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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针对香港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适用的3个判例,着重对文本、目的和语境的解释方法的话语特征和具体应用方式进行可以看出分析,普通法体制下解释方法的连贯性与灵活性使得香港法院仍然从实质上保有基本法适用的相对独立的权力。这值得内地学者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 基本法解释;文本解释;目的解释;语境解释;连贯性;灵活性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下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以来,围绕有关解释权的问题在内地与香港学者当中展开了热烈的讨论[1],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第158条所设定的程序之外直接行使立法解释权所引起的争论,更是触及到“一国两制”之下香港特区司法权的核心利益[2],进而将有关法律问题逐渐转化为更具敏感性的政治问题[3]
。然而,解释权的规范配置[4]只是《基本法》实施问题的一个环节,而司法过程中解释路径与解释方法层面的细节[5]似乎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这是很不恰当的。香港作为一个典型的普通法法域,法官在判例中会运用说理论证和理性化的解释方法对法典化的文本进行阐发,而这对于规范之意义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作用;甚至解释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内附于解释方法当中[6],因此以普通法的视角来缕析《基本法》解释的路径与方法是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同时也非常有意义的工作。这将有助于学界和实务界绕开政治问题的迷雾,寻求对《基本法》实施的某种更“法律化”的理解并达成共识。
本文拟采用司法语言分析方法,对终审法院在3个具体判例中有关解释方法的表述和运用进行比较研究,期望能够证明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方法上所表现出来的某种连贯性和稳定性,以及面临不同挑战时对于解释方法的不同组合的运用。就本文论述所及,“解释路径”就是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解释方法的使用、安排等文字性操作,可以与“解释方法”互换使用。
这里有两点需要声明:第一,作为宪法性法律,《基本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本文不可能对所有解释方法均有所关照,只是重点分析文本解释、目的解释和语境解释的运用方式。作为考察对象的3个案件分别是吴嘉玲案[7]、Chong Fung Yuen 案[8]和Tam Nga Yin 案[9]。第二,对于这3个案件的挑选并不是随意的。“吴嘉玲案”被认为是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解释方面第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并且其判决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10],因此毫无疑问应当作为个案研究的起点;“Chong Fung Yuen 案”也被认为是有关《基本法》解释的很重要的判例[11],如下文将要呈现的那样。该案中法官对《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微妙调整将是观察普通法思维的绝好例证,有助于证明文本的观点;“Tam Nga Yin 案”的影响力虽然稍小一些,但是考虑到此案与“Chong Fung Yuen 案”于同一天宣判,且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有关解释方法的原则和路径与彼案基本一致,因此研究这个案件对于确证终审法院在解释方法上具有规律性有一定的指标意义。
一、 香港终审法院在3个案件中就解释方法所做的宣示
香港终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撰写上具有一种相对固定的模式,即将判决书文本比较清楚地分为若干章节,添加明白易懂的小标题,分别涵盖不同的问题,如程序事项的声明、案件事实的简述、法律争议的罗列、抗辩双方立场的归纳、法院对法律争议的立场等等。解释方法是处理案件法律争议的关键手段,因此在判决书中几乎都会用专门的文字段落来宣示拟采用的解释原则、路径、方法和标准。这种将解释方法以如此明确的方式表达出来的风格并非是普通法国家的通行做法,而香港终审法院的这一惯例却使得我们的研究更加便捷了。这3个案件有关解释方法的宣示分别为:
(一)“吴嘉玲案”
本案的判决结果和建立的实体规则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不过在分析本案的解释方法之前交代一定的背景是必要的。“吴嘉玲案”的核心法律争议是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通过的《第3号入境条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No.3)(以下简称《入境条例》)中所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认证条件的合宪性
此处的合宪性是指香港特区任何法律、条规、政府行为与《基本法》的符合性。《基本法》没有被冠之以“宪法”的称谓,但是对于香港特区的法律体系和政治架构而言,《基本法》的“宪法”性质毋庸置疑,在国内法上也被普遍认为是具有宪法性质法律;另外香港法院有关司法审查的表述即为“Constitutional Review”,直译过来即是合宪性审查。因此,如无特别注明,本文的合宪性审查、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均是指香港法域内以《基本法》为最高法进行的审查。,继而引起《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间关系的争议,以及是否应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问题。
《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列举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范围,而第3款则规定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并有权根据香港法律获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未指明上述永久性居民进入香港的方式。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如下:
(第2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本款其他项与此处行文无关)
(第3款)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本案当事人来自祖国大陆(出生于祖国大陆,其父母有一方是香港居民),并以非法方式滞留香港,且声明符合《基本法》所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之身份,要求获得居民身份证。如果不考虑其非法滞留香港的情节,其本人确实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所确认的应当拥有居留权的人士。入境事务处则强调当事人进入香港的非法方式,并认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祖国大陆民众进入香港必须获得祖国大陆政府的审批,本款规定: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入境事务处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凡是来自祖国大陆的人——不管其是否可能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进入香港都应该具有祖国大陆政府出具的有效通行证,因此《入境条例》当中有关要求永久性居民身份申请者提供祖国大陆出具的有效通行证的规定《第3号入境条例》,即Immigration(Amendment)(No. 3)Ordinance 1997 (No 124 of 1997)。