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判决的影响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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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死刑判决的诸多影响因素中,可以归纳为案内、案外两类因素,也即法律和社会因素,两个因素同时作用于一个案件的死刑判决。以当下备受关注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为视角,分析了两案存在的如案件是否符合死刑适用标准、激情杀人是否成立等法律问题,及我国目前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社会舆论等案外社会因素。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则关键在于法官对案内、案外因素对死刑判决影响大小的考量、对影响死刑判决内外因素的权衡和把握。
  关键词: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死刑判决;影响因素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所有刑罚方法最严厉的一种,故而又称极刑。在我国,死刑判决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如今,死刑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已成为全球性的热点话题,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弘扬,“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死刑存废之争的讨论日趋激烈,以及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出台,加之媒体的大力关注和曝光,诸如此类的案件本身以外的因素使得我国一些死刑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使得人们对死刑判决有了更多的看法,当前最典型的就是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
  一、药家鑫、李昌奎案背景介绍
  (一)药家鑫、李昌奎案简介
  被告人药家鑫驾驶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返回市区途中,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妙。药家鑫恐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便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持刀对张妙连捅八刀,将其当场杀死。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药家鑫不服,以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与药家鑫案相比,李昌奎案就多了一些曲折。被告人李昌奎将同村的19女子击昏后强奸,随后将她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残害。2010年7月15日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但二审以李昌奎有自首情节、系邻里纠纷等缘由,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的判决结果,顿时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受害人家属向法院申诉,要求启动再审程序判处李昌奎死刑。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以原二审量刑不当,撤销原死缓判,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两案受广泛关注的原因
  首先,两案都是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均吻合死刑的适用条件。药家鑫驾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为逃避追究而杀人灭口,持尖刀捅刺张妙胸、腹、背等处八刀,将其残忍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昌奎的暴行更令人发指,犯罪情节更为恶劣。李昌奎在门口遇到王家飞(19岁)及其弟王家红(3岁),同王家飞发生争吵,在抓打中将其掐晕后实施强奸。年仅三岁的王家红也难逃毒手,被其倒提摔死在铁门口,李昌奎随后逃离案发现场。毋庸置疑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其次,两案中案犯均存在对悔罪、自首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认定争议,这些从轻或减轻情节是否能使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准确界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成为了两案共同面对的难题。
  简言之,两案都有着影响死刑判决的案内、案外因素,并且存在着两个因素对死刑判决影响大小的相互博弈、法官对两个因素的权衡和取舍问题,如何处理好影响两个案件的内外因素是能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二、影响死刑判决的案内因素
  (一)药家鑫、李昌奎案符合死刑适用标准
  对于药家鑫、李昌奎是否应判决死刑,关键在于两案是否契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
  第一、两个案件犯罪性质非常严重。本案定性上没有任何争议,药家鑫、李昌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从刑事立法的意图来看,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人身权利最严重的犯罪,其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之首,从条文的排序上体现出故意杀人罪历来便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而从其法定刑的设置上来看,相比其他罪名的法定刑设置,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因此此种立法模式无疑反映出对于故意杀人罪原则上应从严惩处,其基本刑罚适用规则应以先考虑死刑的适用为原则。即对于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药家鑫、李昌奎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对其刑罚首先应考虑能否适用死刑。
  第二、两个案件的犯罪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药家鑫案从犯罪情节来看,药家鑫杀人时,侵害对象是一个手无寸铁且急需救助的被害人,手持的是足以致命的凶器,选择的是足以致命的部位,采用的是足以致命的手段。这些都清晰的表明,药家鑫撞人后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同样,丧心病狂的李昌奎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而后,他又用锄头将王家飞打死,并将王家红倒提摔死在铁门口。然后,李昌奎又用绳子把姐弟两人的脖子勒在一起, 逃离现场。可见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难怪被称作“赛家鑫”。
  第三、两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药家鑫之所以要杀人是因为看到被害人张妙在记车牌号,就拿尖刀捅刺被害人。由此可见,药家鑫的杀人动机不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杀人灭口,药家鑫对法律、对生命缺乏基本的尊重和敬畏。这种逻辑的可怕之处是,无论是谁被药家鑫撞到,都有可能遭致与张妙同样的命运。[2]同样,李昌奎因为两家的小纠纷,而且还非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就对无辜的被害人如此残忍,其对法律的漠视、对生命的不屑,令人发指。因此,药家鑫、李昌奎的杀人动机是非常卑劣的,这种卑劣的动机无疑深刻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极其严重。
  (二)药家鑫临时起意杀人不等于“激情杀人”   药家鑫撞人杀人案开庭审理时,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提出,药家鑫受到外界的刺激,情绪激动,在撞人后杀人的行为系激情杀人,并把它作为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之一。一时间,激情犯罪成为了社会各界在讨论该案时的又一争论问题。那么,激情杀人是否于法有据,药家鑫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激情杀人呢?
