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坦白从宽的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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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建国初期以来确立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所谓“坦白从宽”,是指在形势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我国的刑事政策可以获得宽大处理。可见坦白和自首有着明显的联系,自首的构成就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应当属于广义上的坦白。
  一、 坦白从宽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诚信的减损
   目前立法只明确规定了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之一,而坦白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因此法院判决时,法官没有必然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坦白给予从轻判决的义务,这就导致了司法诚信破坏的不良后果。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只要完成讯问任务,获取办案所需的口供,常常不论适用何种手段、考虑其后果和善后事宜,罔论人性化执法和以人为本了。故诱供骗供常有发生,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大量犯罪事实后,法院对坦白行为不予认定,导致越坦白处罚越重,从根本上动摇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本身的根基,以及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诚信,加深了犯罪份子顽抗到底,拒不悔改的决心。而且,司法信用减损,将使得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恶化,因为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信用的最后防线,将动摇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降低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热情。①
   (二) 法律体系的冲突
   如实回答义务与不自证其罪的冲突。按照通常说法,按照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嫌疑人既应回答问题,也要如实回答问题,而没有保持沉默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部分地转化为了法条。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过于重视嫌疑人供述的证据来源属性,奉口供为“证据之王”,因此也就特别强调供述的真实性。但是,过于强调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来源属性,势必忽视了其作为当事人和辩护方的根本地位。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但要求其辩护是“如实辩护”,显得强人所难。而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口供自愿性,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题中应含之意就应包括放弃陈述权和作虛假陈述。因为在获取陈述之时,办案人员对事实真相的了解都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对口供的真实性的判断难免拿捏不定或偏于主观。把办案人员想像成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超理性角色,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言行的真实性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判断,这是不现实的。真理越辩越明,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必须加强和完善辩护制度。而现实是,一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办案人员就斥之为认罪态度不好,声称要从严处理,在一定意义上是否定对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剥夺其正当权利和逼供之嫌。
   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抗拒从严是坦白从宽的前提和保障,正是有了抗拒从严的强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便不可能没有忌惮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了。因为抗拒通常被认为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作无罪、罪轻供述或翻供;另一种是保持沉默。也就是说不论是辩解还是沉默都是对抗侦查和负隅顽抗的标志,是认罪态度不好或拒不认罪的表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对犯罪分子科处的罪名和刑罚要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定罪量刑。在犯罪行为结束后,进行侦查审判的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态度”选择量刑幅度的时候要慎之又慎。对悔罪态度很好的被告人,秉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政策,适当从轻是合理的;而对“抗拒”的被告人在法定幅度内从严则是有失偏颇的,审判依据的是被告人之前犯下的罪行的社会危害,不能因为犯罪份子有对抗侦查的行为就加重对其的处罚,即是其确属不知悔改,对其从严处理也是没有理由的。例如犯罪后潜逃的犯罪份子,其坚决不投案自首,严重对抗侦查的行为是更加恶劣的抗拒,一旦抓获归案,理应从严处理;然而我国刑法关于追诉失效的规定却赋予了对潜逃一定期限的犯罪份子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这样刑法的体系是存在冲突的,而冲突的根源就在于对不配合侦查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不合理冲动。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改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按照“零口供”的标准,严格进行侦查和追诉的证据标准,提高取证和质证能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和辩护权利。
