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判决的刑事部分被执行了,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却是一纸空文,这带来了很多不和谐的社会问题,老无所靠,幼无所养。现在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出面,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那么在犯罪分子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能否改为死缓。这里面也要区分多种情况:
1、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和犯罪分子无悔罪表现
如果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朋好友也出面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死缓,给犯罪分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家人也是一个安慰,使他们更加积极的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也因此得到实质性的经济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反过来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有些受害方认为即使得到赔偿款,也是应该得的,怎么能就此从轻刑事处罚呢,使人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给人留下“花钱能买命”的误区。犯罪分子的严重暴力行为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仅仅因为赔偿款到位就判处死缓,那么就意味着有钱人就能花钱保命,而没钱的人只有死路一条。
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悔罪表现,即使其亲朋好友为其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也不能因此从轻处罚,否则容易放纵犯罪,起不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效果。所以不管赔偿款是否到位,都应该按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如果想从轻处罚,首要前提是犯罪分子必须真诚悔过,这才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最终目标。
2、犯罪分子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和没有获得谅解
赔偿款到位了,有的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有的还是没有获得谅解。“受害方的谅解”也是一种他人的行为,能否作为评价犯罪分子行为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还是要因案而异。如果因婚姻家族、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如果被害方一方谅解,可以考虑原则上适用死缓。但对于爆炸、抢劫、杀人等嚴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生命安全的犯罪,即使获得了部分人的谅解,依然不能因此从轻处罚,因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能消除,所以对极少数地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二、犯罪分子的家人或辩护律师等其他人帮助其立功,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
立功是法定的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或其辩护律师或其他相关人员愿意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这种所谓的“立功”能否适用到犯罪分子身上,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其他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而犯罪分子主观上也积极愿意立功,能否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
犯罪分子因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在立功问题上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难实现。而犯罪分子的家人或其辩护律师等其他人愿意出面帮助其立功,比如说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去找相关证人了解情况得到有价值的线索提供给司法人员,他人的这一系列活动能否算是犯罪分子的立功情节,笔者认为还要结合犯罪分子本身的言行,如果其主观上也是积极的,也是强烈希望他人帮助其立功的,说明其有将功补过的心理,有弥补危害后果的态度,司法人员应该给予肯定,可以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这样有利于体现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而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否则会给司法人员带来更多的工作障碍,延误办案期限。
2、犯罪分子主观上并不愿意立功,而其家人或朋友帮助其立功,能否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
有些犯罪分子知道一线案件线索,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立功,比如说犯罪分子不愿意把其最要好的哥们交待出来,或者其他线索中的犯罪嫌疑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等诸多原因,但其家人或辩护律师愿意出面帮其立功。笔者认为,即使他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也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立功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是对犯罪分子本身行为的一种认可,如果犯罪分子自身什么也没做,甚至不愿意立功,他人的立功行为并不是犯罪分子的本意所在,所以不能算其立功。
三、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依据之一
死刑案件都要公开宣判,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起到了监督作用,对法官的判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是他人的一种行为,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办案也要追求效益最大化,要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在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上,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从第三点依据可以看出,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应该作为死刑适用中的依据之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王院长也指出,对于确实有从轻情节的,也要敢于从轻判处,“要全面理解,真正认识‘宽严相济’。”所以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应该充分结合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以达到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当然,他人行为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都要因案而异,就目前的“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来看,很多死刑案件在判决时都考虑了相关的因素,比如说经济赔偿是否到位,是否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在家人的协助下是否有立功行为,社会反响是否强烈等等。实质意义上,都是在为将来的完全废除死刑做努力。因为我国特殊的国情,目前完全废除死刑条件尚不成熟,众多民众无法接受,但从长远来看,废除死刑是一个国际趋势。据统计,截止到2005年10月,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81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40%,因此我国在对待死刑案件中,也已经将他人的相关行为对案件产生影响考虑到判决依据中。
首先,考虑到他人行为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有利于通过妥协钝化社会矛盾。法律需要惩罚犯罪,也需要维护被害方的权利。比如说一起因故意伤害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受害方要求经济赔偿以维持治疗,如果这时被告方的家人站出来愿意支付受害方的巨额治疗费用,但提出的条件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说这个时候的治本之策在于妥协,既利于被告方的重新做人,又利于受害方的全面治疗,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
其次,考虑到他人行为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有利于继续推进慎重适用死刑,为顺应世界潮流作出努力。应当说,因为考虑了众多的客观因素,比如说因家庭矛盾产生的命案,因感情纠葛产生的命案,因受害方有过错产生的命案等,基本都不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体现了人文关怀,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
再次,考虑到他人行为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减少案件的负面影响。比如说家人协助案犯立功,受害方谅解了被告方等,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成本,平息社会矛盾,达到全社会的和谐统一。
我们在对待死刑问题上,不能孤立的、简单的对照法条,要注意考虑影响案件的各种行为因素,要合理运用适用死刑的各项条件,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 226001)
