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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监督权,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因此,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司法监督权,是新刑事诉讼法指导下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的新的考验。
关键词: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人权保障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和执行条件,对于该项新规定的理解,是检察机关开展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1.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合法性的监督
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的监督,主要在于决定主体和对象两个方面。在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在特定条件下还需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一是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但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由此看来,指定监视居住主要目的是作为一种为重罪而设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且事实上主要适用于轻罪)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措施。[1]
2.对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合法性的监督
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同样是公安机关,但是为了防止指定监视居住变成一种变相的羁押,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特别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2]因此,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问题上,必须把握非羁押性这一根本原则。
二、对指定监视居住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的现实困难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设置的一项强制措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在笔者看来,在实际法律工作开展中存在如下难点: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处理
根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73条的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也即国家安全机关并没有权力决定指定监视居住,而检察机关在提请批捕之前也不能过早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因此,涉嫌国家安全犯罪的监视居住应该有谁决定,应在何时决定,直接关系着指定监视居住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2.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从法理上讲,所有的强制措施均应实行外部控制,严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然更不例外。但是对于指定监视居住而言,其批准机关则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这难免让人担忧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这一措施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控制而遭到滥用。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3]因此,检察机关究竟以何种形式开展对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就立法现状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泛泛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实践中检察院的许多监督权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明确的院内分工以及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这些监督权可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影响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有效的开展。
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判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除了针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监视居住之外,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必须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这一条件。但是,究竟如何判定在住处执行是否会有碍侦查,则是一个主观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任何认定妨碍侦查证据条件,那么只要涉及这三种特定类型犯罪时,侦查机关都有理由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而在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时,则很难证明在住处执行不会有碍侦查。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定,具体的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时,将难以判定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必要性问题。
4.变相羁押的判断
指定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是一种控制性较弱的强制措——即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居所,又不能在原有的羁押场所中进行,还不能借指定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这种种要求决定了指定监视居住无疑会给执行机关增加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
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过程中,更应注重对于为节省执行成本而采取变相羁押的监督。出于成成本的考虑,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集中,很可能变成变相羁押,但如何把握羁押与集中居住之间的区分,对于指定监视居住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三、开展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工作的设想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为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具有独特的功能,将有效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1.建立针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专门监督
尽快明确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过程中指定监视居住的权力,这样一来,检察机关无需过早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工作也有利于检查监督工作的开展。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被指定监视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更要注重工作的细致严谨,既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因为人员的混杂而导致某些国家机密的泄露。因此,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集中性法律监督,即由固定的人员专门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样既保证了法律监督人员的专业性,又可以防止参与法律监督人员过多而导致的国家机密的泄露。 2.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和外部控制
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合法性的监督,可以达到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和外部控制的效果。所谓内部控制就是决定机关自身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限制,既包括本单位的内部限制,也包括上级机关的限制。
对三种特定类型的犯罪,进行指定监视居住,须经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就属于上级机关的限制。为了防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不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4]外部的监督则是强化内部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一剂良方。
但是,仅仅依靠内部控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强化外部控制的力度则更为重要。在适用程序上,可以参照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的规定,或者个案书面审查、听证等决定模式,总的来说应当将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变成一种常态性的、针对个案的监督。
3.明确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必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提升了监视居住适用所针对案件的危害程度,将其视为一种严于取保候审的措施,而不再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指定监视居住作为此类强制措施的特例,也应符合此类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要求,案件危害性达到符合逮捕条件。
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还要符合一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法律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种特定犯罪专门规定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正是因为此三类案件在住所执行容易造成对侦查活动的妨碍,因此,如果根据案件性质就认定应指定监视居住,那么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都无法逃脱指定监视居住的命运,这是与立法保障人权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在开展对此三类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时,应当注重对于能够证明侦查妨碍可能性存在的证据的考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化解节约成本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
关于如何认定执行机关为了节约成本而采取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根据立法精神,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建立各类针对性的学习中心、培训基地等,明显具有变相羁押的性质,可以认定为专门的办案或羁押场所。对于此类场所,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进行及时纠正。
