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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权侵害,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此文仅就其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诸如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被侵害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债务人;在第三人直接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况下,是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还是应采代位请求权制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数个请求权等问题,提出自己一些浅薄的观点。
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代位请求权制度
一、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1]学者也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侵权行为的客体一般是绝对权,正如温菲尔德所说:“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偿办法,就是运载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2]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为保护债权利益需要,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趋势日益显现。1908年,法国的Randnitz V. Doeuillet案i,对债的相对性做出了新的解释;1853年,英国著名的Lumley V.Gye案ii,被认为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判例,并由此发展出了引诱违约理论(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现在侵害债权制度在各国立法及判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日本在其《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英国,在其判例法中承认“其他经济侵权”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对合同的干预、诱使违约、强迫违约,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美国,在判例法中承认“对优越的经济关系的干扰”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故意侵害债权和对继承和赠与的干扰。
笔者认为债权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除了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外,还有以下原因:
1、 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不可侵性,但是,债权也体现一定财产利益,体现一种可得利益及期待利益,当这种利益受侵犯遭受损失时,就要寻求一定的法律救济。大陆学者如王利明先生、杨立新先生及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都把债权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考量。
2、 债权的权利本质决定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关于权利的本质,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其中法力说已成为通说。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债权的“法律上之力”主要是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除此之外,债权的“法律上之”赋予债权人在其受到不法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债权的侵害,应赋予债权人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听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
3、 债权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就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债权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不作为的义务。所为不能因为债权相对性的内部效力来否认其外部效力,否认其是侵权的客体。
4、 债权具有财产权益。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通常属财产范围。作为债内容的债权则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当然具有财产权益。
5、 在第三人因侵害债权获利则又构成不当得利,构成第三人侵害不当得利。原债权关系当事人既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又可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权限。但因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因不法行为所生损害,即填補功能(Ersatzfunktion),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取除功能(Abschfungsfunktion),其仅以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而已。一般在此竞合下,当事人一般选择侵权来进行法律救济。
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学说,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我认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过于宽松,如果过于宽松且侵害债权制度适用范围过分广泛的话,则会使第三人在不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就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加重了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不利于社会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公平原则在法律责任分担方面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为了便于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的操作、认定。我赞同五要件说,即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由被侵害债权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违反法律、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1、 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
第三人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是否构成侵害债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使另一方不能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如果受干涉人由于这种干涉、阻碍遭受损失,那么干涉行为就构成了干涉合同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干涉既有合同和干涉那种尚未形成合同的将来利益的责任之间具有明确的界限。因此干涉合同订立属“干涉将来利益(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advantage)”范畴。[3]
笔者比较赞同前者,发生债的原因有很多,合同是其中之一。罗马法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和准契约(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私犯和准私犯;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准契约(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悬赏广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意大利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如单方允诺、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等)。而且大多数国家都把缔约过失也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看待。所以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前,第三人恶意干涉,当事人也会因为基于依赖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所以在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也可因依赖利益的损失,当然也可成立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其二,债权不仅包括合同债权,还有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仅仅保护合同成立后的债权,则后必然纵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市场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混乱。
2、 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债务人?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债务不履行是不是债权侵权行为,即债务人可否为债权侵权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不能且不应该。对于迟延给付、债务不履行,台湾判例认为:“给付迟延与侵权行为,性质上虽属相同,但因债务人之迟延行为侵害债权,在民法上既有特别规定,自无关于侵权行为规定之适用。”“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性质上虽亦属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于债务不履行不适用之”[4]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给于规范,如果对于债务人的一行为既给予合同法上的强制,又给予侵权法上的约束,这显然对债务人过于苛刻。另一方面,动辄得咎就以侵权法来约束债权内部关系,将会使合同法失去规范功能,丧失其应有的作用。
3、在合同债权中,第三人明知该合同有效存在,又故意与该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会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新合同,是构成侵害债权还是正当竞争行为?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虽明知后一合同的履行会使前一合同债权受损害,尽管形式上披合法外衣,但难逃侵权责任,仍是违法。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虽防害第一买受人债权实现,但是第二买受人基于订立合同的自由权,有权缔结买卖合同,是合法行为,但是当第三人恶意侵害第三买受人的债权的,则属债权侵权。美国法律与法院也采不同意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766条认为其是侵害债权的行为iii,在Wade V.Culp一案iv中,法院则认为该行为属引诱违约,属侵害债权的行为。我认为,此种情况与“效率违约论”密切相关,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如果违约一方估计他一旦违约,在赔偿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还或获得更多利益,那么,他就可能摆脱合同束缚。该理论学说的根据在于,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害获得了赔偿,而违约方获利,资源得到了有效的利用。但是我认为,“效率违约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商人自然追求利益最大化,会千方百计地甚至不则手段的获取利润。但是经济应是基于信任而发展,基于诚实而飞跃。否则,市场就会陷入“失信”状态。经济主体会因“失信”而增加交易费用,长远来看,会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我认为,在合同债权中,第三人明知该合同有效存在,又故意与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新合同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不是对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4、在第三人直接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况下,是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还是应采代位请求权制度?
