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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无法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自己的异议,其享有当事人地位却无法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每个关键环节中。根据人权保障、被害人权利全面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利益平衡等理论,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有其正当性基础,更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被害人权利保障应当赋予其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建构起被害人异议表达的顺畅机制,并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被害人;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权利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的逮捕程序中(本文仅讨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程序),侦查机关行使提请逮捕权和逮捕执行权,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决定权,被告人拥有对逮捕决定的异议权,还可以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相反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完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和机会。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被害人,但并没有明确被害人意见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决定的影响,甚至将被害人与鉴定人、证人等一同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没有赋予被害人明确的当事人地位。我国法律甚至没有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被告人决定的知情权,其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异议申诉权利就更无从谈起。被害人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边缘化,必然导致被害人陷入权利受限,甚至没有权利可以行使的困境。
二、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享有申诉权的依据
(一)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人权已经成了當代人类文明的基本伦理准则。我国现行的2004年《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可见人权对于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性。刑事司法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体现在:首先,当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应保障其控告权和诉权的行使,不能让他告状无门。其次,在诉讼的过程中,不仅赋予其能够影响诉讼的权利,而且保障其有效地参与诉讼,能够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使自己的意愿得到应有的重视。最后,被害人应当享有对自己权利救济的途径和制度保障,不仅包括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到积极的赔偿的实体性权利,还包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异议而享有的程序异议申诉权。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正是赋予被害人对诉讼程序异议的救济权利。
(二)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的刑事诉讼依据
1.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其对于犯罪对正当利益造成的破坏感触最直接,也最深刻。在这个层面的意义上刑事被害人是当然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绝非鉴定人、证人等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和被告人一样,他的权益是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赋予其在各个诉讼阶段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承认被害人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立法已经赋予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应当给予其与当事人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其正当权益遭受公权力侵犯后的程序救济权。
2.刑事诉讼价值基础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中,被告人的权利在逐步增加,而被害人的地位却每况愈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与被告人的利益保护相比,一直处于失衡的状态。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在我国的表现为被告人的权利多于且强于被害人的权利。在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会进一步加大被告人和控诉机关诉讼地位的失衡,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我们应当明白,被害人权利的增加不会导致现代刑事诉讼在被告人保护上所取得进展毁于一旦,我们如果处处以保护被告人权利或者浪费司法资源等为借口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工作迟迟没有进展,这是因噎废食的。可以设定这样一个限度:只要被害人的权利不以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为代价,那么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三、被害人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的缺位产生的后果
试想,如果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任何救济权利,使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奈的看着犯罪嫌疑人被释放,那么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公平性以及刑事司法的抚慰作用将会遭受严重的损害。结合案例来对被害人在不批捕案件中缺位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分析论证。
案例:2010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丈夫戴某因口角发生冲突,戴某的妻子李某在一旁帮腔,刘某突然从地上捡起石头狠狠地向李某的头部砸去,致使李某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李某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已构成重伤。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由此作出了撤案决定后并将刘某释放。被释放的刘某不但不进行赔偿,还扬言要打死戴某及妻子李某。被害人丈夫戴某认为,自己亲眼看到妻子被人打伤,且证据充分,妻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眼睁睁的看着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因为整日害怕刘某会再次伤害自己和妻子,最后戴某选择了与刘某同归于尽。
(一)诉讼中被害人缺位程序正当性问题
被害人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的缺位,难以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从案例中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审查逮捕案件中享有的权利非常薄弱,法律赋予其的当事人地位更是难以实现。并且检察机关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程序明显违法。而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李某和戴某在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而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难以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不批准逮捕决定又没有申诉权进行救济。尽管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上由于其举证能力的限制根本就不可能有效实施。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纵向上呈现出“线性结构”的特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起来成为控诉犯罪这一流水线的程序操作员,而在审前的程序中被害人缺少独立的地位。可想而知,缺少一方当事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又将何在? (二)结果的公平性
在本案中,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其诉权难以保障,最终引发了惨剧的发生。难道这就是我们追求的公平?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往往会选择撤案处理。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往往具有程序终结性。检察机关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属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审查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最有发言权。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审查批准逮捕听取意见制度,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被害人意见未被采纳的救济制度。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既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的意见表达权,何不更进一步赋予其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只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司法的结果才会更具公平性。
