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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准确地认定犯罪客体为定罪量刑打下基础,某类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对一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侵害,并不被社会普遍观念所容忍进而被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为了建构、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而对此类行为使用刑法规定科处刑罚。
一、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职务活动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2>有的观点认为是国有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廉洁性。<3>有的观点认为是国有单位正常公务活动和廉政制度。<4>在实务中,某些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从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达到其目的。对单位的行贿行为一方面通过各种利益诱惑或非法手段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以合法、正当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服务活动,扰乱了正常的职务活动,另一方面,职务行为唯一的依据是法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正常的法律程序才能保证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合理。对单位的行贿行为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职务活动的依据偏离了法律规定。从而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蚀。所以,笔者认为对单位行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职务活动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是统一的,正常的职务活动不能保证也必然失去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理,如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蚀,正常的职务活动也岌岌可危。
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
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客体都是抽象的、不容易把握的,其被犯罪所侵害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这些载体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通常被称为犯罪对象,也有学者称为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所作用的人或者物。有的观点人为是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5>笔者认为危害社会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一般观念上包括人和物,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参与主体,在犯罪对象概念下的人不仅包括人的身体,还包括人参与社会关系所具有的身份、特征等。通过其在社会关系承受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社会关系的特征,并促使社会关系的继存、维护、发展。物是包括实体物(如盗窃罪中的财物)和非实体物(网络犯罪中的有价值信息),通过被动参与社会关系而承载一定的社会关系。物对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直接表现和间接表现。如公私财物体现了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等,国家秘密体现了国家安全,交通设施、电力设施体现了公共安全。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准备认定体现犯罪客体的犯罪对象一方面是准确认定犯罪的前提。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不同成立的罪名也不同,如同样是走私行为,由于走私的是毒品、武器弹药、假币而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另一方面准确认定犯罪对象有利于个罪的定罪量刑。如走私鸦片2000克在走私毒品罪的处刑档次中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及并处没收财产。”而走私鸦片200克的处刑档次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准确认定对象是定罪量刑的必须前提。
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内涵包括两个层次:首先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法人、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个人或者单位行贿行为的主观指向及所用对象必须是单位才构成本罪,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对象是自然人实体,即可成立行贿罪。
另一方面对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非一般的法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派驻国外的大使馆、代办处、领事馆和其他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如专员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驻外地办事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如海关、商品检验局、劳改局(处)、公安消防队、看守所、监狱、基层税务所、财政驻厂员、市场管理所等)、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派出的人民法庭)、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金融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等)。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或主要受控于国家或由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如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企业财产权属于国家并遵从市场规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既包括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下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包括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国家全部出资或者主要投资所控股的企业。如中粮集团、中国中铁、中远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化集团、中冶集团、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南方电网、中国石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中材集团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国家脊梁企业。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的规定,国有事业单位可以概括为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一般具有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组织特征。根据百度百科介绍,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与公务员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国家会对这些事业单位予以财政补助,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也称为全供事业单位,也就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其所需的事业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拨款的一种管理形式。)、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如医院等。),还有一种是自主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又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作为事业单位的一种主要形式,由于不需要地方财政直接拨款,因而一些地方往往放松对它的管理,造成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不断膨胀的趋势)。一般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在人民政协中履行政治协商、民众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作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和历届全国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为完成民主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项任务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如工会、妇联、青联、学联、青年团、台联、工商联、侨联、科协、文联、记协、对外友好团体等。由此我们看出人民团体是一个政治概念,不同于社会团体。《宪法》序言中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组成,设若干界别。”其中人民团体包括“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八个人民团体。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1个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中编办直接管理的是21个群众团体,具体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至于人民团体的范围是仅限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所规定的八个团体,还是二十一个团体。笔者认为从政治范畴考虑仅限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所规定的八个团体,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下,为了维护法律的严密性、科学性应该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1个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中编办直接管理的是21个群众团体。
故,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包括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1页.
<3>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页.