该条例规定了吴嘉玲这样的当事人申请获得承认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具体条件,即必须出具一份有效的(来港)通行证,且该通行证上必须附上一份有效的资格证明(即证明其属于《基本法》和有关法律承认的有权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a valid travel document issued to him and of a valid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also issued to him and affixed to such travel document)符合该款规定,是对《基本法》条款的具体实施,由此拒绝给予当事人香港居民身份证。而本案当事人吴嘉玲认为,上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对于其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充分的、不依赖其他法律依据的确认,于是其有资格直接申请香港居民身份证;她认为《入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是否能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实际决定权交与了祖国大陆政府如上引所述,像吴嘉玲案当事人这样的来自祖国大陆的香港居留权申请人要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前提是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获得确认,而要确认其身份则必须提交祖国大陆政府出具的合法的来港通行证。也就是说,对于没有合法证件而进入香港或虽有合法证件却逾期的人,是不能按照正常程序获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认证的。,是对其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违反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构成违宪。
因此,本案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判断《入境条例》的合宪性的根据究竟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还是第24条第2款第3项,附带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由于《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香港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而《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被毫无争议地认为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项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所以入境事务处向法庭提出,应该就有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判决书用专门的文字宣示了法官们在解释路径
判决书上使用的是interpretation approach,直译即是解释路径。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解释路径与解释方法可以互用。上的总体态度。他们认为,对于“像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性质的法律,应该采用目的解释(a purposive approach should be applied)”[7],法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其所使用的文字(language)给予同样的重视。就目的而论,法庭认为应该包括《基本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the purpose of Basic Law/the purpose of the instrument)和特定条款的目的(the purpose of a particular provision)。就文字而言,法庭的用语和我们通常所谓的“文本”略有区别,其表述为the language of the text。显然,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文本”(text of the law)是强调作为整体的法律文件,而这里的“文字”则是指具体条款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强调了最本义上的语言、语汇、文字。法庭认为,文字必须放在其语境当中来理解。
法庭认为,《基本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显然是在中国的主权框架内,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对于特定的条款而言,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获知其目的:可以由该条款的性质(nature)来判断,也可以由《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来判断,还可以根据有关外部材料(relevant extrinsic materials)如《中英联合声明》来判断。
就《基本法》所使用的具体文字而言[7],法庭认为“应当避免文义的(literal)、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应当考虑文字所处的语境(context)”。法庭认为,所谓语境既可以从整部《基本法》的角度来判断,也可以从外部材料中获知。显然,终审法院在此处提出了两种意义上的语境解释:第一种类似于通常所说的通过上下文进行的解释,而文字所处的语境就是其所在的特定的篇章或段落的上下文的文意,这种解释以法律文本的逻辑自洽为预设,更多的运用语法的方法以排除文字含义的不确定性;第二种则是更宽泛意义上的语境,可以理解为赋予某“文字、词语”以确定含义的周遭语言环境或通行的知识背景。法庭将《中英联合声明》等与《基本法》的出台联系密切的法律文件、文献或材料视为《基本法》解释过程中可以依赖的语境,正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语境”这一概念,或许我们可以更形象地将其称之为文字的时代背景。不过,为了概念的统一和精确,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使用“语境解释”来涵括这一多重的解释方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对于“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的明确否定,彰显了在“吴嘉玲案”当中终审法院对于《基本法》权利条款的积极保护的态度。考虑到法庭对于目的解释的极力推崇,加上此处对于文本主义[12]
Textualism,一种忠实于法律文本所采用的文字之最原本、最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该方法反对司法权对于文义的过度扩张、延伸或转换。代表人物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理念的否定,可以看出“吴嘉玲案”的解释方法从整体上具有超越法律文本并且向更开放、更自由的正当性渊源寻求解释依据的倾向。这一点与此后的“Chong Fung Yuen案”和“Tam Nga Yin案”有明显不同,详见下文介绍。
(二)“Chong Fungyuen案”
