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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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的不当得利理论研究已经初步形成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纠纷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于诉讼中"无合法依据"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突出。本文将从分析我国关于该构成要件的界定以及其举证责任现状,采其其合理内核,参考域内外关于该举证责任的规定以期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无合法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并且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不当得利在民法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不仅因为不当得利影响了我国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更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的纠纷层出不穷。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司法实务中的认识及操作也不统一,但对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一般无太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上。因为在法庭上的诉讼中,是由不当得利的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受益方、诉讼中的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还是由受益方证明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会导致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因此,探讨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必要性,对司法实务操作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构成要件的界定
  "无合法依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关于该要件的界定,一般意义上理论界对"无合法依据"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不同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应依照各种具体情形分别说明无合法依据的含义,将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按一定标准依不同情况分别说明,并建立完整的体系,有助于我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本文只对一般意义上关于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的学说进行探讨和阐述。
  (一)对各观点的阐述
  1、统一说的观点
  采统一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应有其统一的基础,而所谓无合法依据的原因也应有其统一的意义。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无合法依据"应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财产或者利益的变动违反公平正义或者共同生活准则的,应有一个统或者欠缺权均为"无合法依据"。 持该种观点的又分为公平说、债权说、法律关系说三类。持公平说观点的认为,所谓"无合法依据"是指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债权说主要认为"无合法依据"是指没有债权关系而取得财产利益。法律关系说则认为,"无合法依据"是指财产发生转移的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了。
  2、非统一说的观点
  采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所谓无合法依据也不能求其统一的解释,而只能就个别的不当得利,探究其所以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因,而对其应进行分别解释,对不当得利的"无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难以用统一的概念进行说明,以违反公平正义、正法或者欠缺权利基础说明不当得利的类型不严密,且不适应不当得利的复杂的现实状况。
  (二)对两种观点的分析
  从上述对统一说与非统一说这两种观点的阐述中可以看出,两者并非对立不能相容,统一说在一定程度上顾及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而非统一说在一定程度上又要以统一说的理论或者观念作后盾。但是统一说观点的固有缺陷在于不能圆满解释和说明所有的不当得利类型;而非统一说则能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基础入手,克服统一说的固有缺陷,故大陆法系的学者多主张非统一说,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王利明等教授均持该观点。非统一说认为,不当得利可分为基于给付受利益及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基本类型,现代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正是建立在这个基本划分之上。将不当得利类型化,有助于观察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无合法依据,也有助于厘清"无合法依据"该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综上所述,非统一说在探讨各种类型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上无疑更让人容易理解和把握,但实践中不妨将二者结合,以统一说为基础,以非统一说为辅,以更好的判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无合法依据"。
  二、我国关于"无合法依据"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目前对于不当得利法律规定的较少,当然,关于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更是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在理论界,有部分学者主张应该由被告举证,有部分学者主张应由原告举证。在实践中,也由此争论,处置方法不一,造成同案不同果的情形,引起了司法上一定程度的混乱。
  (一)理论界关于"无合法依据"分配的现状及评析
  对于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之证明责任分配究竟如何分配?我国目前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负举证责任。这种观点主要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说形成的,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无合法依据为受损害人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必要法律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有被告负举证责任。提出该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消极事实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受损害人难以证明,基于公平理念应由受利益人就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第三种观点为混合型,即认为应当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害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利益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第四种观点则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再细分为因受损害人行为而导致的不当得利和非因受损害人行为而导致的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害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合法依据;该观点充分考虑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财产变动的主体,再根据财产变动的主体来分配证明责任,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无合法依据"分配的现状及评析   由于法律对"无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并没有同一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均是按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例如某些地区法院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法庭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无合法依据获得利益这一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也有些地方法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这一举证责任。但从已有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形,或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或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以下则以两个案例分别作阐述:(1)原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中的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对方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例证明了北京宣武区法院在实践中是支持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无合理依据获得利益这一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的。(2)被告负举证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一起不当得利案件,案情为张某向法院起诉称李某非法使用自己的一套住宅,张某声称李某最初借房时以出差休息两三天为由,但其后却长期居住,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房屋使用权以及相应的房屋租赁费。在此案中被告辩称与张某有房屋租赁合同,其对房屋的使用权是合法的,并出具了与张某的合同文本。渝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而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三、我国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由原告就被告占有其财产不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对自身移转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并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依据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也有例外,存在由被告举证的情况。法官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由被告承担。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具体分类,其举证责任分配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点:(1)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履行消灭了的债务、履行超过给付义务产生的不当得利。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原被告在给付行为发生以前曾经发生过某种法律关系。对于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无合法依据"其实是积极事实。对于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应该由原告就其构成要件,包括"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域外学者并无异议,只是在具体理由上有所不同。(2)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亦即典型的非债清偿。对于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不能仅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的唯一依据,而需要分析与实质公平有关的"实质性考量"因素之后才可以下结论。实质性考量因素中首要的因素是实体法政策,当实体法政策不明确时,则需考虑诉讼法上的因素。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善
  上文的分析中可以得出,非给付型不得得利的情形较为复杂,大多数学者赞成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对于"无合法依据"该要件的证明分配也需分情况探讨。
  1、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域外观点一般认为,对于侵害他人权益型的不当得利,"有法律上的原因"应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不过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原告必须先完成对于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被告如果否认的话,就应该对"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2)他人受有损害;(3)损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违反法秩序的权益归属内容。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不过,当前三个要件成立时,一般可以推定第四个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也成立。因此,原告只需要对前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
  2、其他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其他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如基于自然事件、法律规定产生的不当得利,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与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有相似之处。也就是原告证明了部分要件事实后,可以推定"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被告如果否认就应该由其就"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可见,"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是颇具争议的问题,但是在诉讼中,当事人胜诉抑或败诉取决于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就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是核心的位置。通过该文的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在不当得利中,总的分配原则还是由原告即请求人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即被请求人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承担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特殊情形下,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适当的转移部分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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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徐启迪(1986-),男,黑龙江大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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