对于此种观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而债权人对第三人有代位请求权。如《德国法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因使其给付不能的事由,有从第三人获得债得标的物或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得请求交付其作为替代而受领之物或转移赔偿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代位请求权不能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赋予债权人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他们认为,行使代位请求权,债权必须作出对待给付。如果第三人无资力,债务人又无力补偿的,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行使代位请求权,只有在第三人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后,代位请求权在性质上只是债权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事实上,债权人对第三人有直接享有权利。我赞同后者,因为第一种观点,其实质上是否认债权可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侵害债权制度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基于对债权的有力保护,债权人可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对第三人直接享有赔偿请求权,没有必要在适用代位请求权来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6、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数个请求权?
在侵害债权中,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发生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在合同的债权中,债权人会基于合同关系对债务人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债权的侵权行为中,债权人会基于侵权关系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这两个请求权?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可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履行。理由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并非数个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如:因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则不属合同责任的范围,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责任后,不能再提起侵权责任,就不能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5]
台·温文科指出,“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目的,而对于一人债权倘能满足,则对于他人之债,亦因达目的而消灭也。”[6]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均正确,只是在适用的情况不同而已。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根据具体的情况,主张单一的请求权,主张数个请求权。当债务人有足够的承担违约责任时,债权人只可主张单一的请求权,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债务人无能力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时,债权人则可主张数个请求权,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足以满足债权的损失时,可以对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即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问题。
注释:
[1]Randnitz V.Doeuillet案:巴黎时装设计师Doeuillet挖走Ran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又与Randnitz所雇的服装师Richard女士签约,许以优厚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履行后合同之前,与Ran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n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反后一合同所致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ndnitz起诉Doeuillet要求赔偿,即其留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
[2]Lumley V.Gye案:歌星Wager与戏剧老板Lumley签约,同意在其戏院独占演出3个月。Wager践约之前,另一戏院老板Gye,以高薪将其挖走,Lumbey虽然获法院颁发禁止令,但Wager最终无意践约。Lumley遂起诉Gye,要求赔偿损失。
[3]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766条规定:“无论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均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
[4]Wade V.Culp案:原告与一发明人订立合同,由其设计制造电炉,设计完成后,被告即与该发明人订约(发明人主动与被告洽商要求订约的),大量生产与销售该种电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參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温菲尔德·约瑟威蒋.《侵权法》[M].伦敦史威特和马克欺威尔出版公司,1971.
[3]朱泉鹰.美国干涉合同法的特征和发展趋势[J].比较法研究,1998,(3):68.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1975.
[6]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C].台北:1984.
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代位请求权制度
一、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1]学者也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侵权行为的客体一般是绝对权,正如温菲尔德所说:“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偿办法,就是运载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2]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为保护债权利益需要,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趋势日益显现。1908年,法国的Randnitz V. Doeuillet案i,对债的相对性做出了新的解释;1853年,英国著名的Lumley V.Gye案ii,被认为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判例,并由此发展出了引诱违约理论(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现在侵害债权制度在各国立法及判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如日本在其《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了债权侵权制度;英国,在其判例法中承认“其他经济侵权”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对合同的干预、诱使违约、强迫违约,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美国,在判例法中承认“对优越的经济关系的干扰”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故意侵害债权和对继承和赠与的干扰。
笔者认为债权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除了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外,还有以下原因:
1、 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不可侵性,但是,债权也体现一定财产利益,体现一种可得利益及期待利益,当这种利益受侵犯遭受损失时,就要寻求一定的法律救济。大陆学者如王利明先生、杨立新先生及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都把债权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考量。
2、 债权的权利本质决定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关于权利的本质,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其中法力说已成为通说。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债权的“法律上之力”主要是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除此之外,债权的“法律上之”赋予债权人在其受到不法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债权的侵害,应赋予债权人按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听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
3、 债权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就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债权的对外效力则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任何第三人不得妨碍债的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即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不作为的义务。所为不能因为债权相对性的内部效力来否认其外部效力,否认其是侵权的客体。
4、 债权具有财产权益。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通常属财产范围。作为债内容的债权则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当然具有财产权益。
5、 在第三人因侵害债权获利则又构成不当得利,构成第三人侵害不当得利。原债权关系当事人既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又可主张侵权赔偿的请求权限。但因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因不法行为所生损害,即填補功能(Ersatzfunktion),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取除功能(Abschfungsfunktion),其仅以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而已。一般在此竞合下,当事人一般选择侵权来进行法律救济。
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学说,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我认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过于宽松,如果过于宽松且侵害债权制度适用范围过分广泛的话,则会使第三人在不知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就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加重了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不利于社会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公平原则在法律责任分担方面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为了便于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的操作、认定。我赞同五要件说,即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由被侵害债权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违反法律、主观上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1、 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