“吴嘉玲案”所显示出的强势扩张的司法解释权遭遇了广泛的批评[10],其所谓目的解释的运用方式几乎从实质上取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香港法院解释权的限制,祖国大陆和我国香港的法学界均对此提出了不同程度的反对意见。随后发生的事情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正式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中声明, 《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区的《第3号入境条例》有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祖国大陆政府出具的有效通行证的规定是符合基本法的,不存在违反《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问题。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推翻了“吴嘉玲案”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
。不过,尽管香港终审法院在随后不久的“刘港榕案”[14]当中就已经超乎预期地表现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的尊重,但是此案并没有承接“吴嘉玲案”中对于解释方法的论述 “刘港榕案”的判决意见当中最为人注意的观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是充分的和自足的(general and unqualified),这项权力并不因为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提请解释程序而有任何限制。这被认为是香港终审法院面对“吴嘉玲案”所引发的激烈批评和巨大压力所刻意释放出对中央政府的尊重,但是上述表示并没有从法理上导致法院解释权的明显减损,毕竟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终审法院及香港其他法院在个案中的解释权确实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吴嘉玲案”当中真正从法律论证的意义上决定判决结果的解释方法并没有在“刘港榕案”当中被否定掉,而仅仅是避而不谈。,这方面的论述留在了后来的“Chong Fungyuen案”的判决意见中。“Chong Fungyuen案”被认为是继“吴嘉玲案”和“刘港榕案”之后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问题上第3个重要案件[11],而从《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延续性的角度讲,本案的意义超过了“刘港榕案”。在解释方法方面,法庭首先郑重强调,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香港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法院在解决具体诉讼争议的时候,仍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一系列原则和方法,这是为基本法所确认的,也是符合分权体制的,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在定下这样的基调之后,法庭立即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新一轮的定义。他们认为,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法庭在解释《基本法》时的具体任务就是理解《基本法》文本所使用的文字,从而获知寓于该文字中的立法意图。“解释基本法不是为了探求立法者本人的意图,而是在文本中被采用的文字的意义和表达在这些文字当中的立法意图。只有正式通过的文本才是法律,而法律应该是明确的和能够被人民所理解的,这是很重要的。”[8]此处对于《基本法》的文字的强调就与“吴嘉玲案”开口便是目的解释的论调很不一样,显示出法庭对自身角色的理解有所调整。然而,在遵循先例的规范之下,法庭必须对“吴嘉玲案”所提出的解释方法有一个合理的回应,而不能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丧失了解释方法上起码的可预期性。法庭承认,“不能孤立地理解争议所涉条款的文字,而是应该如吴嘉玲案那样,将文字置于其语境与目的中来考虑……尽管法院应该避免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但是决不能对文字强加某种无法承受的意义(cannot give the language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nannot bear)”[8]。这是很值得玩味的表述,一方面,终审法院没有放弃先前的态度,即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文本主义是不能被接受的,哪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行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对此表明态度之后,法官们还是觉得需要在解释方法上坚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也是普通法法理之延续性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强加某种无法被文字所承受的意义”也是不能被接受的,即所谓反对文本主义的解释主张不能走向极端,法官终究要将解释工作落脚于文本上。可见,终审法院在寻求一种平衡,即在调整解释方法之优先顺序的需要和坚持遵循先例之传统之间的平衡。在“吴嘉玲案”当中,目的解释被最先提到,并表示目的与文字应当被受到同等的重视,这是典型的反文本主义的自由化解释路径;而本案中,文字的地位得到明显提升,法庭只是说“文字不能被孤立起来,而应当置于语境与目的当中来考虑”[8],目的已经只是获知文字意义的一种辅助手段而已了,不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但是至少表面上,文字、语境、目的都得到了终审法院的认可,看起来还是维护了“吴嘉玲案”创设的基本解释套路,只是不同解释方法相互之间的顺序和地位稍有调整,这也算是法官们的良苦用心。
就语境解释而言,本案保持了与“吴嘉玲案”更多的一致性。“吴嘉玲案”当中,终审法院区分了狭义和广义上的语境,在“Chong Fungyuen案”中,狭义上的语境被称为“文本内依据”(internal aids),包括了除待解释条款以外的其他《基本法》条款乃至序言,而广义上的语境被称为“外部材料”——与“吴嘉玲案”所使用的术语一样。就外部材料而言,终审法院对其范围进行了列举,比如《中英联合声明》、1990年3月28日有关负责人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就《基本法(草案)》所做的正式说明等。材料形成的时间节点似乎为终审法院所看重,其认为如果说文字的语境与目的对探知其真实含义有用的话,那至少也应该是文字正式形成的那段时间的语境和目的,所以《基本法》通过之前或通过的同时才是确证“语境与目的”的合理时间区段,不是所有的外部材料都是可以被法庭所接受的。
从判决意见的语言运用来说,目的解释在本案中已经不再那么重要了,因为每次提到目的的时候,都是和语境同时出现的,即“文字的含义必须置于其语境与目的当中来理解”。也就是说,语境与目的都是服务于文本解释的辅助方法。有学者认为,本案当中终审法院区针对《基本法》权利条款和非权利条款分别设定了两种解释方法,对于《基本法》第三章的公民基本权利采行宽松解释(generous approach),而对第三章以外的条款采取文义的和语境的解释(literal and contextual)[11]。这种看法是不对的。“Chong Fungyuen案”基本上只有一个法律问题,即居留权这一公民权利,而且目的解释早已只剩下寥寥数语,仅仅是文本解释的附属。这里以目的论证文本的方法绝不是德国宪法法院所推崇的那种宽松的、自由的、价值导向的目的解释,目的不具有独立的论辩价值了。
(三)“Tam Nga Yin 案”
“Tam Nga Yin案”的上诉人其实有两个,即Tam Nga Yin和Chan Wai Wah,本文为简便起见,称其为“Tam Nga Yin案”。这个判决其实和“Chong Fung-yuen案”是在同一天作出的,在解释方法的大体原则和框架上,两份判决书是类似的。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终审法院在有意识地坚持其解释方法上的惯例。