  首先应明确激情犯罪的认定,实际上就是“激情”的认定。认定什么是“激情”通常有五个要素[3]:
  其一,客观要素。客观要素即产生激情的外在因素,是指成立激情犯罪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诱导因素,如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羞辱行为。其二,主观要素。主观因素是指激情犯在实施犯罪时,在主观上必须处于激情情绪下,并且丧失自我控制的能力。其三,罪名要素。即激情犯实施的犯罪应该在法律现有规定的罪名之内,但并不意味刑法中的所有犯罪都可成立激情犯罪。其四,对象要素。指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针对不当言行的发出者,而不能殃及连累无辜第三人。其五,时间要素。犯罪时间要件要求激情犯必须是在被害人作出错误言行之时产生犯罪意图,并在刺激下立即或非常靠近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即有当场性。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激情杀人和基于被害人过错而发生的义愤杀人归为较轻情节。成立激情杀人最关键要素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而药家鑫一案,主要需要集中考虑是否存在促使药家鑫激情杀人的外在因素,本案中被害人在受伤后记车牌号码,完全正当合法,本身无任何过错,也未刺激药家鑫。因此此案中并不具有产生激情的外在因素。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药家鑫撞人后杀人行为并不构成激情犯罪,药家鑫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临时起意杀人灭口,不具有从轻量刑的情节。
  三、影响死刑判决的案外因素
  以上是对几个主要的案内法律因素的分析,分析后并不存在过多的争议,而两个案件倍受关注和争议,正是如我国死刑政策、社情民意等诸多案外因素对死刑判决的深刻影响。
  (一)“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在药家鑫、李昌奎案的讨论过程中,有一种声音值得我们予以关注和讨论:即在提倡废除死刑运动当下,对药家鑫、李昌奎不适用死刑与我国目前的死刑理念相契合。
  其实,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将少杀、慎杀的限制死刑的价值观念与司法上能否适用死刑区分开来,死刑的控制直至废除是我们的价值追求。死刑的适用,首先要考虑的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只有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才能对其适用死刑;只要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就应当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脱离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就谈不上死刑的适用问题,进而也谈不上“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贯彻。[4]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实现了“少杀”、“慎杀”的目的,于刑事法治也没有任何的积极意义,相反,还会冲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
  以药家鑫案来说,该案中被害人无任何过失,完全属于无辜受害,药家鑫的杀人手段极其恶劣,依法对药家鑫适用其罪有应得的刑罚,才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体现,才能昭示法律的公正。李昌奎案亦如此,在云南省高院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呼吁社会应该更理性一些,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人,这个案件十年后将成为一个标杆为由,改判李昌奎死缓。改判后,顿时引起轩然大波,群情激奋。云南省高院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无可厚非,但是应当深刻、全面的理解政策精神,不能因为赶热门、抢潮头而创典型、扭角度。“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典型、一个标杆”的言论,一定程度体现了这种急功近利型的指导思想。其实此案现在就已经成为一个典型,但很难说是一个正确的典型。
  (二)社会舆论
  药家鑫案发生后,新华网、新浪、中新网、搜狐等几乎所有大型网站,都第一时间在显著位置转载了该新闻,网友关注度持续高涨,舆论几乎是一面倒地声讨谴责肇事者。判决前发起的关于药家鑫案量刑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97%的网友认为法院应当判处药家鑫 “死刑立即执行”。截至二审法院判决的前一天,新浪微博上关于药家鑫案的微博达到996433条,舆论依然一面倒地喊杀。舆论除了在量刑方面给予了巨大的压力外, 对于“激情杀人”、“自首”、“民事赔偿”等具体的法律问题也予以高度关注。同样,在李昌奎案中,二审法院改判死缓后,顿时引起轩然大波,议论如潮,质疑如潮,群情激愤,民众要求改判为死刑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后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云南省高院启动了再审程序。这都难免有“舆论审判”之嫌,司法独立与“舆论审判”的关系再次成为了讨论的热点。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崇法律和良知,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独立于传媒和舆论,秉承正义的价值追求,公正无私地行使审判权。[5]舆论对司法独立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当司法受到其他力量的不当干预,使司法结果达不到社会公众预期的社会正义时,社会舆论便会产生监督、指责这些力量的内在冲动。由此可见,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干预”,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股重要力量。然而,舆论也可能引发舆论审判,即舆论、媒体通过预测性报道,代替法院进行审判。舆论审判往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给法院审判施加了巨大压力,影响司法独立。
  对于药家鑫、李昌奎此种舆情案件而言,媒体应当保持理性客观,合理疏导民意。如果媒体不能起到应有的引导作用,舆论就会失范,在两个案件中媒体为博人眼球、增加关注,发布不负责的言论,导致情绪化的舆论蔓延,对事件本身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利于司法审判。媒体应当运用理性力量来进行舆论引导,为公众提供真实、可靠、客观、全面的信息,使群众兼听则明,引导其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影响死刑判决案内案外因素之权衡
  药家鑫、李昌奎两案案情并不复杂,之所以能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在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社会舆情等诸多案外因素的左右,因此法官不得不面对对内外因素的权衡,对其对死刑判决影响大小的思索。[6]关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衡量,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罪犯的刑事责任程度,既要从其实施犯罪的意志强弱、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卑劣等主观因素进行审视,又要从其客观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是否恶劣等方面进行分析。在考虑死刑政策、社情民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考虑对犯罪分子适不适用死刑、以及适不适用死缓;但不能为了迎合民意和政策、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而突破刑事法自身的规定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选择适用死缓。应以综合、立体的思维来把握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总之,法官能否权衡好案内、案外因素是能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结 语
  本文以当下备受关注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为视角, 解析我国死刑判决的案内外原因,即不仅要考虑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与证据、证明标准、主客观要件等案内因素,还要从贯彻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等案外因素来考量。笔者认为只有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贯彻我国的刑事政策、倾听民意、接受舆论监督,以立体、综合的思维来把握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权衡案内、案外因素,才能有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昭示司法的公平、公正。
  注释:
  [1]吴允锋:“药家鑫案死刑适用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年第3期。
  [2]陈华杰主编:《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5页。
  [3]参见马雪平、忻淑芳:“关于激情犯罪认定的几点认识——药家鑫一案的歧视”,载《法学之窗》2011年第7期。
  [4]黄晓亮、周青:“论死刑适用的慎重性问题”,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5]粟灵:“浅谈网络舆论与司法审判”,载《新闻传播》2011年第8期。
  [6]威廉·夏巴斯:“‘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付强译,载《法学杂志》2010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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