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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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检察官对指控犯罪负有当庭举证责任,法庭采纳与否取决于侦查机关取证的质量。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是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收集取证并形成完整体系,成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准确全面的证据。为了提高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举证指控犯罪的效率与质量,同时也是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同步监督,有必要借助检察人员在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让其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对侦查活动予以跟踪性的帮助和指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配套制度的完善,对提高司法效率与控诉质量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内容
  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一种工作机制。它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l)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予提前介入,并在熟悉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2)出席疑难、复杂案件捕前、侦结前的案件讨论,帮助侦查机关准确定性,梳理证据,并就强制措施的适用、侦结后的处理、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指导性建议。(3)对提请批准逮捕审结后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做出不批捕决定的案件)或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材料意见(做出批捕决定的案件)、对移送起诉的案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4)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苗头性、倾向性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意见,防止其在侦查过程中过分积极或消极地处分案件。
  此工作机制的法律根据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一百零七条:“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检察机关派员介入公安机关命案现场勘查活动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条款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我国现行法律未建立完备的配套制度规定,只是较笼统的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只有检察机关在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与有关指导原则。各地检察机关都在探索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和途径,但由于法律地位不高,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运行实效并不强。
  二、我国现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近几年来我院也在不断地探索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如2009年提前介入珊瑚矿专项整治行动案件18件38人,均口頭或书面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这些案件经审查后都依法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参与捕前侦查阶段的案件讨论中,均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建议,公安机关采纳率较高,提捕效率明显提高,缩短了办案周期,同时及时地请示汇报,向上级院和地方党委、人大求得支持,保证了此项工作的成效;但同时也要看到机制本身法律地位不高,约束力不强的缺陷,如侦查人员无正当原因不予以及时落实,立法上没有对此作出检察机关具体纠错措施的规定。
  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推进司法建设的角度看,我国的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检警关系的处理规范不完备,影响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
  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检警关系相比,我国检警关系属于分合型,“分”是从国家追诉权的角度,体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合”是指检警互相配合、协助,包括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德国著名联邦检察官认为,检察官的创设,是催生法治国并克服警察国的明显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指导下的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强调的是检警之间的平等和独立,混淆了侦查、控诉职能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控诉与侦查之间的主从关系,引起了检警关系之法理错位,也就会导致实践中的诉讼关系的不顺以及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不畅。应加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控制,以使双方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加强警检两家的合作。
  2.2 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带有滞后性
  由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反映在案卷中的极少,有时难以提前知悉侦查中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
  2.3 检察建议或纠错法律制约力不强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取证行为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二是对侦查机关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和完善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针对不同的引导事项,检察机关的引导取证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前一种行为,检察机关的引导行为具有约束力,所谓约束力就是检察机关一旦提出侦查机关进行违法取证必须纠正的建议,侦查机关必须加以纠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后一种行为,检察机关的建议和意见只具有说服力,即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影响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侦查机关具有是否接受与执行的权利,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事后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加以制约。这种影响力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例如做出监督的检察官的能力、声望,监督建议的表达及其方式,未接受监督建议而导致违法情况发生后的责任等有关情况。只有从根本上明确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机关不同取证行为的引导效力,才既可以增强侦控合力,紧密侦检关系,又可以保证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独立性,使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而良性发展,真正做到“引导而不是领导,引导不能代替,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
  三、对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建议
  3.1 立法上确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检察引导侦查的实施,不仅仅是侦、检机关内部工作方式的转变问题,由其协商确定,而应该上升到国家诉讼法制改革的高度,通过立法确定为基本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检察引导侦查加以明确规定,影响司法实务中操作的实效。因此从刑诉法角度明确检察引导侦查制度,确立检警一体化关系,具体从检察引导侦查的对象、范围、主体、程序、方法等方面确立制度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警关系定位在检察官引导刑事警察侦查比较合适,同时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这种引导主要是对侦查业务的引导,不涉及对警察的管理。新的庭审方式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检察机关从服务于起诉的角度,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这种引导是在侦查监督下的引导,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对其违法侦查行为不仅有权事后监督,而且有权进行事前引导。这种引导一是政策引导,对具体案件的查办方向、重点给予提示。二是证据引导。检察官有权介入案件的侦查,从公诉角度引导公安刑事警察对证据进行收集。有利于形成检警合力,有利于检察监督的强化和落实。此外,检察官对刑事警察的侦查行为应实行多方面的监督,从立案侦查到提出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等方面,检察机关都应进行监督。在检警模式上,宜实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即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由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
  3.2 强化检察引导侦查的纠错机制,明确法律后果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有二种权限,即检察建议权和检察纠正权。应当从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强制力,将其法律约束力延伸提前,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检察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不及时调查处理或报告时相应的直接纠正权和处分权。如停止或变更違法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查权,提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对正在进行的违法侦查行为提出普告直至决定终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侦查行为等。纠错机制既能提高监督的权威性,也能对侦查人员产生较好的警示作用,从而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能较为有效地防止已经发生的违法侦查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进一步恶化。这是从程序性制裁方面加强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与制度化,也是强化以检察为中心的检警一体化关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3.3 从外部强化保障律师广泛的参与权以充分体现制衡
  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4]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犯罪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既是权力的行使者,又是监督者,难免带有一定的角色尴尬性。这时应该从外部加强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及时形成对控诉犯罪权力的一种权利制约,也就是外部制衡。在我国,辩护律师除了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外,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进行调查,也不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辩护律师虽然能够为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其参与的有效性不明显。
  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坚持“以惩罚犯罪为主”的思想,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有一种天然的排斥情绪,辩护律师几乎不可能对侦查活动进行任何有效的制约。因此,为了加强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建议赋予其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在场权。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开始到侦查终结,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批捕或公诉环节要求检察机关及时听取意见、辩解或委托律师,由侦查或检察机关视情形需要看是否允许律师在场。这样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还能有效地消除犯罪嫌疑人孤助无力的心理,从而敢于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体现司法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钟山5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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