本案与“Chong Fungyuen案”在有关法律争议上是类似的,都是涉及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解释,都需要对全国人大就“吴嘉玲案”出台的立法解释的效力范围进行说明,所以在判决书当中多次援引“Chong Fungyuen案”。法庭还是首先强调了普通法解释路径的适用性,即一方面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案对香港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一旦相关规范缺少人大解释的帮助,则法庭将毫无疑问的采用普通法上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解释”[9]。接下来,判决书用了一整段的文字将“Chong Fungyuen案”中总括式的解释方法重申了一遍,即普通法传统和分权体制下的法院的任务就是对法律文本中的文字进行理解,而语境与目的则是帮助获知文字含义的主要手段,“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是需要避免的,但是也不能解释成明显超出文字之承受能力的含义。这里法庭对文本含义是否已经清楚下了一个定义,即当运用语境与目的的辅助得出的文本含义不存在模糊了——不可能合理地提出另一可替代的理解方式,那么就是清楚的,解释工作也可以到此为止。显然,终审法院想进一步明确一种以文本为中心的立场,似乎要排除某些“非文本”的论据。这一点下文会详细考查。
将本案与“Chong Fungyuen案”结合起来可以发现,一种“文本+(语境+目的)”的两层结构已经主导了《基本法》解释路径。“吴嘉玲案”在“Chong Fungyuen案”中被数次援引,而本案则将上述两案同时援引,经过些许的话语转换,早前的“目的+文本”的并列式解释路径逐渐淡出了法官的论述,文本解释被推到了第一线,而语境和目的都下降为有限的阐发文字含义的工具。尽管此处的对比分析只是涉及3个案件,但是由于“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案”的判决书特意强调了两者解释方法上的一致性,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终审法院已经打算从扩张式的解释倾向回缩至一种审慎适中的解释理念了。
二、 解释方法的运用——与具体法律问题的互动
普通法的精神在于持审慎的态度,相对于抽象的建构理性(abstract constructive reason),毋宁更相信实践理性(emperical reason),即基于具体争议的、详尽说理的、可言说的和可理解的理性。遵循先例的传统在一定程度上是上述审慎态度和经验理性的延伸,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对于《基本法》这样的法典化的宪法性文本,其面对个案时的解释操作依然是回归普通法的核心方法。普通法不等于一成不变,但是解释方法的变化不会是大踏步地、推倒重来地变化,而是类似于微积分当中的增量变化(incremental)。
不过,从“吴嘉玲案”到“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案”,目的解释地位的下降和文本解释地位的上升,以及语境解释被逐渐丰富和细化,这些变化都不能仅仅用普通法解释方法的惯性来解释,而应该注意到其他因素的作用。很多文章从《基本法》解释的政治因素来解读终审法院态度的变化[15],但是本文期望从法律问题上作出一些解释,那就是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个案面临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当事双方提出的法律主张的影响。
(一)“吴嘉玲案”中《基本法》158条之目的解释——确定特区法院解释权的尝试
“吴嘉玲案”当中对是否应当就有关条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的问题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处理。《判决书》一开始即声明遵循“一国两制”,声明在中国主权下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基本法》作为一个法律文本整体所具有的目的;继而在谈到《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有关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中央政府管辖事项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程序设计时,强调此条款的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法院进行授权——只要不是上述两类条款,则香港的法院可以“自行”解释《基本法》。法院在此处更多地强调特区法院所获得的授权,对于解释权可能遭致的减损非常警惕以致于显得有些敏感。
如前述,因为与本案有关的《基本法》第22条第4款明显属于祖国大陆政府管辖之事项,所以需要就是否申请人大解释进行考虑。但是就本案上诉人(即居留权申请人吴嘉玲)的诉讼请求而言,则是主张《入境条例》违反了《基本法》的公民权利条款——第24条;被上诉人入境事务处主张,因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理解必须依赖于对第22条第4款的理解,所以认为需要提请人大解释,并不反对本案最终的法律问题是《入境条例》的合宪性问题。所以终审法院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将第22条第4款的解释问题移交至全国人大,然后根据其解释继续完成剩下的说理和判决,要么将第158条解释为可以由法院自己来解决第22条第4款的关联性。终审法院认为,因为第24条第2款第3项是本案的“主体争议”
“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提出,是否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取决于涉诉条款是否属于中央管辖事项或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而决定这一问题则要进一步考察,数个同时需要解释的条款中究竟何者是主体条款(predominantly)。如果最主体的条款是自治范围内事务,则不必提请解释;反之,则需要提请解释。,如果只是因为牵涉到第22条第4款就提请解释,将减损法院就第24条第2款第3项本应享受的解释权,这是不符合《基本法》第158条的授权目的的,进而也不符合维护香港高度自治的宏观目的。显然,以目的解释的名义,终审法院确实进行了解释权扩张,或至少是缺少对全国人大足够的尊重。因为全国人大完全可以按照相同的逻辑反问:如果因为第22条第4款在本案中只是附属于第24条第2款第3项就不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解释,是不是也侵犯了本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呢?因为第22条第4款显然是属于
[17]Ian McLeod, Literal and Purposive Techniques of Legislativ Interpretation: Som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English Common Law Perspectives, 29 Brook. J. Int’l L. 1109(2003-2004)
Text, Purpose and Context: Consistency and Flexibility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QING Qianhong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This is an observation and reflection of the interpreting methods employ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Hong Kong. Three cases are selected and the textual (literal),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approaches advocated by the Justices in their opinions are analyzed, and especially the application and interaction of the approaches are observed.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indicate that consistency and flexibility inherent in the three interpretation means are the core spirits of common law interpretation worthy notice while implementing the Basic Law of Kang Kong.
