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混合合议庭中的法官指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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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00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广西 南宁)
  摘 要:随着司法审判工作对审判人员的专业要求越来越高,部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已无法跟上社会需要。改革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平民化和非专业化,为使其参审达成实效,应通过构建法官指示制度,要求职业法官主动向人民陪审员做出指示,增强两者之间的交流互动,完成信息从强势方到弱势方的传递,适当减少人民陪审员服从权威的心理弱势,以达到一定的平衡。
  关键词:混合合议庭;法官指示制度
  至2014年底,我国人民陪审员总数已超过20万,2014年人民陪审员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①但部分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长期为人们所诟病。2015年4月,在北京等十个地区正式展开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其中一大变化是职权改革,即改变原来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基本平等的審判地位,探索走人民陪审员“事实审,非法律审”道路。当前司法审判工作对审判人员的专业要求越来越高,却无法期冀人民陪审员具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法律素养。故亟需架设一道桥梁,以便混合合议庭②中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间的协作互动,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审的目的。这道桥梁就是法官指示制度。本文以民事诉讼为视角③,分析构建法官指示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民事诉讼的审理特点,就法官指示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设想,并制定了部分细化的规则。
  一、法官指示制度的定义及我国现行规定
  (一)定义
  结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人员配置模式,法官指示制度可定义为: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混合合议庭合议时,承办法官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向人民陪审员所进行的书面或口头指示的制度。④
  (二)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上述规定未直接采用“指示”或相近意义的词汇,但从整体句意来分析,均包含了指示意味,但该规定都非常粗糙,操作性不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常粗糙,因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则,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我国法官指示制度并未真正构建起来。
  二、我国构建法官指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满足人民参审及监督功能的民主需求
  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的一大潜在功能是实现民主监督,但制度本身忽略了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在审判信息和法律专业知识方面的信息不对等,缺乏信息从强势方向弱势方传递的制度安排,导致陪审员因职业法官的天然信息优势而产生强烈的权威服从心理,继而附和职业法官的意见而懒于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故有必要让法官的指示义务制度化。
  (二)人民陪审员职能与素质之间的矛盾要求
  根据相关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⑤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陈述意见是其审判职能要求。但实践中,陪审员的素质现状往往无法胜任这种要求,“我同意审判长或某某的意见”几乎成了陪审员的口头禅。既然难以快速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而审判形势对其素质要求又如此紧迫,唯有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帮助人民陪审员完成法律素质的提升,成为一个可行而必要的制度调整。
  (三)节省社会成本、发挥人力资源的优势选择
  我国主要采用培训制度来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养,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且地方和个体差异较大。从《人民陪审员培训实施方案》来看,培训内容很复杂,涵盖了思想层面的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也涵盖了专业层面的各类法律知识。⑥陪审员通过几十个学时很难掌握上述知识,且在个案中面对复杂的案情,还是会难以跟上法官的审判思路。此外,我国有20多万的陪审员,但年人均参审案件数大概10多件,投入成本和收益远不成正比。
  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从节约社会成本和发挥人力资源的角度来看,相较于培训的做法,构建法官指示制度是可行而必要的制度选择。
  三、构建我国法官指示制度之设想
  下面笔者结合民事诉讼的审理特点,提出了构建该制度的相关设想,主要体现在法官指示的主体和对象、内容范围、配套准则、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的规则设立。
  (一)指示的主体和对象
  1. 指示的主体
  主体是混合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可以是承办法官,也可以是审判长(当审判长与承办法官非同一人时)。
  2.指示指向的对象
  指向对象是混合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不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指示时间:从确定陪审员人选后开始直至参审案件审理终结为止
  规定和试点方案中提到的指示或说明的时间,均限定于“合议庭评议时”。但笔者认为,指示制度不单纯是合议庭评议时的配套规则,而是整个合议庭工作运行的配套规则,故法官指示应该是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的,即从确定陪审员人选后开始直至参审案件审理终结为止。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庭审中还是有强烈的职权进行主义色彩,当事人在法官的主导下完成庭审程序,这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对抗式庭审模式,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非常大,为了体现法官的权威性,赋予法官灵活选择指示时机的自由是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法官的指示,除了包括法官在评议一开始主动说明之外,还包括法官在评议中交叉发表意见中所进行的必要解释,比如,陪审员对庭审的证据质证有疑问时、发表意见时出现不符合法律和法理时、对法官意见表示无法理解时等等。   (三)指示的内容范围
