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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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4月29日晚,郑某无证驾驶一辆重型货车途中,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陈某所驾驶两轮摩托车,致陈某死亡。郑某为达到使自己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资人民币12000元指使韩某冒充肇事货车的驾驶员,顶替郑某接受处罚,后二人即隐瞒郑某驾车肇事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造成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韩某立案侦查的后果。
  对郑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找人顶替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郑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找人顶罪的目的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即其逃逸的外部特征表现为指使、贿买他人做伪证,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指使他人做伪证与逃避法律追究是目的与手段行为,两者有牵连关系故不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郑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郑某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犯罪客体,不符合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条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首先,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侵害的法益显然已超出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范围外又实施了侵害另一法益的行为,且后行为不能为先行为所概括,此时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即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分别予以评价。
  事实上,交通肇事行为与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在主客观上各自独立,即交通肇事、找人顶罪逃避法律追究,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两种犯罪行为分别符合我国刑法上两种犯罪的不同构成要件。否则,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现场目击证人灭口是否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续?这显然不正确。
  其次,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交通肇事行为属过失犯罪,“逃逸”是该罪的加重情节,虽然“逃逸”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范畴,但作为一罪的情节不能改变主罪名的性质,即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仍属过失犯罪;而事后指使、贿买他人“顶罪”的行为,属指使他人作伪证,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属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并非妨害作证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两罪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让人“顶替”行为虽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作为定案的罪名即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间是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的。
  因此,笔者认为认定郑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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