Key Words:interpretation of Basic Law; textual interpretation;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consistency; flexibility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关键词: 基本法解释;文本解释;目的解释;语境解释;连贯性;灵活性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下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以来,围绕有关解释权的问题在内地与香港学者当中展开了热烈的讨论[1],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第158条所设定的程序之外直接行使立法解释权所引起的争论,更是触及到“一国两制”之下香港特区司法权的核心利益[2],进而将有关法律问题逐渐转化为更具敏感性的政治问题[3]
。然而,解释权的规范配置[4]只是《基本法》实施问题的一个环节,而司法过程中解释路径与解释方法层面的细节[5]似乎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这是很不恰当的。香港作为一个典型的普通法法域,法官在判例中会运用说理论证和理性化的解释方法对法典化的文本进行阐发,而这对于规范之意义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作用;甚至解释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内附于解释方法当中[6],因此以普通法的视角来缕析《基本法》解释的路径与方法是一个非常基础性的,同时也非常有意义的工作。这将有助于学界和实务界绕开政治问题的迷雾,寻求对《基本法》实施的某种更“法律化”的理解并达成共识。
本文拟采用司法语言分析方法,对终审法院在3个具体判例中有关解释方法的表述和运用进行比较研究,期望能够证明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方法上所表现出来的某种连贯性和稳定性,以及面临不同挑战时对于解释方法的不同组合的运用。就本文论述所及,“解释路径”就是指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解释方法的使用、安排等文字性操作,可以与“解释方法”互换使用。
这里有两点需要声明:第一,作为宪法性法律,《基本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本文不可能对所有解释方法均有所关照,只是重点分析文本解释、目的解释和语境解释的运用方式。作为考察对象的3个案件分别是吴嘉玲案[7]、Chong Fung Yuen 案[8]和Tam Nga Yin 案[9]。第二,对于这3个案件的挑选并不是随意的。“吴嘉玲案”被认为是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解释方面第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并且其判决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议[10],因此毫无疑问应当作为个案研究的起点;“Chong Fung Yuen 案”也被认为是有关《基本法》解释的很重要的判例[11],如下文将要呈现的那样。该案中法官对《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微妙调整将是观察普通法思维的绝好例证,有助于证明文本的观点;“Tam Nga Yin 案”的影响力虽然稍小一些,但是考虑到此案与“Chong Fung Yuen 案”于同一天宣判,且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有关解释方法的原则和路径与彼案基本一致,因此研究这个案件对于确证终审法院在解释方法上具有规律性有一定的指标意义。
一、 香港终审法院在3个案件中就解释方法所做的宣示
香港终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撰写上具有一种相对固定的模式,即将判决书文本比较清楚地分为若干章节,添加明白易懂的小标题,分别涵盖不同的问题,如程序事项的声明、案件事实的简述、法律争议的罗列、抗辩双方立场的归纳、法院对法律争议的立场等等。解释方法是处理案件法律争议的关键手段,因此在判决书中几乎都会用专门的文字段落来宣示拟采用的解释原则、路径、方法和标准。这种将解释方法以如此明确的方式表达出来的风格并非是普通法国家的通行做法,而香港终审法院的这一惯例却使得我们的研究更加便捷了。这3个案件有关解释方法的宣示分别为:
(一)“吴嘉玲案”
本案的判决结果和建立的实体规则不是本文研究的对象,不过在分析本案的解释方法之前交代一定的背景是必要的。“吴嘉玲案”的核心法律争议是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通过的《第3号入境条例》(Immigration Ordinance No.3)(以下简称《入境条例》)中所规定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认证条件的合宪性
此处的合宪性是指香港特区任何法律、条规、政府行为与《基本法》的符合性。《基本法》没有被冠之以“宪法”的称谓,但是对于香港特区的法律体系和政治架构而言,《基本法》的“宪法”性质毋庸置疑,在国内法上也被普遍认为是具有宪法性质法律;另外香港法院有关司法审查的表述即为“Constitutional Review”,直译过来即是合宪性审查。因此,如无特别注明,本文的合宪性审查、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均是指香港法域内以《基本法》为最高法进行的审查。,继而引起《基本法》第22条第4款与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间关系的争议,以及是否应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问题。
《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列举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范围,而第3款则规定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并有权根据香港法律获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未指明上述永久性居民进入香港的方式。第2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如下:
(第2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本款其他项与此处行文无关)
(第3款)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本案当事人来自祖国大陆(出生于祖国大陆,其父母有一方是香港居民),并以非法方式滞留香港,且声明符合《基本法》所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之身份,要求获得居民身份证。如果不考虑其非法滞留香港的情节,其本人确实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所确认的应当拥有居留权的人士。入境事务处则强调当事人进入香港的非法方式,并认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了祖国大陆民众进入香港必须获得祖国大陆政府的审批,本款规定: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入境事务处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凡是来自祖国大陆的人——不管其是否可能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进入香港都应该具有祖国大陆政府出具的有效通行证,因此《入境条例》当中有关要求永久性居民身份申请者提供祖国大陆出具的有效通行证的规定《第3号入境条例》,即Immigration(Amendment)(No. 3)Ordinance 1997 (No 124 of 1997)。