   (三)非法取证的风险
   由于坦白和抗拒的标准由侦查人员自己把握,在实践中如实供述常常演变为顺着侦查人员的思路供述犯罪事实,嫌疑人稍有抵触,侦查人员为了获得有罪供述,可能会采取一些非法的取证行为。如对嫌疑人连续不断地进行预审讯问,或将其带至法律规定以外的地方进行讯问,甚至采取各种带有强迫性、诱惑性、威胁性的非法讯问手段,乃至不惜采取足以令嫌疑人身体感到疼痛、精神遭受痛苦的酷刑措施。由于对口供的过度依赖,侦查人员在艰苦搜集其他大量证据与迫使嫌疑人认罪两者之间常常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这样的后果便是侦查能力的低下和非法取证的风险。②
  二、 比较法上的坦白从宽
   (一) 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也叫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是指刑事诉讼中辩诉双方达成并经法院同意的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的过程,包括罪名交易,被告人承认一个较轻的罪名;罪数交易,被告人承认许多罪名中的一个或几个罪名;刑罚交易,允诺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来换取认罪。辩诉交易实质上是一种避重就轻的程序,被告人同意认罪或放弃对其审判的权利,从而换取消除某些指控,减少某些指控或惩罚。辩诉交易是美国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85%-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有着本质的不同。坦白从宽中的坦白,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交待全部罪行,最少是如实交待主要罪行,共犯中还要交待自己所知的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而且必须接收审判;而辩诉交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承认一个较轻的罪名或数罪中的部分罪,从而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并且可以不经审判。坦白从宽适用是有前提的,即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有罪的前提下从宽或从严处罚;而辩诉交易中,只要被告人自认有罪,就可以定罪处罚。③
   我国的坦白制度如要继续存在下去,可以从辩诉交易模式中进行一些借鉴。首先是辩诉双方平等的价值理念,我国应当进一步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障,给予其对抗侦查起诉的权利,更好地查明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通过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将审判和侦查活动有效衔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自认进行法律程序和实体上的保护,通过简单快速的程序设计,降低司法活动的运行成本。第三,可以提升司法诚信,实现跟高的社会效益,有了保障的控辩双方的协商,以及侦查机关承诺的落实,可以加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同时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悔改和自律,修复损坏的社会关系。④
   (二) 坦白从宽与沉默权
   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后被移植于美国,1966年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则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在我国关于沉默权的争论也已经延续多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迟迟没有进展。归根到底,是我国在诉讼模式以及诉讼价值上与欧美一些国家的不同导致了在我国要确立沉默权是非常困难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超职权主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几乎是没有诉讼地位的,一切服从于查明和惩罚犯罪,沉默权和律师辩护权都着眼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可以有效制约侦查和审判活动,因此在我国超职权主义模式的打压下,当事人是不得享有沉默权的,而且我国的律师辩护的实效也是微乎其微的,因为作为一个没有地位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其地位也是很低的。另外,在我国偏重实体正义、政策治国的价值取向下,沉默权代表的个人本位主义法律观,完善的法治,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文关怀显得格格不入。如果总是依赖政策治国,讲求有案必破这种不切实际的幻想,讲求“不杀不足以正法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脱离法律效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时不时地进行“严打整治”这种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法律延续性与稳定性的运动,是对党和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违背的,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背离。⑤
   其实在我国,沉默权与坦白从宽的政策并不是绝对冲突的。其一,沉默权和坦白从宽并不矛盾:如实供述义务有自证其罪之嫌,但我们对坦白从宽的政策和如实供述义务之间的关系的理解是出现了偏差的,如实供述非但不是坦白从宽的法定化,而且是和坦白从宽相抵触的。如果如实供述是一项法律义务,那当事人履行义务是没有理由得到奖励或从宽的,因为这时的坦白是理所应当的,在法律上没有进行积极激励的根据。只有在否认当事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的前提下,坦白从宽才符合逻辑。坦白从宽是犯罪人可以选择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并不要求其必须坦白,这正好和沉默权相呼应,当事人也不是必须要沉默,其可以选择坦白,也可以选择沉默,坦白可以换取从轻发落,帮助司法机关节约成本,沉默可以防止自证其罪,制约司法机关侵权。其二,沉默权和抗拒从严也不矛盾:上文已经讲到,我们对抗拒的通常理解是多么得不合理,其实真正意义上的抗拒是指犯罪人确实坚持顽固态度,行凶拒捕,消灭罪证,对检举人、证人实行威胁、报复,阻止同案犯坦白交待,订立攻守同盟,嫁祸于人等违反诉讼程序和法律的行为,其违法性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才有合理性。只是消极地沉默、不认罪,而没有积极地抗拒行为的不应当认为是抗拒。事实上,在确立沉默权的国家,对这些抗拒行为也会作为妨碍司法而对其加重处罚的。
