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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刑事制度还存在一些弊端,需要改革和完善的问题很多,本文仅就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的现象,提出了改革与完善的对策,阐述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证人;作证;探究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开、公正,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已成为各国诉讼法上的主要原则。为贯彻这一原则,证人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出庭作证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不愿意主动作证,即使主动作证或被要求作证时也是提出书面证言的多,出庭作证的少。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有的基层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0%,这一数字是对我国诉讼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有力说明。因为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当庭查明事实,保证办案质量,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妨碍了诉讼公正的实施。针对证人出庭率不高的现象,应从证人、证人证言的角度入手,从根本上探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从而制定相应措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一、充分认识证人证言的重要意义,增强对证人证言的重视程度
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证言,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排除意见证据和排除传闻证据的法则。排除意见证据,指证人只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对这些事实发表意见和看法。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可否作为证言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律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才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等规定来理解,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或者估计、猜测等,都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排除传闻证据,指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证,非亲自耳闻目睹、间接了解的情况不能作为证言采纳,但對此又有若干的例外。我国立法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看到或听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看到转告于他的。证人转述被告之的案件事实,应当说清来源。说不清来源,或者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重述,在诉讼中是经常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因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的了解,这就为证人提供证言开辟了环境,这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及时地把人们了解的案件情况调查收集起来,既可借以认定案件事实,又可以用来鉴定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证人证言无需采用专门技术和设备发现和收集。特别是在我国,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一贯坚持的优良作风。因此,证人证言对于正确认定案情,澄清事实,收集和鉴别其他证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侦察人员态度恶劣,不尊重证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之一。
二、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和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中国几千年的人文观念的存在,法纪观念的淡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原因
1、事不关己,少惹麻烦。人的行为总是受一定的目的和动机的驱动。作为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庭作证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权益,通过诉讼也并不能获得现实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证人通常没有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往往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的消极态度,从而拒绝出庭作证。
2、怕得罪人。虽然证人只是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官做出陈述,并不阐发个人观点,也不夹带个人感情,但具有一般常识的人总会知道,证据一般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在缺乏强烈的义务感和正义感的情况下,许多人便采取明哲保身的自由主义做法,不出庭作证,对当事人两不得罪。
3、安全需要。从社会实践经验看,证人因出庭而遭到当事人威胁恐吓、事后打击报复的现象屡有发生,而且威逼打击的形式多种多样,常常令人防不胜防,思之心悸,这是现实生活中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主要因素。
4、避免经济损失。证人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耽误正常的工作,有的还要支出路费、食宿费等。在诉讼效率低下的情况下,这种支出会更大。为避免损失,证人一般不愿出庭作证。
5、庇护、贪利。证人贪图私利,接受了当事人或其亲友的馈赠,拒绝为对方出庭作证。有的证人看到当事人或其亲友对己有利害关系,为讨好而拒绝为对方作证。
6、缺乏义务感。有的证人对法律无知,不知道公民有作证的义务。有的证人虽然知道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以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而缺乏作证的义务感,拒绝作证。
(二)法律规定原因
1、没有具体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后有索取报酬和补偿支出的差旅费的权利,也没有具体操作的标准,权利难以实现,就难以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缺少对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黑社会性质犯罪比较猖獗和难以取证正是由于不能消除证人害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3、没有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证言拒绝权,将诉讼权益放在绝对优越的地位,忽视了对其他社会权益的适当保护,司法机关不能把证人的位置摆恰当,从而不利于证人作证义务的切实履行。
4、没有规定对拒不出庭证人的依法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采用拘传、缺席审判等措施,而对证人恶意不到庭则没有办法,这也助长了证人拒不到庭的风气。
三、解决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对策
(一)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证人在诉讼中负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的义务,但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为保证证人作证义务的顺利履行,保证实现证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权,笔者认为应赋予证人如下权利:
一是对证人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对此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可供我们借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应获得补偿的项目一般应包括工资、奖金、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法院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事项。法院应明确规定补偿金发放的期限、方式。
二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在法律中应规定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和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补偿措施。一方面,为了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可以规定在特定阶段为证人保密,即在开庭前不公开证人的身份;对因作证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实行监护,特别是对重要刑事案件的相关证人应引进英美法系的二十四小时贴身保护制度或者依据证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等。另一方面应建立国家或社会赔偿制度,对已遭受打击报复、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必须予以物质上的足额补偿。
三是赋予证人证言拒绝权。在证人权利和社会权益比较的天平上,传统观念是建立在基于解决纠纷的基础上的,倾向于重视社会权益,所以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种价值选择的倾向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一种社会关系的司法保护必须以更为重要的其他关系的破坏为代价,法律应规定某些利益优于诉讼利益而得到保护,从而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证言拒绝权。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此具体规定,我国应借鉴。
(二)制定和完善对拒不出庭证人的惩罚措施。一是令其承担一定的费用。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得以裁定令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
二是罚款。这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惩罚措施。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承担因不到场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者拒绝宣誓者,可以判处一百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
三是拘留。这是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一种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直接剥夺其人身自由,对此各国也都普遍适用。