四、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的实现
(一)从法律层面明确权利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仅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被害人的此项权利,而且规定的也不甚明晰。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就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被害人如何行使这一权利,以及行使权力的程序和规则。
首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決定提出申诉时,应当提出申诉的理由和依据,亦即依法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既可以有效限制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恣意,又可以保障被害人对确实存在错误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其次,接收被害人申诉的应当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可以通过作出决定的本级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向上级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申诉。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很少会有部门来否定自己做出的决定,而检查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就意味着上级对下级的错误决定有监督、纠正的权力和责任。最后,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被害人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如何处理的程序。
(二)律师参与和法律援助
被害人律师参与又可以称为律师刑事诉讼代理。律师刑事诉讼代理是指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律师参与可以有效弥补被害人法律知识、办案经验、能力的不足,更深入地参加到诉讼中去,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地行使。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代理律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我国代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难以明确,极大的制约了代理律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传统观点认为,代理律师根据代理本质属性,其实从属于被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不具有独立自主的诉讼地位。其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而在立案与侦查阶段被害人是不能委托律师的,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充分实现的。被害人多数缺少法律专业知识,加之时间、身体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实现自己的权力就需要借助相对更加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进而避免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造成状告无门或者盲动而为。对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此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仅仅规定了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并没有健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这十分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全面实现。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指定代理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指定辩护权,但是被害人却没有被赋予指定代理的权利,这一定程度上也加剧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权利失衡。对此,笔者建议通过建立明确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时间、形式、内容、程序的刑事指定代理制度,推动被害人和被告人重回诉讼权利平衡的状态。
结语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被害人是独立的主体,法律赋予其特有的诉讼权利,是自主自治的诉讼主体。当被害人遭到犯罪侵犯之后,国家和法律制度要予以充分的救济,使其享有充分的诉权,使其被侵害的正当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和补偿。在诉讼中,要保障各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才可能实现真实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 [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作者简介
许彦斌(1992.8),男,汉族,河南郑州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被害人;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权利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的逮捕程序中(本文仅讨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程序),侦查机关行使提请逮捕权和逮捕执行权,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决定权,被告人拥有对逮捕决定的异议权,还可以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相反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完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和机会。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被害人,但并没有明确被害人意见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决定的影响,甚至将被害人与鉴定人、证人等一同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没有赋予被害人明确的当事人地位。我国法律甚至没有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被告人决定的知情权,其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异议申诉权利就更无从谈起。被害人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边缘化,必然导致被害人陷入权利受限,甚至没有权利可以行使的困境。
二、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享有申诉权的依据
(一)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人权已经成了當代人类文明的基本伦理准则。我国现行的2004年《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可见人权对于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性。刑事司法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体现在:首先,当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应保障其控告权和诉权的行使,不能让他告状无门。其次,在诉讼的过程中,不仅赋予其能够影响诉讼的权利,而且保障其有效地参与诉讼,能够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使自己的意愿得到应有的重视。最后,被害人应当享有对自己权利救济的途径和制度保障,不仅包括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到积极的赔偿的实体性权利,还包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异议而享有的程序异议申诉权。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正是赋予被害人对诉讼程序异议的救济权利。
(二)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的刑事诉讼依据
1.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其对于犯罪对正当利益造成的破坏感触最直接,也最深刻。在这个层面的意义上刑事被害人是当然的刑事诉讼当事人,绝非鉴定人、证人等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和被告人一样,他的权益是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赋予其在各个诉讼阶段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都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承认被害人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立法已经赋予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应当给予其与当事人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其正当权益遭受公权力侵犯后的程序救济权。
2.刑事诉讼价值基础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中,被告人的权利在逐步增加,而被害人的地位却每况愈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与被告人的利益保护相比,一直处于失衡的状态。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在我国的表现为被告人的权利多于且强于被害人的权利。在是否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会进一步加大被告人和控诉机关诉讼地位的失衡,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我们应当明白,被害人权利的增加不会导致现代刑事诉讼在被告人保护上所取得进展毁于一旦,我们如果处处以保护被告人权利或者浪费司法资源等为借口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工作迟迟没有进展,这是因噎废食的。可以设定这样一个限度:只要被害人的权利不以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为代价,那么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三、被害人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的缺位产生的后果
