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询问证人地点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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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侦查活动中,询问证人是必不可少的取证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各种原因证人不愿在其单位、住处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证或者不愿意到其单位、住处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地点作证等情况。可是,为了办案,询问证人又必须进行,这样,侦查人员一方面要想方设法取证,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取证地点的合法性。因此,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就成了侦查工作中经常遇到,也经常困扰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一个法律问题。现就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证人,就是指凡知道案件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人,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所谓询问证人,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向知情人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重要侦查方法。其任务就是通过对知情人的询问,取得可以作为证据的证言,核对其他证据,查明全部案件事实。询问证人事先应做好准备,要拟定提纲,确定人员,选择好适当的时间、地点。而询问的地点是否适当直接关系着取得的证言是否合法,也关系着证人能否客观地、充分地如实提供证言。因此,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我国新、旧两部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语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7条就询问证人的地点作出了同样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又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执行这个规定时,在实际中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证人能否在其住处、所在单位、检察机关以外其他地点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询问?二是在上述情况下获取的证人证言是否合法?下面我分三个方面谈一下我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认识。
  一、从六部委“规定”的字面意思谈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该《规定》第1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問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引用刑诉法“可以……,必要时也可以……”的规定,刑诉法及该条都没有用“应当……,也应当……”,也就是说,该条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到这几个地方询问证人,更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在其他地方询问证人,这样,侦查人员在其他地方取得的证人证言并不是违法取证行为。因此,还可以这样理解:是证人“可以”、“也可以”到这四个地方接受询问,也可以不到这四个地方接受询问。所以,侦查人员让证人必须到这几个地点接受询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相反,若侦查人员将询问证人的地点理解为只能到这四个地点询问而强行将证人带到这四个地点进行询问,正是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行为,轻则违纪,重则犯罪。从这一点不难看出,这条规定实际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该《规定》17条又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首先肯定,这点规定也同样是为了保护证人的权利。字面看该句的主语是指侦查人员,其含义就是侦查人员不得给证人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证人”不能自己选择其他作证地点作证,既然法律没有禁止证人另行选择其他地点作证,证人到自己选择的地点作证就不是违法的,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就不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该项规定中的“指定”一词带有明显强制性,但如果我们侦查人员不是给证人“指定”其他地点,而是以其他方式如:商定、约定或者证人自己选择其他地点提供证言,这是可以的,因为我们侦查人员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该条规定,即没有违法。总之,侦查机关在保障证人权利的前提下,在不违反“规定”第17条的情况下,在其他地点取得的证人证言不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二、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谈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7项权利:(一)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第9条);(二)证人有对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第14条);(三)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权利(第43条);(四)证人有遭到打击报复时有要求保护的权利和要求制裁报复人的权利(第49条);(五)证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侦查人员出示证件的权利(第97条);(六)证人有在开庭前三日前得到出庭通知书的权利(第151条);(七)证人有核对笔录的权利(第99、167条)。在证人享有的上述七项权利中有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权利。刑诉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这种条件一般包括时间、地点、环境、光线、温度等因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应当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那么当证人要求到其认为能够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地点作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不但要同意,而且还要必须保证证人有能够客观地充分地作证的地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这个地点获取证人证言是完全合法的。刑诉法的第4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由此,在实际工作中,当证人认为到规定的四个地点提供证言可能会危及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安全,并以此要求到其他地点作证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同意,也必须保障其要求能够实现,因为侦查机关“应当”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保障安全。因此,在不违反六部委“规定”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其他地点获取证人证言,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合法的。
  三、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制的角度谈询问证人的地点问题。我国法律对证人权利保护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司法部门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 的安全,但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及有效的保护机制。而且现行的法律也只规定了对危害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仅仅限于事后依法追究,而没有考虑制定有效的保护手段,来预防和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实际生活中,当危害结果发生后,对证人来讲,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还是治安处罚,都于事无补。况且我国刑法第308条也只规定了阻止证人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所应给予的处罚,但对危害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犯罪处罚未有特别规定,一旦发生这种情形,予以刑罚打击将于法无据。因此,这一些的不完善就决定了证人在作证地点上的顾虑。其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证人的法律责任是犯伪造、隐慝证据,毁灭证据要受法律追究,而对证人拒不作证,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证人要求到某一地点才作证,我们也只有同意。其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人作证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当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不能将作证仅作为公民的义务来对待,而将其损失认为理所应当,但目前的法律对证人到上述规定的四个地点作证而耽误的时间,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食宿费等的补偿无任何明文规定。上述规定的不完善,无形中就决定了证人要求在其他地点作证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同时,也决定了我们侦查人员有在证人要求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同时,以上法律规定的不足也恰恰证明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规定第17条没有将询问地点定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刑诉法第97条,六部委规定第17条与刑诉法第43、49条规定,其根本宗旨是统一的,并不矛盾,都是为了保障证人的权利。因此,在保障证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据刑诉法第43、49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在其他地点获取证言是有法律依据的,取得的证据也是完全合法,不容置疑的。但是我们在笔录中一定要载明在其他地点取证的合法原因,必要时要注明询问地点是由证人提供的。但是,侦查机关也绝不能以此为借口,随意在其他地点询问证人,侵犯证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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