一、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帮忙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死刑案件中的被害方都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判决的刑事部分被执行了,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却是一纸空文,这带来了很多不和谐的社会问题,老无所靠,幼无所养。现在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出面,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那么在犯罪分子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能否改为死缓。这里面也要区分多种情况:
1、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和犯罪分子无悔罪表现
如果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朋好友也出面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死缓,给犯罪分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家人也是一个安慰,使他们更加积极的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也因此得到实质性的经济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反过来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有些受害方认为即使得到赔偿款,也是应该得的,怎么能就此从轻刑事处罚呢,使人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给人留下“花钱能买命”的误区。犯罪分子的严重暴力行为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仅仅因为赔偿款到位就判处死缓,那么就意味着有钱人就能花钱保命,而没钱的人只有死路一条。
如果犯罪分子没有悔罪表现,即使其亲朋好友为其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也不能因此从轻处罚,否则容易放纵犯罪,起不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效果。所以不管赔偿款是否到位,都应该按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量刑,如果想从轻处罚,首要前提是犯罪分子必须真诚悔过,这才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最终目标。
2、犯罪分子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和没有获得谅解
赔偿款到位了,有的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有的还是没有获得谅解。“受害方的谅解”也是一种他人的行为,能否作为评价犯罪分子行为的量刑情节,笔者认为还是要因案而异。如果因婚姻家族、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如果被害方一方谅解,可以考虑原则上适用死缓。但对于爆炸、抢劫、杀人等嚴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生命安全的犯罪,即使获得了部分人的谅解,依然不能因此从轻处罚,因为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能消除,所以对极少数地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二、犯罪分子的家人或辩护律师等其他人帮助其立功,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
立功是法定的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或其辩护律师或其他相关人员愿意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这种所谓的“立功”能否适用到犯罪分子身上,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其他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而犯罪分子主观上也积极愿意立功,能否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
犯罪分子因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在立功问题上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难实现。而犯罪分子的家人或其辩护律师等其他人愿意出面帮助其立功,比如说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去找相关证人了解情况得到有价值的线索提供给司法人员,他人的这一系列活动能否算是犯罪分子的立功情节,笔者认为还要结合犯罪分子本身的言行,如果其主观上也是积极的,也是强烈希望他人帮助其立功的,说明其有将功补过的心理,有弥补危害后果的态度,司法人员应该给予肯定,可以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这样有利于体现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而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否则会给司法人员带来更多的工作障碍,延误办案期限。
2、犯罪分子主观上并不愿意立功,而其家人或朋友帮助其立功,能否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
有些犯罪分子知道一线案件线索,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立功,比如说犯罪分子不愿意把其最要好的哥们交待出来,或者其他线索中的犯罪嫌疑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等诸多原因,但其家人或辩护律师愿意出面帮其立功。笔者认为,即使他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也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立功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是对犯罪分子本身行为的一种认可,如果犯罪分子自身什么也没做,甚至不愿意立功,他人的立功行为并不是犯罪分子的本意所在,所以不能算其立功。
三、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依据之一
死刑案件都要公开宣判,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起到了监督作用,对法官的判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是他人的一种行为,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办案也要追求效益最大化,要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所以在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上,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从第三点依据可以看出,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应该作为死刑适用中的依据之一,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王院长也指出,对于确实有从轻情节的,也要敢于从轻判处,“要全面理解,真正认识‘宽严相济’。”所以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应该充分结合社会舆论和群众感觉,以达到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当然,他人行为能否作为死刑适用中的判决依据都要因案而异,就目前的“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来看,很多死刑案件在判决时都考虑了相关的因素,比如说经济赔偿是否到位,是否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在家人的协助下是否有立功行为,社会反响是否强烈等等。实质意义上,都是在为将来的完全废除死刑做努力。因为我国特殊的国情,目前完全废除死刑条件尚不成熟,众多民众无法接受,但从长远来看,废除死刑是一个国际趋势。据统计,截止到2005年10月,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81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40%,因此我国在对待死刑案件中,也已经将他人的相关行为对案件产生影响考虑到判决依据中。
首先,考虑到他人行为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有利于通过妥协钝化社会矛盾。法律需要惩罚犯罪,也需要维护被害方的权利。比如说一起因故意伤害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受害方要求经济赔偿以维持治疗,如果这时被告方的家人站出来愿意支付受害方的巨额治疗费用,但提出的条件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该说这个时候的治本之策在于妥协,既利于被告方的重新做人,又利于受害方的全面治疗,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
其次,考虑到他人行为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有利于继续推进慎重适用死刑,为顺应世界潮流作出努力。应当说,因为考虑了众多的客观因素,比如说因家庭矛盾产生的命案,因感情纠葛产生的命案,因受害方有过错产生的命案等,基本都不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体现了人文关怀,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
再次,考虑到他人行为对死刑案件的影响,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减少案件的负面影响。比如说家人协助案犯立功,受害方谅解了被告方等,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成本,平息社会矛盾,达到全社会的和谐统一。
我们在对待死刑问题上,不能孤立的、简单的对照法条,要注意考虑影响案件的各种行为因素,要合理运用适用死刑的各项条件,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 22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