<4>张中友主编,《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
<5>陶月娥、李云昭、舒和润主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一、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职务活动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2>有的观点认为是国有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廉洁性。<3>有的观点认为是国有单位正常公务活动和廉政制度。<4>在实务中,某些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从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达到其目的。对单位的行贿行为一方面通过各种利益诱惑或非法手段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以合法、正当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服务活动,扰乱了正常的职务活动,另一方面,职务行为唯一的依据是法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正常的法律程序才能保证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合理。对单位的行贿行为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职务活动的依据偏离了法律规定。从而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蚀。所以,笔者认为对单位行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职务活动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是统一的,正常的职务活动不能保证也必然失去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理,如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蚀,正常的职务活动也岌岌可危。
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
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客体都是抽象的、不容易把握的,其被犯罪所侵害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这些载体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通常被称为犯罪对象,也有学者称为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所作用的人或者物。有的观点人为是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5>笔者认为危害社会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一般观念上包括人和物,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参与主体,在犯罪对象概念下的人不仅包括人的身体,还包括人参与社会关系所具有的身份、特征等。通过其在社会关系承受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社会关系的特征,并促使社会关系的继存、维护、发展。物是包括实体物(如盗窃罪中的财物)和非实体物(网络犯罪中的有价值信息),通过被动参与社会关系而承载一定的社会关系。物对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直接表现和间接表现。如公私财物体现了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等,国家秘密体现了国家安全,交通设施、电力设施体现了公共安全。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准备认定体现犯罪客体的犯罪对象一方面是准确认定犯罪的前提。有些犯罪中犯罪对象不同成立的罪名也不同,如同样是走私行为,由于走私的是毒品、武器弹药、假币而分别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另一方面准确认定犯罪对象有利于个罪的定罪量刑。如走私鸦片2000克在走私毒品罪的处刑档次中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及并处没收财产。”而走私鸦片200克的处刑档次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准确认定对象是定罪量刑的必须前提。
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内涵包括两个层次:首先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法人、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个人或者单位行贿行为的主观指向及所用对象必须是单位才构成本罪,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对象是自然人实体,即可成立行贿罪。
另一方面对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非一般的法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派驻国外的大使馆、代办处、领事馆和其他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如专员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驻外地办事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如海关、商品检验局、劳改局(处)、公安消防队、看守所、监狱、基层税务所、财政驻厂员、市场管理所等)、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派出的人民法庭)、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金融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等)。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或主要受控于国家或由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如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企业财产权属于国家并遵从市场规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既包括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下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包括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国家全部出资或者主要投资所控股的企业。如中粮集团、中国中铁、中远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化集团、中冶集团、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东风汽车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南方电网、中国石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中材集团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国家脊梁企业。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的规定,国有事业单位可以概括为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一般具有依法成立、从事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组织特征。根据百度百科介绍,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与公务员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国家会对这些事业单位予以财政补助,分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也称为全供事业单位,也就是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其所需的事业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拨款的一种管理形式。)、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如医院等。),还有一种是自主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又称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作为事业单位的一种主要形式,由于不需要地方财政直接拨款,因而一些地方往往放松对它的管理,造成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不断膨胀的趋势)。一般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在人民政协中履行政治协商、民众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作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和历届全国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为完成民主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项任务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如工会、妇联、青联、学联、青年团、台联、工商联、侨联、科协、文联、记协、对外友好团体等。由此我们看出人民团体是一个政治概念,不同于社会团体。《宪法》序言中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组成,设若干界别。”其中人民团体包括“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八个人民团体。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1个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中编办直接管理的是21个群众团体,具体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至于人民团体的范围是仅限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所规定的八个团体,还是二十一个团体。笔者认为从政治范畴考虑仅限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所规定的八个团体,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下,为了维护法律的严密性、科学性应该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1个群众团体机关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中编办直接管理的是21个群众团体。
故,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包括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1页.
<3>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页.
<4>张中友主编,《百种单位犯罪的界限处罚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
<5>陶月娥、李云昭、舒和润主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