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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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追求客观真实和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现行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對“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司法解释相互之间规定不一或存在冲突,法官解读困惑,而且可能导致证据随时提出倾向加剧,并动摇举证时限制度,不利于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与管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建立一种平衡,须将再审“新的证据”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寻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之间的平衡与契合。因此,对民事再审新证据进行科学定位和合理界定凸显必要。
  一、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价值定位
  举证时限制度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固定争点、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等有其积极意义,但举证时限制度过分强调证据的适时提出,实质上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过于注重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实体正义,而且也并不总是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虽然举证时限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创造了平等机会,但弱者与强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能力并不相同,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加大了两者的强弱差距,影响了弱者合法权利的实现。有条件的允许新发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并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消极一面的适度矫正,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和制度安排。
  笔者认为,再审新证据的价值定位应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其合理范围应限定在以不从根本上危及和颠覆举证时限制度为限度。过分限制再审新证据的运用,虽然会强化程序的独立价值,强化正常审级的功能作用,但同时带来固有的负面影响,将使司法裁判难为民意所接受认同,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损害。过分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运用,虽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但将使正当程序失去价值,诉讼效率和裁判的终结性无法保障。因此,当前再审新证据的价值定位,应当既要立足本国现实国情,根植本土司法文化土壤,又要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统筹兼顾,寻找平衡的结合点,使现有民事审判制度做到内在协调统一,使案件的所确认的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使举证时限所体现出的程序正义与再审新证据所体现出的实体正义和谐共存,兼顾共融。
  二、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合理界定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新证据除了应当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还应具备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1]
  (一)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显著特征之一是该证据具有崭新性或者新鲜性。这就是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又称时间要件,是从时间标准上界定再审新证据。分为两种:一是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提出时间即发现时间,不得迟于再审申请提出前;二是再审新证据的生成时间。《证据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生成时间是没有限制的,而《证据通知》要求的生成时间要在《证据规定》规定的时间内,这又与《审监解释》所要求的再审新证据的生成时间产生矛盾。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具体界定如下:(1)证据提出时间。申请人应在提出再审申请时提出再审新证据,其他补充证据最迟不得迟于启动再审立案审查的听证会召开之前20日,并且应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2)证据的生成时间。证据的生成时间明确为在提起再审申请之前生成,以利于充分实现再审程序的纠错救济功能。
  (二)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又称原因要件,是指对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按《证据通知》的要求,只将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排除在再审“新的证据”之外,让其合法权益因自己的较大过错而使该证据失权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同时让那些仅因当事人轻微过错而未能举证的证据能够进入再审救济程序。具体而言,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应当作为再审新证据应当包括下列情形:[2]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三是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得准许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并且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人民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者没有收集到该证据;五是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六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生成的证据。对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属于应当归责于当事人原因,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3](1)在通常情况下,原审期间应当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误以为没有出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懈怠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案例2 就属于这种情形。(3)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持有该证据,但出于各种原因,如出于恶意诉讼的心理,或者对该证据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原因而隐匿或者不提供的证据;(4)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既不申请延期举证,又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
  笔者认为,把因诉讼当事人主观上有拖延诉讼或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排除在再审新证据之外,符合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但对以下两种情形可认定当事人属一般轻微过错:一是证据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当事人由于自己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该证据,致使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案例1就属于这种情形;二是当事人已经知道证据的存在,但由于当时对证据的重要性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未去收集该证据。对上述情形,因当事人在原审逾期举证存在一般轻微过错,可以依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诉讼费用制裁,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是指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诉具有特定关联关系,能够用于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其具体属性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4]   1、再审新证据具有明确性。如果再審新证据仅仅满足形式条件和主观条件,即再审新证据具有崭新性要求,且在原审未发现并提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但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判决时,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不具有再审新证据的作用。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学理上将其称为再审新证据的明确性。 各国再审新证据的明确性的表述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的”,“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如有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物证,漏未斟酌者”。《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新发现的证据对案件的解决具有至关重要性。[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中“足以推翻”就是民事再审新证据具有明确性的要求。如何理解“足以推翻”这一实质要件,实践中掌握不一。一些法院采取“必然推翻”的绝对标准,一些法院采取的是“可能推翻”的盖然性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推翻的可能性要远比推不翻的机率要高。在再审立案审查中,法院审查的是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能否进入再审的条件,即其持有的“新的证据”能否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倘若将“必然推翻”作为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条件,则有违所有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2、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如果新证据与原审之诉具有可分性,应当另行起诉处理,不得启动再审程序。诉讼请求既是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审是在原审基础上延续,再审审理仍然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在再审实务中,新证据是否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判断。因此,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与原审诉讼请求无关的证据不能纳入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注释:
  [1]参见晁一兵:“民事再审新证据的价值定位与法律认定”,载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ab2430100kvei.html,于 2010年7月22日访问。
  [2]参见储敏:“民事再审新证据探析”,载《江淮论坛》2005年第1期。
  [3]同注[2]。
  [4]同注[2]。
  [5]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4页。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州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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