其次,很多人所提出的分散在各类宾馆、招待所等场所进行分散性的监视居住也不现实。现有的人力物力条件即使再增加一倍也不能满足分散性监视居住的需求。
关键词: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人权保障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和执行条件,对于该项新规定的理解,是检察机关开展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1.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合法性的监督
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的监督,主要在于决定主体和对象两个方面。在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在特定条件下还需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一是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但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由此看来,指定监视居住主要目的是作为一种为重罪而设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且事实上主要适用于轻罪)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措施。[1]
2.对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合法性的监督
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同样是公安机关,但是为了防止指定监视居住变成一种变相的羁押,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特别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进行。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2]因此,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问题上,必须把握非羁押性这一根本原则。
二、对指定监视居住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的现实困难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设置的一项强制措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在笔者看来,在实际法律工作开展中存在如下难点: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处理
根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73条的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也即国家安全机关并没有权力决定指定监视居住,而检察机关在提请批捕之前也不能过早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因此,涉嫌国家安全犯罪的监视居住应该有谁决定,应在何时决定,直接关系着指定监视居住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2.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从法理上讲,所有的强制措施均应实行外部控制,严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然更不例外。但是对于指定监视居住而言,其批准机关则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这难免让人担忧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这一措施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控制而遭到滥用。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3]因此,检察机关究竟以何种形式开展对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就立法现状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泛泛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实践中检察院的许多监督权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明确的院内分工以及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这些监督权可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影响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有效的开展。
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判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除了针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监视居住之外,决定指定监视居住必须符合“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这一条件。但是,究竟如何判定在住处执行是否会有碍侦查,则是一个主观问题,法律并未规定任何认定妨碍侦查证据条件,那么只要涉及这三种特定类型犯罪时,侦查机关都有理由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而在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施监督时,则很难证明在住处执行不会有碍侦查。因此,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定,具体的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时,将难以判定指定监视居住决定的必要性问题。
4.变相羁押的判断
指定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是一种控制性较弱的强制措——即要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居所,又不能在原有的羁押场所中进行,还不能借指定监视居住之名,行变相羁押之实。这种种要求决定了指定监视居住无疑会给执行机关增加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
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过程中,更应注重对于为节省执行成本而采取变相羁押的监督。出于成成本的考虑,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集中,很可能变成变相羁押,但如何把握羁押与集中居住之间的区分,对于指定监视居住中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
三、开展指定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工作的设想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为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具有独特的功能,将有效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1.建立针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专门监督
尽快明确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过程中指定监视居住的权力,这样一来,检察机关无需过早介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侦查工作也有利于检查监督工作的开展。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被指定监视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更要注重工作的细致严谨,既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因为人员的混杂而导致某些国家机密的泄露。因此,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集中性法律监督,即由固定的人员专门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样既保证了法律监督人员的专业性,又可以防止参与法律监督人员过多而导致的国家机密的泄露。 2.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和外部控制
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合法性的监督,可以达到强化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内部和外部控制的效果。所谓内部控制就是决定机关自身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限制,既包括本单位的内部限制,也包括上级机关的限制。
对三种特定类型的犯罪,进行指定监视居住,须经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就属于上级机关的限制。为了防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不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4]外部的监督则是强化内部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一剂良方。
但是,仅仅依靠内部控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强化外部控制的力度则更为重要。在适用程序上,可以参照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的规定,或者个案书面审查、听证等决定模式,总的来说应当将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变成一种常态性的、针对个案的监督。
3.明确指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必要性
新《刑事诉讼法》提升了监视居住适用所针对案件的危害程度,将其视为一种严于取保候审的措施,而不再是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措施。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类型,指定监视居住作为此类强制措施的特例,也应符合此类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要求,案件危害性达到符合逮捕条件。
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还要符合一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法律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三种特定犯罪专门规定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正是因为此三类案件在住所执行容易造成对侦查活动的妨碍,因此,如果根据案件性质就认定应指定监视居住,那么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都无法逃脱指定监视居住的命运,这是与立法保障人权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在开展对此三类案件的指定监视居住法律监督工作时,应当注重对于能够证明侦查妨碍可能性存在的证据的考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化解节约成本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
关于如何认定执行机关为了节约成本而采取集中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根据立法精神,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建立各类针对性的学习中心、培训基地等,明显具有变相羁押的性质,可以认定为专门的办案或羁押场所。对于此类场所,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进行及时纠正。
其次,很多人所提出的分散在各类宾馆、招待所等场所进行分散性的监视居住也不现实。现有的人力物力条件即使再增加一倍也不能满足分散性监视居住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