四是监禁或轻刑等。除上述行政性质的惩罚措施外,有些国家还规定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刑事处罚措施,如处以罚金、监禁、轻刑等。
我国对拒不出庭的证人也采取这几种强制措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采取这些措施的条件、程序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证人;作证;探究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开、公正,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已成为各国诉讼法上的主要原则。为贯彻这一原则,证人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出庭作证已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不愿意主动作证,即使主动作证或被要求作证时也是提出书面证言的多,出庭作证的少。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有的基层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0%,这一数字是对我国诉讼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有力说明。因为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当庭查明事实,保证办案质量,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妨碍了诉讼公正的实施。针对证人出庭率不高的现象,应从证人、证人证言的角度入手,从根本上探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从而制定相应措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一、充分认识证人证言的重要意义,增强对证人证言的重视程度
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关于证人证言,外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排除意见证据和排除传闻证据的法则。排除意见证据,指证人只能陈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对这些事实发表意见和看法。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可否作为证言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律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才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等规定来理解,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或者估计、猜测等,都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排除传闻证据,指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情况作证,非亲自耳闻目睹、间接了解的情况不能作为证言采纳,但對此又有若干的例外。我国立法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看到或听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看到转告于他的。证人转述被告之的案件事实,应当说清来源。说不清来源,或者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重述,在诉讼中是经常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形式。因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的了解,这就为证人提供证言开辟了环境,这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及时地把人们了解的案件情况调查收集起来,既可借以认定案件事实,又可以用来鉴定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证人证言无需采用专门技术和设备发现和收集。特别是在我国,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一贯坚持的优良作风。因此,证人证言对于正确认定案情,澄清事实,收集和鉴别其他证据,实现诉讼任务,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侦察人员态度恶劣,不尊重证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之一。
二、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和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中国几千年的人文观念的存在,法纪观念的淡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原因
1、事不关己,少惹麻烦。人的行为总是受一定的目的和动机的驱动。作为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庭作证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权益,通过诉讼也并不能获得现实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证人通常没有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往往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少惹麻烦”的消极态度,从而拒绝出庭作证。
2、怕得罪人。虽然证人只是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官做出陈述,并不阐发个人观点,也不夹带个人感情,但具有一般常识的人总会知道,证据一般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在缺乏强烈的义务感和正义感的情况下,许多人便采取明哲保身的自由主义做法,不出庭作证,对当事人两不得罪。
3、安全需要。从社会实践经验看,证人因出庭而遭到当事人威胁恐吓、事后打击报复的现象屡有发生,而且威逼打击的形式多种多样,常常令人防不胜防,思之心悸,这是现实生活中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主要因素。
4、避免经济损失。证人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耽误正常的工作,有的还要支出路费、食宿费等。在诉讼效率低下的情况下,这种支出会更大。为避免损失,证人一般不愿出庭作证。
5、庇护、贪利。证人贪图私利,接受了当事人或其亲友的馈赠,拒绝为对方出庭作证。有的证人看到当事人或其亲友对己有利害关系,为讨好而拒绝为对方作证。
6、缺乏义务感。有的证人对法律无知,不知道公民有作证的义务。有的证人虽然知道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以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而缺乏作证的义务感,拒绝作证。
(二)法律规定原因
1、没有具体明确证人出庭作证后有索取报酬和补偿支出的差旅费的权利,也没有具体操作的标准,权利难以实现,就难以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缺少对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黑社会性质犯罪比较猖獗和难以取证正是由于不能消除证人害怕打击报复的顾虑。
3、没有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证言拒绝权,将诉讼权益放在绝对优越的地位,忽视了对其他社会权益的适当保护,司法机关不能把证人的位置摆恰当,从而不利于证人作证义务的切实履行。
4、没有规定对拒不出庭证人的依法惩戒措施,对当事人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采用拘传、缺席审判等措施,而对证人恶意不到庭则没有办法,这也助长了证人拒不到庭的风气。
三、解决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对策
(一)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证人在诉讼中负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的义务,但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为保证证人作证义务的顺利履行,保证实现证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权,笔者认为应赋予证人如下权利:
一是对证人出庭所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对此各国都有相应的规定可供我们借鉴。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应获得补偿的项目一般应包括工资、奖金、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法院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事项。法院应明确规定补偿金发放的期限、方式。
二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在法律中应规定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和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补偿措施。一方面,为了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打击报复,可以规定在特定阶段为证人保密,即在开庭前不公开证人的身份;对因作证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实行监护,特别是对重要刑事案件的相关证人应引进英美法系的二十四小时贴身保护制度或者依据证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等。另一方面应建立国家或社会赔偿制度,对已遭受打击报复、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必须予以物质上的足额补偿。
三是赋予证人证言拒绝权。在证人权利和社会权益比较的天平上,传统观念是建立在基于解决纠纷的基础上的,倾向于重视社会权益,所以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种价值选择的倾向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一种社会关系的司法保护必须以更为重要的其他关系的破坏为代价,法律应规定某些利益优于诉讼利益而得到保护,从而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证言拒绝权。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有此具体规定,我国应借鉴。
(二)制定和完善对拒不出庭证人的惩罚措施。一是令其承担一定的费用。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得以裁定令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
二是罚款。这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惩罚措施。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承担因不到场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者拒绝宣誓者,可以判处一百至一万法郎的民事罚款。
三是拘留。这是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一种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直接剥夺其人身自由,对此各国也都普遍适用。
四是监禁或轻刑等。除上述行政性质的惩罚措施外,有些国家还规定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刑事处罚措施,如处以罚金、监禁、轻刑等。
我国对拒不出庭的证人也采取这几种强制措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采取这些措施的条件、程序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