  1.基本内容范围
  从庭前到庭中再到庭后,法官指示内容的侧重点应该有所区分。
  (1)庭前指示。主要是指在人民陪审员阅卷之后,告知其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出示事实争点的清单,告知可能形成的事实争议焦点;告知案件的案由及可能适用的法律。
  (2)庭中指示。主要是指法官在当事人作出误导性的陈述意见时,适当提醒陪审员忽略该陈述意见,该意见不用记录也不能纳入评议的范围,抵制该意见对内心确信造成的不良影响。
  (3)庭后指示。主要是指法官在评议时应当做开场陈述,总结案件的庭审情况,梳理出特别注意事项,提出评议思路,制作评议流程表,询问陪审员有无异议,如有异议,适当调整评议思路。指示内容侧重于程序方面(比如合议庭评议的基本程序及规则、证据审查规则、事实认定规则等),还包括对陪审员权利职责与义务的说明(比如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应对外保密)。
  2.特殊情形下的内容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还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即时表现,及时作出适当的指示。比如,当发现人民陪审员因为受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党派立场等因素影响时表现出某种固有偏见时⑦,应及时作出指示和解释,提示陪审员应遵守的审判中立原则。当发现评议陷入“表决僵局”(如三人组成的混合合议庭中存在甲、乙、丙三种意见),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时,法官应告知陪审员出现僵局时的法律后果,即案件须提交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评议。
  3.可排除的内容范围
  为了提高审理效率,有些问题可以不列入指示的内容范围,主要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些事务性决定,比如诉讼费用的收取、送达适用方式,以及为查明事实而启动的一些程序,比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鉴定程序、评估程序等⑧。但该些事务性决定和程序的启动对案件的实体判决有决定性影响时除外。
  (四)指示的相关准则
  1.如实书面记录准则
  如实将指示内容做书面记录,可客观反映评议的过程,以及法官指示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构成对陪审员独立判断的影响。记录人员应将指示内容及作出该指示的理由,详细记入庭审笔录和合议笔录。针对实体方面,应制作案件事实表,提示陪审员如何区分案件事实和生活事实,必要时提示当事人在庭审反复提及的哪些事实不属于案件事实,并将上述提示内容记入合议笔录。
  2.言语易于理解准则
  法官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法律术语,比如,何为证据“三性”、盖然性原则,确有必要时解释法律、法理,不能是对法律法规的简单告知,复述条文内容。
  (五)不当指示和错误指示的追究机制
  在评议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发表的意见不受追究。这是合议庭评议规则的前提,除非有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发表不当或错误意见是其枉法评议、贪污受賄等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1.不当指示的追究机制
  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1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由此可见,不能妨碍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判断,既是职业法官在履行指示义务的基本准则,也是职业法官行使指示权的权力界限。具体而言,该准则可细化成两个标准:①职业法官不得通过各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胁迫陪审员赞同或默认不反对自己的意见;②职业法官不得对陪审员的意见施加指示规则范围之外的非正当影响。若职业法官的指示被认定为不当指示,则应将该结果计入其年度绩效考评,以形成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
  2.错误指示的追究机制
  若职业法官为了枉法评议、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故意通过错误的指示误导陪审员,以致陪审员作出违背法律、法理的判断,使评议时达到多数人意见,则该指示程序应认定为重大的程序错误,该案件应视为错案,应当追究职业法官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安克明:《周强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部署动员会上强调 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促进司法为民 司法公正》,载于2015年4月28日《人民法院报》。
  ②本文所称的“混合合议庭”是指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类型。
  ③因研究精力有限,本文讨论仅限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下文未作特别说明的,均指在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
  ④周欣,陈建新,聂玉磊:《论法官指示制度之构建——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适用》,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2期,第162页。笔者赞同上述学者的定义,并在其基础上稍做了修改。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⑥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26页。
  ⑦陈卫东,陆而启:《打开陪审团暗箱:事实认定的法庭结构理论分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02页。
  ⑧余亚宇:《群体决策心理视角下的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弥合》,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第12页。
  作者简介:
  孙妍((1986.8~ ),女,现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从事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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