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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个案例的思考
某村村民李某长期在外省打工,2013年春节,李某听黄某说他今年获得粮食补助款5000元,于是找到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了解粮食补助款的情况,王某在逼问下承认了贪污李某粮食补助款的事实。李某向纪委举报,纪委在办案中发现王某六年多次从发放李某粮食补助款的银行账户偷取现金,共计25000元。其中,2012年偷取4800元。案件查办中,李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因涉嫌贪污犯罪,王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县纪委向检察机关移送如下材料:举报信,李某陈述,黄某证人证言,王某陈述,王某偷取补助款监控摄像,发放补助款银行卡,李某属粮食补助对象材料,粮食补助标准文件等纪检证据材料。
本案中王某利用协助政府办理粮食补助职务便利窃取李某2012年粮食补助款4800元,其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之规定,属贪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王某六年内多次贪污,数额未经处理,应累计计算,其六年共贪污25000元,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犯罪。但上述纪检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指控王某贪污犯罪的刑事证据使用?如果可以,需要如何操作?
二、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理解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这一条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助于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问题的研究。
(一)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理解
根据证据存在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通常以客观存在的物品、痕迹等实际存在物展现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不易更改、不受主观意志影响的特性。而言词证据易受主观影响,不同时间、地点、环境下人所作的陈述可能不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宜在刑事诉讼中移送使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不应包括言词证据在内。
(二)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是一种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存疑,只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获得的也是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只是不需再履行取证手续。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行政证据具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资格,行政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定案证据有赖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
(三)实物证据存在瑕疵的补正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的规定执行,但此类证据应按行政程序予以补正。
三、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途径
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障碍主要是纪检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属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主体、程序、形式等符合法律要求,而纪检机关不是刑事侦查主体,依据纪检办案程序办案,证据形式也不同,因此纪检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合法属性。但纪检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与案件事实关联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做法,对于排除纪检机关纪律检查与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衔接的障碍,疏通纪检机关移送刑事违法案件通道,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7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根据证据的分类方法,纪检证据可以按照如下路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一)纪检机关取得的实物证据可通过移交转化为刑事证据
前文已述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是客观存在的。纪检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把与涉案事实有关的实物、现金、账目和有关文字资料进行扣押后,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无法再对这些证据进行查封和扣押,该类证据的收集是不可重复的。因此纪检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检检查笔录等实物证据,向检察机关移交后,原则上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案例中“举报信、王某偷取补助款监控摄像、发放补助款银行卡、李某属粮食补助对象材料、每年粮食补助标准文件等纪检证据材料”,加盖纪委公章,注明移送证据情况和证明对象,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由于纪检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差别,检察机关对纪检机关移送的实物证据必须进行严格审查,但审查应偏重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如对于物证、书证主要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等。
(二)纪检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需区别对待
(1)被调查人的亲笔陈述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被调查人的亲笔陈述是被调查人员在纪检机关查处违纪案件过程中,向纪检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并且这种供述是以亲笔书写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2)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案例中黄某证言、王某陈述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应重新收集黄某证言、王某陈述。
(3)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一些例外规定。案例中,李某死亡,检察机关无法重新收集李某陈述,李某陈述成为证明李某六年的粮食补助款被王某贪污的关键证据,如果其他证据与李某陈述相互印证,应将李某陈述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4)纪检机关取得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结论可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
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是当前我国反腐体制不顺现状下的无奈选择。从长远来看,应该真正确立司法独立体制,由检察机关主导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侦查工作,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中一旦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就应该立即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移交并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犯罪的调查取证。
某村村民李某长期在外省打工,2013年春节,李某听黄某说他今年获得粮食补助款5000元,于是找到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了解粮食补助款的情况,王某在逼问下承认了贪污李某粮食补助款的事实。李某向纪委举报,纪委在办案中发现王某六年多次从发放李某粮食补助款的银行账户偷取现金,共计25000元。其中,2012年偷取4800元。案件查办中,李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因涉嫌贪污犯罪,王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县纪委向检察机关移送如下材料:举报信,李某陈述,黄某证人证言,王某陈述,王某偷取补助款监控摄像,发放补助款银行卡,李某属粮食补助对象材料,粮食补助标准文件等纪检证据材料。
本案中王某利用协助政府办理粮食补助职务便利窃取李某2012年粮食补助款4800元,其行为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之规定,属贪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王某六年内多次贪污,数额未经处理,应累计计算,其六年共贪污25000元,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犯罪。但上述纪检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指控王某贪污犯罪的刑事证据使用?如果可以,需要如何操作?
二、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理解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这一条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有助于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问题的研究。
(一)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理解
根据证据存在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通常以客观存在的物品、痕迹等实际存在物展现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不易更改、不受主观意志影响的特性。而言词证据易受主观影响,不同时间、地点、环境下人所作的陈述可能不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宜在刑事诉讼中移送使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不应包括言词证据在内。
(二)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是一种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存疑,只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行政执法与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获得的也是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只是不需再履行取证手续。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行政证据具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资格,行政证据能否作为刑事定案证据有赖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
(三)实物证据存在瑕疵的补正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的规定执行,但此类证据应按行政程序予以补正。
三、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途径
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障碍主要是纪检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属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主体、程序、形式等符合法律要求,而纪检机关不是刑事侦查主体,依据纪检办案程序办案,证据形式也不同,因此纪检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合法属性。但纪检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与案件事实关联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做法,对于排除纪检机关纪律检查与检察机关反贪、反渎衔接的障碍,疏通纪检机关移送刑事违法案件通道,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7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根据证据的分类方法,纪检证据可以按照如下路径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一)纪检机关取得的实物证据可通过移交转化为刑事证据
前文已述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是客观存在的。纪检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把与涉案事实有关的实物、现金、账目和有关文字资料进行扣押后,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无法再对这些证据进行查封和扣押,该类证据的收集是不可重复的。因此纪检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检检查笔录等实物证据,向检察机关移交后,原则上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案例中“举报信、王某偷取补助款监控摄像、发放补助款银行卡、李某属粮食补助对象材料、每年粮食补助标准文件等纪检证据材料”,加盖纪委公章,注明移送证据情况和证明对象,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由于纪检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差别,检察机关对纪检机关移送的实物证据必须进行严格审查,但审查应偏重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如对于物证、书证主要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等。
(二)纪检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需区别对待
(1)被调查人的亲笔陈述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被调查人的亲笔陈述是被调查人员在纪检机关查处违纪案件过程中,向纪检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并且这种供述是以亲笔书写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2)证人证言、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案例中黄某证言、王某陈述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应重新收集黄某证言、王某陈述。
(3)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一些例外规定。案例中,李某死亡,检察机关无法重新收集李某陈述,李某陈述成为证明李某六年的粮食补助款被王某贪污的关键证据,如果其他证据与李某陈述相互印证,应将李某陈述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4)纪检机关取得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结论可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
纪检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是当前我国反腐体制不顺现状下的无奈选择。从长远来看,应该真正确立司法独立体制,由检察机关主导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侦查工作,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中一旦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就应该立即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移交并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犯罪的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