   所以,真正科学合理的坦白从宽应当和沉默权相结合,可以表述为:人们面对法律追诉,有可以选择坦白或沉默的权利;選择坦白,可以从宽处理;选择沉默,应当得到尊重,不得对其造成不利;只有选择进行妨碍司法的积极抗拒行为,才应该从严处理。⑥
  三、 坦白从宽的前景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坦白从宽写进了刑法:“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坦白从宽法定化的尝试,有着不同寻常的积极意义。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贯彻公平正义理念,防止刑讯逼供,恢复司法诚信,降低方工率以及提高破案率。将之前坦白从宽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转变为法定量刑情节,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有了进行教育的法律依据,嫌疑人选择坦白也有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这无疑恢复的坦白从宽政策的本来面目和真正目的。
   而要发挥出坦白从宽的作用,仅仅规定这一句话是不够的,从轻的幅度是多少,能否对嫌疑人施加有效的影响,使其权衡之后能认定坦白是最好的选择?因此,从宽是需要较大的幅度的,但是,这样一来,对自首、立功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幅度也要提高,才能体现出对不同的悔罪程度的不同宽恕程度,这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我国刑法的量刑体系构成不小的冲击。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坦白从宽法定化的重要前提和重大难题,是目前要优先解决的。
   此外,要使得这一规定有效落实,还需要相配套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对坦白从宽的正确宣告,坦白情节的证据固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论述说理和公开透明,法院判决的论述说理等等,可谓牵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是一项重大的挑战。笔者建议:
   一是要提高诉讼活动的参与性。强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沉默权和坦白权,增加诉讼活动的对抗性,使法官能够中立客观地查明真相。加强被害人的参与和监督,被害人对坦白活动的公正进行监督,赋予其控告非法交易的权利,防止办案人员徇私舞弊。
   二是要完善检察机关在定罪量刑上的参与力度。加强对侦查机关关于坦白认定的监督;完善不起诉制度,尤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观察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属悔改来决定是否起诉;强化量刑建议制度,扩大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程度,加强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并且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进行严格监督,切实保障坦白从宽的认定和落实到量刑中。
   三是提高律师的参与程度。提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加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保障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加强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保障律师和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不被监听,保证律师和当事人协商选择坦白或沉默或辩解的权利。
   四是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法院在审判前要对坦白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坦白的事实是否真实,被告人的坦白是否自愿,是否告知被告人坦白权利及法律后果,建议从宽的幅度是否合理等等。
   五是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定。对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搜集到确实充分的案件,嫌疑人的口供意义不大,这类案件不适用坦白从宽,因为嫌疑人已经没有可以坦白的内容。
   六是嫌疑人的救济渠道。嫌疑人有权得到司法机关告知其坦白权和沉默权,对不告知的可以提出申诉。而对于司法机关对其坦白不予固定,不予采信的,其也应当有权提出复议或申诉。
  
  注释:
  ①毕惜茜.论侦查讯问中的司法诚信——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承诺谈起[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8,(1):17-19.
  ②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J].清华法学,2008,(1):35-41.
  ③赵德明.刑事诉讼视野中的坦白从宽——以辩诉协商为视角[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2):110.
  ④申小红.辩诉交易对我国坦白从宽制度的借鉴意义[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8,(5):94.
  ⑤倪玥玥.试论沉默权在我国面临的制度障碍和价值困境——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存废之争说起[J].法制与社会,2007,(9):47-48.
  ⑥杨霖.论刑事沉默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4):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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