该条例规定了吴嘉玲这样的当事人申请获得承认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具体条件,即必须出具一份有效的(来港)通行证,且该通行证上必须附上一份有效的资格证明(即证明其属于《基本法》和有关法律承认的有权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a valid travel document issued to him and of a valid 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also issued to him and affixed to such travel document)符合该款规定,是对《基本法》条款的具体实施,由此拒绝给予当事人香港居民身份证。而本案当事人吴嘉玲认为,上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是对于其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充分的、不依赖其他法律依据的确认,于是其有资格直接申请香港居民身份证;她认为《入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是否能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实际决定权交与了祖国大陆政府如上引所述,像吴嘉玲案当事人这样的来自祖国大陆的香港居留权申请人要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前提是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获得确认,而要确认其身份则必须提交祖国大陆政府出具的合法的来港通行证。也就是说,对于没有合法证件而进入香港或虽有合法证件却逾期的人,是不能按照正常程序获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认证的。,是对其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违反了《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构成违宪。
因此,本案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判断《入境条例》的合宪性的根据究竟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还是第24条第2款第3项,附带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这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由于《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香港地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而《基本法》第22条第4款被毫无争议地认为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项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所以入境事务处向法庭提出,应该就有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判决书用专门的文字宣示了法官们在解释路径
判决书上使用的是interpretation approach,直译即是解释路径。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解释路径与解释方法可以互用。上的总体态度。他们认为,对于“像基本法这样的宪法性质的法律,应该采用目的解释(a purposive approach should be applied)”[7],法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其所使用的文字(language)给予同样的重视。就目的而论,法庭认为应该包括《基本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the purpose of Basic Law/the purpose of the instrument)和特定条款的目的(the purpose of a particular provision)。就文字而言,法庭的用语和我们通常所谓的“文本”略有区别,其表述为the language of the text。显然,我们通常所谓的“法律文本”(text of the law)是强调作为整体的法律文件,而这里的“文字”则是指具体条款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强调了最本义上的语言、语汇、文字。法庭认为,文字必须放在其语境当中来理解。
法庭认为,《基本法》作为一个整体的目的显然是在中国的主权框架内,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对于特定的条款而言,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获知其目的:可以由该条款的性质(nature)来判断,也可以由《基本法》的其他条款来判断,还可以根据有关外部材料(relevant extrinsic materials)如《中英联合声明》来判断。
就《基本法》所使用的具体文字而言[7],法庭认为“应当避免文义的(literal)、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应当考虑文字所处的语境(context)”。法庭认为,所谓语境既可以从整部《基本法》的角度来判断,也可以从外部材料中获知。显然,终审法院在此处提出了两种意义上的语境解释:第一种类似于通常所说的通过上下文进行的解释,而文字所处的语境就是其所在的特定的篇章或段落的上下文的文意,这种解释以法律文本的逻辑自洽为预设,更多的运用语法的方法以排除文字含义的不确定性;第二种则是更宽泛意义上的语境,可以理解为赋予某“文字、词语”以确定含义的周遭语言环境或通行的知识背景。法庭将《中英联合声明》等与《基本法》的出台联系密切的法律文件、文献或材料视为《基本法》解释过程中可以依赖的语境,正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语境”这一概念,或许我们可以更形象地将其称之为文字的时代背景。不过,为了概念的统一和精确,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使用“语境解释”来涵括这一多重的解释方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对于“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的明确否定,彰显了在“吴嘉玲案”当中终审法院对于《基本法》权利条款的积极保护的态度。考虑到法庭对于目的解释的极力推崇,加上此处对于文本主义[12]
Textualism,一种忠实于法律文本所采用的文字之最原本、最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该方法反对司法权对于文义的过度扩张、延伸或转换。代表人物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理念的否定,可以看出“吴嘉玲案”的解释方法从整体上具有超越法律文本并且向更开放、更自由的正当性渊源寻求解释依据的倾向。这一点与此后的“Chong Fung Yuen案”和“Tam Nga Yin案”有明显不同,详见下文介绍。
(二)“Chong Fungyuen案”
“吴嘉玲案”所显示出的强势扩张的司法解释权遭遇了广泛的批评[10],其所谓目的解释的运用方式几乎从实质上取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香港法院解释权的限制,祖国大陆和我国香港的法学界均对此提出了不同程度的反对意见。随后发生的事情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正式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中声明, 《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区的《第3号入境条例》有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祖国大陆政府出具的有效通行证的规定是符合基本法的,不存在违反《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问题。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推翻了“吴嘉玲案”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