试想,如果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任何救济权利,使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只能奈的看着犯罪嫌疑人被释放,那么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公平性以及刑事司法的抚慰作用将会遭受严重的损害。结合案例来对被害人在不批捕案件中缺位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分析论证。
案例:2010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丈夫戴某因口角发生冲突,戴某的妻子李某在一旁帮腔,刘某突然从地上捡起石头狠狠地向李某的头部砸去,致使李某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李某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已构成重伤。公安局立案后依法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由此作出了撤案决定后并将刘某释放。被释放的刘某不但不进行赔偿,还扬言要打死戴某及妻子李某。被害人丈夫戴某认为,自己亲眼看到妻子被人打伤,且证据充分,妻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眼睁睁的看着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因为整日害怕刘某会再次伤害自己和妻子,最后戴某选择了与刘某同归于尽。
(一)诉讼中被害人缺位程序正当性问题
被害人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的缺位,难以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从案例中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审查逮捕案件中享有的权利非常薄弱,法律赋予其的当事人地位更是难以实现。并且检察机关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程序明显违法。而作为被害人一方的李某和戴某在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而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难以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不批准逮捕决定又没有申诉权进行救济。尽管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上由于其举证能力的限制根本就不可能有效实施。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纵向上呈现出“线性结构”的特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起来成为控诉犯罪这一流水线的程序操作员,而在审前的程序中被害人缺少独立的地位。可想而知,缺少一方当事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又将何在? (二)结果的公平性
在本案中,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其诉权难以保障,最终引发了惨剧的发生。难道这就是我们追求的公平?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往往会选择撤案处理。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往往具有程序终结性。检察机关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属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审查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最有发言权。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审查批准逮捕听取意见制度,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却没有规定被害人意见未被采纳的救济制度。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既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的意见表达权,何不更进一步赋予其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只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司法的结果才会更具公平性。
四、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的实现
(一)从法律层面明确权利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仅仅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被害人的此项权利,而且规定的也不甚明晰。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就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被害人如何行使这一权利,以及行使权力的程序和规则。
首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決定提出申诉时,应当提出申诉的理由和依据,亦即依法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既可以有效限制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恣意,又可以保障被害人对确实存在错误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其次,接收被害人申诉的应当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可以通过作出决定的本级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向上级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申诉。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很少会有部门来否定自己做出的决定,而检查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就意味着上级对下级的错误决定有监督、纠正的权力和责任。最后,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被害人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如何处理的程序。
(二)律师参与和法律援助
被害人律师参与又可以称为律师刑事诉讼代理。律师刑事诉讼代理是指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律师参与可以有效弥补被害人法律知识、办案经验、能力的不足,更深入地参加到诉讼中去,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地行使。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代理律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我国代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难以明确,极大的制约了代理律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传统观点认为,代理律师根据代理本质属性,其实从属于被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不具有独立自主的诉讼地位。其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而在立案与侦查阶段被害人是不能委托律师的,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充分实现的。被害人多数缺少法律专业知识,加之时间、身体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实现自己的权力就需要借助相对更加专业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进而避免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造成状告无门或者盲动而为。对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此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仅仅规定了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并没有健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这十分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全面实现。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指定代理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指定辩护权,但是被害人却没有被赋予指定代理的权利,这一定程度上也加剧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权利失衡。对此,笔者建议通过建立明确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时间、形式、内容、程序的刑事指定代理制度,推动被害人和被告人重回诉讼权利平衡的状态。
结语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被害人是独立的主体,法律赋予其特有的诉讼权利,是自主自治的诉讼主体。当被害人遭到犯罪侵犯之后,国家和法律制度要予以充分的救济,使其享有充分的诉权,使其被侵害的正当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和补偿。在诉讼中,要保障各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才可能实现真实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 [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陈华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作者简介
许彦斌(1992.8),男,汉族,河南郑州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