第三人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是否构成侵害债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恶意干涉他人订立合同,使另一方不能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如果受干涉人由于这种干涉、阻碍遭受损失,那么干涉行为就构成了干涉合同的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干涉既有合同和干涉那种尚未形成合同的将来利益的责任之间具有明确的界限。因此干涉合同订立属“干涉将来利益(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advantage)”范畴。[3]
笔者比较赞同前者,发生债的原因有很多,合同是其中之一。罗马法认为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和准契约(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私犯和准私犯;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准契约(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悬赏广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意大利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如单方允诺、无因管理、非债给付、不当得利等)。而且大多数国家都把缔约过失也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看待。所以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前,第三人恶意干涉,当事人也会因为基于依赖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所以在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也可因依赖利益的损失,当然也可成立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其二,债权不仅包括合同债权,还有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仅仅保护合同成立后的债权,则后必然纵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市场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混乱。
2、 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债务人?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债务不履行是不是债权侵权行为,即债务人可否为债权侵权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不能且不应该。对于迟延给付、债务不履行,台湾判例认为:“给付迟延与侵权行为,性质上虽属相同,但因债务人之迟延行为侵害债权,在民法上既有特别规定,自无关于侵权行为规定之适用。”“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性质上虽亦属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于债务不履行不适用之”[4]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给于规范,如果对于债务人的一行为既给予合同法上的强制,又给予侵权法上的约束,这显然对债务人过于苛刻。另一方面,动辄得咎就以侵权法来约束债权内部关系,将会使合同法失去规范功能,丧失其应有的作用。
3、在合同债权中,第三人明知该合同有效存在,又故意与该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会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新合同,是构成侵害债权还是正当竞争行为?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虽明知后一合同的履行会使前一合同债权受损害,尽管形式上披合法外衣,但难逃侵权责任,仍是违法。另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虽防害第一买受人债权实现,但是第二买受人基于订立合同的自由权,有权缔结买卖合同,是合法行为,但是当第三人恶意侵害第三买受人的债权的,则属债权侵权。美国法律与法院也采不同意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766条认为其是侵害债权的行为iii,在Wade V.Culp一案iv中,法院则认为该行为属引诱违约,属侵害债权的行为。我认为,此种情况与“效率违约论”密切相关,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如果违约一方估计他一旦违约,在赔偿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还或获得更多利益,那么,他就可能摆脱合同束缚。该理论学说的根据在于,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害获得了赔偿,而违约方获利,资源得到了有效的利用。但是我认为,“效率违约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商人自然追求利益最大化,会千方百计地甚至不则手段的获取利润。但是经济应是基于信任而发展,基于诚实而飞跃。否则,市场就会陷入“失信”状态。经济主体会因“失信”而增加交易费用,长远来看,会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我认为,在合同债权中,第三人明知该合同有效存在,又故意与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新合同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不是对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4、在第三人直接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况下,是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还是应采代位请求权制度?
对于此种观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而债权人对第三人有代位请求权。如《德国法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因使其给付不能的事由,有从第三人获得债得标的物或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得请求交付其作为替代而受领之物或转移赔偿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代位请求权不能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赋予债权人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他们认为,行使代位请求权,债权必须作出对待给付。如果第三人无资力,债务人又无力补偿的,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行使代位请求权,只有在第三人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后,代位请求权在性质上只是债权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事实上,债权人对第三人有直接享有权利。我赞同后者,因为第一种观点,其实质上是否认债权可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侵害债权制度已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基于对债权的有力保护,债权人可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对第三人直接享有赔偿请求权,没有必要在适用代位请求权来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6、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数个请求权?
在侵害债权中,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发生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在合同的债权中,债权人会基于合同关系对债务人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债权的侵权行为中,债权人会基于侵权关系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这两个请求权?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可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履行。理由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并非数个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如:因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则不属合同责任的范围,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责任后,不能再提起侵权责任,就不能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5]
台·温文科指出,“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目的,而对于一人债权倘能满足,则对于他人之债,亦因达目的而消灭也。”[6]
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均正确,只是在适用的情况不同而已。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根据具体的情况,主张单一的请求权,主张数个请求权。当债务人有足够的承担违约责任时,债权人只可主张单一的请求权,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债务人无能力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时,债权人则可主张数个请求权,即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足以满足债权的损失时,可以对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即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问题。
注释:
[1]Randnitz V.Doeuillet案:巴黎时装设计师Doeuillet挖走Ran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又与Randnitz所雇的服装师Richard女士签约,许以优厚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履行后合同之前,与Ran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n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反后一合同所致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ndnitz起诉Doeuillet要求赔偿,即其留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
[2]Lumley V.Gye案:歌星Wager与戏剧老板Lumley签约,同意在其戏院独占演出3个月。Wager践约之前,另一戏院老板Gye,以高薪将其挖走,Lumbey虽然获法院颁发禁止令,但Wager最终无意践约。Lumley遂起诉Gye,要求赔偿损失。
[3]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766条规定:“无论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利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均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
[4]Wade V.Culp案:原告与一发明人订立合同,由其设计制造电炉,设计完成后,被告即与该发明人订约(发明人主动与被告洽商要求订约的),大量生产与销售该种电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參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温菲尔德·约瑟威蒋.《侵权法》[M].伦敦史威特和马克欺威尔出版公司,1971.
[3]朱泉鹰.美国干涉合同法的特征和发展趋势[J].比较法研究,1998,(3):68.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1975.
[6]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C].台北: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