。不过,尽管香港终审法院在随后不久的“刘港榕案”[14]当中就已经超乎预期地表现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的尊重,但是此案并没有承接“吴嘉玲案”中对于解释方法的论述 “刘港榕案”的判决意见当中最为人注意的观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是充分的和自足的(general and unqualified),这项权力并不因为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提请解释程序而有任何限制。这被认为是香港终审法院面对“吴嘉玲案”所引发的激烈批评和巨大压力所刻意释放出对中央政府的尊重,但是上述表示并没有从法理上导致法院解释权的明显减损,毕竟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终审法院及香港其他法院在个案中的解释权确实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吴嘉玲案”当中真正从法律论证的意义上决定判决结果的解释方法并没有在“刘港榕案”当中被否定掉,而仅仅是避而不谈。,这方面的论述留在了后来的“Chong Fungyuen案”的判决意见中。“Chong Fungyuen案”被认为是继“吴嘉玲案”和“刘港榕案”之后终审法院在〈基本法〉解释问题上第3个重要案件[11],而从《基本法》解释方法的延续性的角度讲,本案的意义超过了“刘港榕案”。在解释方法方面,法庭首先郑重强调,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香港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法院在解决具体诉讼争议的时候,仍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一系列原则和方法,这是为基本法所确认的,也是符合分权体制的,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在定下这样的基调之后,法庭立即对《基本法》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新一轮的定义。他们认为,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法庭在解释《基本法》时的具体任务就是理解《基本法》文本所使用的文字,从而获知寓于该文字中的立法意图。“解释基本法不是为了探求立法者本人的意图,而是在文本中被采用的文字的意义和表达在这些文字当中的立法意图。只有正式通过的文本才是法律,而法律应该是明确的和能够被人民所理解的,这是很重要的。”[8]此处对于《基本法》的文字的强调就与“吴嘉玲案”开口便是目的解释的论调很不一样,显示出法庭对自身角色的理解有所调整。然而,在遵循先例的规范之下,法庭必须对“吴嘉玲案”所提出的解释方法有一个合理的回应,而不能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丧失了解释方法上起码的可预期性。法庭承认,“不能孤立地理解争议所涉条款的文字,而是应该如吴嘉玲案那样,将文字置于其语境与目的中来考虑……尽管法院应该避免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但是决不能对文字强加某种无法承受的意义(cannot give the language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nannot bear)”[8]。这是很值得玩味的表述,一方面,终审法院没有放弃先前的态度,即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文本主义是不能被接受的,哪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行解释《基本法》的方式对此表明态度之后,法官们还是觉得需要在解释方法上坚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这也是普通法法理之延续性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强加某种无法被文字所承受的意义”也是不能被接受的,即所谓反对文本主义的解释主张不能走向极端,法官终究要将解释工作落脚于文本上。可见,终审法院在寻求一种平衡,即在调整解释方法之优先顺序的需要和坚持遵循先例之传统之间的平衡。在“吴嘉玲案”当中,目的解释被最先提到,并表示目的与文字应当被受到同等的重视,这是典型的反文本主义的自由化解释路径;而本案中,文字的地位得到明显提升,法庭只是说“文字不能被孤立起来,而应当置于语境与目的当中来考虑”[8],目的已经只是获知文字意义的一种辅助手段而已了,不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但是至少表面上,文字、语境、目的都得到了终审法院的认可,看起来还是维护了“吴嘉玲案”创设的基本解释套路,只是不同解释方法相互之间的顺序和地位稍有调整,这也算是法官们的良苦用心。
就语境解释而言,本案保持了与“吴嘉玲案”更多的一致性。“吴嘉玲案”当中,终审法院区分了狭义和广义上的语境,在“Chong Fungyuen案”中,狭义上的语境被称为“文本内依据”(internal aids),包括了除待解释条款以外的其他《基本法》条款乃至序言,而广义上的语境被称为“外部材料”——与“吴嘉玲案”所使用的术语一样。就外部材料而言,终审法院对其范围进行了列举,比如《中英联合声明》、1990年3月28日有关负责人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就《基本法(草案)》所做的正式说明等。材料形成的时间节点似乎为终审法院所看重,其认为如果说文字的语境与目的对探知其真实含义有用的话,那至少也应该是文字正式形成的那段时间的语境和目的,所以《基本法》通过之前或通过的同时才是确证“语境与目的”的合理时间区段,不是所有的外部材料都是可以被法庭所接受的。
从判决意见的语言运用来说,目的解释在本案中已经不再那么重要了,因为每次提到目的的时候,都是和语境同时出现的,即“文字的含义必须置于其语境与目的当中来理解”。也就是说,语境与目的都是服务于文本解释的辅助方法。有学者认为,本案当中终审法院区针对《基本法》权利条款和非权利条款分别设定了两种解释方法,对于《基本法》第三章的公民基本权利采行宽松解释(generous approach),而对第三章以外的条款采取文义的和语境的解释(literal and contextual)[11]。这种看法是不对的。“Chong Fungyuen案”基本上只有一个法律问题,即居留权这一公民权利,而且目的解释早已只剩下寥寥数语,仅仅是文本解释的附属。这里以目的论证文本的方法绝不是德国宪法法院所推崇的那种宽松的、自由的、价值导向的目的解释,目的不具有独立的论辩价值了。
(三)“Tam Nga Yin 案”
“Tam Nga Yin案”的上诉人其实有两个,即Tam Nga Yin和Chan Wai Wah,本文为简便起见,称其为“Tam Nga Yin案”。这个判决其实和“Chong Fung-yuen案”是在同一天作出的,在解释方法的大体原则和框架上,两份判决书是类似的。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终审法院在有意识地坚持其解释方法上的惯例。
本案与“Chong Fungyuen案”在有关法律争议上是类似的,都是涉及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解释,都需要对全国人大就“吴嘉玲案”出台的立法解释的效力范围进行说明,所以在判决书当中多次援引“Chong Fungyuen案”。法庭还是首先强调了普通法解释路径的适用性,即一方面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案对香港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一旦相关规范缺少人大解释的帮助,则法庭将毫无疑问的采用普通法上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解释”[9]。接下来,判决书用了一整段的文字将“Chong Fungyuen案”中总括式的解释方法重申了一遍,即普通法传统和分权体制下的法院的任务就是对法律文本中的文字进行理解,而语境与目的则是帮助获知文字含义的主要手段,“文义的、技术性的、狭隘的或僵化的”解释是需要避免的,但是也不能解释成明显超出文字之承受能力的含义。这里法庭对文本含义是否已经清楚下了一个定义,即当运用语境与目的的辅助得出的文本含义不存在模糊了——不可能合理地提出另一可替代的理解方式,那么就是清楚的,解释工作也可以到此为止。显然,终审法院想进一步明确一种以文本为中心的立场,似乎要排除某些“非文本”的论据。这一点下文会详细考查。
将本案与“Chong Fungyuen案”结合起来可以发现,一种“文本+(语境+目的)”的两层结构已经主导了《基本法》解释路径。“吴嘉玲案”在“Chong Fungyuen案”中被数次援引,而本案则将上述两案同时援引,经过些许的话语转换,早前的“目的+文本”的并列式解释路径逐渐淡出了法官的论述,文本解释被推到了第一线,而语境和目的都下降为有限的阐发文字含义的工具。尽管此处的对比分析只是涉及3个案件,但是由于“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案”的判决书特意强调了两者解释方法上的一致性,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终审法院已经打算从扩张式的解释倾向回缩至一种审慎适中的解释理念了。
二、 解释方法的运用——与具体法律问题的互动
普通法的精神在于持审慎的态度,相对于抽象的建构理性(abstract constructive reason),毋宁更相信实践理性(emperical reason),即基于具体争议的、详尽说理的、可言说的和可理解的理性。遵循先例的传统在一定程度上是上述审慎态度和经验理性的延伸,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对于《基本法》这样的法典化的宪法性文本,其面对个案时的解释操作依然是回归普通法的核心方法。普通法不等于一成不变,但是解释方法的变化不会是大踏步地、推倒重来地变化,而是类似于微积分当中的增量变化(incremental)。
不过,从“吴嘉玲案”到“Chong Fungyuen案”和“Tam Nga Yin案”,目的解释地位的下降和文本解释地位的上升,以及语境解释被逐渐丰富和细化,这些变化都不能仅仅用普通法解释方法的惯性来解释,而应该注意到其他因素的作用。很多文章从《基本法》解释的政治因素来解读终审法院态度的变化[15],但是本文期望从法律问题上作出一些解释,那就是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个案面临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当事双方提出的法律主张的影响。
(一)“吴嘉玲案”中《基本法》158条之目的解释——确定特区法院解释权的尝试
“吴嘉玲案”当中对是否应当就有关条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的问题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处理。《判决书》一开始即声明遵循“一国两制”,声明在中国主权下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基本法》作为一个法律文本整体所具有的目的;继而在谈到《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有关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中央政府管辖事项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程序设计时,强调此条款的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法院进行授权——只要不是上述两类条款,则香港的法院可以“自行”解释《基本法》。法院在此处更多地强调特区法院所获得的授权,对于解释权可能遭致的减损非常警惕以致于显得有些敏感。
如前述,因为与本案有关的《基本法》第22条第4款明显属于祖国大陆政府管辖之事项,所以需要就是否申请人大解释进行考虑。但是就本案上诉人(即居留权申请人吴嘉玲)的诉讼请求而言,则是主张《入境条例》违反了《基本法》的公民权利条款——第24条;被上诉人入境事务处主张,因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理解必须依赖于对第22条第4款的理解,所以认为需要提请人大解释,并不反对本案最终的法律问题是《入境条例》的合宪性问题。所以终审法院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将第22条第4款的解释问题移交至全国人大,然后根据其解释继续完成剩下的说理和判决,要么将第158条解释为可以由法院自己来解决第22条第4款的关联性。终审法院认为,因为第24条第2款第3项是本案的“主体争议”
“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提出,是否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取决于涉诉条款是否属于中央管辖事项或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而决定这一问题则要进一步考察,数个同时需要解释的条款中究竟何者是主体条款(predominantly)。如果最主体的条款是自治范围内事务,则不必提请解释;反之,则需要提请解释。,如果只是因为牵涉到第22条第4款就提请解释,将减损法院就第24条第2款第3项本应享受的解释权,这是不符合《基本法》第158条的授权目的的,进而也不符合维护香港高度自治的宏观目的。显然,以目的解释的名义,终审法院确实进行了解释权扩张,或至少是缺少对全国人大足够的尊重。因为全国人大完全可以按照相同的逻辑反问:如果因为第22条第4款在本案中只是附属于第24条第2款第3项就不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解释,是不是也侵犯了本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呢?因为第22条第4款显然是属于
[17]Ian McLeod, Literal and Purposive Techniques of Legislativ Interpretation: Som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English Common Law Perspectives, 29 Brook. J. Int’l L. 1109(2003-2004)
Text, Purpose and Context: Consistency and Flexibility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QING Qianhong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This is an observation and reflection of the interpreting methods employ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Hong Kong. Three cases are selected and the textual (literal),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approaches advocated by the Justices in their opinions are analyzed, and especially the application and interaction of the approaches are observed.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indicate that consistency and flexibility inherent in the three interpretation means are the core spirits of common law interpretation worthy notice while implementing the Basic Law of Kang Kong.
Key Words:interpretation of Basic Law; textual interpretation;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consistency; flexibility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